汪某贩卖毒品、故意杀人案公诉意见书*
孙晓明,1980年生,西南政法大学毕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诉处助理检察员,曾荣获首届全国公诉人与律师电视论辩赛“最佳论辩”奖、重庆市“青年卫士”等称号,荣立个人二等功一次、三等功一次。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城内先后多次贩卖毒品。2013年11月4日下午,汪某得知王某帮助其贩卖毒品给钱某未收到毒资后,邀约管某、杨某、王某、沈某等人找对方讨说法。当晚19时50分许,汪某驾车在重庆市涪陵区乌江路清溪沟公交车站附近停靠,在此布控的公安局民警迅速靠近该车辆,表明警察身份后对汪某等人实施抓捕。民警蒋某在车辆驾驶室外将汪某堵于车内,对其实施控制。为抗拒抓捕,汪某抓起放在车辆手刹附近的匕首向蒋某胸部猛刺一刀后,翻窗跳出车外,并继续持刀反抗。蒋某受伤后仍抓住汪某左手,与增援民警合力将汪某制服。当晚,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蒋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庭审焦点]
汪某持刀捅刺蒋某时,是否已知晓蒋某的警察身份?对汪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
[公诉意见书]
在刚才的庭审调查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关的物证、书证,播放了视听资料,宣读了被告人本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勘笔录、鉴定意见等大量证据。这些证据有力证实了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汪某贩卖毒品、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的指控。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看到了一个末路毒贩的凶狠和残暴,也见证了一位人民警察的英勇与伟大。公诉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发表如下公诉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参考。
(一)公诉人列举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
公诉人在举证阶段共出示了三部分十二组证据,每一份证据的获取过程都符合法律规定,证据都经过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每个证据的内容都对案件事实做了强有力的指控证明,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二)公诉人列举的证据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对于被告人汪某四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分别向法庭举示了购毒人的证言、帮助汪某贩卖毒品的同案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汪某本人的供述,这些证据在每一次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方式等细节上都能够相互吻合,并得到通话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等客观证据的印证。同时,其他一些证人也对有关事实予以了进一步证实:如证人汪某某和王某都证实被告人汪某到垫江县购买毒品的事实,这些毒品正是汪某所贩卖毒品的主要来源;证人袁某证实2013年11月3日晚,其在汪某的车上目睹汪某贩卖毒品的经过,印证了汪某向柯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兰某的证言印证了2013年11月4日晚,汪某向钱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除此之外,扣押在案的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等物证和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汪某所驾驶的汽车及其住所内查获了大量尚未出售的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以上这些证据能够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锁链,清晰呈现汪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对于被告人汪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与汪某同车人员的证言、现场参与抓捕民警的证言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吻合,证实汪某持刀杀害蒋某的经过,他们所证实的内容同样得到了客观证据的印证。如:手机通话清单印证了案发当日汪某同管某、杨某、王某等人联系的情况即邀约过程;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客观记录了汪某行凶的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中所记录的现场情况同被告人供述、证人所证实的现场情况相一致;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蒋某被刺伤的情况及死亡的原因;DNA鉴定意见反映出在案发现场的地面上、汪某的汽车内、作案凶器上以及汪某的衣服、身体上都留有被害人蒋某的血迹;同时,行凶刀具的刀柄上也检测出被告人汪某的DNA,印证该刀具被汪某所使用的事实。证实被告人汪某故意杀人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都对公安民警实施抓捕时是否亮明身份,或者说被告人汪某在行凶时是否知晓对方是警察提出了辩解及辩护。对此,公诉人认为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首先,从证据层面看:第一,在案证据显示,蒋某在实施抓捕时是亮明了身份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在实施抓捕时,民警宋某最先驾车靠近被告人汪某的车辆进行堵截,在蒋某到达汪某所在的汽车驾驶室位置时,宋某已经打开车门并且下了车,这与宋某本人的证言是完全一致的,宋某当时距离被害人蒋某很近,而宋某在证言中则证实:下车之后,他看见蒋某已经走到了犯罪嫌疑人车辆的驾驶室处,听见蒋某对车里的人大声说了一句“警察,不要动。”宋某的这一证词得也到了坐在汪某身边副驾驶位置的沈某的印证,沈某证实,靠近驾驶室的人在给汪某说:“警察,不准动。”由此可见,蒋某在对汪某实施抓捕时是亮明了警察身份的。第二,其他民警在实施抓捕时也是亮明了身份的。一同被抓获的管某、王某、沈某、杨某以及实施抓捕行为的公安民警喻某、程某、李某、王某、易某等人均证实,在实施抓捕时,多名民警在高喊“警察,不许动”,沈某的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又都可以证实,案发时汪某所驾驶的车辆正、副驾驶室的车窗均是完全打开的,这说明车里的人是可以听到车外声音的。从监控视频中我们也看到,车外对管某等人的抓捕要略提前于对汪某的抓捕,所以即便汪某没有听清楚蒋某表明身份,他也应该听得到车外传来的其他警察表明身份的声音,他也应该能够认识到是警察在实施抓捕。第三,案发时汪某具有清醒的意识。汪某辩称自己当时处于昏昏欲睡的状态,但从证人证言和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在案发前一分钟,汪某还在和公交车的驾驶员对话,在公安机关抓捕前二十秒左右,汪某还在发动汽车倒车,这足以证实其当时的状态是清醒的。同时,从同车人员的证言以及汪某本人对案发前后经过的供述,特别是对自己驾车途中一些细节的供述可以看出,汪某当天的意识都是比较清楚的,并非是像他所辩解的吸毒之后神志不清楚甚至产生幻觉。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公安民警在实施抓捕时是表明身份的。其次,从事实层面来分析,汪某邀约管某、沈某、王某、杨某,就是在到处寻找对方讨要毒资,甚至准备使用暴力,但在抓捕过程中,管某、沈某、王某、杨某四人均没有任何的反抗行为,这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警察是在第一时间表明了身份,汪某应该听到;而汪某所表现出来的同样不是在与对方纠缠、理论,或者呼叫同伙来帮助,而是从一开始就选择翻窗跳车、弃车逃跑,他的这个反常行为也可以表明汪某已经认识到来者是警察而挣扎抗拒抓捕。否则,试想,为了零点几克的毒品,汪某都在气势汹汹地一定要找对方讨说法,怎么会在遇到对方之后反而丢下车内的大量毒品,甚至弃车逃跑?这与常理常情也是不符合的。因此,无论是从证据层面还是从事实层面均可以反映出,被告人汪某对蒋某的警察身份是有认知的,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的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充分证实起诉书对被告人汪某贩卖毒品、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的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我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汪某作为一名成年吸毒人员,为了获取利益,主动联系购买了大量毒品,分包成小包后有偿进行转让,其主客观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罪质特征。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利用未成年的胡某、刘某等人为其提供帮助,且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根据《刑法》第347条第6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二)故意杀人罪
我国《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脱他人生命的行为,这里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即为直接故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为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汪某行凶时所使用的刀具并不普通,而是一把宽4cm,长33cm的大号匕首,结合当时的环境,驾驶室得车窗那样一个有限的范围所能暴露的只能是被害人的头、颈及胸膛这样的重要部位,如此一把大号匕首捅刺进入人体的这些部位,会造成什么样的结果,任何一个正常的成年人都是可以想到的,极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然而在当时,被告人汪某却对此无所顾忌。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蒋卫红左侧第四肋间隙见10cm宽的破口,斜形进入胸腔,心包见7cm破口,心尖部见4.0cm×3.0cm未完全离断心肌瓣,也就是说这把大号的匕首从被害人的肋骨间刺入胸腔,刺破心脏,几乎将被害人的心尖割断。照片上我们看到,被害人的背心、衬衣、西装,几层衣服已经全部被鲜血所浸透。从凶器的特征、从捅刺的部位、从行凶的力度,这一系列的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出被告人汪某在主观上所体现的是一种不计后果的放任,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无所顾忌,这也正是故意杀人罪中的间接故意。因此,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汪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案所扣押的毒品、作案凶器等违禁物品以及用于抵押毒资的手机也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在这里,我们还要强调,被告人汪某在2005年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具有犯罪前科,重获自由之后,他不但没能够走上正路,反而又从事起贩卖毒品的犯罪行径,主观恶性较深;在自己的罪行暴露后,面对公安民警的抓捕,他不惜铤而走险,持刀拒捕,非法剥夺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生命,人身危险性极大;到案后,在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中,其仍心存侥幸,对一些重要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建议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严惩。
在整个案件的办理中,我们的心情异常沉重,五年前,同样是在重庆涪陵,一名英雄民警为了制止犯罪分子行凶而付出了宝贵的生命;五年后,还是在这片土地,又一位英雄警察为了捍卫人民群众的利益,在同犯罪分子的搏斗中光荣牺牲。人民感激,在我们身边有这么多英勇的卫士,人民更愤慨,为何犯罪分子如此之张狂!在对被告人汪某提讯时,汪某曾讲到:如果不是接触毒品,他本可以同未婚妻一起生活得很好,可以结婚、可以生子,可以幸福的去生活。其实这个最简单不过的道理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懂,汪某却醒悟得太晚。在汪某小的时候,父母为了让他能更好的成长,放弃了外出打工,留在家里照顾他。初中毕业后,汪某不愿意读书,父母又送他去学习修车,希望他能有一技之长。然而汪某好逸恶劳,非但没能学有所成,反而喜欢和社会上不良青年接触,从盗窃拖拉机,到吸毒,再到贩卖毒品,以至最后持刀拒捕杀警,邪恶之念越来越深,罪恶之举越来越重,不知不觉一步步滑到了悬崖的边缘。被告人汪某,今天你终于知道毒品之害,但你可曾想过,在你将这些万恶的毒品贩卖给别人甚至是未成年人时,你何尝不是对他人、对社会的深深毒害?今天你终于感受到生命的可贵,但你可曾想过,那些为了守护百姓平安的人民警察,他们的家人又何尝不在企盼着儿子能平平安安,企盼盼着丈夫能早一点回家,企盼着父亲温暖的怀抱?今天,站在法庭的被告席上,等待汪某的必将是法律最严厉的惩罚,汪某为自己行为所付出的代价足以警示、警醒每一个犯罪分子:多行不义必自毙!任何一个犯罪行为,无异于埋藏于自己身体中的一颗炸弹,会炸伤到别人,更会炸毁掉自己!
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到案过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一审判决]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检察官寄语]
邪恶之念如同魔鬼,一旦被释放,就会迅速膨胀,不仅会伤及无辜,同时也会杀害自己。每一个公民都应该自觉学法、懂法和守法,学会分辨是非,识别善恶,远离犯罪,珍爱人生!
*根据编发需要略有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