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等人电信诈骗案公诉意见书*

2014-03-13 10:38董文祥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4期
关键词:手机卡犯罪事实被告人

兰某等人电信诈骗案公诉意见书*

董文祥,1978年生,郑州大学法学学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多次荣获本院先进个人嘉奖。

[基本案情]

2013年6至8月份,兰某等五人在福建省厦门市一租住屋内,建立虚假的服装、家电批发网站,使用匿名的3G移动网络以及伪造身份的手机卡、银行卡,并通过网站维护、百度推广、客服、运送工、专人取现等角色分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诱使被害人以汇钱转账的方式,骗取全国各地被害人钱款共计3万余元。

[庭审焦点]

兰某等五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兰某等五被告人为实施犯罪所进行的网站维护、百度推广以及购买手机卡、银行卡所支出的经营费用能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未曾谋面,如何认定“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公诉意见书]

为进一步证实五被告人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使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有进一步客观、全面的了解,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公诉人现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情况,结合与辩护人有分歧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公诉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本案的事实、定性及证据分析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认真听取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并在审判长的主持下经过了充分的示证、质证与论证,充分有力的证明了本院起诉书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同时定性也是准确的。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而本案中的电信诈骗则是一种新型犯罪。所谓电信诈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被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被害人向犯罪分子指定账户汇款或转账的犯罪行为。电信诈骗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直接侵犯了将电子技术作为工具在不同地点之间传递信息的良好公共秩序;二是直接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犯罪对象一般只限于动产,并且是金钱财产,这是由它的犯罪特点决定的;电信诈骗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电信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通信技术工具实行诈骗行为。诈骗信息、诈骗电话的内容主要涉及网络购物、彩票中奖、购车退费,甚至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等。电信诈骗的犯罪手段具有隐蔽性,犯罪组织具有团伙性,被骗对象具有广泛性,作案范围具有跨区域性等特点;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想方设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志非常强烈。犯罪主体方面必须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精神健全的正常人,且对自己实施诈骗具有清醒的认知能力。本案中,五被告人相互分工,紧密配合,为达到骗取他人钱财、迅速转移赃款、顺利逃避打击的目的,由被告人兰某、王某某传授并提供诈骗手法和资料,负责取现、分赃,由被告人汪某负责网上联络他人建设、维护网站、购买百度推广账户、购买匿名的3G移动网络和伪装身份的手机卡、银行卡等,由被告人刘某某充当送货员工,由被告人赵某某冒充客服与被害人聊天,利用网站散布虚假的服装、家电批发信息,诱使被害人向指定的账户汇钱打款。钱款到账后,立即关闭相关网站和通讯工具,再另行建立其他网站,重新更换手机卡继续实施诈骗。就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以看出,五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对于以上犯罪事实,均有被害人的指控,且有大量的证人证言间接证实,各被告人均对其作案过程也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在五被告人的作案现场当场查获用于实施诈骗的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电脑以及取现的赃款等物证,并有相关的被告人取现的银行明细单等书证及取现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丝丝入扣,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综上,起诉书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不容置疑。

二、为实施犯罪所支出的经营费用不应从认定的犯罪金额中扣除

本案中,五被告人为实施诈骗所支出的费用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用于五被告人的日常开支,如房租、水电费等;第二部分为顺利实施犯罪所购买的匿名的3G移动网络和伪造身份的手机卡、银行卡和为进行网站维护、百度推广所支出的费用。辩护人认为这些经营费用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理由是这些经营费用已经支出,被告人并未实际得到。公诉人认为这两部分开支均不应从本案认定的犯罪金额中扣除,原因如下:五被告人的日常支出以及为实施犯罪所购买的作案工具都是实施诈骗所必不可少的关键步骤和基本环节,也是实施诈骗的基础,不能将被告人实施犯罪所支出的经营费用转嫁到被害人身上,由被害人承担,这对于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违背相关的立法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均应计入诈骗的犯罪数额。”在五被告人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是其犯罪成本,应计入犯罪数额,不必扣除。

三、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本案中,五被告人利用普通群众的善良心理,为了贪图享受,不劳而获,通过网站对不特定多数人发布虚假的服装、家电批发信息,骗取他人钱财,跨区域性作案,使得全国各地的被害人上当受骗,对人民群众的财产危害很大。近年来,在政法机关的努力下,在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配合下,我县己对一批批严重刑事罪犯依法严惩,社会治安秩序有所改变。司法实践证明,只有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分子,才能保护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保护人民群众的各种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通过法庭调查,五被告人在此案中应负的刑事责任己基本明确。被告人兰某、王某某、汪某、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266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王某某、汪某、刘某某、赵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兰某、王某某、汪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刑法》第26条第1款、第4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刑法》第27条第1款、第2款规定处罚。

综上,请合议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后果,一贯表现及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判决]

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兰某、王某某、汪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五被告人分别处以一年至一年零四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

[检察官寄语]

近年来,新型的电信诈骗犯罪案件日益猖獗,让人防不胜防,希望大家提高安全防范意识,要注意避免个人资料外泄,对不熟悉的金融业务尽量不要在ATM机上操作,应到柜台直接办理。不要轻信陌生电话和短信,不要相信天上掉馅饼的好事。当接到疑似诈骗电话或短信时,要注意核实对方身份,尤其是对方要求向指定账户汇款时,不要慌忙和轻易给对方汇款,应主动到属地公安机关或电信监管部门举报。

*根据编发需要略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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