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萍,赵莹雪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400)
2015年至2019年期间,徐某以低价购买加油卡或者倒卖所购低价加油卡返利为由,取得陈某某等人信任后,骗取陈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二千余万元。侦查机关以徐某涉嫌诈骗罪将上述犯罪事实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共涉及被害人36名。后该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补充侦查终结后,检察官对已经查清的18起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并就其他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构成犯罪而减少的18起犯罪事实中涉及到的相关涉案人进行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和释法说理。其中被减少犯罪事实中的一名涉案人刘某就涉案金额提出异议,该起事实经检察官审查,刘某未受到实际损失,检察官通过当面接待的方式告知了该起事实不予认定的原因,后刘某再未提出异议;另一名涉案人宋某亦因检察机关减少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检察官向其明示该起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且其系证人,但宋某仍多次联系检察官以寻求解决路径。因该情况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救济途径,检察官遂建议其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后宋某为追回被骗钱款已就该案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案件仅为检察机关办理减少犯罪事实案件的一个缩影。该区检察机关2017年—2020年,共计减少犯罪事实70起,涉及案件数24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2.1%,近75%的案件为诈骗、盗窃等侵财类犯罪案件,因不构成犯罪而减少犯罪事实占比14.3%,其余85.7%均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减少,一次和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率分别为33.3%和25.0%,退补率相对较高。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该区检察机关主要采取对相关涉案人进行告知及释法说理的方式。而实际上,对于减少犯罪事实部分的处理因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而基本处于“搁置”状态,相关的监督制约也未发挥出应有作用。
被害人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被界定为当事人,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也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而非针对被害人或犯罪事实。但减少犯罪事实时,将会较大地影响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及相关诉讼权利。以被害人为角度,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减少犯罪事实的案件归纳为四种模式:一是案件中的某一名被害人,涉及N起犯罪事实中的若干名犯罪嫌疑人,当减少N起犯罪事实时,则全案不起诉,如若被害人存在异议,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进行申诉,或是直接起诉至法院。二是案件中的某一名被害人涉及其的N起犯罪事实被全部减少,涉及该部分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将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检察机关认定的其他M起犯罪事实被起诉时,该案则进入到起诉含部分不起诉程序,此时的诉与不诉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这时该被害人可以针对不起诉决定进行权利救济。三是案件中的某一名被害人涉及其的N起犯罪事实被全部减少,而相关犯罪嫌疑人因其他M起犯罪事实被提起公诉时,则全案起诉,但该被害人将失去当事人的地位,不再具备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四是案件中的某一名被害人,涉及M+N起犯罪事实的一名犯罪嫌疑人,当减少N起犯罪事实,则全案起诉。虽然案件存在N起减少的犯罪事实,但因检察机关起诉另外M起被认定的犯罪事实,使得被害人仍然处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具有相关权利和义务。当被害人对减少的犯罪事实部分存在争议时,可以向检察机关说明情况或是在检察机关听取其意见时充分表达诉求,也可以在法院审理期间向法官反映情况,但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害人对于减少犯罪事实的部分该如何救济,只是基于被害人的身份可以进入到审判阶段。而法院基于对检察机关的“不诉不理”,没有受理被害人就未起诉事实即减少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当不存在被害人时,则无从谈及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但该种情况下,极易弱化外部对检察机关减少犯罪事实的监督。
结合检察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来说,如本文所提及的徐某诈骗案,该案减少了18起犯罪事实,其中涉案人刘某和宋某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仍然具有被害人身份,检察官也在办案过程中按照诉讼程序规定在3日内告知了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充分听取了其对案件的意见。然而当减少的犯罪事实不再被提起公诉后,“被害人”刘某和宋某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即刻终止,但犯罪嫌疑人徐某则因为另外18起被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而被提起公诉,该案就属于上述的第三种模式。
通过对审查起诉阶段减少犯罪事实案件的四种模式进行综合分析,该类案件主要存在如下特点:一是相关权利弱化。从模式三和模式四可以看出,当因为减少犯罪事实除了对相关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决定外,就该减少犯罪事实而言,涉案人已失去了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失去了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其将不再继续参与剩下的刑事诉讼阶段;即使模式四中被害人因涉及案件的其他犯罪事实,仍然具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但是对减少犯罪事实部分已不具备刑事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二是后续处理弱化。在减少犯罪事实后,除了模式一和模式二因为对犯罪嫌疑人无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而进入到不起诉阶段,此时的被害人还有机会充分表达诉求,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也会充分听取被害人诉求。如果被害人未谅解或是社会矛盾确未化解,不再具备不起诉的条件,该案则可能被提起公诉,进入到审判环节。或是在被害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依据该文书进行申诉或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此时的公安机关如果认为不起诉决定存在错误,也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复议、复核。但对于模式三和模式四,被减少的犯罪事实将会被“搁置”,既不会退回公安机关,也不会移送到法院,不再具有后续的处置环节。三是监督制约弱化。在模式三和模式四中,与模式一和模式二相比同为减少犯罪事实,但对该减少的犯罪事实处理路径完全不同,实质上也属于针对犯罪事实的不起诉,而非针对犯罪嫌疑人。但法律并未对事实不起诉的处理进行明文规定,涉案人、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外部监督的依据,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未起诉的犯罪事实部分也无随案审理依据,对于被减少犯罪事实的处理,检察机关亦不会继续跟进。而且当被减少的犯罪事实不存在被害人时,如果相关法益真正受到侵害,随着犯罪事实的减少,可能会出现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了了之的情况。
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减少犯罪事实的处理各地做法不一,一般规定在检察官权力清单或权限清单之中。其中,有的需报请检察长或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不能由检察官自行作出决定。例如,2016年8月实施的《河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权力清单(试行)》中规定,对于减少足以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犯罪事实的,须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有的案件还需请示报告上级检察机关,例如,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发布并实施的《关于规范职务犯罪案件请示报告工作的暂行办法》规定,经省院指定交由设区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拟减少犯罪事实时,应及时向省院报告。有的检察机关可由检察官自行作出决定,例如,2018年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司法办案权限清单》中规定,公诉部检察官对于改变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包括减少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可由检察官决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的要求,特殊案件,如涉及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案件在减少犯罪事实时,需检察官提出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决定。从上述情况看,部分检察机关对于减少犯罪事实的处理,规定了进行审批、请示等相关要求,一定程度上是对检察裁量权的有效监督制约,但仍然存在检察官可自行作出减少犯罪事实的决定,且无需经过类似于不起诉案件向上级报备的程序,弱化了内部监督,[1]不利于对减少犯罪事实裁量权的监督制约,从而带来权力寻租空间的可能性。
目前,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多起犯罪事实时,检察机关对于检察官减少部分犯罪事实,既无刑事诉讼法律方面的依据,也无统一的司法实践做法,更未形成统一的监督制约机制。但对侦查机关移送单一犯罪事实不予认定,或多起犯罪事实均不认定时,则案件依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进入到不起诉程序。当检察官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须再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后作出决定,并按照规定完成公开审查、公开宣告、文书送达即可。同为减少犯罪事实,但因为减少事实数量的多少,却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批程序、监督制约程序,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以案件处理程序为切入点,当“移送审查起诉犯罪事实数-减少犯罪事实数=0”时,案件进入不起诉程序,减少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处理都将依据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机制进行;当“移送审查起诉犯罪事实数-减少犯罪事实数≥1”时,案件进入起诉程序,减少的犯罪事实既未被规定进入起诉程序,也未被规定进入不起诉程序,只是实质上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形成了事实上的不起诉,[2]造成被减少犯罪事实的案件“搁置”,无明确的处理路径,本文所主要讨论的也是该种情形。然而目前,对于事实不起诉尚无监督依据,造成检察官可径行作出减少犯罪事实的决定,亦不利于监督制约。
此外,针对减少犯罪事实尚未形成特殊的考评机制,例如在目前的规定中,由于被减少的原犯罪事实中的“被害人”无法依据《不起诉决定书》进行申诉或起诉,该路径受限且在实质上并未真正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被害人”后续的维权方式也将不被检察机关所掌握,无法基于案件后续情况或效果对减少犯罪事实的该案件进行全面评查。尤其是在重点关注“案件”比的司法大环境下,针对“被害人”而言,该案在检察机关减少犯罪事实后还未真正完结,案子仍然处于进行时状态,直至纠纷真正解决才算是办结。但该类情况并未在“案件”比中体现,通过考核考评的方式以制约检察机关减少犯罪事实的局面尚未形成。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案件将被检察机关以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两种处理方式进行,并要求听取和记录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对于数个罪行的案件,已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罪行将被提起公诉,然而其他无法查清的罪行如何处理,则未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对于减少的犯罪事实,起诉书中不会载明,起诉的案件更不会进入到不起诉环节;移送审查起诉时的被害人,如因减少犯罪事实而失去了“被害人”的地位,当然,也失去了法律明文规定“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救济渠道。同样,侦查机关也因此失去了对不起诉的复议权和复核权,尤其是侵犯公共安全等法益的案件,存在没有被害人的情况,如果此时没有侦查机关的复议、复核以监督制约,将可能导致减少犯罪事实部分的案件就此“了结”。[3]上述的“诉与不诉”从检察实践来看,主要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而非犯罪事实,实践中也不可能出现对犯罪嫌疑人既有犯罪事实被起诉,又有减少犯罪事实不起诉的情形。但对于涉及减少犯罪事实的涉案人而言,涉及其的案件并未在检察机关得到处理,而且也没有被检察机关退回侦查机关,使得侦查机关进行下一步的补充侦查缺乏依据,法院也会以检察机关未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属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等为由,拒绝“公诉转自诉”的处理路径,从而相关涉案人只能进行私力救济,或是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检察机关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进行申诉,即对未减少犯罪事实部分作出的起诉决定进行申诉,亦或是直接信访,造成引发不良社会效果的可能。
需要说明的是,减少的犯罪事实部分被检察机关事实上不起诉后,该事实涉及被害人的案件在侦查机关仍然处于立案状态,此时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或撤案监督作用并未真正发挥,也未提出明确的监督意见,例如,督促侦查机关进一步侦查,亦或是不构成犯罪等监督撤案等。当其他未减少的犯罪事实移送法院,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法院是否有权审查未移送的犯罪事实暂无定论,如果审查发现未移送的犯罪事实也构成犯罪,能够通过何种方式在不违背不诉不理的刑事诉讼原则条件下进行后续处理等,现有的法律规定也未明确。目前能够参考的依据是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当法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进一步调取证据,或是发现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事实,则应通知检察机关。但法院仅为通知,是否追加起诉等都是由检察机关决定,法院最终也仅就起诉或根据后续检察机关决定变更的内容作出判决、裁定,该法条遵循了不诉不理原则。这类情况的出现,极易发生在侵财类案件中,减少一起犯罪事实,可能会造成法定刑的降格,量刑幅度将会发生较大变化,以现有的规定进行处理,将会对审判结果产生质的影响。
2021年3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指出,“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必须遵循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这也是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中的重要遵循,以期不断满足新时期人民群众对于法治的新需求。然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减少犯罪事实的处理,与人民群众的需求还存在差距,尤其是在满足减少犯罪事实中的相关涉案人需求以及保障其相关权益方面,因此建议通过以下三个层面对该检察裁量权的监督制约予以完善。
一是要转变司法理念上对“案件”传统的理解。不应仅以犯罪嫌疑人为案件对象,作出诉与不诉的决定,在减少犯罪事实造成对该起事实中相关涉案人的不利影响时,也应考虑以减少犯罪事实为对象形成《不起诉通知书》或《不起诉告知书》,不再针对已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但其效力同《不起诉决定书》;相关涉案人可按照不起诉的救济途径开展权利救济,使其能够以刑事诉讼法上被害人的地位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同时,对于该减少犯罪事实部分也应按照不起诉的监督路径进行监督制约,以限制减少犯罪事实的检察裁量权。因此,建议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五条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的第二项中明确,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经检察长批准,向相关涉案人制发书面《不起诉通知书》或《不起诉告知书》,并将文书进行送达。必要时,要通过电话、见面等方式当面进行告知,以随时解决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减少犯罪事实的疑虑。该通知书作为程序性告知及救济凭证,应详细列明被减少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的原因及法律依据,并明确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以使得被害人理性作出是否进行权利救济的决定。上述文书也应送达侦查机关,明确侦查机关的复议权和复核权。如果该减少的事实部分涉及的案件为独立案件被侦查机关立案,而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也应充分履行检察监督职能,适时监督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撤销。如若有必要对涉及的减少犯罪事实部分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行政处罚,也可充分行使检察意见权,通过制发书面《检察意见书》的形式,提出作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检察机关在发出该文书后,也应跟踪督促,确保意见落实。
二是应当将充分侦查、调查取证作为减少犯罪事实的前提条件。案件在批准逮捕环节时,就须通过详细列明补充侦查提纲的方式,强化引导侦查,筑牢证据基础,以使案件证据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已经达到起诉标准;在检察官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后,适时介入侦查,将审查逮捕向后延伸,并将审查起诉向前延伸,通过“线上+线下”的沟通方式,突出实质审查,不断提升证据证明力,完善证据链条;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充分利用检察官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途径。尤其要充分利用好能够发挥检察官主观能动性的自行补充侦查,在检察官调查取证过程中落实亲历性原则。只有在经过上述充分侦查、调查取证后,案件才可进入到减少犯罪事实的环节,对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减少犯罪事实的,以对案件存疑不起诉的标准来要求“减少犯罪事实”。在此过程中如果发现侦查机关怠于侦查、不认真履行侦查职能,存在违法或不规范的侦查行为时,要以监督共赢的理念,及时监督纠正,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倒逼侦查机关及时、规范调取证据,侦办案件。
三是要明确检察机关在“减少犯罪事实”时对相关涉案人的告知义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相关涉案人如其并非其他符合起诉条件犯罪事实的被害人,将不再具备“被害人”身份、当事人身份。但其在案件中仍处于权益受到侵害一方,检察机关应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充分保障相关涉案人的知情权。[4]例如通过听取意见、公开听证等方式开展释法说理,必要时可以进行证据开示,以涉案人充分的诉讼程序参与,获得其对检察机关“减少犯罪事实”的认可。同时,也要明确告知“减少犯罪事实”后的救济途径,例如刑事申诉等,以主动接受监督的姿态赢得相关涉案人的理解与认可。在此过程中也应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处理途径作用,例如借助司法局的值班律师,以司法第三方的角度为涉案人答疑解惑,解决作为普通民众涉案人的法律认知难、事实认可难等问题,真正为涉案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增强其对检察机关所作出决定的认同感。
对于拟“减少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通过召开检察官联席会的方式,充分听取其他检察官意见,为案件办理提供参考,并形成讨论案件笔录,留存归档。从检察实践来看,减少犯罪事实的案件占比较少,检察官对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至少是与侦查机关的承办人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通过检察官联席会进行充分讨论,借助集体智慧准确认定事实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如果检察官认为案件中拟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部分不存在争议,且与拟减少犯罪事实之间无密切关联,则无需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讨论,而联席会上可仅就减少犯罪事实的部分进行研究。联席会讨论内容只作为检察官的参考,检察官应在集体讨论后就减少犯罪事实部分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审批,如果检察官系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亦或是案件争议较大确须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则提交检察委员会进行讨论,最终形成处理意见。必要时,也可向上级进行请示报告,充分听取上级检察机关对减少犯罪事实部分的处理意见,争取其对案件处理的支持。此外,对于疑难案件,可以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借助外脑”,邀请法学界的专家、教授和学者们对案件的拟减少犯罪事实部分进行充分论证,增强检察官的内心确信。或者借专家论证之机,召开公开听证,邀请听证员参与,且该听证可将参会范围扩大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涉及拟减少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侦查机关代表等。当然普通公民也可进行旁听,以通过这种“看得见”“听得到”的法治公开课的方式,获得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支持,促进“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上述对于拟减少犯罪事实全部的审查程序,都应如实记录在审查报告中,并充分说明减少犯罪事实的理由。
案件办结后,涉及减少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应及时报备,接受上级检察机关对减少犯罪事实的监督。此类案件也应作为重点案件进行重点评查,经评查发现案件因为减少犯罪事实,而将重罪变更为轻罪或者是降低量刑档次的,且检察官未在报告中说明情况,则可将案件评定为瑕疵案件。例如诈骗罪,诈骗金额将影响到其适用的法定刑,当减少犯罪事实时也将减少涉案金额,“数额特别巨大”和“数额巨大”的诈骗金额将面临降档的可能,因此需要特别注意。如果经评查发现减少犯罪事实的处理确有错误,则可将案件评定为不合格案件,并及时启动相关监督程序,纠正案件结果。在“案件”比的考核中,也要将减少犯罪事实后续的处理环节计入在内,以避免检察官轻易作出减少犯罪事实的决定。
一是对减少犯罪事实中相关涉案人赋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救济途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因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属于弱势一方,应在减少犯罪事实后仍然保留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能使其基于被害人的身份对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进行申诉或提出自诉等。同时,可探索建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当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减少犯罪事实存在错误的,有权在被告知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审查。此情况下,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有权要求检察机关或侦查机关移送案卷材料等,以全面审查案件的减少犯罪事实部分,其他犯罪事实则不必审查,同时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听取侦查机关意见,并最终作出检察机关是否须对减少犯罪事实部分重新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该决定检察机关必须执行。被害人申请司法审查可为有偿申请,且提供一定的担保,用于防止其滥诉、滥用司法资源或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经济损失等。
二是赋予侦查机关对减少犯罪事实复议、复核的权利。通过赋予侦查机关该权利,以促使检察官再次审视减少犯罪事实是否真正符合不起诉条件。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继续补充侦查意见要加大补充侦查力度,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再移送审查起诉。而此时,检察机关对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再次进行“减少”,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此时侦查机关认为存在错误时,也可提出复议,乃至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检察机关也要适时开展对侦查机关涉及减少犯罪事实案件久侦未决的专项审查,避免侦查人员因侦查滞后影响整体案件办理进展。
三是法院要加强对“减少犯罪事实”后公诉转自诉的支持。对于检察机关“减少犯罪事实”后,相关涉案人提出自诉的,法院要予以支持,以充分保障其权利,并通过该种方式,形成法院对检察机关“减少犯罪事实”部分的监督。也可结合司法实践,基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监督制约的关系,探索刑事司法救济程序中的“强制起诉制度”,当检察机关不支持提起公诉时,利益受到犯罪侵害的相关涉案人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在不服上级检察机关维持原决定时,可向法院申请裁判,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裁量权侵犯被害人的利益。[5]对于检察机关减少犯罪事实后又重新提起公诉的案件,要充分考虑已判决的其他犯罪事实情况,如已判决犯罪事实加上后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后,由轻罪变成重罪或是造成法定刑升格,不能简单地考虑只对后续起诉进行单独审判,再将判决刑期与已判刑期“数罪并罚”,而在司法实践中,可在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基础上,考虑是否撤销原来的判决,以对整体的犯罪事实进行重新审理并重新计算刑期。
四是加强案件公开力度,以公开促监督。对于“减少犯罪事实”以不起诉的方式进行处理时,要在文书生效后,及时公开相关法律文书,以文书公开的形式接受公众监督。该公开的方式,也将更加便利于学者对减少犯罪事实的法律研究,以提出对其监督制约更有效、更具有实践意义的监督制约机制。要适时发布减少犯罪事实的典型案例,以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提供借鉴,并通过公检法司四方联合培训进行学习,统一处理减少犯罪事实案件的司法理念和司法程序。此外,可以在处理“减少犯罪事实”的案件部分,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非诉途径解决矛盾纠纷、防范化解上访风险和隐患,提升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