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旭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2013年生效施行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庭审活动开始之前解决可能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的程序问题和证据问题,这是集中审理原则的基本要求。与刑事诉讼法一并实施的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较为重要和丰富的补充,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提供了依据。但庭前会议制度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多种困难,本文以庭前会议制度为出发点,主要探讨和解决庭前会议中检察权的行使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审判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是人民法院审前准备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能够起到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案件分流的效果。从刑事诉讼的阶段来看,审前会议应当由人民法院主导,控辩双方积极参与其中,这是“两造具备,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构造的基本要求。
庭前会议的效力如何,是正确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需要解决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公诉人可以“对与审判相关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如果严格按照文本来操作,庭前会议并不能作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或者决定,因为会议的召开只是为了“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甚至都不能作为严格意义上的法言法语,更像是一种“广开言路,兼听则明”的了解案情的方式。
法律应该赋予庭前会议中作为主持人的法官对会议中涉及的相关程序性问题和证据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或者裁定的权力,这才符合庭前会议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定位,才能保障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比如,辩护方申请有关人员进行回避,如果该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或公诉人)确实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主持人应当向有权作出回避决议的主体提出建议。又比如,根据《高检规则》,公诉人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的建议,如果被告方没有异议,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应当及时作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的决定。特别是在存有非法证据异议的情况下,法官还必须对“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可能”的证据予以排除,避免这些证据进入法庭审判活动中,影响合议庭其他成员心证的形成,将非法证据对认定事实的影响降到最低,而不应该仅仅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无论是德国的中间程序、日本的争点整理程序还是美国的预先庭审程序,这些审前程序的主持法官均可以作出实体或者程序上的决定或裁定。只有在确保庭前会议能够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或者裁定的基础上,才能够将影响审判活动进行的相关因素及时排除在程序之外,这不仅有利于集中审理原则的实现,而且还能够避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同样的问题进行重复判断而导致的诉讼拖延。
庭前会议制度设置的初衷就是为了保障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预先解决可能会影响诉讼进程的问题,其中关于回避、证据调取与展示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对公诉权的行使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和制约。但必须指出的是,如果检察机关能够严格依法行使公诉权,庭前会议并不会成为公诉工作的负担。
我国的回避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公诉人员代表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公诉权力,必须是不偏不倚与本案无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公诉人员不能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甚至他的近亲属也不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次,基于刑事诉讼身份的唯一性,如果该公诉人此前曾做过本案的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那么他就不能继续以公诉人的身份出现在本案的后续程序之中;另外,公诉人还必须与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保持“距离”,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如果出席庭前会议的公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他回避。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应该及时对有关的回避申请听取意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及权限划分,检察人员的回避并不能够由审判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公诉人员的回避决定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作出。因此,通过庭前会议发现可能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公诉人可以自行申请回避,审判人员也可以及时地提出建议,但是最终决定权在检察机关。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无证据开示的概念,仅规定了以“查阅、摘抄、复制”作为表现的阅卷权。阅卷权始于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从“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到“本案的案卷材料。”在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时公诉部门可能会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所获得的新证据材料律师往往并不知晓,公诉部门也没有向辩护人进行提示的义务。《高法解释》第4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尽管该条并未指出审判阶段律师阅卷的时间,但审判阶段律师阅卷权的行使时间应该在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庭前会议开始之前。庭前会议结束后,辩护人根据需要,仍可以进行阅卷,法律上并没有规定阅卷的次数,阅卷是为了辩护权更好地行使。
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证据开示,证据知悉是以律师阅卷的方式而存在的,而且证据展示义务推行初期,可能会对公诉人造成不便,但即便公诉方不在庭审之前展示证据,在庭审活动中这些证据终究也要予以提供并进行质证、认证的,如果辩方存有异议,尤其是在认为证据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下,势必会引起另一番辩论。庭前会议定位于在审判活动之前集中解决可能存在的程序问题和证据问题,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理性的公诉方应该也会选择在庭前展示证据。在此前提下,庭前会议中辩方对证据的掌握,会达到与控方的信息相对平衡。证据全面的“信息披露”有效平衡了控辩双方的权利,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是对公诉权的一种制约。
庭前会议开始时审判人员可以就辩护方“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公诉人应当积极正视该证据调取的申请。对于确实存有该类证据而没有移送的,应当积极补充移送;对于确未收集此类证据的,应该作出说明和合理解释。
在庭前会议中需要进行证据展示和调取的另一个原因在于,这种做法能够为辩方提出全面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提供条件。非法证据应该在正式审判之前予以排除。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负责举证并且举证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对某一项或者多项指控证据予以排除,会对该刑事指控的进行带来不利影响,制约了公诉权的行使。但这种排除是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使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是对被告人的二次伤害,与法治国家的理念相悖。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程序要求,也没有设置排除的标准和排除的效力。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可以适用法庭调查阶段的相关规定,或者将法律规定的经法庭调查方可排除的证据提前到在庭前会议中讨论。证据是否系非法取得的判断,涉及侦查行为是否合法,但并不会直接牵涉到被告人的犯罪内容和犯罪行为,因此这种调查程序上的相对独立具有合理性。将不符合证据条件的非法证据排除在正式法庭审理之外,不仅是获得公正合法判决的基本前提,也是公诉权客观公正行使的必然要求。
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是庭前会议需要讨论、交换和听取意见的重点问题。辩护方基于证据展示所获悉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及时提出非法证据的相关材料和线索,而出席庭前会议的公诉人应当承担证明该证据系合法取得的责任。公诉人可以通过出示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所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或者通过提供讯问时录音录像资料等多种方式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如果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相关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够作为支持公诉的材料出现在庭审活动中。
事物是对立统一的。庭前会议活动的进行,可能对公诉权的行使造成一定的“影响”,这就对公诉人的业务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它也为公诉人了解辩方证据提供了平台,能够促进公诉权的积极高效行使,实现程序分流,促成公诉和解,为公诉工作中的不足指明补救的方向。
《高检规则》第431条明确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将刑事诉讼法中辩护方的证据展示义务进行了扩充,《刑事诉讼法》第40条仅规定了辩护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以下三种证据: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可以被理解为,在我国现有的辩护人有权阅卷、公诉人应当展示证据的基础上,法律规定了辩护方向公诉人展示案件相关证据的义务。
同时,《高检规则》431条第2款还规定:“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公诉人对辩护人证据的这种异议,尽管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相同,但是公诉人可以提出辩护人的证据是通过威胁、引诱、强迫等方式获得,甚至是伪证的结果,以削弱或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为公诉活动的成功进行提供有利条件。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准备程序功能过于单一,难以发挥准备程序的应有价值,导致我国刑事审判实践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庭审准备不足,频繁出现延期审理或程序倒流现象,阻碍了审判程序公正、有序和效率的实现[1]。从法官的角度看,有些案件,特别是情节复杂、证据材料比较多的案件,在案件审理时法官不能准确把握争议焦点,会产生休庭或者将司法资源浪费在无争议的事项上等情况;从辩方的角度看,在庭审前,律师不能全面掌握证据,面对控方出示的证据,在庭审中常常提出调查取证的要求,或者会提出回避、重新鉴定等要求;从控方的角度看,面对辩方的证据突袭,控方需要时间调查取证。这种“休庭——开庭——再休庭——再开庭”的情况,使控方因为同一件案子,多次往返于检法之间。有时由于时间间隔较长,出于责任,检察官还需不断“复习案情”。这些时间被白白浪费,而非有效地集中在对案件焦点的分析与论证上。
庭前会议有效地避免了上述问题。设置庭前准备程序,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尽最大可能消除可能造成审判中断或拖延的因素,以集中解决程序性事宜和相关证据问题,使控辩审三方在开庭前明确争议焦点,梳理证据清单,做到对案件“心中有数”。对于控方来讲,这不仅提高了工作质量,而且还提高了工作效率。
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在于司法资源紧缺,刑事案件频发,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面临着比较大的工作压力①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2年)指出:“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84万件,判处罪犯105.1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7%和4.4%。”该报告同时还指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基层法官超负荷办案的现象比较普遍。”资料来源http://www.gov.cn/test/2012-03/19/content_2094709.htm.。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凡是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这种出庭虽然确保了基本的诉讼构造,但确实也增加了公诉人的工作负担。庭前会议在程序设计上应当起到繁简分流的作用,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的案件,特别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及时提出,法院也可以在主持庭前会议时予以建议。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在于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特别是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一般情况下,其期待尽快得到法院的公正裁判。庭前会议恰好给控、辩、审三方提供了一个就刑事案件程序进行交流和讨论的平台,在案件基数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加快刑事案件的程序分流,能够在追求正义的基础上更好地提高诉讼效率。
公诉和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的一个特别程序,目的在于促进刑事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修复,以确保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刑事和解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不论刑事诉讼到了哪个阶段,只要有和解可能就应当促使实现[2]。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公诉和解可以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下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也可以在法院主持下的审判阶段中进行。公诉和解的好处在于,对被告人而言,对于达成公诉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院可以向法院作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进而使其获得较为宽缓的刑罚;对于被害人而言,他能够更加及时有效地得到相关的赔偿,不仅包括精神上的抚慰而且还包括物质上的满足,避免了以往刑事审判之后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尴尬局面。
庭前会议制度为当事人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提供了平台和契机,积极悔过的被告人当然也希望能够在法院的主持下尽早促成和解协议。在庭前会议阶段,在检察机关的公诉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都在场的情况下,刑事案件被害人也不太可能提出无理的“天价赔偿”,同时,较刑事判决最后的赔偿数额而言,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和解赔偿数额更加具有弹性。在庭前会议中达成公诉和解的好处还在于,它能够保证当事人对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更加信服,减少了被害人申请检察院抗诉的可能,也减少了当事人因对判决不满而寻求法外救济(比如上访)的可能,确保了刑事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的实现。
庭前会议对于公诉人的出庭工作起到了督促作用,同时也为公诉人指明了工作方向。在庭前会议中,辩方所提出的问题,显示出辩方的辩护思路。如辩方在会中提出对出庭证人的名单存在异议,这很可能表明辩方对其异议的证人所做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如果在庭前控辩双方没有就此问题进行讨论,在庭审中,辩方可能会就该证人证言提出质疑。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可提前做好相应的证人证言的调查核实工作,以免在庭审中遭到辩方的质疑而措手不及。如辩方在会上提出公诉人尚未掌握的证人名单,公诉人可在会后了解该证人情况,反省自己工作的不足,甚至补充做好取证工作。对于辩方在会上提出的公诉人尚未掌握的非法证据线索,公诉人应在会后立即进行调查核实[3],进而查漏补缺,完善自己的工作。
公诉和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权的两个组成部分和两种基本职能[4],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在审判阶段结合得尤为紧密。在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是国家追诉机关,而且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包括侦查、审判乃至执行在内的整个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根据《高检规则》第57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有16种之多,而以检察意见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纠错只有在法庭审理结束后才可以提出,这种不分情况事后监督的方式,可能会影响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对司法的权威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5]。
检察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对法院或者审判人员的有关诉讼活动提出监督意见,以便及时遏制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和诉讼程序,保障审理结果的正当性。高检规则中规定的16种违法行为,并非一律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对于部分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讨论决定的,检察院也可以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和措施。
《高检规则》第577条前三项属于明显违反诉讼法律规定的事项,包括第1项“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第2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第3项“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对于这三种情形作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判断是较为容易的,检察人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就这些问题及时提出监督意见,被告人也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要求检察院对以上问题进行监督,法庭也应当及时对这些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第577条第5项规定的是对“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监督。对于是否侵犯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检察官、法官和不同的诉讼方可能有不同的意见。检察官应当及时表达自己的看法,行使监督权,而且应及时与法官和辩护人进行沟通,以利于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行使。
《高检规则》第577条第11项和第15项主要涉及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法官违纪违法的情况通常比较复杂,牵涉事项比较多,需要有确凿的证据才能够认定。检察机关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自行发现,也可以基于当事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申请去调查。从维护司法权威和调查取证的需要出发,检察官应当在庭前会议后向检察院的相关领导汇报,转由检察院有关负责部门进行处理,待事实查明之后,再开庭审理该刑事案件,以确保审判人员的中立性、公正性。如果法官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应该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发出《纠正决定书》,并要求法官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改正,而并非仅仅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更换案件的审判人员;如果涉及犯罪,则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第577条第12、13、14项属于对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采取不合法的强制性措施进行的监督:第12项“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第13项“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第14项“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人民检察院的客观公正义务决定其在承担追诉职能的同时,也需要关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的行为。如果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发现法院对被告人的人身或者物品、财产等采取了不合适的强制性措施,应当在庭前及时指出而不应该等到庭审结束后再进行,以便法庭对这些问题及时处理。
对于其他事项的监督,比如第4项“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第10项“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等,检察院只能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而不能在庭前会议中进行。
综上,庭前会议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其职能,尽管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仍旧比较原则和笼统,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亟需就如何充分实施该制度展开深入研究和探讨。作为国家追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在庭前会议中应当充分体现其二元的价值属性:一方面通过庭前会议促进诉讼活动的高效进行,弥补公诉准备工作的不足;另一方面通过庭前会议纠正部分审判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力求案件审判结果在程序和实体上的正当性。
[1]卞建林,褚宁.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一审程序的完善[J].法律适用,2012,(9).
[2]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2).
[3]卢乐云.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公诉运行机制创新若干问题研究[J].刑事司法指南,2010,(52).
[4]樊崇义.法律监督职能哲理论纲[J].人民检察,2010,(3).
[5]杨宇冠,郭旭.论检察院对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之监督[J].法学杂志,20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