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法律救济研究

2014-02-05 23:32黄亚宇雷世平
职教论坛 2014年28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工伤保险顶岗

□黄亚宇 雷世平

职业教育不同于普通教育的重要方面在于职业教育必须坚持走“产教结合、工学结合”的校企合作之路,顶岗实习是职业教育的必要阶段,是实现“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环节。顶岗实习不同于普通的实习,顶岗实习是职业院校学生在修完培养方案所拟订的基础课、 理论课、实验实训课和基本技能强化训练教学后,到企事业单位顶替职工进行工作,同时完成生产实习任务的一种实践教学模式。 职业院校学生到企业顶岗实习,由于年龄偏小、 经验不足以及面临着异地实习、场地设备生疏、技术不熟练等原因,很有可能遭遇到意外伤害。有意外伤害就必须要有对学生权利的救济,否则,一方面学生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学校、企业就会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难以达成顶岗实习这一环节的校企合作意愿,从而使职业教育的人才培养质量受到影响。 近年来,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发生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受害学生不但承受巨大的身心痛苦,而且他们的权利救济之路也举步维艰。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工伤救济的缺陷、以及民法救济的局限,受害学生得不到及时、全面的救济,顶岗实习制度遇到了发展的瓶颈。因此,针对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立法现状以及相关法律缺失、权利救济面临的困境等问题,开展职业教育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法律救济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职业教育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立法现状

职业教育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职业院校组织的顶岗实习过程中,遭受的与顶岗实习工作有关的人身伤害。 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如下:

(一)教育法律、规章

现阶段,我国关于“职业教育学生顶岗实习”的法律主要有《教育法》(1995 年)和《职业教育法》(1996 年),例如:《教育法》第47 条规定“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 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职业教育法》第37 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 ”以上法条虽然规定了企业等组织“应当”为学生实习提供帮助,但是对于“如何提供帮助和便利”、“如何加强职业教育实习基地建设”、“如何对实习期间学生遭受伤害进行救济”等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随着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频繁发生,教育部随后陆续制定了一些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规章, 例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该规章虽然对学生伤害事故做了一些规定,但由于其内容主要是针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遭受伤害的处理,并没有明确涉及学生顶岗实习期间伤害事故的处理, 甚至有些规定还与相关法律存在矛盾,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受到诸多限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2007 年) 虽然是针对学生在实习期间所做出的规章,但是并没有对实习期间学生遭受伤害的处理做出专门性的规定。而让人有所期待的《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2012 年) 虽然对职业院校在顶岗实习期间出现的种种问题有具体的规定条款,但规章的法律位阶较低, 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并且该规章何时实施尚不得而知。

(二)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劳动法》(1994 年)和《劳动合同法》(2007 年)只规定了存在“法律意义上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对顶岗实习学生的权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 年)第61 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 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但随后国务院在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2004 年)中却将该条文予以删除,也没有另行作出相应的规定,而且在2010 年的修订中也没有再对“学生实习遭受伤害的赔偿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此,各地在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中有不同的规定。 有的地方法规规定“实习学生受伤”能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补偿,例如《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2004 年) 第26 条规定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有的地方法规则做出了“学生实习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规定,例如《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6 年)第29 条规定“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到单位实习期间的在校生、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 ”[1]然而,大多数地方性法规却选择了回避此问题。 总之,由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学生与实习企业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因此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无法通过工伤保险获得经济补偿。

(三)民事法律

职业院校组织学生开展顶岗实习,其本质是完成实习任务的一种实践教学模式,因此学生的身份依旧定位于“学生”而非“劳动者”。 实践中,职业院校为了完成顶岗实习这项实践教学,往往要与实习单位签订顶岗实习合同。 《合同法》(1999 年) 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职业院校与企业在顶岗实习合同中可以约定“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又是出自于双方自愿,那么该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受《合同法》保护。 但是,目前我国顶岗实习合同尚不规范,并且学生也不是合同当事人,故难以依据《合同法》来寻求法律救济。 另外,职业院校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与一般的人身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受《民法通则》(1986 年)的调整。 但是,《民法通则》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较为笼统,因此实践中主要是适用《侵权责任法》(2009 年)。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 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一般适用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学生顶岗实习期间权利的救济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也不符合现代法律对“弱势群体”特别保护的发展趋势。 另外,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的规定,也不利于保护受害学生的人身赔偿请求权。[2]

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法律救济的困境

根据立法现状分析可知,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事故应如何进行救济做出规定, 由于法律的缺失,导致在实际救济过程中出现了以下困境。

(一)《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救济的缺陷

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必须是年满16 周岁以上且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后,即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然而,职业院校的顶岗实习是学校根据人才培养方案拟定的教学计划,安排学生到企事业单位顶替职工进行工作的一种实践教学活动。第一,从身份方面分析,职业院校的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的身份仍定性为“学生”,而不是“劳动者”。 华东政法大学的董保华教授认为“实习的内容决定了大学生是在继续学习, 是学校课堂教学的一种延伸,因此实习状态下的大学生不是劳动者”。[3]虽然实习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也要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服从企业的管理,但是企业对实习学生的管理并不等同于企业对职工的管理。企业与实习学生之间并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实习学生的学籍档案仍然隶属学校而不是企业,实习学生仍然要接受学校的监督与管理。 因此,从身份方面分析,顶岗实习学生的身份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实习学生与企业之间也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第二,从实习学生取得的“报酬”方面分析,实习学生到企业参加顶岗实习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掌握相关岗位的工作技能, 提高实践动手能力,并不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当然,企业也可能会发放给实习学生一定数额的“报酬”,但这种“报酬”的性质并不是“劳动报酬”,其仅仅是一种带有补偿性质的“报酬”,与根据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资”截然不同。接受学生实习的企业也不是为了招揽廉价劳动力,而是基于校企合作为职业院校的学生提供的一种实践教学的机会。企业并不负有向顶岗实习学生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相反,有的企业还要向职业院校收取一定的实习费用。 因此,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与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由于顶岗实习学生的身份仍是“学生”,其与企业之间并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致使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遭受伤害事故无法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认定和请求工伤赔偿,这就导致了工伤保险救济的缺陷。

(二)《合同法》救济的不足

如前所述,职业院校为了完成顶岗实习这项实践教学, 往往要与与实习单位签订顶岗实习合同。由于目前我国顶岗实习合同尚不规范,因此实践中依据《合同法》救济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合同中伤害事故责任划分的约定难以公平。职业院校的学生由于缺乏相关工作岗位的技能以及对实习场地设备生疏、安全意识不强,不但难以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相反自身容易遭受伤害事故,因此大多数企业都不愿意接受学生进行顶岗实习。职业院校为了促成与企业合作进行顶岗实习,往往在伤害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赔偿方面做出妥协。 这样一来,一旦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遭受伤害事故,企业却能依据顶岗实习合同中有关伤害事故责任划分的约定来推卸责任, 从而导致学生权利救济之路受到限制。第二,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学生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应遵循的基本理论之一,该理论强调合同的效力仅仅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也只有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目前,我国的顶岗实习合同往往是由职业院校与实习企业签订的,也就是说只有职业院校与实习企业才是合同的当事人。 由于实习学生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一旦在顶岗实习期间遭受伤害事故,受害学生难以依据《合同法》来寻求救济。

(三)《侵权责任法》救济的局限

由于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已明确把 “实习学生”排除在“劳动者”的范围之外,因此,目前对于受害学生的救济是依据民事法律进行,实践中主要是适用《侵权责任法》来救济。 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进行救济也具有以下局限性:第一,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利于对受害学生的救济。 对学生顶岗实习期间遭受的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合现代法律对“弱势群体”特别保护的发展趋势。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遭受的伤害事故一般是由职业院校、实习企业、实习学生的混合过错或者实习学生自己的过错或者意外事件造成的。但是根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实习学生难以获得足额赔偿。例如,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由于对机器设备生疏、技术不熟练,加上心理紧张,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 依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学生由于是出于自身的原因导致受伤,就无法获得赔偿,这显然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第二,受害学生举证困难。依据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学生顶岗实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必须要具备违法行为、人身损害的后果、 职业院校或学生或实习企业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些条件。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学生要对实习企业、职业院校的过错进行举证,证明实习企业在安全教育、安全保障等方面存在漏洞;证明职业院校在顶岗实习监督、管理等方面存在缺陷。然而,在实践中,受害学生要证明实习企业、职业院校有过错是相对比较困难的。 因为在司法实务中,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不大,对实习企业安全隐患、安全保障以及对职业院校疏忽监督、 管理等难以举证,其他实习学生、企业职工迫于学校和企业压力也不敢作证。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学生由于缺乏有证明力的证据,往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学生权利救济之路艰难困苦。

三、完善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法律救济的建议

(一)出台单行法规使权利救济有法可依

法律的缺失是造成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救济困境的根本原因,出台单行法规能够使权利救济之路有法可依,从根本上解决对受害学生法律救济的困境。 如前所述, 虽然教育部于2012 年出台了《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 (试行)(征求意见稿)》,但是规章的法律层次较低,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 并且该规章何时实施尚不得而知。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借鉴法国、德国、荷兰有关顶岗实习立法的先进经验, 并结合我国国情,在《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 (试行)(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之上,由国务院出台《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条例》, 为学生顶岗实习期间权利的保障与救济提供法律依据。 《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条例》至少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 该章应包括对对顶岗实习的定性、对顶岗实习学生身份的定性、对实习企业的选定、本条例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内容。

第二章,组织管理。 该章应包括职业院校对顶岗实习的组织管理、实习企业对实习学生的组织管理、顶岗实习期间的安全与保障等内容。

第三章,顶岗实习合同。 该章应包括顶岗实习合同签订的学校、企业、学生三方当事人,以及三方当事人分别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伤害事故责任划分等内容。

第四章,法律责任。 该章应包括学校、企业、学生应承担的违约或侵权责任,以及适用特殊侵权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等内容。

第五章,附则。 该章应包含若干本条例没有涉及可以参照《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执行的内容以及本条例生效的时间等内容。

(二)引入社会保障法救济扩充救济途径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对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遭受的伤害事故主要是依据民事法律进行救济,但是依据《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进行救济都遇到一些困境, 因此笔者建议可引入社会保障法进行救济,以此扩充法律救济的途径。第一,国外已有实习学生伤害事故依据社会保障法进行救济的先例。例如, 美国有五个州制定了 《教职员赔偿责任免除法》,该法规定“被判定为有责任的教职员的赔偿金等将由学区教育委员会代之负担。”[4]英国则设立了地方自治体(教育委员会),该会负担因学校教学设施的缺陷、瑕疵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赔偿。德国在《为保护儿童、 学生及幼儿的有关灾害保险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从幼儿园到大学的学校灾害,将被看作是劳动灾害保险法上的劳动灾害。 ”[5]第二,国外有关顶岗实习的立法为我国引入社会保障法进行救济提供了立法参考。国外很多国家非常重视大学生的顶岗实习,并通过法律予以严格的保护,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救济机制。例如,法国的“学徒培训”大致相当于我国大学生的顶岗实习,法国通过制定《学徒训练改革法》、《学徒法》及《法国劳动法典》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建立了学徒培训保护制度,规定了学徒培训生享有劳动者所有的权益。 德国的双元制大学与我国高职教育较为相似,一般是按照“企业主导、学校合作”的实施模式开展人才培养,建立了规范、完善的顶岗实习法律制度体系。 德国的学生不仅在学习期间可以拿到月薪, 而且还可以享有工伤事故保险待遇等。荷兰视在校学生兼职或实习为雇员,并为实习期间的大学生提供健康保险,另外,实习学生要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将从实习学生的工资总额中扣除。[6]第三,社会保险补偿制度具有补偿及时、风险分担等优势,能有效保障受害学生的权利。 社会保险制度具有保障性,只要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遭受伤害事故, 不管学生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可以得到经济补偿。 社会保险制度具有互济性, 不管职业院校或实习企业有没有经济负担能力,统一由国家进行经济补偿。 社会保险能有效地分散劳动风险,这一方面能使受害学生获得及时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又能解决职业院校与实习企业合作的后顾之忧,促使校企合作制度的长远发展。

(三)规范实习合同畅通合同法救济之路

虽然《合同法》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于“顶岗实习合同”这种带有公益性质的特殊合同,政府应该加以监管与指导。 第一,政府应该提供统一格式的顶岗实习合同,并且明确合同必须由职业院校、实习企业、实习学生三方签订,确保实习学生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之一。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受害学生可以作为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寻求法律救济。 第二,顶岗实习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实习期间职业院校和企业各自的监管职责、顶岗实习的工作岗位、顶岗实习期间的安全保障、实习期限、实习津贴、事故责任、投保情况等,尤其是对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遭受伤害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要有明确约定。 第三,未经相关部门同意, 不得私自对顶岗实习合同的条款进行修改、删除,不得自行制定顶岗实习合同,合同经三方当事人签字后应当报有关部门备案。只有加强对顶岗实习合同的规范, 才能切实保障实习学生的权益,同时也为受害学生畅通了合同法救济之路。

(四)出台司法解释完善侵权责任法救济

如前所述, 适用一般侵权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利于对受害学生权益的救济。实践中,由于实习企业对实习学生的安全教育与岗位技能培训往往不够系统、企业的部分机器设备老化、实习学生对相关岗位技术操作不熟悉等原因,导致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伤害事故频发。如果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能较好地维护受害学生的权益,同时也能有效地督促实习单位和职业院校履行对实习学生的安全教育与监督管理义务,也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的发展趋势。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将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人身损害列为特殊侵权行为之一,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在举证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职业院校和实习企业承担举证责任。

[1][2]刘惠芹.高校学生校外实习伤害事故的法律救济[J].江苏财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1):54-55.

[3]尹晓敏.权利救济如何穿越实习之门——实习伤害事故中大学生权利救济的法律思考[J].高教探索,2009(3):129.

[4]荣利颖.美国学校安全问题研究[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67.

[5]陈玉杰.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件责任研究[D].江苏:苏州大学,2008.

[6]唐政秋.顶岗实习伤害事故防范机制比较研究[J].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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