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法视野下的人格权冲突
——以隐私权为视角

2014-01-22 12:55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收养人人格权隐私权

陈 汉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人格权的权利冲突并不罕见,但是近亲属之间的人格权冲突,却是一个为法学界所忽视的问题:虽然已经早有学者提到了人格权的权利冲突与权利限制①,但是罕有论述亲属间的权利冲突之法律调整的。问题是:在父母子女之间或者配偶之间发生人格权冲突或者侵犯人格权之时,是否有区别于第三人侵犯人格权的特别规范来适用?在权利冲突之时认定哪个权利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或者是否赋予近亲属在某种特定情况下的侵权豁免?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在这类情况下,不仅仅要考虑所涉人格权本身所要保护的法益,更需要考虑亲属法所保护的特别的价值。

一、父母子女间人格权的冲突

美国苹果公司创始人乔布斯在2005年斯坦福大学著名的演讲中曾经讲到其未婚先孕的母亲迫于压力而不得不将其送养出去①事实上,在美国是鼓励未婚先孕的女性将孩子送养的。因为根据社会学的观点,如果不允许未婚女性送养,绝大部分女性将不得不选择流产。例如犹他州的立法规定:“An unmarried mother,faced with the responsibility of making crucial decisions about the future of a newborn child,is entitled to privacy,and has the right to make timely and appropriate decisions regarding her future and the future of the child,and is entitled to assurance regarding the permanence of an adoptive placement”。。但是乔布斯是美国被收养人中较为少见的能够知道其生父母是谁的美国人。在美国,绝大部分被收养人是不知道其生父母的。事实上,关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能否知晓其生父母或者其来源,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与伦理问题②S.Besson,‘Enforcing the Child's Right to know her Origins:Contrasting Approaches under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and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2007)21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Policy and the Family 137.。不仅在收养,在被遗弃孩子、人工受精生育的孩子及单身妈妈生下的孩子,都存在着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知道其身世的权利的问题(right to know her biological identity)。承认这个权利本身并不是一个问题,问题是当此项权利与母亲或者收养父母的隐私权冲突的时候怎么办?例如在美国犹他州,立法就直接规定“为保持其对被收养人的监护利益,养父母拥有自主权及隐私,并且受州宪法的保护。”③Utah Code,Title 78B Chapter 6 Section 102:adoptive parents have a constitutionally protected liberty and privacy interest in retaining custody of an adopted child.在美国这样的立法并不罕见,主要是为了保护收养家庭的稳定与养父母的利益。

意大利的情况也曾非常类似。根据1983年的第184号法律(legge n.184 del 1983)第28条的规定:“民政部门的官员不得向任何人提供任何可能披露收养关系的文件或者档案,除非有来自司法机关的令”。此项规定中的“任何人”,包括被收养人本人。当时主流的学术观点认为收养是“被收养人被拟制的重新出生”。基于这项法律拟制的事实,被收养人从此完全断了其与生父母的关系,与养父母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法律上根本不存在“知晓其生父母”的权利,因为“生父母”在法律上应该不存在了,成为了陌生人。[1]当时的立法目的,一则为了避免法律上的父母与生父母这样双重父母存在可能引起的混乱;二则在平衡送养人(生父母)、收养人(养父母)与被收养人的利益之时,刻意倾向了那些付出自己的时间和财力抚养他人无力或者不愿抚养孩子的收养人。当然也有些许例外。根据有据可查的资料,第一个通过司法程序要求知道生父母的案件,是一个涉及到被收养人身体健康的,即知晓其生父母(的身体状况)有助于被收养人的治疗活动的开展。④Trib.min.Napoli,24 luglio 1998.但是这样的案件是罕见而孤立的,普通的被收养人很难找到一个能够被法院所接受的理由来找到其生父母,尽管很多人在知晓了自己是被收养的身份之后,无论是出于好奇还是出于其他目的都有着进一步知晓其身世即生父母的愿望。

在一系列意大利所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推定下,特别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第7条第1款的规定⑤第7条第1款规定如下:“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2001年意大利对《收养法》进行立法修订的时候,做出了一定的妥协,即第28条第1款规定:“在被收养人25岁之前,其养父母应该在其认为合适的场合以合适的方式告知其身世,即他/她是被收养人这一身份”;第5款又规定“在被收养人在25周岁的时候可以知晓其生父母的情况;如果被收养人的身体、精神状况出现了严重情况,在其成年之时就应当告知其这些信息”。意大利选择了25岁这个年龄,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在这个年龄已经足够成熟,告知其生父母的状况不会给他带来严重的心理冲击。

上述立法只是解决了养父母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之时,即前者的隐私权与后者的知情权冲突之时,法律倾向性地保护了后者。但是并未解决其生父母的隐私权冲突问题,即如果生父母拒绝被知晓身份,谁的权利优先?关于这个问题,修改后的《收养法》并未解决。从技术层面看,一个现实的问题是:为了保护被收养人将来行使对身世的知情权而必须要求在分娩之时要求母亲填写真实的身份信息,因为不要求填写真实信息的话,技术上将来无法知晓谁是生母。部分学者认为,由于立法者刻意回避了这个问题,因此应当解读为生父母永远有权保持不被“发现”,因为这不仅仅是他们的隐私权,常常还是他们当初送养的时候的一个前提条件。[2]但并不是所有的学者和法官都认同这个观点,这个问题一度被提交到宪法法院。2005年,意大利宪法法院在当年的第425号判决中认为“生(父)母完全有权拒绝被知晓”,使得这段纷争落下帷幕。事实上,宪法法院在其判决的理由部分沿用了非常传统的一个理由:即匿名分娩使得那些不想被人知道此事的孕妇们毫无顾忌地去选择正规的医院分娩;如果强迫一定要实名制,可能会导致部分人选择过早的流产,或者选择去黑医院,这些都将很可能危及到孕妇的生命与健康。

再来看看我国的立法。《收养法》第22条规定如下:“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此项规定的义务人是“其他人”,理应包括对办理收养手续并存档的民政部门。但如果被收养人要求知道,是否应当满足这个请求呢?特别是我国也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公约的第7条第1款确实是规定了儿童对自己身世的知情权。

在父母子女的人格权冲突之时,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人格权冲突一样,都需要进行利益之间的平衡。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公约都强调了儿童利益的优先保护,而刻意“削减”父母对子女的控制。确实,尽管源于古罗马的“孩子是父母的财产”甚至可以出售孩子抵债的立法已经在两个世纪前消失了,但是“孩子是父母的财产”“监护是父母权威的体现”这样的观念,无论是在东方的中国还是西欧、北美,都远未消失,而各层次的立法与司法的目标之一,就是确认并强化未成年人的利益独立性。体现在本文议题中,就是逐步认可被收养人对自己身世的知情权,并且确认这种知情权在特定情况下高于父母的隐私权。甚至部分学者认为,知晓自己的真实身世与血缘关系(血统),是大大有助于一个人人格的发展的,因此一个越来越被认可的观点是确认未成年子女的知情权。[3]

当然亲属法所需要考虑的因素与价值都是多元的,需要通盘考虑。例如在意大利,只有在25岁的时候才有权知道其生父母。同时意大利宪法法院也确认了生母匿名的权利,该项规定与其是否认了孩子的知情权,不如说是保护匿名生育带来的额外利益,即鼓励孕妇去正规医院生育而不是选择流产或者找黑医生。

除了收养关系外,非婚生子、精子银行获取精子的人工生育子女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4]对于这些父母子女之间的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冲突的判断,需要从传统文化、立法及伦理多方面考虑,即使在“子女利益优先”被逐渐认可的这个时代。

二、夫妻之间的隐私权冲突:比较法视野

夫妻之间的亲密关系,是否意味着彼此之间没有隐私权了?

夫妻是最亲密的伙伴,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并且财产上多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相互之间有家事代理权,彼此似乎是一体化的,因为属于“一家人”。但是除了配偶这个亲属法上的身份,每个人还有一个自我的身份,即作为独立主体的身份。因此上文问题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即使亲如配偶,也应当有各自的隐私权。就如意大利最高法院在2006年的一个判决中认为“共同在一个屋檐下生活并不意味着放弃了自己的隐私权”。①Cass.Pen.9827/06.美国的法院也持有类似的观点,例如佛罗里达州法院曾经说过“我们注意宪法性权利即个人的独立性并不因结婚而丧失(We note that marriage does not destroy one's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personal autonomy)。”①Matter of Dubreuil,629 So.2d,819,827.N 13(Fla.1993).

作为一般性结论,夫妻之间是存在着隐私权的。问题是夫妻间的隐私限度,是否有特别的规定呢?隐私权冲突在美国并不罕见,甚至有美国人认为“谁最有可能侵犯你的隐私权?当然是你的配偶(The Biggest Privacy Risk?Your Spouse)。”

一个典型的案例是怀特夫妇隐私权诉讼案②White v.White,781 A.2d 85(N.J.Super Ct.Ch.Div.2001).。在该案中妻子使用家中的电脑登陆了丈夫的私人邮箱。对于此行为,法官认为“侵入他人物件以获取信息的行为,即使没有向任何第三人扩散,也应承担责任。”③判决原文:“By some other form of investigation or examination into his privateconcerns,as by opening his private and personal mail,searching his safe or his wallet,examining his private bank account,or by compelling him by a forged court order to permit an inspection of his personal documents.The intrusion itself makes the defendant subject to liability,even though there is no publication”.但是法官又认为“由于原告居住于家中的阳光房之内,被告及他们的孩子都能正常的出入该房间,所有的家庭成员都能毫无障碍地使用阳光房之内的电脑。因此无论原告主观上如何地期待其隐私得到保护,这种期待在这样的家庭状况下是不合理的”。在此,法官以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密关系及共同居住的现实,否认了原告的隐私权诉求。

在另外一个较为著名的案件④Miller v.Brooks,472 S.E.2d 350(N.C.Ct.App.1996).中,妻子通过私人侦探在丈夫独居的公寓的卧室中安装了一个隐蔽的摄像头,后来被丈夫发现后被起诉。北卡罗纳州上诉法院(North Carolina Court of Appeals)认为“夫妻之间对隐私权的期待,在部分情况下确实是要少于单身人士(expectation of privacy might,in some cases,be less for married persons than for single persons)”,但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况,因为事发地为丈夫独居的公寓。此案之所以为法学界重视,是因为通过该案法院确定了一个基本准则,即:应当区分夫妻是否共同居住还是分别居住?从另一角度看,夫妻的亲密关系及共同生活的现实构成了配偶的隐私权的限制。

在婚姻危机或者离婚之时能否超越隐私权取证?如果一方有边缘性的证据怀疑对方不忠,是否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来进一步获知对方的具体情况?或者在诉讼中提供通过涉嫌侵犯对方隐私权而获得的信息或者资料作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呢?这些问题,几乎在所有国家都存在。

美国部分州肯定了“通奸无隐私权可言(there is no right of privacy in adultery)”,基于一个非常简单的理由:因为通奸后配偶一方存在着另一方将性病从第三方传染给自己风险。因此为了保护自己的身体健康,配偶一方有充足的理由和正当性去调查对方是否有背叛行为。[5]当然也有部分州对此问题采取了保守的态度,即认为不管是否是夫妻,都不得通过安装间谍软件或者键盘记录软件等方式侵入对方的私密领域,夫妻关系和追查可能存在的通奸不是限制隐私权的正当理由。

在欧洲的意大利,对于在收集对方不忠证据之时是否可以“侵入”对方电子邮件信箱、监听对方通信,司法裁判中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是学界则越来越倾向于认可这些证据的效力,同时对这些证据的披露和传播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具体而言,一方面意大利的立法规定即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对方同意一方不得通过自己的方式获取对方受法律优先保护的隐私类信息(包括种族民族血缘信息、宗教信仰、政治主张、所加入的政党、协会、宗教组织或者工会,健康状况及性能力状况)⑤Art.26 D.Lgs.196/03.;另一方面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与己方的诉讼请求有直接关系的,一方有权获知对方的上述受法律优先保护的隐私类信息,但是即使对方应法官要求已经做了披露,被告知方都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进一步披露。

无论是欧洲还是美国,作为一般规则都认可夫妻之间存在着隐私权,但是都承认在特定情况下配偶间的隐私权必须有一定的限制。限制的理由,其实就是承认家庭或者夫妻一体化在一定程度上是高于个人的隐私权。

三、隐私权冲突:中国法的实证

就夫妻之间是否有财产信息的隐私,部分地方性法规已经率先对此问题进行了“前瞻性”的规定。典型的例子如2011年《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该规定第2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住房保障、车辆管理等部门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前的2009年,广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草案)》,内容基本一致;最近的广东省江门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中都有类似的规定。

此类规定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律效力以及不断出现的一方在离异之时隐瞒、转移财产的现实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利于保护夫妻在财产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事实上上文引用的三个地方性规定都是妇联主导下制订的。一个人拥有财产的状况显然属于隐私之一,但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名下的财产很可能具有夫妻共有的属性。因此配偶一方查询对方名下是否登记有财产是行使对自己财产份额的知情权,对方不得以隐私权作为抗辩。当然,此项规定显然忽视了除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之外尚有可能适用分别财产制,并且即使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也不排除拥有婚前财产的情况。

就司法现状,笔者通过在中国法院网上的关键词搜索,找到了一系列的涉及到夫妻隐私权冲突的案例。

比如在“刘某某与王某离婚案①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网,链接:http://www.chinacourt.org/paper/detail/2013/07/id/1106636.shtml,最后阅读2013年10月15日。”“杨某诉田某离婚案②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网,链接:http://www.chinacourt.org/paper/detail/2010/09/id/324759.shtml,最后阅读2013年10月15日。”等一系列的案件中,原告以被告通过查看手机、向第三人披露等方式侵犯自己的隐私权,并且以此作为请求离婚的理由。可见,尊重隐私权在婚姻关系维系中是一个较为重要的因素。

在“原告李AA诉被告李BB③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网,链接:http://www.chinacourt.org/paper/detail/2013/04/id/1033027.shtml,最后阅读2013年10月15日。”一案中,被告打印了原告与婚外异性64页的聊天记录作为对方发生婚外情的证据。一个人的聊天纪录显然是隐私,但是在该案中法院认可了该项证据,也即认可了被告获取这些聊天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同样在另外一个案例即“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④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网,链接:http://www.chinacourt.org/paper/detail/2011/10/id/589162.shtml,最后阅读2013年10月15日。中,被告打印了原告与婚外异性的通讯记录,在该案中,法院也认可了这项证据,间接认可了被告获取对方通讯记录的合法性。

在“张好参与曾雷平离婚纠纷一案⑤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网,链接:http://www.chinacourt.org/paper/detail/2012/10/id/886214.shtml,最后阅读2013年10月15日。”中,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原告的精液化验单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原告认为此项证据因侵犯隐私权而不具有证据应有的“合法性”要件。最终法院在判决中,虽然以无关联性为由未认可该项证据,但是法院并不否认妻子有权获取丈夫的精液化验单即对丈夫的身体生理状况可以知晓,如果进一步解读,甚至可以认为法院认为妻子可以未经丈夫同意对对方的生理状况进行了解。

在“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⑥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网,链接:http://www.chinacourt.org/paper/detail/2011/10/id/604537.shtml,最后阅读2013年10月15日。”一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偷偷录音。法院明确认为“录音地点系在家庭卧室中,录音对话限于原被告之间,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录音不存在侵犯原告隐私。”

这些案例虽然是碎片化的,并且仅仅代表了审理案件的法官的意见,并不能上升为“司法界的意见”,但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现实,即一方面当事人已经在重视夫妻间的隐私问题;而在另一方面,法院认可夫妻关系可以成为“侵犯隐私权”的一种豁免:因为无论是获取聊天纪录、通讯记录还是对他人精液进行生化检验,都符合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四、结 论

本文以父母子女关系中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隐私权冲突为视角,展示了亲属间人格权冲突的可能性与现实性。

人格权最终保护的是作为个人的人之尊严和独立性;而在亲属法的视野里,家庭的伦理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个体,因此对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乃自然的原因。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近20年的发展趋势是:在父母子女关系上,更进一步强调子女的独立性,因此在发生权利冲突的时候,天平更倾向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和意愿。21世纪的今天的未成年人,由于脱离家庭而接受学校的教育并且获取知识的便利性,其作为完全独立的主体和利害关系人的姿态出现。当然,这需要一个过程,例如意大利的经验告诉我们在送养—收养关系中的三方主体的利益如何平衡,所需要考虑的利益保护与因素都是多元的。

而在夫妻关系中,一方面都认可即使在婚姻关系下夫妻之间任何一方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即认可相互之间隐私权的存在。但是在另一方面,基于共同生活中空间的重合性及夫妻关系的亲密性而承认在特定情况下隐私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无论是意大利还是美国,对于为维系家庭及惩罚婚姻的背叛者,对配偶一方在婚姻危机及离婚诉讼中“窥探”对方隐私权的,都做了一系列宽容的例外规定。可见,在这些方面,司法界承认亲属法所承载的价值高于个人人格权所蕴含的价值。

在中国的离婚诉讼中,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和倾向。虽然一个人的财产信息被认定为隐私权的范畴应该不存在争议,但是为了打击在离婚之时隐匿财产或者为了保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知情权,地方性立法已经开始明确规定了此类的知情权优于隐私权。在诉讼实践中,法院也对一方“侵犯隐私”所获得的证据材料采纳了宽容甚至认可的立场。实践虽然如此,但还是需要理论上的进一步检讨和立法上的明确规定。

陌生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也许只要比较两个主体各自的法益的位阶不同就能较快地得出一个结论。但是在亲属间的权利冲突,需要考量的因素更多,因为家庭本身就是一个超越个体而存在并且需要法律进行保护的价值利益主体。而对家庭的价值判断,除了法律因素之外,还需要综合参考社会传统、文化传统等因素,并非一件易事。从立法的层面,只能做出一些原则性的标准,应当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以在司法中实现真正的利益平衡。

[1]PETRONE M.Il Diritto dell'Adottato alla Conoscenza delle Proprie Origini[M].Milano:Giappichelli,2004:49.

[2]LISELLA G.Ragioni dei Genitori Adottivi,Esigenze di Anonimato dei Procreatori e Accesso alle Informazioni sulle Origini Biologiche dell'Adottato nell'Esegesi del Nuovo Testo dell'Art[J].Rassegna di diritto civile,2004(1):425.

[3]O'DONOVAN K.Interpretation of Children's Identity Rights[M]//FOTTRELL.Revisiting Children's Rights,Bost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75.

[4]RUBY B.Secrecy and Openness in Donor Insemination:a New Paradigm[J].Politics and the Life Sciences,1993(2):191-192.

[5]JENNIFER MITCHELL.Sex Lie and Spyware,Balancing the Right to Privacy against the Right to Know in the Marital Relationship[J].Journal of Law&family Studies,2007(9):171.

猜你喜欢
收养人人格权隐私权
“亲子合同承担”:收养行为之教义学重构*
论一般人格权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的规范适用关系
有子女者能再收养14周岁的孩子吗
纳税人隐私权的确立、限制与保护
浅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略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收养人条件的不足与完善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重要社会价值
已有自己的孩子, 还能收养亲友的孩子吗
论人格权的财产化对于传统人格权的消极防御
妈妈,请把隐私权还给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