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征信语境下的信用权问题

2014-01-22 12:55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个人信用信用机构

张 鹏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一、信用权与个人征信体系

信用是社会学、伦理学、经济学等学科所共用的一个概念,在不同的学科中有不同的含义。人格权法中的“信用”是指,对民事主体客观上进行经济活动的能力以及主观上履行交易合约意愿的社会评价;信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对其信用所享有的保有、利用,并排除他人非法贬损的权利。[1]从广义上讲,信用评价乃名誉权的范畴。[2]但现代社会有关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对于民事主体具有了更为突出的重大意义,故信用权从名誉权中分离了出来。如台湾地区于1999年修法增设了信用权,我国2002年第一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也特别单列了信用权。

个人征信是指由专门的征信机构收集有关个人的信用信息,并传播给其他社会主体,如此,在交易人之间起到信息沟通,促进交易安全的效果。征信最基本的功能是:了解、调查、验证他人的信用,使赊销、信贷活动中的授信方能够比较充分地了解信用申请人的真实资信状况和如期还款能力;通过信用信息的传输来降低信用信息不对称的困境,约束市场交易各方的行为,使授信方的风险降到最低。[3]

我国目前各地、各部门已经建立了一些个人征信体系。1999年成立的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服务系统收集了商业银行、通讯营运商、法院、税务、海关以及水电煤等日常缴费记录,截至2011年底,该系统已经拥有超过1156万人的信用信息,累计接受各类查询1479万次。200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办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该征信系统收集了个人在全国各商业银行所留存的信贷、信用卡等各类授信记录,截至2012年底,该系统收录自然人数8.2亿人,其中有信贷记录的2.9亿人,全年累计查询2.7亿次。根据相关规定,各类商业银行在对个人进行授信服务时,必须从相关征信体系中查询相应的个人信用记录,以此作为是否授信的参考依据。在有些地方,考录公务员、职务任命等也要查询相应个人信用记录。与此同时,我国各部门、各地方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个人征信方面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在此基础上,国务院于2013年1月颁布了《征信业管理条例》,并于2013年3月实施。

现代社会,个人征信机构所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分等信用评价对于个人的信用认定往往发挥着决定性作用。传统社会中,个人信用评价大多处于一种自发的、分散的状态,不仅所需时间长,而且缺乏整体性、权威性,对个人经济活动的影响也有限。现代社会个人征信体系形成后,征信机构利用其本身的资源优势和专业优势,在信息收集、加工、传播方面更加全面、更加迅速、更加权威,其作出的个人信用评价对于个人经济活动的影响也更加深远和有决定性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讲,个人征信机构已经代表社会对于个人信用水平享有了裁判权,[4]相应地,个人征信机构的信用评价已经成为个人信用权的主要内涵。在我国民法典第一次审议稿中,有关信用权的条文有4条(人格权编第21条~24条),而牵涉到征信体系的条文就有三条(第22条~24条)。①类似的,如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建议草案中,有关信用权的条文有3条(人格权编第350条~352条),而牵涉到征信体系的条文就有2条(第351条~352条)。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二、个人征信体系中侵犯信用权的表现

个人征信体系中个人信用评价的形成需要经过多个环节,诸如信息提供单位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收集、处理、发布个人信用信息等等。这些环节中任何一环出现问题均有可能导致个人信用权受到侵犯。据统计,2011年,向安徽省各商业银行进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异议查询达19530次,而向省人民银行进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异议查询达2139次。[5]这表明,个人征信活动中信用权受到侵害已经比较多发。结合个人征信体系运行的实况我们将列举个人征信中信用权被侵犯的主要表现:

第一,个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错误信息。个人征信体系运行最基本的前提就是必须有充足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一般而言,这些数据都是有关个人在以往的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历史记录,如分期付款信息、银行信贷信息、电话费拖欠信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信息、拖欠税费信息等等。个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准确地提供信用信息资料对于征信机构建立全面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资料库,以及以后的信用信息传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实践中,往往存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错误信息,以致侵害个人信用权的情形。例如,手机用户已经付清了欠款,但通讯公司没有清除记录,并进而将相关信息报送给征信机构。再如,商业银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致使他人冒用本人身份办理信用卡,并形成透支拖欠,此后,又将该“本人”透支拖欠信息报送给征信机构。

第二,个人征信机构收集信用信息不全面、不及时。个人在一些信用交易中所形成的信用信息是不断形成,逐步积累的,也许从某一时点看,个人具有或者不具有良好的信用,但从一个全面的信用交易的发展过程来看,也许事实不尽如此。个人征信机构不仅仅要记录个人信用交易的发生,还要记录个人信用交易的发展过程;不仅仅要记录个人信用交易某一方面的情况,还要记录个人信用交易整个的情况。否则,就违反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充分性原则,也有可能给个人信用状况评估造成误导。[6]实践中,例如,个人征信机构只记录了个人欠债的信息,但是,并未将当事人已经将欠债清偿这一事实予以后续登录。

第三,个人征信机构处理信用信息程序不科学。个人征信机构对于信用信息的处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个人征信机构需要对于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大量数据进行分类、整理。这就要求征信机构设置科学、合理的程序,将这些数据及时地归档、更新。另一方面,个人征信机构不仅仅是简单地提供原始的信用信息数据,通常还需要对于个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划分信用等级,给予信用评分。实践中,不科学、不完善的信息处理程序往往导致当事人的信用评价受损。例如,由于统计分类模糊,征信系统将个人欠交的信用卡年费计算为个人透支拖欠款项。再如,信用计分过程中,不恰当地考虑性别、地域、民族等因素,或者计分标准不科学,致使个人信用评级无端地发生改变。

除了以上这些常见的个人征信过程中侵犯个人信用权的情形外,实践中也不排除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恶意篡改、毁损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故意出具虚假个人信用报告的情形。这些情形,自然也是对个人信用权的严重侵害。

三、个人征信体系中信用权的内容

一般认为,信用权具有如下内容:[7](1)信用的保有。信用权人有权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同时,有权通过增强经济能力,使自己的社会经济评价和信赖感不断增加;(2)信用的使用收益。信用权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扩大经济交往,开展经济活动,以获得更好的社会经济效益;(3)信用的维护。信用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信用不受外来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失。

个人征信体系中信用权的内容和上述通常意义的信用权内涵具有一致性,但是,也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一则个人征信背景下个人信用评价的主体不是一般的社会主体,而是个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征信机构,作为专业化的、拥有较强实力的专门机构,其应当负担比一般社会主体更重的义务。二则个人征信背景下信用评价的主要依据不是一般信息,而是以往个人形成的交易记录,对于这些自身参与形成的交易记录,当事人应当有更多的参与权、控制权。三则个人征信背景下个人信用评价不是传送给一般的社会主体,而是传送给目前正在进行缔约磋商的潜在交易对象,这一信用评价的客观与否对于个人利益影响十分直接、重大。

从上可见,个人征信体系中个人信用权的维护主要体现为个人征信机构是否客观、准确地利用了个人已存的信用信息。这些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连贯性、及时性对于个人信用意义极大。因此,在个人征信机构收集、整理、传播个人信用信息时,必须贯彻个人知情原则、个人参与原则,以确保个人信用权的不受侵犯。[8]基于这一理念,我们认为,个人征信体系下个人信用权还必须特别强调以下几点权利内容:

第一,个人应享有查询征信体系中个人信用信息的权利。个人有权查询自己的被记载于相关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此点对于维护个人征信体系中个人信用评价的真实性、客观性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我国现有的一些个人征信体系虽然允许个人查询自身信用信息,但没有免费查询的权利,而需要支付费用,如《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这种情况直接阻碍了个人及早发现自己信用记录中错误的可能性,以致当事人在办理相关信贷业务被拒绝时才发现自己有不良记录。[9]最新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我国个人获得了免费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

对此,我们建议:(1)应当保证个人享有查询,以及一定条件下免费查询自身个人信用信息的权利;(2)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明确,个人查询的内容除了包括个人信用信息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信息来源、使用情况等;(3)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明确并简化个人查询自身个人信用信息的程序。

第二,个人应享有因个人负面信用信息被收集,以及采取“不利行动”时被告知的权利。(1)个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向个人征信机构提供个人负面信用信息时,考虑到负面信息传送后给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了提醒信息主体予以注意,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故应当对于相关个人予以通知。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对此也已经有所规定,第15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2)为了进一步保护个人合法利益,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引入了“被采取‘不利行动’时告知的权利”①凡是在信用授信中,未能满足当事人最初的申请内容,授信结果与当事人最初的授信申请存在一定差距,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都可以归入到“不利行动”之列,都应当产生信用信息使用者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参见Jonathan Sheldon:《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third Edition,National Consumer Law Center,1994,Boston,p73.。具体而言,在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者基于个人征信机构所提供的信用信息而对当事人采取“不利行动”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不利行动”的做出是因为存在个人负面信用信息,并且应当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后续权利以及具体联系方式。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中还没有类似的规定。我们建议,今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为了更好地确保个人信用信息的真实性,维护个人信用权,应当引入该权利。

第三,个人应享有更正、删除错误个人信用信息的权利。在存在错误信用信息的情况下,个人享有予以更正、删除的权利,这自然是正常的权利。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对于该条规定,我们认为,仍然存在不足:(1)《征信业管理条例》刚刚颁布,相关异议、更正的实施细则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以此保障个人权利的真正实现;(2)承担更正、删除错误个人信用信息责任的主体应当主要是个人征信机构。虽然上述条文规定,个人也可以向个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申请异议,要求更正。但是,一方面,个人征信机构作为专门以传递个人信用信息作为经营内容的专业性组织,在传递信息收费的同时承担查验个人对信息异议的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另一方面,即便个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于错误信息进行了修订、删除,还是需要报经个人征信机构对外发布。正因为此,世界各国均规定,是由个人征信机构,而非信息提供单位负责解决个人的异议申请;(3)上述条文没有规定,错误个人信用信息更正后,将对于此前获得错误信用信息的查询者进行通知、公告。这一做法是各国通行的惯例。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应当事人的请求,通知此前2年内为就业目的以及此前6个月内为其他目的查询该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

综上,我们建议:(1)应当明确个人享有对错误个人信用信息提出异议,以及请求更正或删除的权利,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2)应当由个人征信机构,而非个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主要负责对个人异议的处理;(3)在争议个人信用信息被更正或删除后,个人征信机构应当通知此前一段时间内曾经获得该信用信息的使用者。

四、个人征信体系中信用权的保护

信用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在权利保护和损害救济方面,应当遵循人格权的一般规则,如侵权构成要件、法律责任形式、损害赔偿规则等等。但是,就个人征信体系下的信用权保护而言,其还是具有一些特殊性。

1.个人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是否准确的举证责任。个人征信体系下,个人据以认为信用权受到侵害的原因无非是,个人征信机构所提供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然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争议信息究竟如何,往往难以查清。这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谁应当承担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的举证责任?若个人承担信用信息不正确的举证责任,其未能证明信用信息错误时,则依据个人征信机构的主张,将信息予以保留;若个人征信机构承担信用信息正确的举证责任,其未能证明信用信息正确时,则依据个人主张,将信息予以删除。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表面上,该法条贯彻了个人征信机构承担信用信息是否准确的举证责任,但似乎并不彻底。一方面,上述条文规定由个人征信机构承担“核查”职责,是完全正确的。个人主张有关其自身的信用信息不存在或不属实,属于消极事实的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理,类似消极事实不易证明或无法证明,故不应由受害人承担,而应当由散布事实的加害人承担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否则,即视为事实不存在。[10]而且,个人征信机构在人财物等方面,相较于个人均占有较大的优势。对于若干信用交易而言,个人其实并不掌握原始的信用信息资料或凭据,让个人来证明某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确是勉为其难。[11]但另一方面,上述条文规定,在“核查仍不能确认”时,并不对相关信息予以修改,而只是“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这种做法没有完全贯彻个人征信机构负担举证责任规则,而且让人对该个人征信体系所记载的信用信息的权威性、准确性产生怀疑,势必会降低个人征信体系的功效,以及人们对个人征信机构的信心。

综上,我们认为,应当由个人征信机构承担所传播的信用信息准确性的举证责任,在个人征信机构不能予以核实的情况下,即应当视为有误,予以删除。实际上,由个人征信机构,而非个人,承担证明信用信息准确性的举证责任,也是各国的一个通行做法。①如《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5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争议其个人资料之正确性,且其正确与否无法得到确认者,其资料应予冻结。”再如,《奥地利资料保护法》第12条第5款规定,“资料管理人对于非由当事人提供之资料,有证明该项资料正确之责任。”

2.个人征信机构侵犯个人信用权的损害后果及法律责任。如前所述,信用评价涵盖民事主体客观上经济活动能力以及主观上履行信用交易意愿两方面。不论是对哪一方面的不实评价,均有可能引起个人精神上以及财产上的损害后果。[2]对此,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有以下几种:

(1)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传播不准确的信用信息给个人信用造成损害的,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相关信息,并及时发布更正信息,同时还需要对个人进行赔礼道歉。

(2)精神损害赔偿。因传播不准确的个人信用信息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

(3)财产损失赔偿。因传播不准确的信用信息给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当然应当赔偿。这里的财产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机会损失”。实际损失,如为消除错误影响而支出的费用、原本为准备信用交易支出的费用等。机会损失为因不实的信用评价而使原本可以获得的订约机会丧失,因此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依侵权法原理,对于机会损失、可得利润赔偿,通常需要从严把握。[12]但是,实践中,审查交易对象的信用记录往往是交易合约订立的最后一环。换言之,如果个人信用记录不出现问题,该信用交易一般是会成功的。因此,我们认为,在个人征信体系下,对于因侵犯个人信用权而造成的机会损失的认定,应当适当从宽。在个人其他交易资格已经具备的情况下,仅仅是因为不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而被拒绝授信时,即可认定机会损失的产生。[13]

3.判断个人征信机构“过错”的标准。侵害信用权作为一种“一般侵权行为”,自然应当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实践中,个人征信机构故意侵害个人信用的情况并不多见,更多的是因为过失。但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其都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是十分困难的。故如何认定个人征信机构的过错,也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纵观各国立法例,各国都贯彻了个人征信机构“合理程序原则”,即只要个人征信机构在收集、处理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贯彻了合理程序原则,那么,即便最终传播的信息不准确,也可以据此免责。[14]“美国法院判断个人信用报告是否符合准确性的要求,主要看个人信用报告机构是否采取了合理的程序以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如果信用报告机构已经尽到了这样的注意义务,则即便存在信用报告不准确的情况,也不会被追究责任。”[15]789当然,所谓的合理程序原则是较为严格的。比如说,对于个人征信机构的雇员是否进行了合理的培训,使其掌握收集、更新、发布正确的个人信用报告的技能,都是判断个人征信机构是否尽到合理程序原则的依据。[15]789

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也规定了个人征信机构的“合理程序原则”。如第22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第23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对于个人征信机构损害个人信用,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征信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四)因过失泄露信息;(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我们认为,在具体认定侵权责任成立时,重心应当放在是否“违反了本条例所规定”的合理程序,而不能简单地因为结果上是“非法获取信息”“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等结果而一概认定个人征信机构侵权成立。反之,若个人征信机构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合理的审核程序和技术保障措施,即便造成了个人信用信息错误、遗漏,也只需要予以纠正,而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个人征信体系下信用权的立法体例

法律传统中,对于信用权的保护有“民法典保护模式”和“单行法保护模式”之分。[16]就个人征信体系下的个人信用权而言,也存在同样的选择问题。现代个人征信体系背景下的个人信用权具有一系列自身的特殊性,不论是在权利内容、权利侵害,还是在权利保护方面,其都存在一些不同于一般信用权的特点。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信用权,特别是为了适应个人征信体系的特定背景,我们必须对个人征信体系下的个人信用权问题规定一些特殊的规则。但是,这些规则如何设置呢?是和信用权的一般规定一起放于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还是单独规定于相关的个人征信单行法律法规中?

我们认为,为了保证法律体例的完整性,可以考虑在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整体规定信用权的同时,将一些个人征信体系下的个人信用权特殊规则规定于个人征信单行法律法规中。一方面,信用权作为一种新型人格权已经得到了各方公认,必须以基本法律的形式予以承认,对其基本规则予以固定,提供一个基本的保护模型;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个人征信体系下的信用权问题是发生在个人征信过程中的,和个人征信机构的设置、运行,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传播等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侵犯个人信用权的问题是个人征信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和个人征信体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论是权利内容、侵害表现、损害后果、过错认定等等,均无法离开个人征信这一大的背景。而个人征信体系内容庞杂、自成体系,显然无法整体搬移到民法典之中,必须单独立法。因此,个人征信体系下个人信用权的诸多特殊问题只能放在个人征信法律法规中予以列明。

基于以上认识,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关于信用权的一般规定和个人征信单行法律法规中关于个人征信体系下个人信用权的特殊规定将形成普通法规范与特别法规范的关系。即信用权问题一般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而有关个人征信体系下个人信用权问题,如权利内容、损害后果、过错认定等,则应当适用个人征信单行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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