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 玲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 株洲412000)
目前我国专利确权机制采用行政单轨制,即只有行政机关才有权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认定,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一旦被告提出专利无效抗辩,由于法院无权就专利权是否有效进行认定,而应当中止相关的诉讼程序,并进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程序,对专利权的有限性进行认定,对于复审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于是一个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又转而进入到了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从而导致出现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出现,并导致诉讼案件拖延,专利维权举步维艰。
这种状况,一方面导致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成本剧增,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年度报告显示,从2005年开始,专利复审委员会每年受理无效宣告申请超过2000件,到2010年受理的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已达2411件,专利复审委受理复审请求从2008~2010年增长了200%以上,据统计,2010年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无效诉讼被告参加诉讼的次数为706件,其中一审被告521次,二审被告335次。
表1 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专利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及被诉情况①
另一方面,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将耗费巨大的专利保护成本,因为只要专利无效诉讼没有最终确定,专利权有效性问题就一直处于未决状态,审理侵权诉讼的法院就无法重新启动民事侵权诉讼的审理,导致诉讼效率拖延,有些专利侵权案件甚至被拖到10年之久。②然而,专利权是国家以一定期限的垄断地位为代价换取专利权人公开其专利的,也就是说专利权本身是有期限的,而依据我国《专利法》 第42条之规定,发明专利的专有权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有权限为10年,很显然,无论是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还是发明专利权,一旦涉诉,在今后面对的都将是无尽地诉讼黑洞,对于一个涉诉的专利权,第三人是很难与之达成实施许可协议的,也就意味着该专利权将在今后都无法实施。正如台湾地区立法院审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所提出的,当前智慧财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如果涉及权利有效性的争执时,必须停止诉讼来进行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目前只有撤销行政处分的机制,如果是撤销的话,还必须回到专责机关重新去做处分,所以,就会有不停循环诉讼之情况,因而造成民事、刑事都在等行政诉讼的结果。尤其是高科技的业者,实在无法等候结果为何,因为其商品可能会早已过期。③由此可见,诉讼效率问题是当前专利有效性认定机制中最为凸显的问题。
1995年12月22日,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发明专利的申请。2001年9月,晶源公司以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富士化水) 和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模仿其拥有的专利技术——造烟气脱硫装置,并且将该技术安装于发电机组投入商业运行,此种行为已经严重地侵犯了晶源公司所拥有的方法及产品专利,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富士化水于2004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L95119389.9号“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此时侵权诉讼中止,直到2006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做出第8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维持95119389.9号发明专利有效。富士化水不服此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 一中行初字第1245号判决,该判决基本上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做出的第8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富士化水不服该判决定并提起上诉,2007年8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 高行终字第6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得到解决,于是案件又回到原点——原来审理的侵权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此案,于2008年5月12日审结做出(2001) 闽知初字第4号初审判决,要求被告富士化水公司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同时赔偿原告晶源公司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5061.24万元;同时,根据机组使用时间,被告华阳公司还必须支付专利使用费24万元/台。
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鉴于此案的复杂性和影响力,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组成五人大合议庭审理该案件,一直到2009年12月21日终审认定富士化水和华阳电业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晶源公司经济损失5061.24万元人民币,至此该案件才终于画上了一个句号。
从法院审判的整个过程看,虽然实现了公平正义价值,但效率则大打折扣。自2001年9月原告晶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到2009年12月最高院终审判决,该专利侵权纠纷一直持续了8年有余,我国《专利法》 第42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仅为20年,从1995年12月申请日起算到2009年12月终审判决下来,该专利保护期限已经只剩下6年。对此,曹新明教授认为,晶源公司这起知识产权侵权官司之所以审理时间长达8年,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专利侵权诉讼制度设计存在缺陷。④
实际上,当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时,被告方多数情况都会提出无效抗辩,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有在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得到解决以后,才可以进行最初的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一审不服的可以上诉,进入二审甚至再审程序,在这个过程中,正义本身就被程序给吞没了,司法程序反倒成了侵权人的防御武器,导致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打输了就“赔死”企业,打赢了就 “拖死”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成本过高,大多数的企业无法承受,从而就不得不放弃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吴汉东教授认为专利侵权诉讼之前对专利权有效性的审查制度设计拖延了专利诉讼的时间,加大了当事人的专利诉讼的成本。而实际上,知识产权的保护,包括专利权的保护是有期限的,法律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进行适当保护。⑤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的民事诉讼程序与知识产权无效程序,很显然已经严重脱节,这种现象是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体制性缺陷,暴露出我国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烦琐冗长的弊端。因此,专利侵权诉讼能否一次性解决专利权的有效性问题,即 “二合一”地进行审查是其中一座桥梁,对它处理是否妥当直接关系到一个企业的命运与整个社会的创新与发展。目前,我国正大力建设 “两型”社会,提倡技术创新和知识创新,大力发展自主创新技术的企业,但是,如果专利权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相关产业就难以得到应有发展,社会进步就无从其,因此,知识产权诉讼程序是引人深思的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专利侵权诉讼中所遇到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对于专利有效性没有自为判断的权限,从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面对被告提出的专利无效抗辩,无法在同一诉讼中对专利有效性进行认定,而必须中止相关诉讼程序,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从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的局面。而对于这种只有单一的行政机关才有权就专利有效性进行认定的确权模式,学界将其称之为 “专利无效单轨制”。
在专利无效单轨制模式下,专利侵权诉讼的必然审理模式如下:首先,由于专利侵权的前提是专利权本身有效,因此,如果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涉案专利权无效,这可能涉及侵权诉讼的先决问题的判断,但是,由于目前我国专利无效确权采单轨制,即对于专利权的有效性问题只能由专利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因此,实践中,法院作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机关,无权对专利权的效力进行判断。⑥从而被告必须另外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在得到专利复审委的受理通知以后,法院必须中止诉讼的进行,以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复审决定。而且甚至还可能出现被告在一审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为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作出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之后,被告又以专利权不具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并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的情况。⑦而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内设行政机构,其就专利权的有效性做出的无效复审决定能够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其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在实践中有关专利侵权的诉讼,往往须先经历行政诉讼程序,然后才可能再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于是,原侵权诉讼被告也即现在的行政相对人如果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专利侵权诉讼进入专利无效诉讼阶段,尽管我国专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性质,但是实践中,专利无效诉讼程序通常被认为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类型,⑧从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之立法宗旨,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而不是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机关行使其职权,因此,法院只能审理其合法性,而不宜在判决中直接宣告专利权是否有效,否则就可能涉嫌司法干预行政。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仅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而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除了行政处罚类案件可以变更判决以外,对于其他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做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从而,在专利无效诉讼中,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复审决定,即使决定确实错误,法院也不能因此而直接予以变更,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判决撤销该决定,或者判决要求重新做出决定,因为在判决主文,直接对专利权的有效性做出宣告判决,已经超出了 《行政诉讼》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裁判方式的规定,⑨因此,在现有的体制下,法院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错误决定,只能判决撤销或要求重作,导致纠纷循环往复,无限拖延。⑩
学界主张专利有效性争议为行政诉讼的观点11○实际上是立基于审理专利有效性纠纷的机构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即他们假设只有专利复审委员会才有权利就专利有效性问题予以判断,在这种假设条件下,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内设机构,很显然,其所做出的专利无效宣告决定当然为行政行为,但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专利权本身则为私权,专利权有效性纠纷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
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都是法院可以就专利有效性进行判断,也就是被告侵权人可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起专利无效的反诉,或者第三人直接就专利有效性问题相法院提起专利无效诉讼,法院可以直接判断专利权是否有效,并做出相应的判决。因此,有关专利有效性的纠纷实际上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将此民事纠纷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 (专利行政确权程序),或者提交法院裁判 (专利司法确权程序),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为之决定为行政行为,而法院所为之决定则为司法行为,我们并不能仅仅依据纠纷处理程序的性质而以此反推纠纷本身的性质。也就是说,专利复审委员会处理专利有效性纠纷的程序性质为行政程序,其所为之决定为行政行为,但是,并不能因此而认为专利有效性纠纷本身为行政纠纷。也正因为如此,我们论证专利有效性司法认定才具有了理论上的可行性。
尽管我们论证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可以自为判断专利有效性,但是,在法院判断专利有效性的同时,还应当坚持专利有效推定原则,这是专利有效性司法认定机制的逻辑起点。尽管法院一方面需要推定专利权有效,另一方面又必须对专利有效性进行审查,看似两者之间存在矛盾,但实际上,有效性推定并不会影响法院对专利有效性的审查,这种有效性推定仅仅是程序上的机制而非实质上的规定,12○因此,尽管在专利有效性司法认定机制中,应当坚持专利有效性推定原则,但是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就专利有效性提出质疑,也就是说专利权有效性推定规则不能够作为被告反驳他人质疑其专利有效性的证据。13○而仅仅是从程序上将的举证责任归由质疑专利有效性的一方负担。14○即,法院在自为判断专利有效性的时候,应当首先推定专利权有效,然后再审查向对方提供之有关证明专利无效的相关证据是否足以推翻该专利之有效性推定。15○
实际上,专利有效性司法认定机制中之所以需采用专利权有效性推定原则,其主要理论依据在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即推定合法、有效,且必须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16○日本学者田中二郎认为, “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就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17○因为,如果行政行为没有公定力,行政相对人可以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并把自己的意思表示与行政机关并列,那么行政将陷入瘫痪,公共利益就会受到巨大损失,行政管理秩序和法律秩序亦将形同虚设。18○而公定力本身则源于社会的信任,19○即社会承认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信任其所为意思表示,并推定气味合法有效,从而加以尊重。
因此,基于行政行为有效性推定原则,专利权的授予是专利行政机关所为之专利授权行为的结果,而行政行为所为之审查行为应当被推定为已经尽其善良义务,20○也就是说,每一个专利审查员在审查该专利是否具备可专利性要件时,均应当被推定为已经依法完成必要的审查任务。从而,专利有效性推定也可以理解过对行政行为有效性的推定。21○因此,美国专利法就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候,应当推定专利权为有效。日本法上也承认专利有效性推定原则,并认为这是为了尊重行政机关就是专利商标局对专利要件的判断。22○
专利有效性司法认定机制构建中还有一个极为棘手的问题,即是审理侵权诉讼的法院是否有能力担此重任。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比较法上常见的模式有两大类。
其中一种模式是吸取外部专家的意见,此种模式又可以包括如下两种主要的方式,专家证人和司法鉴定。对于专家证人而言,即指称为法院诉讼程序之目的指定提供或准备证据的专家,23○起源于欧洲,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的方式,24○这主要是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有关,因此,而我国诉讼程序更多的是职权主义模式,因此,专家证人模式很难与我国的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完全相反,因此可以预见,专家证人模式并不适合我国知识产权审判。而对于司法鉴定模式来说,根据2010年深圳市知识产权白皮书显示, “从当前实践来看,我们认为在技术鉴定中往往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鉴定机构资质参差不齐,给鉴定结论的采信带来很大困难;二是广东省内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较少,导致不少案件的鉴定要委托北京、上海的鉴定机构进行,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三是当事人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事项等一系列问题难以达成一致,鉴定程序难以顺利进行;四是鉴定程序较为复杂,持续时间往往较长,造成案件审理周期拉长,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升。”25○由此可见司法鉴定模式也对于知识产权审判而言也存在极大的弊端。
但是,笔者认为,通过外部专家提供专业意见来解决专业技术问题实际上是将司法成本转嫁给当事人,而且笔者认为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上述模式在实践中由于外部专家通常都是由当事人委托,从而,很难想象当事人花大把的钱聘请一个对自己提供不利证据的专家,也即,外部专家模式很难保证其中立性,因此,专家证人、司法鉴定证据结论偏向委托人,而且成本高,结果获得时间长,所以,有必要引入一种中立的专家意见提供模式。
这另一种模式则是将外部专家纳入法院体制来,此种模式又可以分为两种主要的方式,即技术审查官和技术审判官,这两者都属于法院系统内部人员,但是,其区别在于两者的职权不同,技术审查官参见诉讼时,可以对当事人就相关专业问题提出询问,并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是,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技术审查官为承法官知命,办理案件之技术判断,技术资料之搜集、分析及提供技术之意见,并依法参与诉讼程序,26○而根据司法院举办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记录,也强调技术审查官在诉讼上类似于法官之助手,其报告仅为内部意见,定位为专业法官助理之报告,不具有证据地位,无须公开。法官如果拟采为裁判基础,可透过争点整理及心证公开之方式,使诉讼程序透明公开,以保障当事人之实体及程序利益。27○其在性质上属于法官常备之辅助人,既非鉴定人也非证人,28○因此,技术审查官的这些都仅供法律法官作为参考,其不能参与案件的判决。而技术审判官则是德国所采取的主要模式,技术法官与法律法官在诉讼中拥有同样的审判权限,但是技术审判官的要求太高,对于我国来说,还是显得较为遥远。因此,技术审查官模式值得借鉴。
1.法院判断与行政机关判断之间的矛盾问题
既然法院与行政机关两者都有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权限,如果两者都对同一专利权同时进行判断,从而就可能出现判断矛盾的局面,日本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民事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间接认定专利权效力,但为了避免与行政机关的决定发生矛盾,建立了特许厅与裁判所的协调机制,从而尽可能是司法与行政的判断保持一致。即,当专利侵权诉讼发生时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特许厅,而且诉讼程序终了时也应当通知特许厅,而特许厅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告知法院是否有无效审判的申请,无效审判审决时亦同。特许厅接到法院通知后,必须及时将该专利权是否有审判申请通知法院,审决时亦同。法院在确定该专利在特许厅存在无效审判提出后,可依第104条之3第1项将诉讼当事人所提出的书面攻击防御方法等资料通知特许厅,特许厅审判官可向法院调阅相关资料。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为了争取对己方有利的结果,大多会分别向法院提出行政复审和民事侵权诉讼,例如,专利权人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会提出诉讼损害赔偿的要求,被告为了维护自己权利,举证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如果诉讼证据有利于被告时,专利权人则另行提出专利权范围更正程序以此来回避先前的证据,而如果诉讼证据有利于专利权人,被告同样可以以相同的证据提出专利行政复审,从而在法院判决之外撤销专利权。因此,在司法与行政得以必要尊重的立场下,建立司法与行政双方信息交换等专利权无效判断之审理联络机制,在判断过程中互相进行沟通,事前解决可能出现的审理事由及证据判断不一致问题,进而提升司法与行政审理结果的一致性。
2.不同法院对于专利有效性认定结论上的矛盾问题
由于专利侵权诉讼的诉讼管辖采取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等管辖模式,而对于同一个专利权,很可能在数个不同的区域都有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多个地方同时进行专利侵权诉讼的情况在实践中极为常见,而不同的法院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都会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同一专利权,最后的判断结论很可能出现矛盾。比较法上,美国也出现过类似的问题,由于美国的联邦地方法院可以受理专利侵权诉讼,并且甚至享有直接判断专利有效性的权限,而不同法院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同,从而出现同一专利权在不同的法院面临不同的命运,以至于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双方争夺管辖法院的局面,对此,美国的处理方式是统一二审标准,即通过建立一个专利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于各联邦地方法院所审理之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效力案件享有有专属上诉管辖权,从而,二审标准可以统一,并进而有二审指导一审,统一一审不同法院之间的判断结论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比较法上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模式值得我们借鉴,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已是国际趋势,而且,我国 《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也提出了要完善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知识产权救济程序的主基调。具体而言,要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并且要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的审理管辖权问题,积极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29○尽管知识产权审判的理想模式是建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将知识产权审判从普通人民法院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直接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体系。但是,就目前而言此种模式,过于理想化,在当前司法体制,可行的选择是逐步建立区域性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将知识产权案件的二审程序集中到独立于普通人民法院的区域性知识产权上诉法院,30○从而,通过统一专利侵权诉讼的二审标准,进而指导一审审判,从而达到协调好不同法院之间的就专利有效性之间的判断矛盾问题。
注释:
①表格中数据来源于2005~2010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年度报告整理而成。
②舒学章案从2000年提起侵权诉讼以来,直到2008年7月才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行政裁定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题字第3号;“孔内深层强夯法”案也经历了类似的结局,前后经历了9年有余的时间,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587号。
③《审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请审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草案”案》,载《立法院第6届第3期司法委员会第15次全体委员会议记录》,第95卷,第32期,第276页。
④周甲禄、廖君:《专利无效审查与侵权审理亟待合二为一》,载《经济参考报》2010年2月9日第8版。
⑤周甲禄、廖君:《专利无效审查与侵权审理亟待合二为一》,载《经济参考报》2010年2月9日第8版。
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⑦参见(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5号
⑧程永顺:《专利权无效诉讼程序的性质研究》,载吴汉东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2005~2006)》,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4页。
⑨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题字第3号行政裁定。
⑩郃中林:《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9期。
11○何怀文:《专利无效诉讼程序:司法权限与司法确定性》,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9年第3期。
12○Fromson v.Advance Offset Plate,Inc.,755 F.2d 1549(Fed.Cir.1985)。
13○Avia Group Int'l,Inc.v.L.A.Gear Calif.,Inc.,853 F.2d 1557(Fed.Cir.1988);New England Braiding Co.v.A.W.Chesterton Co.,970 F.2d 878(Fed.Cir.1992)。
14○E.g.,Smithkline Diagnostics,Inc.v.Helena Labs.Corp.,859 F.2d 878(Fed.Cir.1988);RCACorp.v.Applied Digital Data Sys.,Inc.,730 F.2d 1440 (Fed.Cir.1984);Stratoflex,Inc.v.Aeroquip Corp.,713 F.2d 1530(Fed.Cir.1983)。
15○Lear Siegler,Inc.v.Aeroquip Corp.,733 F.2d 881 (Fed.Cir.1984)。
16○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86页。
17○ [日]田中二郎:《新版行政法》,载《行政法研究资料》,中国政法大学编(1985),第552页。
18○韦忠语:《论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效用》,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第67页。
19○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88页。
20○Kloster Speedsteel ABv.Crucible Inc.,793 F.2d 1565(Fed.Cir.1986);American Hoist&Derrick Co.v.Sowa&Sons,Inc.,725 F.2d 1350(Fed.Cir.1984);Northern Telecom,Inc.v.Datapoint Corp.,908 F.2d 931(Fed.Cir.1990)。
21○Brooktree Corp.v.Advanced Micro Devices,Inc.,977 F.2d 1555(Fed.Cir.1992)。
22○知的財産訴訟外国法制研究会编:《知的財産訴訟制度の国際比較―制度と運用について》,商事法务2003年版,第172页。
23○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页。
24○参见周湘雄:《英美专家证人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2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度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白皮书。
26○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15条第4项。
27○ 《司法院举办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期有助提升裁判品质》,载《司法周刊》,2010年5月27日,第1493期。
28○范光群:《智慧财产民事诉讼新貌之问题探讨——着重“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及“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施行后将面临的问题》,载《程序正义、人权保障与司法改革——范光群教授七秩华诞祝寿论文集》,原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3月。
29○《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第(4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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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玲:《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的合与分——兼谈日本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模式及我国的选择》,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1期,第1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