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查批捕公开听证程序
——去行政化趋诉讼化的转变

2013-08-15 00:47杨春雷
关键词:批准逮捕检察官检察机关

杨春雷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 150090)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具有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功能,逮捕是其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了权力制衡,防止权力的滥用,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批捕。然而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对公安机关进行审查批捕的程序却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与正当程序理念背道而驰,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司法特征,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也许可以被看作是我国刑事审查批捕程序诉讼化迈出的第一步。

一、审查批捕程序的立法演进:行政化向诉讼化转变的趋向

1979年《刑事诉讼法》审查批捕程序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45条,该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1996年刑事诉讼法基本沿用了该条的规定,只是将“人犯“改为“犯罪嫌疑人”。上述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规定缺乏诉讼特征,书面审查方式具有较浓的行政色彩,很难保证检察官中立地作出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为保证审查批捕权行使的公正性,强化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第11条规定“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认为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2条又进一步重申了讯问的具体情形。在吸收上述规定的基础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第86条以及第269条审查批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原则上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二是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4)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三是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表明我国审查批捕程序由行政化向诉讼化迈出了第一步,但是,应当看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然相对粗疏,只规定了讯问、询问和听取意见,凸现了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的工具主义价值,而通过程序限制权力的程序正义价值表现得并不明显。这一制度在理论上,还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最直接的就是为什么要去行政化向诉讼化转变,等等。

二、审查批捕权的司法性、裁判性和合法性:批捕程序诉讼化的必然要求

(一)审查批捕是检察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体现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独立于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同时,与国外检察官附设于法院的体制不同,我国检察机关独立于审判机关。从我国检察制度的立法现实看,检察权的司法化特征明显,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具有司法性。在目的上,司法权追求的是合法性,司法权运作的目的在于通过适用法律对具体争议作出判断和裁决,是一种独立性权力,具体行使者以法律为唯一的上司,只服从法律[1]。我国《宪法》专门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从宪法层面上肯定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地位及其独立性。

刑事诉讼的特征,不仅通过审判程序来体现,审前程序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检察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过程,应体现诉讼性质,具体结构应呈现“三方组合”的形态。司法权是一种消极被动的权力,它不能积极主动地干预社会生活,在诉讼程序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审查批准逮捕权的行使不具有主动性,只有当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检察机关才可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确保审查批准逮捕权可以客观公正的行使。从检察制度发展的趋势来看,强调检察权的司法属性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对检察权的不当干预。

(二)审查批捕权与裁判权的权能的相近性

批捕权的行使涉及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实际上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一种实体处分,并非侦查权之一部分,这种处分权与法官的裁判权极为相近,同样具有中立性、程序参与性、亲历性和公开性等特征。

中立性是指裁决主体在冲突各方之间采取不偏向任何一方的立场。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与审查批捕权是人民检察院不同部门,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行使的不同权力。公诉权具有行政权的属性,而审查批捕权却体现了司法权的特征。审查批捕权的运行应当是三方组合的三角结构,以检察机关为顶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为抗辩双方,体现程序的中立性。

程序参与性是指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他们的代表,能够参加诉讼,对与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相关的事项,有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国家有义务保障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他们的代表的程序参与权。程序参与原则的实质要求,就是应当为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2]。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检察人员可以客观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对是否应当逮捕作出公正的判断。

亲历性就是指裁决主体要亲自经历裁判的过程,必须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提出,调查必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凡是未经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视同未曾发生或不存在。

公开性是指法律规定的将刑事诉讼运行过程对外公开的要求。刑事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是现代民主与法治是否建立的重要标准之一。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羁押理由的公开展示制度。公开性有利于防止侦查机关的专横和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和支持。

(三)审查批捕听证程序是对检察官行使权力合法性、客观性的要求

启蒙先贤创认检察官角色及其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就是通过建立“没有检察官,就没有法官”的诉、审应答机制分割法官的权力,将“纠问法官”还原为“审判法官”,防止法官集权擅断,检察官行使的实际上是原本属于法官的部分职权,在这个意义上,检察权实质上是司法权的一部分。检察官就应当是审前程序中的法官,其与主持审判程序的法官,在司法属性上不应当有任何差别。审查批捕是检察官行使司法权的一部分,有其合法性的依据。

法律在赋予检察官权力的同时,亦课予其严格之义务。此等义务,乃再促使检察官成为忠实的法律守候者,以追求实体真实及正义[3]。正义要求具有一种十分明显的符号象征意义:当事人对裁判结论的合理性产生最大程度的信任和满意,能够亲眼看到、亲身感受到自己确实受到公正的对待。检察官自其制度创设之初,就追求成为“世界上最客观的官署”[4],为此,立法上特别赋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以淡化其追诉倾向,检察官负有义务,应当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要以事实为依据,符合逮捕条件的方可批准逮捕,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不(予)批准逮捕,而非凡是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均要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我国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存在的根本问题不在于缺少司法审查程序,更不在于审查批准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而在于审查批准逮捕权的立法现状及行使模式与其司法性和裁判性的背离。

三、审查批捕程序诉讼化的价值

(一)实现程序正义、保障人权

程序正义是一种为人们所公认的法律价值,它发挥其特有功能的基础在于其形式合理性及广泛的可接受性。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诉讼化体现了公平正义,以法治理念处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冲突的新方式,实质是体现了司法权对侦查权的一种控制,通过合理控制侦查权,防止侦查权滥用对人权的侵犯,即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来达到实现程序正义与保障人权。

(二)妥善处理情、理、法的关系

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符合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要求,充分体察了当事人心理,畅通了诉求渠道,给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一个平等、公平、公正良性互动的平台,让其从心理上得到慰藉,从权利上得到申辩,从程序上得到公正,从结果上得到信服。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合乎情理,顺乎民意,使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真正享有了知情权、陈述权与抗辩权,将法与情融合在审查过程中,实现法与情、法与理的协调统一。

(三)定纷止争构建社会和谐

不公开的行政化办案模式,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对批准逮捕决定及被害人或侦查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质疑。在不能进行公开论辩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做出批准逮捕决定时,犯罪嫌疑人会认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是利益共同体,没有独立的地位与立场;而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侦查机关和被害人则会认为检察机关办理了关系案、人情案。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不仅没有起到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反而进一步激化了社会矛盾。审查逮捕私法诉讼化符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标,又充分考虑了诉求动机具有正当性这一因素,利于我们正确引导当事人,在相信法律,尊重实际,维护大局,构建和谐社会。

四、公开听证程序:审查批捕诉讼化的制度选择

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不会发生控诉犯罪与批捕的角色冲突,如果由法院行使批捕权,相悖于权力制衡原理,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督[5]。因此,对我国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进行重构,主要的设想是明确审查批捕权的司法性、裁判性和合法性,引入公开审判程序的对抗机制。总结实践经验,笔者认为构建审查批捕公开听证程序是实现我国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诉讼化的制度选择。公开听证程序,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对部分案件采取公开听证形式,充分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等各方意见,并进行综合评判,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活动。

1.范围。对于案件事实、定罪证据、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及社会关注的热点、敏感案件等,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对于有线索或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情况的,检察机关应当启动公开审查程序。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等情形,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

2.主体。公开审查听证活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并指定主持人。一般由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担任主持人。根据需要也可由部门负责人或其他人员担任主持人。公开审查听证活动的参加人员为侦查机关指派人员(一般为案件承办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参加。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行使权力情况接受人大监督,并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6]。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公开审查听证活动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参加。

3.公开听证的程序。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简要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举行听证会的目的、意义。侦查人员宣读提请批准逮捕书,阐述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的必要性。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就侦查人员的发言提出抗辩意见,并阐述理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对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发表意见、阐述理由。

侦查人员对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并有逮捕必要进行举证。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所举证据依次发表质证意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得时间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主持人总结前述举证、质证情况,归纳各方争议焦点,各方围绕争议焦点发表各自结论性意见,对争议问题进行辩论,辩论时要阐明观点、理由及依据。参加听证会的受邀人员可以就听证情况发表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各方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公开审查听证后,承办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侦查机关、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各方意见,结合听证评议意见,提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审查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决定。

综上,现代刑事诉讼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其基本构造。就逮捕而言,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处分,从本质上看,是具有裁断性质的事项。从国外立法来看,针对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普遍呈现诉讼化特征,我国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程序作为审前重要程序,作为应然的司法审查程序,必然进行诉讼化改革,公开听证程序是批准逮捕程序诉讼化的重要制度构建,是完善刑事诉讼结构的必然追求。

[1]万毅.一个尚未完成的机关——底限正义视野下的检察制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27.

[2]宋英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22.

[3]陈健民.刑事诉讼法要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76.

[4]林钰雄.检察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

[5]张智辉.也谈批捕权的法理——“批捕权的法理与法理化的批捕权”一文质疑[J].法学,2000,(5).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司法改革[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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