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树洁,周一颜
(厦门大学法学院,厦门 361005)
司法改革与接近正义
——写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
齐树洁,周一颜
(厦门大学法学院,厦门 361005)
201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民事诉讼法。新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对民事诉讼及纠纷解决机制做了较大的修订和补充,这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取得的重大成就之一。此次修法顺应了诉权保障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趋势,是“接近正义”理念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具体体现。然而,司法改革是一项浩大的系统性工程,改革的过程必然持久且充满艰辛。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改革应更加注重整体性、统筹性的设计,从而实现司法各要素全方位的变革。
民事诉讼法;诉权保障;接近正义;司法改革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不仅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而且明确提出必须“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是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执政党首次在正式工作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其意义极其重大,我国的司法改革由此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时期。15年来,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落实和民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我国的司法改革有条不紊地向纵深推进,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诉讼程序的民主化、科学化和规范化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制度适应社会变迁、与时俱进的具体体现。继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后,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民事诉讼法从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完善简易程序、强化法律监督、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和完善执行程序等七个方面对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加以修订和补充。此次增设的诚实信用、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等新规定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一国的司法制度应当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就诉讼制度而言,每一个人能否“接近”法院并获得公正的司法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和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法谚有云:“救济先于权利”(Remedy precedes rights),“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如果某一权利在受到侵犯之后,受害者根本无法诉诸司法裁判机构,也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该权利的存在将毫无意义。为此,国家有义务为国民提供司法保护,即以国家的审判权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换言之,为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必须对国民开放诉讼制度,使国民享有向国家请求利用这一制度的权能,即诉权。
“二战”以后,随着诉权理论研究的逐渐深入,世界各国在诉权保障的问题上达成共识。许多国家纷纷确认接受司法裁判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并在宪法体系中为诉权寻找适当的根据和实现的途径。在诉权的现代化转型过程中,传统的诉权概念逐渐被裁判请求权、诉诸司法权、程序保障请求权、接近正义权、接近司法权等现代话语所取代,与此同时,对于诉权的规定和保障也呈现出显著的国际化趋势。《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者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任何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第10条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者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任何人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l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或者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时,任何人都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公正和公开的审理。”由此可见,诉权的概念已经超越了传统的诉讼法学领域,而且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和关注。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和社会的变迁,我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多项改革。特别是党的“十七大”明确了司法改革的目标要求,提出了权力的优化配置和司法行为规范化的具体路径,推动司法体制内部和外部两方面的改革向纵深发展。基于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现实需求,在世界司法改革潮流和国际人权公约的推动下,我国的司法改革朝着加强公民诉权保障,追求司法公正和效率,讲求司法为民等方面进行不断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此期间,我国学界对于诉权理论的研究也表现出强烈的价值诉求和浓厚的现实关怀,不少学术论著围绕诉权保障的制度建设从多个方面加以探讨和研究,例如,从诉权宏观完善的角度提出诉权入宪的观点;又如,从扩大可诉范围、完善民事诉讼的主管和管辖制度、起诉受理制度、构建公益诉讼制度,以及对诉权滥用加以规制等方面探讨诉权保障的具体措施。这些研究成果为民事诉讼目标的确立和实现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2012年6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第二个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新的行动计划将民众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纳入宪法保护的范畴,提出以诉讼程序为载体,通过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起诉、受理和开庭前准备程序,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完善保全制度、证据制度、送达制度、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此,我国的民事诉权已经超越了单纯的诉讼法意义而实现了向宪法诉权的转型,并力图在宪法和法律构筑的恢恢法网中对诉权予以具体有效的保障。在诉权保障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趋势下,我国对民事诉讼制度作出适时全面的调整,无疑顺应了诉权理念的发展规律。此举不仅有助于进一步提升人权保障的制度化和法治化水平,而且对于保障人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实现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均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起诉权是诉权保障的逻辑起点,也是民众接近正义的首要入口。但实践中,法院基于各种原因,对某些案件既不受理也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导致大量纠纷拥堵于司法大门之外。起诉难的沉疴始终潜伏在司法制度的运行过程之中而难以彻底根治,致使各种批评声此起彼伏,改革呼声日益高涨。为回应诉权保障不力、制度供应不足的现实,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受理。在此基础上,新法为诉权的实现设置了更加灵活多样的救济途径。根据该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在社会转型和各种利益矛盾复杂化的大背景下,立法机关通过完善法律来畅通民事纠纷的解决渠道,将极大地助益司法的角色担当。
然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制度的严肃性意味着任何诉讼制度都不应当且不可能对民众诉权采取无节制的开放态度。针对当事人恶意诉讼、故意拖延诉讼等滥用诉权现象的滋生蔓延,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予以了回应。新法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2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社会普遍关注、学界呼吁多年的诚实信用原则“千呼万唤始出来”,终于从理念成为立法,并即将付诸司法实践。在这一原则的指引下,诉讼主体必须以真诚守信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参与诉讼活动,尊重并维护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确立与现代民法体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互衔接、相映成趣,为法院杜绝恶意的当事人浪费司法资源、维护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司法便利化,即救济途径是否便捷是衡量诉权保障是否到位的又一重要指标。权利救济要求的泛化或大众化的倾向对现代司法制度而言无疑构成了一种考验。民众实效性“接近正义”的困境激发了立法者在传统司法途径或诉讼程序之上进行救济方式平民化和便利化的探索和努力。新民事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除了合同纠纷以外,其他任何财产权益纠纷均可依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协商确定起诉的法院。在社会总体资源相对匮乏的情况下,该项规定突破了传统的限制,成为司法为民、诉讼经济等制度优势的集中体现。在“方便民众、易于操作、成本较低、温暖而富有人性”的民事司法制度之下,民众消费法律的能力和热情必将大为提高[1]。
需要指出的是,诉权的真正外延并不仅仅止于与起诉相关的权利,新民事诉讼法在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权、增设行为保全制度、强化执行措施、加大对拒不执行的惩处力度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得以真正实现,均是诉权保障理念在具体制度中的细化和体现。对我国而言,将“诉权保障”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最高目标,不但是完善立法的必要条件,也是公正司法的当务之急。
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发展状况和意识形态与世界其他国家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但应当看到,各国民事司法制度及其改革具有一些普遍的理想和共通的规律,即在考虑解决民事司法制度的诸多问题时必须确保最大限度地促进民众接近正义,并使消耗在法院和法律服务的资源产生最大的价值。换言之,司法作为解决社会争议的权威活动,实际上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正义的过程。司法一方面必须确保其提供的产品是高质量的,即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程序基本权,经由正当的程序形成公正的裁判;另一方面必须确保其提供的司法产品容易为民众所获得,并且以民众能够负担的相对低廉的成本而获得。在此背景下,各法治国家围绕着怎样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利用司法的权利,进行了持续的努力,迄今已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改革,被称之为“三次浪潮”。接近正义理念的渗透对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产生了巨大影响,作为司法改革的制度化成果,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背后折射出我国现代民事司法理念变迁和价值追寻的轨迹和特点。
20世纪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三次“接近正义”运动的浪潮,主要是针对许多国家的民事司法制度未能向纠纷当事人提供高效、低廉、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出现的。对于很多贫困者而言,知识欠缺和不能负担为解决纷争、寻求个人应得利益及援助所需费用构成其接近司法的巨大障碍。在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一阶段(始于20世纪70年代),通过创立和完善法律咨询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等与诉讼制度紧密相关的周边制度,为当事人提供接近司法的途径和保障。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的障碍主要有律师费用、法院的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小额请求(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金额的比例不均衡)、诉讼迟延、缺乏法律援助以及当事人的无知等。有鉴于此,我国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减轻当事人因诉讼所产生的各种负担。例如,通过改革和完善诉讼收费制度规范律师收费,降低或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等等。
2012年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小额程序,这是司法改革进程中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事件。这一新制度使得微小权益的司法救济具备了程序相称和费用相当等诉讼经济性的特征。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争讼案件属于私权争议的诉讼,本应适用诉讼法理,然而,为了达到简易、灵活、迅速处理的目的,法院对小额争讼案件的审理部分地适用非讼法理,例如,强化法官的职权、实行不公开审理甚至可以书面审理等等,从而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民众普遍能够得到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2]。
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二个阶段主要关注于为消费者、残疾人、环境污染受害者等弱势群体的扩散性利益提供司法上的保护。这一运动改变了传统的诉讼模式,出现了新型的民事诉讼。起诉者往往超越现有法律所设定的封闭性的利益保护框架提出新的利益主张,而且,原告往往不仅主张自己的利益,而且还尝试排除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的利益阶层的人们的扩散的、片断性利益的侵害[3]。很难想象,按照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在当事人不具有法定权益的情况下,这些利益主体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且最终成为适格当事人。经过多年学术界热心呼吁、司法界积极试验之后,终于从立法上实现了这一理论和制度的创新。这是我国近年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成就[4]。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向市场经济转型,向现代社会迈进,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形势日益严峻,一些严重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令人震惊。社会变迁过程中的诸多新问题对传统诉讼制度和理论提出了挑战。以环境纠纷为例,环境权益所指向的对象大多为公共物品,如大气、河流、土地等,这些物品往往产权不明确,形体上难以分割和分离,消费时又不具备专有性和排他性[5]。当这些公共物品受到破坏时,哪些人可以对此主张权利以及权利受侵害的程度和范围有多大等问题,都很难加以明确。在此情况下,如果依然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涉及公益的诉讼程序将无法启动,受损的公共利益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换言之,由于诉讼标的所指向的公共利益具有共有性、不确定性、分散性等特征,此类案件常常在实践中面临主体缺位,抑或形式多位实质缺位的尴尬情形,致使权利的行使难以获得有力的保障。因此,当类似的特殊利益成为司法救济的对象时,为保护和救济因违法行为受到侵害或威胁性损害的普遍公众利益,法律有必要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赋予较为广泛的市场主体“诉的利益”以及为维护公益而享有的独立诉权,允许某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依法向法院提出公益诉讼。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经三审,破解了一些历史遗留的制度难题,也使得社会各界的诸多呼声得到了较为理性的回应。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大大拓展了纠纷的可诉性范围。美中不足的是,新法并没有将公民个体列为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也有待进一步明晰。对于构建一套体系化的公益诉讼制度而言,这是未来必然要修补的遗憾。每一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保护者,赋予公民以公益诉讼起诉权是法律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公益诉讼制度施行一段时间,积累一定司法经验、配套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相关法律,逐步赋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普通公民在一定条件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者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使公民得以理性地表达诉求,参与国家和社会的管理。
从救济途径的角度来看,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一次浪潮和第二次浪潮具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特征,即试图通过改革司法机制,减少乃至消除公民在寻求司法救济方面的障碍。然而,实践表明,仅仅通过司法体制内的改革未能实现接近正义的目标,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以及诉讼结果不确定等对接近司法造成的障碍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纠正。在此情况下,许多西方国家掀起了第三波接近正义运动,即将正义与司法(法院)区分开来,重新理解和解释正义的内涵,使公民有机会获得具体而符合实际的正义,即纠纷解决的权利。这一运动试图构建诉讼外争端解决机制(ADR),以此实现接近正义的目标[6]。在司法资源短缺、诉讼成本不断攀升而国家又不可能提供充足的法律援助的情况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司法的不足,并且有效地缓解了司法的压力,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被那些真正需要它的人们所利用。
在我国,悠久的非诉纠纷解决传统和快速膨胀的社会需求使诸如仲裁、调解等ADR形式蓬勃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已经基本形成,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健全,这些措施为分流、疏导急剧增长的民事纠纷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尤其是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结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的确立,促使通过调解化解纠纷的联动机制在本土实践中日益焕发出适应社会需求的巨大生命力。以人民调解为例,截至2011年底,我国有人民调解组织81.1万个,调解员433.6万名。2011年调解纠纷893.5万件,调解成功率达96.9%。与此同时,各级法院的法官也积极主持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纠纷。据统计,2011年全国法院调解民事案件266.5万件,调解撤诉案件达174.6万件。近年来,在有关司法政策的引导下,各地法院纷纷开展诉讼外处理纠纷的有益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当务之急是通过法律的修改及时将经过检验与评价的创新实践转化为普遍适用的制度成果。在此背景下,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先行调解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等内容,并赋予经确认的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以期进一步发挥和巩固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天然优势,使之获得有力的司法支持和保障而共同助益于矛盾的化解。事实上,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之间存在一定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如果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比诉讼成本更低或者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目的,理性的当事人就会倾向于选择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法院出于防止诉讼费流失的目的就有可能提高其“服务”的质量。从这个角度来说,完善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从另一个向度保护当事人的诉权[7]。
30年来,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不断地通过自我修复和完善,从不同的内容和维度尝试着“接近正义”的各种努力。从诉讼入口的开放,到诉讼中的程序保障,再到判决后权利的兑现,每一环节无不昭示着司法改革孜孜以求的目标和图景。然而,实践不断发展,创新永无止境。司法改革既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更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自党的“十五大”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以来,我国司法改革的内容在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逐步从“司法工作机制”上升到“司法体制”的层面,并沿着推进司法改革→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轨迹递次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已经统摄了当代司法领域的发展取向,同时也触及了司法改革的深层次问题。近些年,我国的改革主要从司法规律和特点出发,着眼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加强司法经费保障和司法为民等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等方面的障碍,但总体而言,体制改革的进展依然比较缓慢,与司法体制相关的立法工作明显滞后。
2012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颁布了首部《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从司法制度和改革进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保障、提高司法能力、践行司法为民五大方面全面系统地阐述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各项情况与总体进展,并基于司法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持续性,明确提出了我国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提供坚强可靠的司法保障。
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并明确要求“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随着改革步伐的不断加快和改革程度的逐步深化,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司法改革将步入新的历史阶段并准备迎接来自社会更多更难的挑战。
在充分肯定30年来改革成就的同时,还应当看到,司法改革是一项充满艰巨性的浩大的系统工程,过去一个时期的改革虽然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但由于缺乏整体性的建构和考量而经常出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尴尬。各自孤立的改革措施虽然在特定的时间里对特定的问题有一定的作用,但它们最大的问题在于无法保证整个系统的有序运转,无法使各项改革措施相互促进。因此,今后改革的重点应是继续顺延接近正义的路径和方向,从根本上建立一个良好的系统和结构。
有学者指出,按照司法改革整体性的要求,一方面,我们应当将司法改革放在整个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进行考察,重视外部环境与司法改革之间的互动关系。既要仔细分析改革所处的特定历史背景,分析社会环境中影响和制约改革进程的重要因素,又要重视评估改革对外部环境所产生的具体影响,进而不断修正和完善改革。另一方面,由于司法主体、司法行为、司法客体、司法程序之间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在对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进行改革时,必须注意司法权内部构成要素之间的衔接和配合,使各方面改革举措齐头并进、互为依托,进而形成合力,最终推动司法改革的良性发展[8]。
在这方面,英国的经验值得借鉴。在20世纪90年代举世瞩目的民事司法改革中,英国制定了新的《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CPR)。新规则以“接近正义”为立法目标,主要涉及保障当事人平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促使法院更加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保障社会公众接近司法的权利等内容。同时,新规则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的最高目标(overriding objective),即确保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为此,司法机关应切实做到:(1)保障当事人的地位平等;(2)节省诉讼费用;(3)采取与如下因素相适应的方式审理案件:(a)案件所涉及的金额;(b)案件的重要性;(c)争议事项的复杂性;(d)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4)保证高效、公平地处理案件;(5)适当地分配法院资源,并考虑其他案件配置资源的需要。法院在行使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任何权力,或者对该规则进行解释时,必须尽力贯彻本规则的最高目标。值得一提的是,自1998年12月颁布至今,新规则经过了59次修改和补充,似乎有点“面目全非”了①例如,2001年增补执行程序的规定,2005年修改小额程序的规定,2012年对案件管理、小额程序、文件透露、司法审查等多项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参见英国司法部网站:http://www.justice.gov.uk,访问日期:2012年12月10日。。但是,由于有了最高目标的指引和制约,尽管历经数十次修改,新规则各部分之间始终相互衔接、彼此协调,可谓“前后内外,浑然一体”。
对此,我国香港地区的民事司法改革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尽管香港司法界无意于“另起炉灶”的程序革命方式,但是认真吸取了英国推行CPR的经验教训,针对《高等法院规则》和《区域法院规则》等提出的150项改革措施以基本目标(underlying objectives)为中心,辐射民事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以及与民事诉讼相关的外围制度,力求提高民事司法制度的成本效益、简化民事诉讼的程序并减少诉讼拖延的情况。新规则同时规定,所有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实质结果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纵然司法改革的推行可以采取各种不同的方式,例如,“激进”式、“渐进”式、“折中”式、“试验田”式等,但是,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从宏观的层面、从整体的角度来设计、把握司法制度的改革。即使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改革,也必须统筹设计未来的整体司法制度的构建[9]。
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审判方式改革经过司法系统多年的经营和民间话语的推动,已经由单纯的诉讼制度改革发展成为牵涉广泛的司法体制改革,并在全国上下致力于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被赋予新的政治内涵。可以预见,随着改革的规划再次被写进党的代表大会工作报告并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必将引发包括主体、观念、制度、体制在内的司法各构成要素的全方位变革,改革的成果必将深刻地影响法治中国的未来走向。
[1]蒋剑鸣,等.转型社会的司法:方法、制度与技术[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58.
[2]齐树洁.小额诉讼:从理念到规则[N].人民法院报,2012-09-19(07).
[2][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于接近正义[M].刘俊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6.
[4]齐树洁.公益诉讼与适格当事人之扩张[N].检察日报,2012-10-11(03).
[5]马中主.环境与资源经济学概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2.
[6]范愉主.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146.
[7]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172.
[8]吴卫军.司法改革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91-92.
[9]陈卫东.中国司法改革十年检讨[J].中国律师,2002,(11).
[责任编辑:杜 娟]
The Judicial Reform and Access to Justice—Written after the amending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QI Shu-jie,ZHOU Yi-yan
In August of 2012,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tanding Committee passed the new civil procedure law.The law does a large revision and supplement from the basic principles to the concrete system of civil litigation an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this is one of the major achievements of judicial reform of our country in recent years.This practice conforms to the constitutional and internationalization trend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action,is a specific reflect of“access to justice”principle in the judicial reform process.However,judicial reform is a huge systematic project,the reform process must be durable and tough.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reform of political system,judicial reform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overall design,so as to achieve the all-round reform of judicial elements.
civil prcedure law;protection of right of action;access to justice;judicial reform
DF01
A
1008-7966(2013)01-0001-05
2012-12-13
本文系齐树洁教授主持的2011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台港澳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的研究成果
齐树洁(1954-),男,河北武安人,教授,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法学博士;周一颜(1987-),女,浙江温洲人,2011级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香港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年6月)。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司法改革》(201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