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祥德,齐 蕊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 102488)
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最早建立于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至今已经走过了近30年的发展历程,在防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情势的变化,各种问题凸显出来,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已经出现了很多不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地方。法律制度的滞后,既是法制改革和完善的对象,又是法制改革和完善的动因。因此,以立足国情为基础,以借鉴经验为手段,进一步完善和充实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就成为顺应时代变化的必然选择。唯有如此,该制度在新形势下才能更有效地发挥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功能。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指的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适用的一系列诉讼制度。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制度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此外,《刑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的有关内容也是该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这些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基本上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以及成长环境的特殊性,坚持实行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的刑事政策,贯彻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分案处理,不公开审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等特有的诉讼原则,建立讯问和审判时监护人或托管人到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实施分开关押、注重思想改造、知识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为主的有中国特色的少年犯改造制度。可见,在制度设计上,该制度与成年人犯罪应适用的诉讼制度有着较为显著的差异,凸显出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刑事追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进行教育挽救,而不是惩罚报复。总地说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体现了社会进步的要求,符合国际上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刑事追诉的发展趋势,同时又具有着自身的优势: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综合治理,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尽可能地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同时又提高法制的威慑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寓教于审”,司法机关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具体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感化;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社会帮教,倡导积极的家庭和社区文化,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回归社会、重新发展的环境空间。
尽管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在预防并矫正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作用明显,但由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起步较晚,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着某些不足之处。
以专门的立法构建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刑事追诉的体制,是国际上较为普遍的做法。但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规定却散见于诸多法律法规之中,独立的、全面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在形式上,既缺乏统一的、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法典,现存体制又缺少对已有规则的系统整合;在内容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只有原则性的宣称,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范,而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使用替代强制措施或刑罚的司法转处制度也缺少明确规定。这样,就导致该制度在多数时间、多数情况下,只是处在补充地位,对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依附性较为严重,立法未能充分表达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关怀。
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预防与惩治问题,从国际趋势上看,体现出一种明显不同于成年人的组织处理模式,体现在司法制度上,就是设立少年司法机构专司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提供组织保证。尽管我国法院设立了少年法庭,检察院设立了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科室,但却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也没真正建立起一支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办案经验丰富的专业化司法队伍,现有的办案人员既没有教育学、心理学、犯罪学等专业知识背景和职业训练,也缺乏明显的稳定性。显而易见,目前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组织机构建设滞后,办案人员的专业化水准有待提高。
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价值之一。但司法实践中,不同诉讼环节中都一定程度存在着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不够的问题,如讯问时监护人在场原则未能得到严格执行,甚至被有意无意地忽视;刑罚执行阶段贯彻“分管分押”原则较好,但未成年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却存在与成年人集中关押现象,分案审理原则也没有得到坚决贯彻,极易造成未成年人“二次受害”,等等。
综观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基本上体现了社会进步和世界潮流,并具有自身的特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工作的基本点是“双向保护”,即既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相关处理,又要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要以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优先为基本原则;既严格控制司法干预,又注重预防在先,它的本质是预防性和保护性,主要是要使得事前预防和事后处理统一起来;特殊化的少年法庭诉讼程序,既强调宽松和缓的环境,同时又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和刑事司法的威慑功能,具有“寓教于审”的突出性特征;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处理上的社会化趋势,除了已经形成的一套行之有效的教育、挽救、改造措施以外,还采用了工读学校和社会帮教这两种处理方法。这些主要特点表明,制裁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和价值,统一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之中,而以后者为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的重点,作为国家的未来和希望,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高度的重视和有效的保护。
我国已相继出台了许多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进,但其不足与缺陷仍难免存在,鉴于此,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就是在新形势下做到与时俱进、更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必然选择。
1.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顺应刑事法理论发展的必然要求。根据刑事古典学,刑罚不论轻重都不应该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只取决于行为人犯罪的严重程度。这种刑罚惩罚功能唯一性的理论对生理、心理以及成长环境都具有特殊性的未成年人来说显然是不合适的,也不公平。随着刑事法理论的发展,刑罚惩罚的功能唯一性得到拓展,警示性预防犯罪的功能被扩充进来。此后,刑法理念发生了变化,一些现代化的刑事法理论开始出现,如非犯罪化理论,主张以立法缩小认定为犯罪的行为范围或者排除某些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性质;非刑罚化理论,要求淡化刑罚惩罚色彩,突出教育矫治作用;刑罚个别化理论,强调适用刑罚时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年龄、品格、习性、社会危险性程度等个性化特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轻刑化理论,要求减轻某些犯罪的刑事处罚。这些理论都是刑法谦抑性原则影响和推动的新发展结果,尽管是刑事实体法理论范畴,却对刑事程序法具有重要影响,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围绕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重视和特殊保护。
2.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实现该制度宗旨、发挥其功能的关键所在。当前,人权保障已成为普遍性的价值观,促使着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不再是简单地打击犯罪,而是要两手抓,一手抓打击犯罪,一手抓保护人权,单纯的注重打击犯罪被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关注所取代。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来说,更体现出对这种双重措施、双重价值的重视。因为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都具有显著的弱势,他们犯了错误,不能一味地进行打击,而要通过“教育、感化、挽救”的手段来使他们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帮助他们回归社会,防止他们重新犯罪。因此,面对日益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为实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防治犯罪的宗旨和功能,不断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就是关键的一个环节。
3.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遵循国际义务,顺应国际社会未成年人司法特别保护发展趋势的需要。国际上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已经成为了全世界需要共同面对的社会问题之一。国际上已经有很多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立法,并在随后的时间里进行了不断的加强与完善。围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加强未成年人司法管理和保护被羁押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之目标,国际社会相继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准则》等国际公约,确立并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提供了国际准则。我国承认并签署了这些国际公约,以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和目的,制定了相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这是遵守并履行国际义务,适应国际社会未成年人司法特别保护发展趋势的需要。
鉴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不足和亟须进行完善的实际要求,我们应根据我国国情以及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特征,借鉴以美国为代表的少年法庭模式和以瑞典为代表的福利委员会模式的先进经验,采取有效措施来不断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以尽快顺应国际社会与时代发展的潮流。
突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独立性,以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为标志,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现有体制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依附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现象较为严重,其独立性严重缺乏甚至不存在。一个国家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否完善和科学,其最核心的评判标准就是是否具有完备的区别于成年人案件处理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对此,笔者认为应该从宪法先行入手,对宪法进行必要修订,增设相应条款,从宪法的高度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提供根本法的指导原则,然后再立足实际,创立专门的少年诉讼法典,特别是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建立起对未成年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式的既分工负责又相互配合的工作体系,使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彻底区分开来。在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的过程中,应注意慎重启动和运行刑事诉讼程序,尽量避免羁押未成年人,实行缓和式庭审模式,把好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关,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裁量权,赋予少年法庭对案件的筛选权和处置权。应该说,这种缓和式庭审模式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接受教育,也有利于诉讼各方在庭审教育的过程中发挥各自的作用。
实行未成年人司法组织机构建设的专门化,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队伍,提升办案人员的专业化水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是国家治理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的司法制度,国际上以建立综合性的少年司法机构专辖未成年人案件为通行的做法。鉴于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庭和其他诉讼环节中的工作机构并没有满足司法实践的具体要求,应在独立的、专门的少年诉讼法典之中将司职未成年人犯罪的组织机构从现有体系中分离出来,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并以其为核心,带动与之协调配套的少年侦查、检察、法律援助和行为矫治机构的建设,最终建立完整的综合性少年司法机构,形成完善的矫治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社会帮教综合治理网络。这样,一方面能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能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和矫治,实现最大限度地预防并减少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目标。然而,这种体制应当以建设专业化的司法队伍为条件和保障。因此,我们还必须同时实行办案人员专业化制度,提升办案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办案人员专业化制度的核心内涵在于,要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和政策水准,通过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方式,建立起一支稳定的专业化的少年司法队伍,这支队伍应该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背景并经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
加强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实行合适的成年人参与制度。成年人参与制度又称介入制度,起源于英国,并被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西方国家和我国的香港地区以立法形式加以确认,主要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其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进行陪护,协助其与警察之间的沟通,还要监督警察在办案过程中行使职权的行为有无不当,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帮助。这是因为有些时候未成年人无法理解一些讯问内容,也不理解讯问的重要性,他们在讯问的过程非常需要成年人的帮助来完成自己的决定。成年人参与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我国应遵守联合国《保护儿童权利公约》和我国已经加入的《北京规则》即《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精神和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完善并严格落实成年人参与制度,切实加强诉讼中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而不是只在第一次询问时让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托管人到场甚至是全程有意无意地忽略。
确立暂缓判决及暂缓不起诉制度,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不适用累犯从重加重制度,吸收国外的前科消没制度。所谓的暂缓判决,就是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可以认定他们有罪,但是暂缓起诉或者暂时不做出刑罚决定。为尽可能减少刑罚给未成年人带来的痛苦程度,以免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利,还可以采用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强化教育矫治功效。同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和人生发展,取消累犯从重加重制度,以避免给他们未来的生活和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加快他们重新融入社会的进程。而借鉴国外的前科消没制度,既可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又能重塑他们的自尊自信,有益于他们脱胎换骨,重新做人,贡献社会。
这里的分案处理制度主要是指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程序上进行相关分离,具体而言,就是对未成年人尽量不采用羁押措施,如羁押为必要,应与成年人分开羁押看管;在处理共同犯罪或与成年人有牵连的案件时,应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不与成年人在同场所进行案件审理,要适用不同于成年人的诉讼程序;对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也要与成年人分开执行。这是有效防止未成年人受到成年人刑事案件负面影响的保护措施,除非分案处理无法进行才不得不采取合并处理,并需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否则,这种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处理制度要严格执行,以防止在诉讼中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受害”。
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应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使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到侦查开始,最大限度地避免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或者缺乏一定的法律援助而遭受不公正的待遇,切实保障他们应有的诉讼权利。同时,应完善未成年人必要辩护制度,构建科学合理的指定辩护规则体系。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一般来说,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点,未成年人不得拒绝指定辩护。未成年人必要辩护制度,既能有效地发挥帮助未成年人行使法定诉讼权利的作用,又能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实现教育功能。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律师介入诉讼行使辩护权提前到侦查阶段,这就为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了切实有效的基本法依据,对保护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在当前的背景下,表现出诸多的不合适,完善该制度是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犯罪目标的当务之急。事实上,我国已经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新修订并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它更加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特有原则,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有权利体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实行未成年人附条件起诉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应该讲,这种立法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特殊保护,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符合国际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仍然有一些地方需要注意和完善,如在条件具备时单独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适度放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逐步用前科消灭制度取代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1]丁寿兴,刘玉奇.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置措施的理性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2).
[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626-628.
[3]甘渭华.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现状与改革[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7).
[4]康树华.青少年犯罪与治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238.
[5]刘志成,熊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不诉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1).
[6]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理论基础[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4).
[7]张运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