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研究课题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26)
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研究
——以检察机关应对为视角
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研究课题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26)
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是指在未成年时期犯罪,经过接受刑事处罚后再次犯罪的情形。通过对某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的统计,集合对部分案件跟踪调查,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的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构,在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预防工作中应明确自身的角色定位,并通过正确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加强监狱检察工作进行再犯罪预防工作。
未成年人;再犯罪;检察机关;犯罪预防
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是指在未成年时期犯罪,经过接受刑事处罚后再次犯罪的情形。从目前已有的相关调研结果看,我国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比例相对较高,属于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对全国2752个样本进行调查后发现,其中27.2%人员有在未成年时犯罪经历②资料来源于2001—2002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合作在全国进行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调查数据库。。据对全国在押犯中重新犯罪人情况的调查,2003年全国在押犯中重新犯罪的罪犯所占比重为12.86%[1]。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现象是目前在犯罪预防领域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分析其表现和内在原因是加强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预防工作的关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法执行进行法律监督,同时其起诉、侦查监督等职权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未成年初次所涉嫌罪名一般相对较轻,且多为基层检察机关所处理,如何正确、恰当、合法地处理未成年初次犯罪和此后的再犯罪预防问题是基层检察机关应当做好的工作之一。
2010年至今,某区人民检察院共办理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案件共计162件③此处的“犯罪后再犯罪”是指在办案系统有记录为具有犯罪前科案件,不包括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占总体案件比重的1.7%。
1.未成年人初次犯罪时情况统计
从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看,初次犯罪罪名主要集中在暴力犯罪和侵财类犯罪,特别是盗窃、抢劫两类罪名,共计103件,占到所有案件总数的63%。从初次犯罪的年龄看,16周岁到18周岁间为犯罪的高发年龄段,占案件的70.7%。从初次犯罪被判处的刑罚看,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罚的案件较多。从嫌疑人性别、籍贯看,大部分案件罪犯为男性,且多为外省籍人员。
2.再次犯罪情况统计
从再次犯罪涉及罪名看,未成年犯罪后再次犯罪同样易发生在暴力犯罪和侵财类犯罪两类罪名上。从再次犯罪时年龄看,多数罪犯在再次犯罪时,年龄在18岁至40岁之间,特别是20岁至30岁之间的年龄段,再次犯罪占68.3%。
从上述案件看,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三大特点:一是暴力犯罪和盗窃犯罪比例较大。从2010年至今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罪名特点看,无论是初次犯罪还是再次犯罪,多数案件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和盗窃等侵财类案件,这也与目前此两类刑事案件罪名类似,但未成年初次犯罪时涉嫌此两类案件情形更加突出。二是犯罪间隔时间较短,多数罪犯在未成年犯罪后,在青年时期和中年时期再次犯罪,与初次犯罪之间间隔时间较多,其中存在出狱后没几个月即犯罪的特别个例,多数为间隔2年至5年,总体上看,相间隔的时间较短。三是罪行有前轻后重的趋恶发展形势。从前后的罪名来看,未成年初次犯罪与再次犯罪相比较,再次犯罪有趋向更严重罪行发展的趋势。
为更好地研究分析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情况,除了对往年案件数据进行分析外,课题组对某区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4月开始受理的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案件进行跟踪调查。对在未成年时有犯罪前科的嫌疑人进行调查,以更加深入地了解未成年人在犯罪后再犯罪的原因。通过与此类犯罪嫌疑人的交流和调查,分析其在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的具体原因。
1.法律认识缺失
通过调查发现,再犯罪行为对于其自身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在主观上存在认知不足,法律意识严重缺失。如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其17岁时初次犯盗窃罪,后于今年(22岁)再次涉嫌犯抢劫罪。通过调查,其对于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认知度低,其认为自己的两次犯罪行为均只是给朋友“帮忙”。从跟踪调查所得情况看,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初次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缺乏认识。其中,部分行为人在经过监狱及看守所释放后再次犯罪时,对其行为的违法性依然缺乏正确认识。法律认识的缺失是导致未成年犯罪以及再次犯罪的主要内部原因之一。
2.生活和精神状态消极
通过调查和数据分析,再犯罪行为人在生活状态和精神状态方面,大部分较为消极。犯罪嫌疑人在日常生活中多数无相对固定的生活环境,多存在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来源等情况。在精神状态方面,对于自身生活认识消极,对自己的人生价值持消极评价。犯罪嫌疑人的生活与精神状态并非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因素,但是再犯罪行为人的一个共性特点。从犯罪心理学角度看,个人性格类型和心理状态对于实施犯罪行为有显著的影响,消极的生活及精神状态是促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之一。
3.受教育水平较低、个人综合素质较差
根据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文化水平较低,多数为小学或者中学毕业后即开始进入社会。例如犯罪嫌疑人张某小学毕业之后即开始跟随其兄长在户籍地某歌厅打工,又如犯罪嫌疑人李某初中毕业后即来京务工,受教育水平均较差。从再次犯罪角度看,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校期间初次犯罪,其被刑满释放后,大部分不再回到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从个人综合素质上看,多数犯罪嫌疑人不具有一技之长,在社会上多从事一些低技术含量职业以及犯罪多发行业。犯罪嫌疑人个人教育水平、综合素质低下,导致其在社会上缺乏有效谋生手段,是导致犯罪嫌疑人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共同因素。
1.监狱改造及监狱亚文化对再次犯罪的影响
课题组经过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从首次刑满释放后至再次犯罪的时间间隔均较短。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沟通及交流发现,未成年人在首次犯罪进入监所羁押改造其间,其受到的影响对导致其再次犯罪具有显著的影响作用。
(1)监狱改造不到位,教育缺失是诱发未成年出狱后迅速再次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于未成年人监狱改造中,是否有进行法制教育问题,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回答存在法制教育,但同时均提出了存在的问题:法制教育效果不明显。从课题组所获取的调查反馈结果看,未成年人在监狱中改造期间,虽存在法制教育,但效果不明显,对于未成年人的警示作用较弱。此外,部分犯罪嫌疑人还提出,其在首次服刑期间,部分监狱管教人员存在严重体罚、打骂行为。
(2)监狱亚文化对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影响。监狱文化广义上是指在监狱环境下,服刑人员以及监管人员通过活动形成的一系列行为规则和行为模式;狭义上监狱文化是仅指监狱服刑人员在交往、处事过程中的行为模式和规则。监狱文化存在健康的部分,如认真遵守监狱规章,认真接受监狱改造,监狱服刑人员之间相互勉励认真改造自己的人事生、价值观和世界观,最终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之才。而“监狱亚文化”是指监狱文化中那些消极的乃至于恶性的行为方式和行为规则。例如监狱服刑人员之间的一些“暗语”、“规矩”等。“监狱亚文化”虽然属于监狱文化中的少数部分,是初级的小范围的文化现象,但其感染力和影响力较大,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的影响将更加显著。
从调查结果看,部分羁押未成年罪犯的监狱中的亚文化对于未成年人的影响巨大,是导致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原因。从实际影响结果看,监狱亚文化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影响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监狱亚文化犯罪观的影响下,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再次恶化,对于实施犯罪的恶性的认识进一步弱化,形成类似“触犯刑法没多大回事”的心理认识;二是在监狱中,与监狱同监“狱友”进行交流之后,了解到了更多的犯罪方式和手段,为出狱后再次犯罪提供了途经。
经过对再犯罪未成年人的调查,经过分析可以发现,多数未成年人在监狱中受到了“监狱亚文化”的影响,此外监狱管理人员的管理方式也对改造中的未成年人产生了影响。从调查看,除了同时服刑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外,监狱管理人员的管理态度、管理方式也对未成年服刑人员产生较大影响。部分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嫌疑人称,其在监狱改造期间,管理人员态度恶劣,没有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制教育,使其的性格更为偏激,是导致其出狱后再次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2.家庭的原因
从跟踪调查案件中嫌疑人家庭情况来看,经过与嫌疑人的深入交流与沟通后发现,单亲家庭、家庭氛围差等情况对促使犯罪嫌疑人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具有推进作用。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父母离异比例较高。从调查结果看,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为父母离异的单亲家庭,与一般家庭离异情况相比较离异比例较高。在单亲家庭的犯罪嫌疑人,其抚养人对其平时的教育较少,未能对其生活进行良好的照顾,对未成年犯罪时的状态关心较少,部分犯罪嫌疑人家长在初次犯罪后才对其思想状态引起重视。
(2)家庭教育方式及家庭氛围恶劣。从被调查目标群体的家庭情况看,多数家庭的教育方式简单甚至粗暴,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重视程度不足,未能通过合理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特别是在青少年时期,对其采用打骂等方式进行教育,但往往效果适得其反,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未成年人心理更为叛逆。犯罪嫌疑人家庭对在其未成年时期塑造人生观、价值观未进行积极引导。此外,部分未成年人与家庭关系恶劣,存在长年与家庭保持不联系状态的情形。
(3)其他家庭成员的消极引导作用。部分被调查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的嫌疑人,其部分家庭成员从事犯罪易发职业,或者本身即没有正当职业。被调查人在与其接触过程中,接受了他们的价值观,部分学会了犯罪方法,部分是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犯罪,对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有直接影响。
3.经济条件较差
从导致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的原因看,经济上的原因是不少再犯罪行为的直接促成原因。从犯罪嫌疑人看,其在出狱后没有一份较为稳定的工作,导致其在经济上一直较为紧张,是促成嫌疑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原因。
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预防,是检察机关贯彻司法为民理念,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使命与应有之责。而纲举目张,能否在科学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现状、准确把握其背后多层次原因的基础上,设计出一整套合理、有效的预防对策,则需要我们首先从总体上对检察机关参与这一活动时所应扮演的角色加以正确定位。而对这一问题,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开展的相关实践已经作出了各具特色的回答。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首创“4+1+N”少年刑事司法模式,即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调查及全程跟踪帮教等环节引入检察机关监督、政府购买服务、司法社工执行的配套机制,从而在保证诉讼程序及时、合法的前提下,显著提升了预防未成年人罪后再犯的专业水平与持续力度。又如,上海市检察机关率先创设“一体化”未检工作机制,将检察机关开展再犯预防工作的视野与触角贯穿于诉讼程序始终等。
通过全面考察我国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各项法律规范与上述特色经验,我们发现,在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预防这一系统性社会工程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所扮演的角色不外乎法律监督者与具体执行者两种。然而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在这两重角色身份之间究竟孰轻孰重,或者说应当怎样界定二者的关系方才能够更加符合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的实践需要。对此,我们认为,作为兼司法律监督与社会治安综合管理职能的司法机关,法律监督者、具体执行者都应是检察机关在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预防工作中的身份职责;但在二者中,法律监督者无疑是检察机关应当践行的首要角色,任何偏废其一或者混淆主次的观点和做法都对未成年再犯预防工作有害无益。这一结论的得出,有如下理由: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也是检察机关工作的核心内容。也正是在法律监督者这一角色定位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才得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全面承担起指控犯罪、纠弹不法、保障人权的所有职能。因此,忽略或者偏废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主要职责,及至以具体执行各项预防措施来取代法律监督,不仅不利于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专属职权,突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通过监督侦查、审判违法、严肃追诉犯罪、准确定罪量刑来依法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指向,也不利于向涉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社会公众传递和树立正确的司法、守法观念,最终必然极大地损害、削弱检察机关开展帮教、再犯预防工作的力度与威信。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检察规范性意见的要求,结合自身未成年人再犯预防工作的特点,逐步摸索和设置了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讯问、专题法庭教育、检察建议书发送约谈、检察官进校园等一系列创新性的再犯罪预防机制。这些工作机制不仅保证了检察机关作为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主体能够通过上述途径更加提前、更为全面地开始了解未成年罪犯的个人成长、家庭环境、教育经历等相关情况。而且,从法律监督对象、监督手段、监督程序、监督效果巩固等各个方面,也为检察机关针对办案过程中所发现的教育缺漏、帮教切入点适时开展心理、情感“免疫”治疗,进而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由个案到类案的督促、改造提供了坚实的机制保障。而这也正是检察机关较之监狱、少年犯管教所、中小学校等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预防机构、单位开展此一工作在帮教时机、角度、连贯性等方面的重要优势所在。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下,与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刑罚执行机关、中小学校、社区等相关单位相比,以审查办理刑事案件为基础工作的检察机关,显然在未成年人再犯罪预防工作的人、财、物等力量配置方面存在着难以“包打天下”的硬性不足。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逐步进入矛盾凸显期,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这一传统课题也向检察机关尤其是其中的未检部门提出了更多新的挑战。而与之相对,尽管近年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得到了长足发展,但不容回避的是,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在自身组织、机制建设、干警素质培育、保障力量配备等方面仍然面临着诸多瓶颈。以北京市检察机关为例,分院未检工作机构缺失、基层院未检机构缺乏独立性、未检队伍专业化与工作专门化尚不完善等现实问题仍较为突出[2]。因此,片面主张检察机关在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工作中应当事无巨细、亲力亲为,将检察职能混同于刑罚执行机关、学校的提法和做法不仅难于在实践中得到真正落实,反而有可能因为错误的角色定位而导致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再犯预防、帮教的实际工作中“四面出击”,最终反陷于“孤军奋战”、“一头热”的不利局面。所以,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预防工作时,亦应当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立足法律监督者这一更高的角色站位,避免在条件尚不成熟、能力尚不充分的情况下盲目涉足其他相关部门、单位职责之内的具体工作。
综上,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预防工作,应当始终牢牢站稳法律监督这一固有立场,始终突出法律监督这一工作主线,并在此角色定位基础上,结合自身在司法权力架构与执法力量分配方面的现实情况,适度扩展工作视野、延伸工作触角,从而切实有效地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后再犯罪预防工作。
1.积极适用未成年人前科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并规定了犯罪记录应当予以保密。结合基层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工作来说,一方面需要严格执行新刑诉法的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记录封存,并做事后保密工作;另一方面,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仅在必要的范围内公开案件信息,尽量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信息不被泄露。
2.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
新刑诉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是特定于未成年人不起诉制度的一种类型,与相对不起诉不同,其在不起诉决定时附带了一定条件,仅有当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规定条件的,检察机关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一方面是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目的,对大量未成年人做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导致了对未成年人改造效果的不充分,反而是导致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将是对保护未成年权益和有效对未成年进行改造的一个重要制度。对于基层检察机关来说,在办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中,一方面在符合刑诉法条件下,对于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另一方面,要严格执行“附条件”的相关规定,加强对未成年嫌疑人是否严格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进行改造,监督其有无违反情形,如其能按照要求进行认真学习,接受教育,应按照新刑诉法要求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
从调查结果看,未成年人犯罪后在监狱内所受到的影响较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构,在刑法执行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其职能。监所检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监所检察应当充分发挥驻所检察的功能,对刑法执行机关的具体情况进行掌握,对其间存在的监狱亚文化现象进行及时纠正。在监所机构内,同时可以开展普法活动,提高初次犯罪人在监所机构内的改造效果。
[1]北京市监狱管理局“重新犯罪”课题组.北京市在押犯重新犯罪情况的调查分析[J].中国司法,2005,(6).
[2]岳慧青.我国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机构建设问题研究[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3).
[责任编辑:李洪杰]
On the Underage Crime and Crime Again——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ping of Procuratorate
Research Group of the Underage Crime and Crime
The underage crime and crime again refers to that someone in juvenile period crime through acceptance of criminal punishment again after the crime case.Through researching the cases of a grassroots prosecutor and handling the investigation to relevant cases,analyzed the internal and external cause.As the legal supervision institution,the procurator organ should be clear of their role in the minor crime and crime prevention work,and through the correct handling of criminal cases involving minors and strengthening prison procuratorial work carry out the work of crime prevention.
Juvenile;Crime again;Procuratorate;Crime prevention
DF611
A
1008-7966(2013)01-0063-04
2012-10-1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犯罪后再犯罪研究课题组,成员:杨征军,副检察长;马迪,未成年人刑事检查处处长;高哲远,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马云星,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