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史海峰 郭瑞红(济宁医学院护理学院,山东济宁 7067)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然而在我国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受德国学者奥托迈耶“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一直被视为一种特别权力关系,明显区别于一般行政关系(一般统治关系),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其一,公务员只是行政主体的附庸,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对等;其二,公务员义务不确定,须服从不定量之义务;其三,行政主体有特别规则权;其四,对公务员存在特殊的惩戒手段权;其五,公务员不得向法院提起行政争讼。
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特别权利关系,就是公务员不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不适用人权保障原则。也不得利用诉讼救济途径来审查行政机关的处分行为。当公务员的权利受到损害时,没有了一般的人权保障,权利的救济就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公务员受到惩戒处分时的权利救济最为重要,因为它不仅影响到公务员的生活待遇和职业前景,甚至还会影响到公务员的身份的存在与消灭。《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国家公务员对涉及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采用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等救济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又规定了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和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两种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保留了以复核、申诉为主的救济渠道。然而,申诉、复核都是在行政机关内部进行,作出复查、复核决定的机关不具有独立、超然的地位。这些救济方式往往形同虚设,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不能真正得到保障。
因此。比较借鉴其他国家已有地较为完备的公务员身份权利救济制度,对于确立我国的相关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依法履行公职,代表国家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公务员,作为政府从事公共活动的组织者和执行者,在履行职能过程中,相对一般公民,就需要一些职能权利以帮助国家职能是正常流畅行使。因此,绝大多数人看到公务员的强势的一面,即在行政活动中,相比行政相对人,具有明显的职能强势。然而,公务员在行政组织内部,却处在了相对弱势的位置,尤其是级别较低的公务员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不论是英国的《英国公务员管理法》和法国的《公务员章程》,还是日本的《国家公务员法》和《国家行政组织法》,都对公务员权利有明确规定。如(1)政治权利,包括个人信仰、言论、罢工及结社权;(2)身份保障权利,包括职业保障权(即常任制)、名誉权、公平机遇权等;(3)经济权利,包括领取法定工资和享受合理报酬的权利;(4)休假权利,包括有权获得正当的休息时间,带薪休假等;(5)辞职权;(6)申诉控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也规定了我国公务员的权利范围,主要有:(1)获得工作条件权;(2)身份保障权;(3)经济物质保障权;(4)自身发展权;(5)批评建议权;(6)救济权;(7))申请辞职权;(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务员权利救济是指公务员在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依法定方法和程序寻求帮助,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启蒙思想家洛克提出了“天赋人权”,人们开始注重人权,认为人权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20 世纪初,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了“为人权而斗争是每个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一说,唤醒人们对自身权利的追求,开始为属于自己的基本权利而斗争,而救济权就是最有利的斗争的手段。其实救济权本身就是一种权利。我们称之为第二权利。第一权利如果没有第二权利,也只是法律条款上的文字而已。想要权利真正得以保障,我们需要救济权担当桥梁的作用。因而,创建一个相对完善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不仅是对公务员制度的理论完善,更加是为了达到公务员权利保障的实现。此外,当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落到实效的时候,对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履行国家职能的效率,直至深化到国家安定,都是有着密不可分的重要联系的。
随着“民主宪政”的发展,以及对人权的重视,法制相对健全的国家和地区都逐渐放弃了“行政优越”的治国理念,除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对公务员违法滥用权利的控制,也开始重视公务员的权利的救济制度。
在全世界范围内,对可诉讼的权利保障范围正在渐渐放宽,对权利行使的程序性也在加以规整。同时,对行政内部救济优先,对司法救济最终原则也在慢慢体现。国外的一些列关于行政救济制度的改革与特别权利关系的修正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那么到底对我国是否也有重要的影响呢? 在笔者之后的文字中,还会有所提及。
1.稳定公务员队伍,提高行政效率。当今社会,人们越来越注重自己的权利。自己的权利是否已经得到保障已经深深扎根于全世界人民心灵的最深处,包括公务员人群。只有当自己的权利得到保障时,人们才会安居乐业,这样的道理也同样适用于公务员。处于组织内部的公务员必须听从上级安排,权利往往得不到保障。如果公务员的身份权被侵犯,那么公务员的身份就会消亡,事业前途一片茫然,朝不保夕,如同走在悬崖边上的人,试问在这种提心吊胆之下,公务员如何全心全意执行公共活动。另外,如果涉及公务员职务身份的权利经常被侵犯,就会经常出现人事调动,这样对公务员队伍的稳定性大有影响。如果公务员的职权被侵犯,公务员就如同失去了劳动工具,“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公务员如何为公民办事,而职权就很有可能被收纳到上级手中,造成贪污腐败。如果公务员的救济权利被侵犯,公务员的所有权利就只是纸上谈兵,何况“有权利必有救济”,两者相辅相成。完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意义之一,就是稳定公务员队伍,提供行政效率。
2.监督行政内部权力的滥用。行政机关享有制定公务员管理法规和制度的权力,享有处置公务员权益的权力。在行政组织内部,公务员处于弱势地位,单位领导具有一定“权威性”,往往在不经意之间就压榨到了公务员的合法权利。公务员不愿意得罪上级,怕影响自己的前途,也怕上级因为自己的不服而怀恨在心,所以即使失去了部分权利,还是会当做若无其事。这样长此以往,上级滥用权利就变成了家常便饭。如果有了完善的救济制度,公务员就可以没有后顾之忧地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甚至不用公务员申诉,便有专门机构来对行政机关进行主动审查,这样可以更好的保障公务员权利的实现,从另一角度看来,这样更牵制了行政组织内部权利的使用,对其使用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不仅可以对公务员处置权进行监督,更可以防止公务员职权滥用导致的贪污腐败,谋取个人利益。
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的过程。自1957 年到2006 年,我国在公务员权利救济方面相继颁布并施行了10 余部相关的法律、法规。列举数条:
1957 年,国务院实施《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1989 年,党的十三大提出重点确立公务员制度;
1993 年,国务院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1995 年,人事部发布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
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颁布实施;
2004 年,国务院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2006 年,《公务员法》正大颁布实施;
2007 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出台。
自1989 年,党的十三大确立公务员制度为重点开始,我国的公务员制度建设走过了短短20 多年,但是成果却是赫然的,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也随着公务员法的发展而逐渐完善。这是一个进步,从无到有的飞跃,整个公务员制度从稚嫩趋于成熟。然而,我们国家的起步比较晚,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无论是从理论考虑,或者是实践出发,都存在着大量问题,尤其是在充分重视人权的今天,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依然是个缺陷,在随着时代的进步,这个缺陷慢慢变得越加明显。我们应该顺应时代之大潮,理清现实,借鉴国外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优势,争取制定出,符合国际潮流,顺应中国国情的权利救济制度。这不仅仅是对我国公务员制度的一个完善,更加我国以“以人为本”为治国方针的具体体现。
1.复核、申诉制度。(1)国家公务员。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90 条和配套的《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对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如果不服,可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做出该人事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另外对省级以下机关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这样就形成了再申诉制度,对公务员权利救济有所推动。(2)行政机关公务员。根据我国《行政监察法》第37、39 条及其配套《监察机关处理行政处分中申诉的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如果对主管行政机关的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对监察结果不服,可以向上级监察机关复核,对监察结果不服,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复核。
2.控告制度。国家公务员的控告,主要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在职权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控告。其目的不仅是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恢复和补偿,而且还要求有关机关追究实施不法侵害的机关或人员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务员法》第93 条规定: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
3.仲裁制度。《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公务员主管行政机关在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人事仲裁公正厅或者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公务员权益救济制度,同时具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性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为行政机关,但其进行的仲裁活动,却是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并且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司法审查。
1.权利救济缺乏统一性。我国目前各救济制度都分散在各种行政规章中,并没有一部权利救济的综合法典。《公务员法》虽然体现了较为完善的公务员制度,但是对公务员权利救济仍无详细的规定。各种法规有关救济条款的差异较大,显得杂乱无章甚至彼此冲突,比如之前提到的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前者是先复核后申诉,后者则是先申诉后审核。
2.救济程序的缺陷。在救济制度中,救济程序太过粗糙。首先,程序的不严谨体现在对“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界定模糊,以至于将“工资、福利待遇、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降职、免职”等定为“内部行政行为”,只能通过内部行政救济,无法寻求司法救济的帮助,而这些其实事关公务员基本权利的重要事宜,却放在了外部行为的类别中,使得公务员权利保障大受影响。因此需要采用逐一列举的方式,把所有可以进行诉讼的情形列在规定中。其次,在事中程序中,对事件调查的粗略,不公开进行,进行暗箱操作,公务员的无权听证、举证、质证、申辩、聘请律师等,而在三权分立的国家,比如美国,这些都是可以实现的,我们可以借鉴下,在申诉后的各个阶段上,缺乏具体时间规定和责任规定,造成救济结果有名无实,各个部门推诿责任,公务员的权利救济不能落到实处。
3.救济主体的缺陷。(1)救济机关包括原作出惩罚的机关,同级政府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只能给出改变惩罚结果的建议,并无强制力,没有决定权,最终还是由作出决定机关决定。而原作出惩罚的机关就如同自己对自己断案,本来制度这样设计的目的是给原作出决定机关一个改正自己错误惩罚的机会,但是,实际操作中,却没有达到效果。对于作出处罚机关来说,如果改变自己的原处罚结果,就像自己给自己“耳光”,所谓“自己给自己断案”,总是缺乏公正性的。如果行政内部其他部门,也会因为组织内部的各种关系而影响最后的救济结果,也不能做到真正的公正客观。救济主体都没有独立超然的地位,无法真正保障公务员权利,这些主体形同虚设。(2)救济主体机关权限没有划分清楚,往往造成谁都能管,谁都不管的局面。由于很多部门可以处理权利的救济,所以很有可能会出现很多不同的救济结果,或者出现相互推卸责任,不能把公务员权利的救济落到实处。我国没有设立处理公务员权利救济的专门机构,这点上,似乎有点轻视公务员权利的救济。
4.救济途径的缺陷。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等决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此类行为被划分为内部行为,不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然而法制社会的基本原则是“司法救济最终原则”,公务员的救济制度中,将绝大多数划分成了内部行为,排除了司法救济的途径。公务员便失去了作为公民应当具有的诉讼权,有悖于宪法,有悖于人权原则。自《公务员法》颁布以来,聘任制公务员有了司法救济途径,但是对于非聘任制公务员,仍然不能寻求司法救济帮助。我们应该进一步放宽司法救济的范围,让司法更加介入在行政组织内部,使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更加法制化,更加人性化。
1.公务员的双重身份。制定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务员有别于一般公民,在权利保障制度这块不能完全按照公民的权利保障救济制度办事。那么公务员较于一般公民,有何特殊性呢?
根据公务员的定义,即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由此,引出了公务员的双重身份:公民暨行政人。这就是与一般的公民的区别。
公务员的本质是“人”,那么首先应当享有的“人权”,享有作为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当公民成为了公务员,他就有了行政人的身份。此时,公务员具有代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的职权。在公务员的双重身份中,作为公民的身份体现的是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需要体现公民的特性;作为公务员身份体现的则是职务关系,公民人格被行政主体或国家所吸收。公务员作为公民时所享有的部分权利,在作为行政人的时候,就不能享有,同时具有比公民更多的职权。在笔者看来,我国建立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就是为了公务员在其行政人身份下,因其不再适用简单的公民的权利救济,需要对其在职务活动中行使的行政执行力做权利救济,以及他失去的一些公民基本权利,做一个重新的保障和救济。
公务员的双重身份是制定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现实原因,理清公务员双重身份,也是制定公务员权利救济根本依据。我国现行的救济制度中,重点突出了公务员在行政内部的行政人格,而将公务员首先是一个“公民”轻视,这是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产生的背景,在法制化的今天,已经变得不具有说服力,我们需要寻找一个平衡点,在“行政人”和”公民”之间,找到一个让人信服的点。
2.我国传统政治文化。我国是具有深远历史的国家,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现状与我国的政治文化史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我国的政治文化的产生是多元的,对权利救济制度的影响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官本位。根据百度词条,官本位是指这个国家的社会价值观是以“官”来定位的,官大的社会价值高,官小的身价自然小,与官不相干的职业则比照“官”来定位各自的价值。在“官本位”的政治环境下,官大于民,民对官要绝对的服从,而官与官之间也是按照职位的高低,决定地位的高低,下级官员都要完全服从于上级官员,官越大地位越高。官的强势令无数人不惜寒窗苦读数十载,以救一朝能够官运亨通。权力就是为官的诱惑力之所在。在古代,为官有了绝对优势,而官的职责便是以服从皇命为己任,他们的脑海中,并没有和皇上讨价还价的思想,当然不需要权利的救济。这是一直沿袭下来的习惯,也是我国逐渐形成权利政治文化,养成今日权利救济现状的背景之一。
二是儒家思想。儒家思想也称为儒教或儒学,由孔子创立,最初指的是司仪,后来逐步发展为以尊卑等级的仁为核心的思想体系,是中国影响最大的流派,也是中国古代的主流意识。科举制度中也是以儒家思想为核心,要求群众服从尊卑等级,为国尽忠。可以说儒家思想哺育了中国历代读书人,造就奇人伟人。如今,儒家思想依然是我们行为举止的自我要求。儒家思想同样成就了我国的政治文化。要求公务员在履行职责当中,按照尊卑等级办事,下级尊重上级,听从上级,服从上级。养成了我国行政组织的“权威性”,而低级公务员只能成为一个无权的执行者。即使权利受到侵害,也会自然而然选择遵从上级。但是时代在进步,我们需要对儒家思想弃之糟粕,取之精华,对淡化“人权”的部分,选择更加理性的方式来处理,选择符合当今“法制”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是干部人事制度。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与其相适应的是干部人事制度。干部人事制度其实就是把人分成了一般公民和干部两种人,干部就是公务员。干部的所有权利,包括身份保障,工资等全部由上级决定。所以干部就要完全百分百的听从上级。成年累月,这种习惯一直延续到现在,哪怕更加注重人权的今天,很多人还是认为这是理所当然。
四是党管干部。党管干部主要是指,各级党委坚持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按照党的原则选拔任用干部,并对各级、各类干部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由于党对干部有着管理和监督的权利,现如今已经有了明显党政不分的社会形态,往往将上级对下级的处分,当做是党对公务员的处分,而党对干部的权力属于行政外的权力,不受法律约束,公务员权利更加朝不保夕。
政治文化是经过历史长期积淀而形成的。其改变也非一朝一夕。现在仍然有很多人认为下级完全服从上级是理所当然的,当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了纠纷,救济机关不按照程序办事,将纠纷私下处理,也是情理之中,社会群众而言,容易看到公务员强势的一面,认为公务员已经处于强势地位,不用再保护,这从侧面导致了上级权力的膨胀。公务员权利的救济也变得轻描淡写。要改变这样的状况,只有跟进时代之潮流,用司法介入到制度的方方面面,让公务员的权利救济更为规范。
3.特别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特殊的行政目标,在一定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行政相对人却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1]。特别权力关系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目的在于维护绝对主义的君主及高级管理阶层的特权。之后成为大陆法系传统行政法上的特有的概念。最起始的特别权利关系否定了所有保留原则,直到1972 年,联邦宪法法院才使得法律保留原则得以实现。
在特别权力关系下,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属于勤务关系。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制定行政规则,可以没有法律的特权下实施干预私人基本权利的行为。而特别权利下的公务员只能接受上级的安排,不能进行司法救济。特别行政关系之后又衍生出一种特别法律关系。这种关系的特征是:第一,主体的权限具有特殊性;第二,救济途径具有特殊性。这条理论是特别权力关系的的衍生物。应该说特别法律关系比特别权力关系的适用范围要小。
特别权利关系在学术界引起了存废之争。有些学者认为特别权利关系已经没有存在的价值了,有些学者认为特别权利关系已经成为了一种事实存在。
我国公务员制度虽然没有明确强调是按照特别权利理论制定的,但是在实际操作或者法规制定中,比如身份权等,都是按照特别权利制定的。虽然特别权利在很多人看来觉得是阶级的产物,带有某种封建性,没有尊重公务员的人权。所以也不愿意提起或者承认我们是以该理论为基石的。但是特别权力关系确实是我国公务员权力救济制度产生的理论根基。特别权利关系经过修正,也可以为我们所用,关键是寻找一个平衡点,平衡行政权利和个人权利,平衡司法介入的程度,平衡行政内部与外部的区分。依然是要加大司法途径对特别权利关系的干涉范围,规范程序和审查制度。
1.完善救济制度。一是宪政基础。《公务员法》制定了公务员享有的权利,可是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并没有明确权利救济的途径。公务员权利救济难以得到保障,权利制度也就变得形同虚设了。二是修改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与行政机关的纠纷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复议制度具有方便、快捷、减少花费的优点,可以帮助公务员从解决行政内部争议,而且可以利用行政内部层级关系进行审查。所以一定要利用复议。三是申诉和控告制度的规范。申诉和控告是公务员权利救济最常见的手段。尽管《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对申诉程序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依然相对笼统,需要加大控告申诉的范围。四是修改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公务员身份和重大事项给予司法上的救济权。五是实体权的保障。实体权主要包括财产权、职务和地位权和赔偿请求权。财产权是指公务员在受罚期间有权申请各种经济赔偿或补偿,这点在西方国家是很普遍的。职务与地位权是指行政机关错误处罚,涉及公务员地位职务的,可以申请要求恢复。赔偿请求权是指公务员在寻求救济时,同时拥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损害必有赔偿,有侵权必有救济”,这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得到权利保障的需要,也可以有效遏制享有惩戒权的人员伺机报复,假借处分,侵害公务员权利。
2.严格按照程序。公务员权利救济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包括了一套配合的适用程序。“程序越严格,规范越明确,公务员获得权利救济就越有效”,反过来,程序不科学不严谨,救济实效就会受到大打折扣。
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保障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程序严谨公正。可以以立案、调查、审查、裁决、再申诉、执行的顺序的重新设计申诉程序;以立案、调查、审理、作出处理决定、执行的顺序设计程序;赋予公务员在申诉过程中享有程序权利,如获取机关答辩书、举证质证、聘请律师等权利。
美国专门设立了“功绩制保护委员会”来处理公务员申诉事件。该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控制机构,由三名委员组成,他们不属于同一政党。委员会具有听证和裁决权。加拿大在公务员委员会中专设申诉委员会,专门负责处理申诉事件或案件。英国公务员事务部设有公务员申诉委员会(CSAB),负责公务员申诉事宜。国外还有很多这样的例子,他们对行政内部救济主体非常重视,常常设有专门的机构来专门负责,这些机构具有独立性较强,超然性的特点,处分机关和申诉裁决机关完全分离,具有良好的社会公信力。
要使得权利救济制度得到有效的作用环境,我们就需要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来完成这项重要的使命,正在做到公正,严谨。我国木目前的权利救济机构缺乏权威性和独立性,导致了救济的失效。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一个独立的专门机构来处理公务员的申诉和控告,并且实行垂直领导,脱离内部行政关系,这样一定会起到更加有效的作用。
司法救济,是指当宪法和法律赋予人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这种侵害行为做有效的补救,对受害人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偿以最大限度地救济他们的生活环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我国《公务员法》中规定的共同权利保障制度中没有司法制度,这很明显是受到了特别权利关系的影响。然而随着司法成熟,人权要求的提升,人们日渐发现公务员作为“公民”同样需要司法对其基本权利进行保障,司法救济途径是最为有效的途径,诉权是宪法赋予人的基本权利,完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中的司法救济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务员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可以把特别权利关系分为基本关系和管理关系,对基本关系,公务员可以选择司法救济,对于管理关系,公务员则不得诉讼。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基本关系的范围在制定司法途径的过程中做一个指出,包括可以对公务员改变、变更、或消灭特别权力身份的行为,具体可以是辞退或者取消录用、处分、降职、免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
公务员权力救济制度是一个范围很广,程度很深的课题,笔者只是做了一个浅显的叙述,如果要进一步对我国权力救济制度起到完善的作用,那么引用汪宗仁先生的一段话“透过争讼过程与实践,传统才会产生革命,无知才能积累经验”,只有通过不断的进取和实践,才能得到最后的成果。希望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可以真正的落实。
[1]林雅.行政法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历史沿革.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