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维宇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
随着我国公民民主参与意识的增强,媒体市场化的深入,民意、舆论获得了充分表达,民众对社会事件的参与度不断加深。这对于剔除时下客观存在的司法审理和判决缺乏公开性、缺乏民众和舆论监督的痼疾大有裨益。但与此同时,一些重大案件的审判因民意和舆论影响而出现一定程度的变化和不确定性,也引发了人们的另一种担忧:司法是否会因为受到民意、舆论越来越多的干扰和影响,而失去其应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审判机关在案件审判之后,往往发文澄清案件的审理是依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进行,并非受舆论影响。然而,目前我国舆论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司法的判决,已经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形成“舆论审判”。面对重大案件,大众舆论所体现出的复仇本位与摇摆不定的特点,给司法独立带来巨大的冲击。舆论审判不仅是对司法机关权威性的消磨,更是对法官职业伦理的挑战。同时,审判机关有时需要以舆论为盾牌抵制行政干预。[1]审判机关与社会舆论双方权利所体现的价值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两种权利达到一个均衡。但如果一方权利扩张,往往导致权利失衡,即发生权利冲突。例如,公众舆论在表述某种认识与见解时,更缺乏事实基础、程序性制约、技术性证实或证伪手段,过分倚重公众的意见在裁决过程中的作用,盲从舆论的倾向会严重损害司法的独立性与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2]社会舆论过度干涉颠覆司法裁决,就会在公众的潜意识里造成法律无用的意思倾向,对法律制度产生怀疑,影响公众对法律及法治的信仰。社会舆论与司法机关间的权利架构发生变动,促使权利双方为扩张或维护自己的利益进行博弈,此即双方进行博弈的基础。
学术界一般按照两个标准将博弈分为四个基本的类型。一是参与者行动的时间标准,二是参与者对于博弈信息的了解程度。博弈的参与者同时行动的博弈,即参与者在行动时彼此不知道对方的行动是什么,这种博弈被称为静态博弈。在博弈中,如果所有的参与者对于他们收益的信念都是确定的,或者说,所有参与者的受益函数都是公共信息,那么,这个博弈就是完全信息的。非完全信息则是指博弈中至少有一位参与者的收益函数不是公共信息,或者说,参与者的收益函数不是确定的。动态博弈与静态博弈最大的不同在于静态博弈只有一局,而动态博弈则不只一局,且参与者的策略有先后之分。[3]
如上文中提到的,社会舆论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及反复性,可以说收益函数是不确定的。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态度在审判公开之前也是不为社会所知的,一审判决生效之后二审还有可能改判,因此司法机关的收益函数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不确定性。并且两者的博弈远远不只一回合,在不同的阶段,两者策略也有先后之分。因此,社会舆论与审判机关的博弈是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可以将社会舆论与审判机关的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过程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第一次审判时,二是再次审判时(包括二审和再审),两者的博弈模型不尽相同,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在案件第一次判决前,新闻的时效性特征使得社会舆论往往早于审判机关公开自己对该案件的态度,此时社会舆论就比审判机关先“出招”,审判机关可以事先了解到社会舆论的大致态度。在两者的博弈中,审判机关的主要目的和利益体现于社会舆论是否支持它,因此,只要舆论支持,司法机关就获得1单位的收益。而社会舆论的主要目的和利益体现在司法机关的审判结果是否顺应“民意”,因此,审判机关的判决与社会舆论的要求一致,就获得1单位的收益。当两者意见相一致时,社会舆论与审判机关不仅各自实现了自己的利益,而且实现了两者之间的合作与和谐,因此,他们各自的收益应当多一些,所以确定为2。第一次审判的博弈结果主要取决于审判机关,只要审判机关顺应社会舆论的态度,两者都能获得2单位收益,这是理想状态。现实中,审判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必须坚持司法独立,在审判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涉,只服从法律,不能以顺应民意作为审判的标准和前提。出现社会舆论与审判机关的冲突,往往是由于审判机关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作出不顺应社会舆论的审判结果,此时审判机关和社会舆论都不能达到预想的效果,收益均为-1。因此,判决之后,社会舆论与审判机关为争取自己的利益将进行又一次的博弈。
在二审程序中,审判机关可能会作出维持原判或者改判两种决策。当审判机关维持原判决时,社会舆论可能做出的决策有妥协或者继续反对两种。在二审程序中,尤其是死刑案件中,社会舆论寄希望于再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改判,倾向于进行更激烈的反对,如吴英案的情形。如果审判机关顶不住社会舆论的压力在终审程序中改判,则社会舆论的收益为2,审判机关的收益为-2;反之,如果审判机关在终审中依然维持原判,则审判机关的收益为2,社会舆论的收益为-2。
若审判机关在二审时改判,由于审判结果的反复会消磨审判机关的权威性,无论社会舆论对二审判决妥协还是另一波反对声音的出现,审判机关的收益都是负数,即对审判机关都是不利的。如果社会舆论自身产生分歧,在审判机关改判后又有反对改判的社会舆论出现,则无论审判机关维持原判还是改判,总会伤害一部分社会舆论表达者的利益,社会舆论的整体收益为-2。再审程序的博弈原理与二审程序大致相同。只是考虑到案件经过再审程序,一旦最高人们法院作出判决,无法再进行上诉。因此,再审程序中无论审判机关是维持原判决还是改判,社会舆论都更加倾向于妥协。
经过博弈模型的分析可知,一旦出现社会舆论与审判机关对同一案件存在分歧,无论经过二审、再审程序,都不可能出现社会舆论与审判机关双赢的局面。因此,必须在权利冲突之前,完善现有制度,保障双方权利的有效行使,才能营造社会舆论与司法机关双赢的局面。
在审判程序中,社会舆论与司法机关的矛盾容易激化,上升为影响力大的社会事件,很大一部分原因还在于案件发生之前,社会公众有不同意见却无从表达。社会舆论与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产生意见分歧时,博弈的结果往往是两败俱伤,不如将两者的博弈的核心提前由审判程序提前至立法程序。在立法过程中扩大舆论监督,应当在立法上广纳民意,在司法中严格执法、慎待民意,是实现法治的基本要求。
在立法过程中,应努力建立制度性的立法民意收集制度。为了便于操作,人们都希望立法规定得越细致越好。但实际上立法规定得越细,问题也可能越多,以至于离公平和普遍正义越远;法律越细密,实现个案正义就越难。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要适当地多赋予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但是,同时要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监控。只有如此,才有可能做到两全齐美:一方面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另一方面又能防止权力被滥用。[4]让社会公众与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进行意见的交换,不仅有利于法律的完善,也有利于社会舆论的疏导,让社会舆论在司法的各个环节上发挥积极的作用。
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多关注民意,尊重民意是科学立法的本质要求。立法广泛征求民意,最后公布的法律以民心向背为尺度。这是现代法治社会应该具有的内容,也可避免个案审判中,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法律适用的抨击。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制度设计,也是实现司法民主的基本形式之一。陪审员制度起源于英国。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只参与案件的事实审而不参与法律审。以美国的陪审团为例,美国的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他们自身就代表着一种民意。他们裁决案件的特色是“什么都考虑在内”。他们会考虑法律之内的与法律之外的、正义与非正义、控辩双方的状况甚至是“自然法”的因素。陪审团能够使法律规则保持机动灵活,它有权力修改、替换甚至避而不用规则,将“超国家的”或者“非国家的”意识导入司法,以维护情理和公意,实现个案正义。[5]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不同,不但参与案件的事实审,而且也参与案件的法律审。
我国现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根据一定程序和方式从公民当中产生人民陪审员,参与到法院的审判组织中,行使与法官相同的权力。在中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并未直接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依据主要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立法机关通过的其他法律文件。[6]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条规定,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但在审判实践中,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能做到代表人民参与审判活动。在司法过程中吸纳合理的民意是必要的,然而,如何在坚持法律的前提下充分反映民意,使得民意在司法判决中得到体现,则必须依托一定的制度设计。我国应当通过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民意引入司法,寻求社会舆论参与司法监督的有效途径。
综上所述,通过在立法过程中对民意进行疏通汇总、在审判程序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民意加以引导,不仅促进社会舆论发挥其积极作用,在必要限度内监督司法进程,而且保障和维护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达到社会舆论与司法机关的互惠双赢。
[1]季卫东.“舆论审判”的陷阱[J].浙江人大,2011(12).
[2]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J].法学研究,1999(6).
[3]姚国庆.博弈论[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3.
[4]江必新.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J].中国法学,2009(3).
[5]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9).
[6]韩大元.论中国陪审制度的宪法基础——以合宪论和违宪论的争论为中心[J].法学杂志,2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