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失效理论探析

2013-08-15 00:48韦丽媛
关键词:抗辩权义务人信赖

韦丽媛

(苏州大学,江苏 苏州215000)

一、权利失效理论概述

1.权利失效理论的涵义。权利失效理论是指如果权利人长期地不主张或行使自己的权利,像请求权、形成权和反对权(抗辩权),特别是当权利人对于有关的财产安排或对某种他本来可以用来保护自己不受损害的措施置之不理时,使权利的对方合理地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他的权利时,这种权利就可能失效。[1]

2.权利失效理论在各国的发展。权利失效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早在19世纪,帝国商事法院曾判决,自助出卖之迟延,依其情况得视为不诚实之迟延者,不得再为权利之行使。此种不诚实迟延的思想,逐渐适用于解除权、终止权,最后扩张及于一切契约请求权,尤其是营业上权利之保护及劳工法上。在1934年以后,帝国法院曾试图限制其适用范围,但经过一番学术理论争辩之后,终于确定权利失效系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对全部法律领域均适用。时至今日,权利失效已成为德国法律生活及法律情感上一项不可或缺之规范。[2]在日本,其最高裁判曾通过判例对权利失效制度予以承认。但依据日本教授我妻荣的观点,权利滥用之理论在日本早已建立完整体系,但关于权利失效理论的研究,论著还很少。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根据诚信原则,创设了权利失效之理论,成为在消灭时效及除斥期间以外限制权利行使之一种独立制度。[3]

二、权利失效理论的适用对象

王泽鉴先生认为,权利失效理论对于整个法律领域,无论私法、公法及诉讼法,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4]日本的加藤一郎则认为,权利失效理论仅适用于形成权性质的解除权,对于一般债权则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较为正确,若权利失效理论仅适用于形成权性质的解除权,则该理论的价值将大打折扣,且与创设该理论的初衷不相符合。

1.请求权。(1)债权请求权。权利失效理论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权利失效可修正限制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过长的弊端,实现审判的公平。例如,我国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在此期间,如相对人已经形成对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信赖,并且该权利上也发生了复杂的交往关系,若仍然适用该项最长诉讼时效,有可能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运用权利失效规则来避免这种后果。[5](2)物权请求权。在德国,物权请求权适用30年的消灭时效期间,由于这一期间过于漫长,权利人很可能不诚实地行使权利,从而使义务人产生合理信赖,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此时应当适用权利失效制度。在日本,物权请求权并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导致物权请求权只能通过权利失效制度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2.形成权。对于没有规定除斥期间的形成权,毫无疑问地适用权利失效制度。然而,对于已经明确了除斥期间的形成权,是否适用权利失效制度呢?拉伦茨教授认为,具有较正常的30年时效期为短的时效期的请求权,如形成权,具有一个相对来说比较短的除斥期间,它的失效只有在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才有可能。

3.抗辩权。抗辩权是防御性的权利,直到对方行使请求权,本方才可行使抗辩权。由于法律未规定抗辩权的消灭期间或是除斥期间,为其提供了适用权利失效制度的可能。

4.支配权。由于所有权、人身权是永久性的权利,不受时间的限制,故而不适用权利失效制度。

三、权利失效理论的构成要件

(一)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之事实[6]

1.此处的权利是既得权。既得权具备全部成立条件,具有确定性;而期待权尚不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只是有实现的可能性,具有不确定性。权利失效理论要求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已不再行使权利,而期待权的不确定性与这一要求不相符合。其次,既然期待权不具备全部的成立要件,其尚未成立,权利人只是处于一种期待的状态,因而无从行使权利。故而,此处的权利应当是既得权。

2.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能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或是实施了自相矛盾的行为。权利人已具备行使权利的客观条件,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将权利单纯的放置。权利人放置权利的状态须持续一定的期间,该期间并非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是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例如,在德国民法中,没有附期限的解除权一般地来说是根据它的行使,或者至少是根据明显的保留行使来决定,这个时间相对地来说就比较短。相反,单纯的财产法上的请求权,比如由于继承人分割遗产而产生的请求权,或者由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请求权,则时间都比较长。如果某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与自己以前的行为相矛盾(“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而他人又一直信赖他以前的行为,从而使得他人对于权利人行为的合法期待落空。在这里“前后行为相互矛盾”有以下两种:(1)权利人为不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2)从权利人的行为推动其不欲再行使权利。

3.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不受其主观状态的影响。有学者认为,若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的情况,则适用权利失效制度;反之,则不适用。如果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宣告权利失效是对权利人的不公平。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首先,义务人只能依据权利人的外在行为来判断其是否行使权利,而无从探知权利人的内心。若以权利人知或不知的主观状态来决定是否适用权利失效制度,不免对于义务人过于苛刻;其次,考虑权利人知或不知的主观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可以其不知进行抗辩,增加了举证的难度,不利于保护义务人。最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必须在“相当期间内”,在这期间内,权利人足以意识到其权利正受侵害并及时行使权利。若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仍不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主观上必然存在过失,何来对权利人的不公平?

(二)义务人相信权利人已不再行使权利

在权利失效的问题上,具有决定意义的不是时间,也不仅仅是权利人的不作为,而是权利人的不作为或积极行为所引起的义务人或形成权的对方对权利人的信赖,也即相信权利人不再行使自己的权利。

1.信赖的标准。法官在对义务人是否形成合理信赖作出判断时应以“理性人”在相同境况下能否形成合理信赖为标准。

2.信赖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形成确信有三种结果:(1)认定当事人没有形成确信;(2)认定当事人已经形成确信;(3)对当事人是否形成确信不能完全认定,有50%以上的把握认为当事人已经形成确信。前两种情况很好处理,第三种情况通常采用民事司法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一是英美法上的“all or nothing”原则;二是按确信的比例作出判决。

(三)若允许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则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

这是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一个决定性条件。日本的判例虽然承认了这一原则,却鲜为适用。其原因即在于这一要件的欠缺。义务人因权利人的行为已对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形成信赖,基于该信赖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若权利人再行使权利,则会损害义务人的权益,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

四、权利失效理论的法律效力

(一)权利失效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

关于权利失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效果,学界有三种观点:卡尔·拉伦茨先生认为,权利本身消灭。权利失效的后果不仅仅是某个特定的行使不被允许,因为它滥用了,而是原则上从这时起,这个权利的任何行使都是不被允许的。也就是说,权利失效,权利也就不存在了。王泽鉴先生认为,权利本身并不消灭,义务人取得抗辩权。权利失效系权利不当行使禁止之一种特别形态,故认为权利自体并未消灭,仅发生抗辩。西贝尔特先生认为,失效并不是权利结束的原因,而仅仅是法院根据自己的职责必须注意的当事人行使权利时的障碍。

上述三种观点,权力本身消灭说,无法解释义务人自愿履行的行为。义务人取得抗辩权说,对于请求权,义务人取得抗辩权说尚且具有合理性;对于抗辩权,抗辩权的义务人,即原请求权人取得抗辩权,如此一来双方相互的抗辩显得毫无意义;对于形成权,其只需权利人单方法律行为、无需相对人作出相应行为就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何来抗辩权?笔者认为,权利失效制度的法律效力,因不同的权利性质而不同:(1)请求权。因为权利失效适用于请求权,其原本在于弥补时效期间过长的弊端,所以权利失效的后果应与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相同,即义务人产生抗辩权。这也就很好的解释了若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且权利人受领,该受领并不构成不当得利。(2)形成权。权利失效制度适用于形成权,同除斥期间的效力,权利本体消灭。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所有形成权的除斥期间,且依据形成权的特性也只能采权利本体消灭这一后果。为了弥补除斥期间制度的不足,保持制度上的协调与统一,故而形成权失效的后果为形成权消灭。(3)抗辩权。权利失效制度适用于抗辩权,则抗辩权消灭。抗辩权的作用在于对抗请求权,属于防御性的权利。若采义务人取得抗辩权说,正如上文所说,毫无意义。

(二)权利失效对于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这里的第三人是指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当事人及继承人以外的、对适用该原则有利害关系的人。权利失效制度通过对义务人的保护间接的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若权利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可直接援用权利失效制度进行抗辩。

五、权利失效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目前,我国学界关于是否应当确立权利失效制度,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确立权利失效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民法规定了20年的诉讼时效制度,若义务人对于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构成了信赖,仍然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可能出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且我国并非所有形成权都规定了除斥期间,因而权利失效制度能弥补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不足。

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权利失效制度都是以判例的形式确定的,且一直保持着这种习惯法的状态。由于该理论早已为其民众所熟知,采用习惯法或是制定法的形式已无区分必要。而权利失效制度对于我国民众是一个全新的概念,且因为我国地域广阔,采用制定法的形式更利于权利失效制度的施行。因此,我国可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权利失效制度,待条件成熟后再将其归入民法典之中。

[1][德]卡尔·拉伦次.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3][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杨天红.权利失效法律制度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2010.

[6]杨 巍.我国民法不应建立权利失效制度[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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