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司法相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2013-08-15 00:48金晓慧
关键词:辩方量刑指控

金晓慧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300073)

加拿大法律制度因受其特殊的殖民历史、地理环境和其所崇尚的多元文化的影响,表现为复杂多样化。在加拿大的法制发展过程中,一方面,吸收英、法等国的法律传统;另一方面,也借鉴了其邻国美国的法制建设经验,在兼收并蓄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制度。加拿大的司法体制,与我国的具体实际相去甚远,但有些制度,特别是刑事司法制度方面,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一、加拿大刑事司法相关制度

1.关于未成年犯罪人权利的特殊保护制度。加拿大法律非常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除刑法设有专章作特别规定外,还有专门调整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性法律《青少年刑事司法法》。在未成年犯罪人权利保护方面又有几项特殊制度。(1)特别抚养制度。对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犯了谋杀之类的重罪(法律规定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免于刑事处罚),法庭将会启动保护未成人的特别程序,审查该未成年人的家庭是否有问题,如果发现这个家庭有问题以至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就有可能让孩子脱离其家庭,将其放入一个特殊的、更有利于其成长的家庭抚养,直至其长大成人。问题的孩子一般来自问题的家庭,通过法律干预,给孩子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2)量刑会议制度。对犯有重罪、有可能被判处监禁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决定刑罚前,由法官组织一个多方参加的量刑会议,由各方提出处罚意见,法官在权衡多方意见后作出适当的刑罚决定。(3)附加社区监督制度。对于未成年人被判处监禁刑的,同时还要附加一定期限的社区监督,作为回归社会的平稳过渡。通过社区监督,在考察前期矫正效果的同时还可以逐渐消除监禁刑所带来的副作用,帮助未成年人犯罪人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行,使其顺利地回归社会。

2.关于警检协作机制。加拿大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虽然警察侦查案件和检察官审查案件是相互独立的,但二者也有着密切的合作关系。警察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往往需要检察官的指导,当然这种指导不具有强制性。由于检察官的地位较高、资历较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丰富,警察愿意与检察官沟通、听取检察官的意见;检察官在对犯罪嫌疑人做什么样的指控、指控什么罪名成立的可能性更大等方面提供咨询,在指控方向和适用法律方面提供指导和帮助。

随着刑事犯罪形势的发展和打击重大、团伙犯罪的需要,加拿大在警检协作方面也不断地进行了尝试和探索。在安大略省,就成立了防止枪支与团伙犯罪调查委员会。该委员会成立于2007年,目的是为了打击日益严重、涉案人数众多的枪支、团伙犯罪。该委员会是一种联合性的组织,具有前沿性和实验性。警察和检察官合署办公,侦查和起诉职能合二为一。该委员会中的检察官分为两类:一类是出庭检察官,负责在庭审过程中指控犯罪;另一类是指导侦查的检察官,该类检察官在案件侦查开始时就对警察提供指导,包括逮捕、监听等侦查措施的使用,有关法律规定及解释等。指导侦查的检察官由于了解整个侦查过程,其身份转化为证人,因此不能再出庭指控犯罪,只能和警察一样出庭作证。出庭指控犯罪由出庭检察官负责。这种警检一体化的办案方式,使警、检沟通方便,行动迅速,从而有力地打击了枪支和团伙犯罪。至今,该组织仅重大案件就已成功办理14件,涉案人员达几千人。

3.关于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是加拿大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案件诉讼中,控方(检察官)和辩方(被告方)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有关定罪量刑或者程序方面的协议。从理论和实践的层面来看,加拿大的辩诉交易制度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1)交易主体是控方(检察官)和辩方(被告方),通过辩诉律师进行交易。(2)交易内容,就控方而言主要包括减少指控罪名数、减轻指控罪名、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以及以简易罪程序代替重罪(可诉罪)程序等;就辩方而言,主要是作出有罪答辩,即承认有罪。(3)交易形式,表现为控方和辩方经过一次或多次协商达成协议,辩诉交易达成的协议必须完整地记录在卷。(4)通过辩诉交易获得的利益,在审判过程中,控方可以通过被告人承认有罪而免去了证明责任,进而减少了败诉风险;辩方可以通过辩诉交易,减少犯罪指控或者获得较轻处罚或者获得以简易罪程序审理。可以说,辩诉交易的本质是控辩双方通过交易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进行处分。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但加拿大辩诉交易运用的条件比美国明确、严格。加拿大的辩诉交易要求建立在公平、公开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要符合公共利益。公平原则,即除了该项协议与公共利益相冲突且经过当地首席检察官批准可以不履行外,所有已达成辩诉交易的协议检察官都应履行。公开原则,即检察官应当征求案件相关人员的意见,特别是顾及侦查人员和被害方的意见。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行,不仅可以增强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还可以节省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4.关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又称“证据展示”或“证据披露”,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防止法庭审判中的突然袭击,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加拿大的法律规定,检察官在庭审前要审查所有对被告人有利与不利的证据,并向被告方披露(Disclosure)。加拿大刑事证据开示的特点主要有:(1)开示内容的广泛性。法律规定,检察官所掌握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不论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都要向辩方开示。但是对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可能暴露侦查技术的材料以及享有保密特权的材料,检察官则可以不向辩方开示。(2)开示的单项性。法律只规定检察官在开庭前要向辩护方披露证据,没有规定辩护方在开庭前要向检察官披露证据。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有一种情况下例外:被告人如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必须事先告知检察官。(3)开示方式便捷、高效。多伦多警官研制出案件信息系统。他们利用高清扫描仪将案件材料以PDF文件格式制成电子文档,连同录音、录像等其它证据分类汇总做成Adobe文件包,警官在侦查终结后将这样的电子卷宗移送给检察官,检察官审核后做成光盘移送给辩护方。以高科技的方式进行证据开示,直观、全面,既节省了资源,又方便、高效。

二、加拿大刑事司法相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1.完善未成年犯罪人权利的特殊保护制度。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专章,特别规定了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权利的特殊保护。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加拿大的量刑会议制度和附加社区监督制度值得借鉴。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审判阶段,也可以设置“判前量刑会议制度”,即在法庭决定刑罚前,召开一个由检察官、辩护律师、未成年人所在地基层组织或原所在学校代表、青少年保护机构等多方参加的会议,顾及各方的需求,听取各方建议,以便于法官正确量刑。尤其是对于拟判处缓刑的案件,量刑会议不仅有利于刑罚执行力量的协调,还有利于监督主体职责的明确。另外,对被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在其回归社会前也可以采取相应的缓冲措施,设置一定期限的社区服务或社区监督作为回归社会的前期过渡,也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2.完善警检协作关系。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警检关系的基本格局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在司法实践中正在推行检察引导侦查的做法,从实践来看有一定效果,但也出现了一些弊端和困惑。在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中,还应进一步树立公诉主导侦查的理念,如,公诉是目的,侦查为公诉服务;公诉权由检察院享有,警察应出庭作证。应当以公诉权为本,但也要防止过分强调警检的一体化导致控诉权的膨胀,而忽略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

3.合理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当前,我国仍处于刑事犯罪高发期,刑事犯罪总量仍在高位运行,而我国刑事司法资源还相对短缺,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当然,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行,一旦在实践中出现偏差,就可能产生很多负面影响,但我们可以通过严格的制度设计,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其负面影响,促进刑事诉讼活动价值目标的实现。

4.建立健全证据开示制度。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司法实践中,各地不断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但从理论和司法实践看,证据开示的范围还不够广泛,开示的方式还停留在传统的阅卷、摘抄、复印纸张上,缺乏足够的公开、便捷,且容易造成资源的浪费。加拿大的证据开示制度有其自身的缺陷(如开示不具有双向性),但其开示范围的广泛性,有利于办案的公开和被告人对指控的信服,特别是电子信息系统在开示过程中的运用,体现了现代高科技手段带来的效益,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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