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人权利保护的问题分析

2013-08-15 00:43王俊彦
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6期

王俊彦

(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650000)

职务发明专利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蕴含着企业对投资的合理期待,承载着发明人对劳动成果的殷切希望。所以,职务发明制度追求的重点既要激发职务发明人创造发明的积极性、保护其智力劳动成果,又要能使单位乐于支持职务发明并对其合理利用。我国现行专利制度将大部分职务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单位所有,职务发明人享有的是获得报酬和奖励的权利。这一体制下职务发明人的权利保护凸显出一些问题,值得认真思考。

一、职务发明人界定不明确

我国《专利法》第6条第1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或者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或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第13条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专利法》规定了在什么情形下的发明构成职务发明,而且职务发明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无论《专利法》还是《专利法实施细则》都没有明确说明职务发明人是本单位的哪些人员,而职务发明人主体是否明确,直接影响到发明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对职务发明人的主体范围予以明确,是保护职务发明人的权利的要点之一。具体而言,可以在单位中区分科研人员和非科研人员,并使二者在劳动合同中有所区别。科研人员的本职工作是为单位提供科研服务,并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放弃科研任务所产生的发明专利权,且合同中还应约定哪些范围的发明属于应当或者可能产生的职务发明,超出此范围的发明原则上不属于职务发明(单位与发明人可以作出书面约定为职务发明)。非科研人员如果执行单位交付的科研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资源条件产生的发明,原则上不属于职务发明,但单位与发明人可以在无职务发明条款的劳动合同之外单独作出书面约定确定是否为职务发明。无论是科研人员还是非科研人员,单位都鼓励和支持发明创造,对科研人员的职务发明、非科研人员与单位书面约定的职务发明给予同标准的奖励和报酬。

二、权属规定有缺陷

首先,职务发明人的署名权没有得到确定和保护。我国《专利法》第6条第1款确定了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为单位所有;《专利法》第16条规定职务发明人享有获得报酬和奖励的权利。但是,对职务发明人的署名权却没有明确,这不失为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一个遗憾。署名权能够确认发明创造人的主体资格,同时也是发明人能够依法获得奖励和报酬的凭证。[1]在我国现行的专利制度下,职务发明人能够享有的权利仅仅为获得报酬和奖励权,而且所能获得的报酬和奖励有限,甚至不能真正得到落实。在这样的情形下,如果再让职务发明人获得有限报酬和奖励的凭证都得不到保证和保护,那么职务发明人的创造热情必然大打折扣。

其次,单位与职务发明人就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创造发明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之归属的约定缺乏可依据的程序性规定。我国《专利法》除第6条第3款规定,对于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创造发明,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约定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归属。这一规定基本属于原则性、框架性的规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程序性规定,间接导致对职务发明人权利保护力度不够。我国职务发明专利制度的基本态度是单位具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约定情形除外。所以,上述第6条赋予的约定权其实是指向职务发明人与单位约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职务发明人的情形。但在现实生活中,职务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隶属关系,地位往往具有不平等性,单位完全可能拒绝与职务发明人作出这样的约定,再或者单位可能会将与工作稍有联系的发明或设计认定为职务发明并利用“约定”的形式将单位的权利固定下来,而职务发明人却无力对抗。[2]解决职务发明人权利保护的这一困境,制定上述约定应遵守的程序性规定无疑是一个简单可行的办法,这样做可以限制单位是否与职务发明人约定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属于职务发明人的选择任意性,也能为司法审判提供可循的依据。当然,如同单位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时要给予职务发明人获得报酬和奖励的权利一样,职务发明人与单位约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所有时也要注重平衡发明人与单位的利益。职务发明人完成的创造发明既然主要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场地或者其他物质技术条件,那么可以考虑职务发明人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时应给单位一定的补偿费用或者使用费用,具体数额也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或者允许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无偿使用该发明,使用期限和范围根据发明人使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况予以规定。这样既肯定了职务发明创造是发明人与单位双方努力的结果,也遏制了厚此薄彼情况的产生,并有利于单位与发明人双赢。

三、奖励和报酬制度不够完善

《专利法》第16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范围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6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第77条规定,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没有对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约定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其中发明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另外,由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建议被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第78条规定,单位与发明人既未约定也无规章制度规定报酬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专利后,单位每年应当从实施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实施外观设计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一次性报酬;如果单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

上述报酬与奖励的数额规定较为细致,和修改前的规定相比也有所提高。[3]但是也存在两方面的问题:首先,职务发明人分享发明成果的形式相对单一。纵观整个专利制度,职务发明一旦产生后,发明人与该发明之间仅有的联系是能通过该发明获得一定的报酬和奖励,并且职务发明人在享受报酬和奖励这一过程中不具有主动性。因为,上述规定虽然规定了奖励或报酬数额的最低标准,但在最低标准之上,给予多少奖励和报酬、如何给予完全是由单位决定的,职务发明人受奖励的过程是被动的。解决这一问题,建议赋予职务发明人除获得奖励和报酬权外,明确职务发明人对发明成果享有收益分享权。而且还应规定职务发明人获得奖励、报酬以及分享发明成果收益的形式(比如持股、股票期权),同时赋予职务发明人在这些形式中自由选择的权利。其次,职务发明人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数额和标准偏低。一项发明或设计通过商业实施可能获得较大的收益,而且这种收益是持续产生并不是一次性的,在单位具有较强吸引投资或主持商业运作的能力时,该收益会更大更具有持续性。但是职务发明人却只能获得有限的报酬和奖励,这种奖励和报酬相对专利产生的利润来说是很少的,且完全有可能是一次性给付,甚至有的单位对职务发明不分层次和类别,仅根据数量采取平均主义的做法。这些现象与单位能持续获得职务发明成果的经济收益相比是不公平的。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上述规定所确定的奖励和报酬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发明人的创作成本需求,而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采用统一的标准只会使得职务发明人不公平的奖酬待遇更加尴尬。应对这一问题,增加职务发明人获得奖励或报酬的数额、比例标准,根据专利实施所获的利润来确定奖酬标准,并赋予职务发明人获取额外报酬的权利(即多方位多途径的对专利予以利用并给予发明人报酬)或许是有效的对策。最后,缺乏职务发明人对单位的制约机制。职务发明人无从了解专利实施后获取了多少利润,并且职务发明人与单位的隶属关系决定了职务发明人可能考虑工作机会因素而导致谈判能力较弱。单位在是否给予职务发明人奖酬、给多少、如何给等方面完全占据主导地位。另外,单位作为专利权人完全可以根据自身利益的考虑来决定是否实施以及实施的时间和方式,而不用顾及职务发明人对此的意见。职务发明人明显具有依附性和被动性,在单位根据自己利益决定不实施专利或采用其他方式实施而对职务发明人的利益有所损害时,职务发明人无力保护自己的权益并很难获得救济。可以说,制约制度的缺乏使得我国职务发明权属制度偏向资本权利,有悖“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解决这一问题,作者认为应当引入职务发明人对单位的制约机制,具体包括赋予职务发明人对发明专利有关情况的知情权(比如实施情况、转让情况和经济收入等情况),明确规定单位给予奖酬的责任及责任形式(可以是民事的、行政的甚至刑事的)。

综上,职务发明制度不应该成为单位与职务发明人之间争夺权利的武器,而应该旨在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要做到这一点,必然要平衡单位与职务发明人之间的利益,既保护发明人的创造热情,又顾及单位对职务发明的付出。我国现行专利制度采用的是“单位优先”兼采“约定优先”的权属模式。这一模式下,单位的利益已经得到很多方面的照顾,而职务发明人的利益却因其与单位的隶属关系流于形式或由于没有责任制度的约束等原因而得不到有效保护。所以,本文从完善对职务发明人的权利保护这一角度分析了先行职务发明制度的缺憾,并提出从明确界定职务发明人的主体范围、赋予职务发明人署名权并完善奖酬制度三个大的方面解决本文所指出的问题。在具体完善办法上则包括对职务发明人与单位约定权利归属予以证明的法律的程序性支持,丰富职务发明人的奖酬形式、提高奖酬标准,并赋予职务发明人知情权和奖酬权的法定性,以及规定单位的法律责任等方面以完善职务发明人对单位予以制约的机制的构建。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在世界市场竞争中竭力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尤其在发明专利方面,各国都有自己的制度来加强对智力成果的保护力度,其中不乏具有较强合理性和实用性的制度可供借鉴。我们不仅可以在自身体制上找寻问题的原因,更可以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有效借鉴其他国家相关制度的设立与运行,这样才能让我国专利权制度更有效快捷地对经济发展、科技强国作出贡献。

[1]孙大为.我国职务发明专利权利归属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

[2]林曦.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中的合同有限原则[J].大连民族学院学报,2002,(10).

[3]张小玲.职务发明专利归属模式比较研究[J].研究与发展管理,2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