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杰 徐秋霞
(1.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警务管理系,江苏 南京210046;2.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 南京卫生分院,江苏 南京210038)
法律语言(Legal Language)是语言功能中非常重要的一种。这一术语原指表述法律概念或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使用的语言,后也指某些具有法定法律意义的词语,并且扩展到语言的其他层面。法律语言随着法律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而进化,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所在社会的进步程度。因为法律语言不同于一般语言,有着极高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即使微小的误差都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以此为研究对象,进行实践和理论层面的研究。
法律语言是有别于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语言的一种特殊的语言形式,其服务于法律活动并且具有法律专业特色。宏观上讲,其有两个特征:一是法律语言是一种精英语言。它有极强的抽象性,被法律人垄断,一般人很难理解。G.R.Rajagopaul指出:“法律语言,最初被人视为是现实生活关系中的一种大众财产,开始飞速质变,以至最终不再为一般大众所理解,由此催生出一个与大众格格不入的法律专家阶层。”[1]二是在法律翻译中有一种独特的现象,称作“法律文本匿名论”。法律翻译的对象大多是规范性的法律材料。这种语言具有权威性,而这种权威性之所以得以体现的方式之一,就是文本无作者署名。译者在翻译法律文本时很少会考虑原作者。这与文学翻译有着很大的差别。译者在翻译过程当中,更多的是遵守法律文本的“客观性”,翻译主体的再创作要严格受制于原文本,力求最大限度“忠实”于原文以保持法律的权威性。
从微观上讲,法律语言的词汇、语法、句法等都与日常语言不同。“法律语言部分地是由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词组成,部分地是由日常词语组成。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词,在日常用语中即使有也很少使用,如预谋、过失、非法侵害等。”[2]很多词汇在日常生活中和在法律语言环境中的意义会发生改变。同时,法律语言的正式和专业还通过其他方式体现出来,比如经常出现被动语态以显示其客观性。一些主观的词汇一般不会出现在法律语境中。法律术语还要求极高的精确性。精确性是指“语义于所反映的客观事物完全相符,不仅是正确的,而且是准确的、紧密的;不仅准确地反映事物的主要特点,而且准确地反映事物的一般特点”。[3]法律语言的句型和语法也和日常英语不同。“法律英语句子结构复杂,修饰成分很多,常出现一个主句多个从句,从句套从句、再套从句的情况,在规范性语言文体文本中,尤其是在立法中,一个句子常常多达一两百单词”。[4]“法律文件在句式结构方面也和其他正式文体不同。句子长度远远超出英语句子的平均长度(17个词),有时一个段落有一、两句话组成。”[5]这种超出一般的长度是为了达到严谨的目的。
因为这些语言特点的存在,早期的英汉法律翻译不管是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面,都存在很大缺陷。从实践层面说,省译、增译和望文生义是比较常见的低级错误。其原因在于译者对于法律专用术语的生疏,在翻译时又没有进行调查研究。文体不当也是法律翻译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法律语言用词、结构和逻辑都更加严谨严密,文体也更加正式。对原文理解不透也会导致错误的发生。法律语言的精英性决定了译者需要特定的专业知识和额外的推敲才能准确把握原文的意思。最后,法律文化的差异也是造成翻译失误的重要因素。语言的问题可以通过推敲来解决,但是文化的差异则需要译者更大的努力才能克服,不是通过文字层面的推敲可以解决的,必须熟悉原文本和目标语的法律语言,才能做到游刃有余。从理论层面说,很多常见的翻译研究理论并不适用于法律翻译。比如尤金·奈达的动态对能(功能对等)策略。在词汇对等、句法对等、语篇对等和文体对等这四个方面中,奈达认为“意义是最重要的,形式其次。”[6]因此在日常翻译中,为了保证意义的重要性,经常舍弃形式。但这个做法在法律翻译中经常会导致误译,因为法律翻译的最高原则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尽可能忠实于原文,包括形式层面,比如异化和归化的策略。在翻译中使用归化策略的,一般都是为了迎合目的语读者的语言习惯。这在法律文本的翻译中则没有必要,因为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文本的读者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对于他们而言,精确和严谨更加重要。
对于法律翻译的需求日益高涨,由于法律的本质以及法律语言的特殊性,法律翻译急需一种更科学的理论作为其基础。
法律翻译伦理是翻译伦理研究的组成部分,而翻译伦理研究又是道德观(伦理观)的一个层面。因此,可以从道德观和翻译伦理层面出发来寻找法律翻译伦理的理论依据。
绝对主义(Categorial moral reasoning,也称道义论)和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是到目前为止道德观最主要的两个派别。功利主义的核心观点是:一个行为的正义与否取决于行为的结果。因此在评判行为是否道德时应该考查该行为是否给公众带来了利益,利益是否得到最大化,带来的利益是否超过损失。只要满足上述三个条件,该行为就是道德的。而绝对主义的核心观点是:一个行为正当与否取决于行为的动机及该动机是否遵循了一定的道德准则,而行为的后果的善本身并不能确保该行为的正当性。这两个学派有各自的不足。绝对主义将“纯粹的善”提高到如此高的地位,以至于很多时候,作为判断善与恶、好与坏的所谓“绝对道德准则”变得难以把握、虚无缥缈。功利主义道德观也有难以自圆其说的逻辑困境:首先,功利主义对于幸福的界定存在矛盾。其次,功利主义强调个人的快乐与幸福,认为个人快乐的积累必然会带来社会整体幸福的增加。这个观点忽视了社会幸福和个人幸福之间经常存在的矛盾对立。这些矛盾直到准则功利主义的出现才得到了解决。
翻译伦理研究的时间相对较短,其源起于20世纪80年代。代表理论是切斯特曼提出的再现的伦理、服务的伦理、交际的伦理、规范的伦理和义务的伦理。它们强调的内容不尽相同:再现的伦理认为翻译应再现原文、原作者的意图;服务的伦理指的是服务于委托人或者客户的伦理;交际的伦理认为翻译是一个交际的过程,目的是促进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规范的伦理认为翻译应当满足目的语文化的期望,译者的责任是让译文符合目的语的各种规范;义务的伦理没有从某种既定的价值准则出发,而是从译者必须具备的品德出发讨论翻译的伦理。国内翻译伦理研究的先行者是吕俊教授,他在2006年的专著《翻译学——个建构主义的视角》中对翻译伦理学进行了深入探讨,呼吁以哈贝马斯的交往伦理学(Communicative Ethics)为基础建立翻译伦理学,并指出:“翻译活动是文化间交往的实践性活动,它还应受到道德理性的制约。”“伦理是人际关系的道德规范,交际活动是主体间性的,所以,交际伦理是人类交往行动中的道德规范,而翻译伦理学则是跨文化交往活动中的道德规范。”[7]
从道德观层面分析切斯特曼的翻译伦理观可以发现:再现的伦理更多地体现了绝对主义的道德观。一篇翻译的优劣在于它是否再现了原文和原作者的意图,即“延续原文的生命,是原作的来世”,[8]与目的语和读者无关。服务的伦理则更多地体现了功利主义的道德观。一篇好的翻译要满足委托人的需求。交际的伦理也是从功利主义道德观角度看待翻译行为的:一篇翻译的成败决定于它是否很好地促进了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规范的伦理仍然是更多地偏向功利主义道德观。因为只有满足目的语文化期望的翻译才是符合伦理的,而译者的责任就是让译文符合目的语的各种规范。这里的规范既指语言本身的规范,也指社会层面的规范。这样的划分结果体现了切斯特曼翻译伦理观的局限性。完全再现原文本是译者追求的目标,但无法实现;一味满足委托人和客户的要求,必然会削弱译者的主体性,有时甚至会背叛原文;过分强调交际的伦理,译者就会把大量的精力花费在介绍和解释的工作上;而规范的伦理则过分夸大了目的语国家的社会规范对于译者和翻译行为的影响。更加重要的是,这些伦理模式是基于不同的道德观,其价值标准各不相同,遵守了某一伦理,就必然无法遵守其他的伦理。
那么,哪些理论可以作为法律翻译伦理研究的基础呢?准则功利主义和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是两个很好的答案。
准则功利主义改良了功利主义单从行为的效果来评判行为的理论,主张吸收绝对主义道德观的积极成果,建立一套更加成熟的道德规范体系。在准则功利主义看来,效果并不是评判的唯一标准,而应当在一套准则的指导下进行。和早期功利主义的一元效果论相比,准则功利主义可以说是多元的。布兰特继承了传统功利主义趋利避害的论点,同时以皮亚杰等人的行为认知理论为补充,提出了自己的行为认知理论。他认为,绝对主义道德体系并非是虚无的精神因素,而是一个社会的道德系统,是一种社会制度体系。“几乎所有社会,如果不是全部,有着依据法律规则而对行为进行约束的系统。我称它为一个社会的道德法规。”[9]准则功利主义是传统功利主义的重要补充,是“多元论的规则功利主义”。它告诉我们,每个具体的行为人都处于多种法规系统的制约中。各种法规在不同情况下起到不同的作用。人的行为不可能不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
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是建构主义翻译学的理论依据。他认为,在翻译活动中,除了满足语言表达形式本身的可理解性之外,我们还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方面的有效性:(1)符合知识的客观性;(2)理解的合理性和解释的普遍有效性;(3)符合原文文本的定向性。[10]符合知识的客观性是指必须真实地反映客观世界,其是第二条标准“理解的合理性和解释的普遍有效性”的基础。在满足了客观性之后,我们还必须考虑个体的人与人之间交流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原文文本的定向性是指译者应当尊重原文文本的框架结构,不应恣意修改。任何翻译活动,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标准,才可以称之为合格。
在这两个理论的框架下来审视法律翻译,可以有一些新的发现。所谓“每个具体的行为人都处于多种发挥系统的制约中”,可以理解为法律翻译研究和活动必须受到交往行动理论的制约,在这个框架下,译者才可以发挥自己的能动性。而从交往行动理论的三条准则来看,首先是符合知识客观性的准则。法律文书通常是由专业的律师、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按照固定的格式和规范编写的。因此其语言风格较其他文体更加严谨。因此,翻译法律文书时译者也要做到一是一,二是二,切忌自由引申发挥。对于法律术语,要做到译文中法律术语的译法和同一法律体系内的有关法律中该术语的表达保持一致。宁可刻板和模式化,也不能有任何意思偏差。其次是理解的合理性和解释的普遍有效性。对于法律翻译而言,不管是原文还是译文,其读者群都相对单一,即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因此,译者可以不用太多顾及读者的认知程度,而专心把注意力集中在完全地反映原文的语意、结构、风格甚至格式。最后是符合原文文本的定向性。法律语言虽然复杂,但语言趋于模式化和格式化。因此,在进行法律翻译时,译者没有必要,也不可以随意对句型做出改动。
因此,准则功利主义和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给法律翻译伦理研究指明了方向。好的法律翻译要同时做到原文和译文之间在深层意思、表层意思、语言结构、风格、格式这些方面的对等。读者在阅读译文时应该可以联想到原文的词汇、句型和结构。这个标准的内涵比所谓“直译”更加丰富,又和“动态对等”、“归化异化”不同,是由法律语言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属于法律翻译的独特标准。
[1]Rajagopaul,G.R.The Drafting of Laws[M].Sydney,The Law Book Co.Ltd,1980.
[2]刘涌泉.我国机器翻译走过的40年[J].计算机世界周报,1999.
[3]Cremers,L.Controlled Language in an Automated Localization Environment[J].Keynote address at EAMT/CLAW,2003.
[4]宋雷,张绍全.英汉对比法律语言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5]王佐良,丁往道.英语文体学引论[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7.
[6]郭建中.文化语翻译.[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
[7]Pym,Anthny.Introduction:The Return to Ethics in Translation Studies [J].The Translator,2001,(2).
[8]骆贤凤.中西翻译伦理研究评述[J].中国翻译,2009,(3).
[9]Richard B.Brandt:A Theory of The Good and The Right [M].Oxford:Clarendon Press.1979.
[10]吕俊.翻译学:解构与重建——论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对翻译学的建构性意义[J].外语学刊,2002,(1).
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