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平 孙瑞
摘 要: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控制监护人的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监护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法制体系不断完善,逐步加大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监护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上还有许多缺陷,如监护权利内容的不完整,亲权与监护权责任划分的不明确,以及如何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等。这些问题都影响着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整,也不利于构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通过分析我国监护制度与婚姻家庭中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提出了完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若干建议,并最终确立起一套适应新时代发展的、全面的、系统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案。
关键词:亲权;监护权;国家监护机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0-0134-02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有关我国当前监护权的立法情况,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之中,包括监护人的职责和资格、监护权的确定等情况。但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使亲权与监护权的责任划分不明确、监护权的种类划分显得混乱。这些问题都影响着我国民事法律结构的完整,也不利于构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一、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飞速发展,先后颁布修订了《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多项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有效保护了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核心。
现阶段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之中的监护部分。在这些内容中,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离婚后父母对未判得子女的探望与保护等,现行法律中均没有规定。这就造成双方在离婚时,子女的监护权无法得到明确划分,从而影响到亲生父母对自己子女的有效保护,影响到家庭的稳定和发展。
二、我国在立法上应区别设立亲权与监护权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其核心问题体现在亲权与监护权,在责任划分上的不明确。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搞清楚,亲权与监护权在法理上有什么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体系中,所谓亲权是指亲生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特有的一项权利。这些权利是由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而产生的。其权利和义务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由父母双方共同来承担和行使。所谓监护权则是指由国家设立,对没有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其亲权的未成年子女,进行监督保护的司法权力。
亲权与监护权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理性质不同。在法理上,亲权一般适用于放任主义原则,而监护权则属于限制主义原则。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上,对亲权的限制一般较少,主要强调婚姻关系和血缘纽带。而对监护权的立法限制则有很多,一般强调监护人的合法性,对监护人的设立条件都有一定详细的要求。监护人在履行权利时,更强调权利的约束性和控制性。无论怎样,监护权的主要目的都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设立条件不同。亲权设立的基本条件是血缘关系,其中包含着大量的情感因素和生理因素。这些因素的存在,决定了亲权不仅包含父母对子女现在的抚养,还包含日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同时,亲权还包含有财产管理权和教育引导权等多项权利。相比于亲权,监护权并不一定强调以血缘为基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更多的是一种法律关系,重点突出的是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亲权具有较强的天赋性,监护权具有较强的责任性。因此,不能简单地把亲权等同于监护权。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必须在立法上把亲权和监护权加以区分,明确二者的职责,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三、对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若干建议
我国在《民法通则》中虽然规定了监护权的相关内容,但是还不够完善。所以我国首先要在立法上把亲权和监护权加以区分,明确其职责,只有这样才能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在具体的措施上,我国还应该更多强调父母在亲权上的责任,同时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强调其国家监护的作用。
(一)在基层法院设置专门的国家监护机构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目前我国的监护机关和监护监督机关是一个整体,主要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来承担。在这样的设置里,由于职能上的不明确,使监护制度和监督工作没有落到实处,整体缺乏有效的监管。所以,针对当前这种情况,我国应考虑尽早成立国家监护机构,在基层人民法院中设立独立的监护机构,统一协调,统一管理,统一监督所在辖区的未成年人监护工作。
国家监护机构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一是决定监护人的任免和资格审查。二是对监护期间出现的重大问题做出决定。三是对被监护人的监护状况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考核。
国家监护机构的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一是监护人是否尽职尽责地履行监护职责。二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是否有虐待和侵害的情况。三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和资金支持是否到位。在监护过程中,如果发现监护人有违反监护职责的情况,国家监护机构有权撤销监护人的监护权,并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进行制裁,追究其法律责任。所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只有设立国家监护机构,才可以对未成年人实施有效的司法保护。
(二)设立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单方监护权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离婚后原有的家庭关系宣告解体,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有必要增加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单方监护权。
所谓单方监护权是指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在离婚时,未判得子女的一方依然享有的监护权。在司法实践中,判得子女的一方,虽然享有监护权,但当其拒不履行监护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以单方监护权的名义,重新要回对子女的监护权和抚养权。
针对单方监护权的情况,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都有所体现。例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父母在离婚时,法官应在考虑未成年利益的情况下,对未判得子女的一方父母,授予单方监护权,以监督判得子女方对子女的监护。”此外,中国香港的《监护条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父母在离婚时,判得子女方,有权对子女进行监护,另一方依然保留有单方监护权,有权对子女进行探视和教育。”结合上述各国的立法,我国在设立单方监护权时应考虑以下状况:
一是父母在离婚时,双方应商定子女的监护权是由一方单独行使,还是由双方共同行使。并在法院监督下,订立书面的子女监护协议。
二是在父母离婚时,法院应本着照顾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对子女的监护权合理进行划分,即使判得子女方的监护权得以履行,又使未判得子女方在保留亲权的情况下享有单方监护权。
三是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如双方父母都拒绝接收子女,拒绝履行监护权,法院有权对当前的情况进行裁定,单独将子女判于一方,或直接由国家监护机构代为履行其监护权。
(三)保障离婚后单方监护权人的探视权
探视权是离婚后单方监护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可以说没有探视权就没有单方监护权。所以,许多国家都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未判得子女方对子女享有探视权。例如《德国民法典》中就有规定:“离婚后未判得子女方,保留有探视权,他人不得干涉。”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法院应保护离婚后单方监护权人的探视权。具体内容如下:
一是探视人范围的确定。我国目前的探视人,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离婚的父母,对子女依法享有探视权。另一类是父母虽未离婚,但因感情不和已构成事实分居的,父母对子女也享有探视权。
二是探视人权利的确定。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无论何种原因,停止行使监护权的一方,除保留有亲权外,还应保留有探视权。从而,防止判得子女方滥用权利,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
三是探视形式的确定。对于探视人探视形式的确定,离婚时双方应达成协议。具体包括父母探视子女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可以与子女短暂生活等问题。
四是探视安全的确定。探视人在进行探视时,应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对有可能伤害到被探视人的精神病人要予以限制。对于危害被探视人安全的探视人应予以制裁。如发生危险情况,法院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限制探视人的探视权。
五是探视权中制裁的确定。在探视过程中,我国应明确对侵犯一方探视权的行为进行制裁。具体来说,对于离婚后未判得子女方,以探视行为为借口,以暴力诱拐为手段,非法从判得子女方家中,带走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法院应明确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对于离婚后判得子女方,无故阻挠或拒绝未判得子女方对子女进行探视的,法院也应对其加以制裁,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总之,离婚后单方监护权人探视权的确立,有助于保障未得子女方亲权的实施,有助于监督判得子女方监护行为的落实,更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通过分析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婚姻家庭中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我们从中不难发现他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然而由于历史原因,监护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上还有许多缺陷。所以在新时代的今天,我国需要建立起一套更加科学的监护制度,设立专门的国家监护机构,完善对单方监护权人的管理,保障单方监护权人的探视权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也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建立起一套适应新时代发展的、全面的、系统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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