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玲英
【摘要】论文共分四个部分。论文第一部分介绍了全国首例代孕引发监护权纠纷的案例;第二部分分析案例分歧意见以及争议焦点。第三部分对案例所涉问题进行法理分析。
【关键词】代孕;监护权;完善
一、案情简介
2014年2月7日某跨国公司董事长刘康(46岁)因急性重症胰腺炎医治无效死亡。刘康父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儿媳陈艳,要求获得其孙子女即刘康之子——京京、莹莹(龙凤胎)的监护权。被告陈艳输卵管粘连同时卵巢功能也不好,怀孕机率极低,因此被告陈艳与其丈夫刘康采取非法代孕的方式,从一女大学生处购买卵子与丈夫刘康的精子培育形成受精卵,租用一四川妇女的子宫孕育,最终陈艳与刘康获得一对龙凤胎。
二、本案问题
1.分歧意见。龙凤胎同时拥有三个母亲——“三分离”,基因母亲,孕生母亲,抚养母亲。其中原被告的观点分歧:
(一)被告陈艳是否具有龙凤胎法律上的母亲资格?
(二)龙凤胎母亲是否缺位
被告认为龙凤胎母亲未缺位,陈艳享有监护权。
2.案件争议焦点。根据案情介绍、判决以及原被告双方分歧观点,总结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艳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母亲资格?
三、全国首例代孕引发的监护权纠纷法理分析
1.我国法律上母亲身份的认定。血亲+拟制血亲
(一)血亲(consanguinity),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是以具有共同祖先为特征的亲属关系。血亲母亲即指孩子的亲生母亲,即所谓的生母。我国法律上一般认为孕母(真正授予受精卵生命)即为血亲母亲。
《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被告所提到的复函并不适用于本案。复函中的子女虽然也是人工授精,但是卵子和精子均是夫妻两人的,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关系。而本案中的孩子的卵子并不是本案被告的,孩子也不是由本案被告所生,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两孩子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陈艳不属于血亲。
(二)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收养、再婚法律行为、事实上抚养关系形成法律认可而设定的法定父母子女关系。
(1)养父母子女关系
收养的拟制效力:形成拟制血亲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同自然血亲父母子女的效力。
首先,在本案中原告的儿子(即两个孩子的父亲)已与前妻有两个孩子,不符合《收养法》中无子女的要求,而且也不符合第八条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规定(因为本案是两个孩子)。
其次,本案也不成立事实收养关系。92《收养法》之前我国关于收养的规定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2)继父母子女关系:指生父母死亡或者离婚,另一方带子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陈艳不具有龙凤胎法律上母亲的身份。
2.兒童最大利益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第十八条规定
(一)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
(二)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发展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
3.监护权的确定。《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第十一条: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在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祖父母监护。
【参考文献】
[1]陈晓萌:《论我国代孕行为的法律规制》,扬州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2]胡洁人、张航华:《代孕的困境》,《检察风云》,2016年第1期。
[3]杨芳:《人工生殖模式下亲子法的反思与重建——从英国修订<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案>谈起》,《河北法学》,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