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是立法上的进步。美中不足的是,并未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刑事和解作出区分。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有很多不同于成年人的特质,在具体适用刑事和解时应当有所区分。因而,如何在已有刑事司法体制内建立专属于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制度,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3)05-0134-04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探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首先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进行分析。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不容乐观
根据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截至2010年,我国27年来共判处未成年罪犯120余万人。其中,自1997年至2010年,14年来共判处未成年罪犯863320人,超过上述总数的70%。从每年的统计数据来看,1997年至2008年,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08年至2010年则以每年同比下降约12%的幅度逐年递减。但是,总体来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依然不容乐观。
(二)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网络犯罪比例明显上升
根据2010年发布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动向的数据报告》,从有关方面的统计和抽样调查中发现:未成年人犯罪暴力性日趋明显,严重暴力犯罪比例明显上升。近年来,犯抢劫、强奸、奸淫幼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五类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罪犯约占全部未成年罪犯的50%左右。
另外,未成年人网络犯罪不断增加。调查发现。80%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与接触网络不良信息有关。在受访的未成年犯中,“经常进网吧”的占93%、“沉迷网络”的占85%,而上网主要目的是“聊天、游戏、浏览黄色网页、邀约犯罪”的达到92%。在犯罪类型上,近年来出现的利用计算机网络诈骗、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等智力化犯罪也不断增加。
(三)未成年人犯罪以侵占财产类案件为主
据调查,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以盗窃、抢夺等侵占财产类案件为主。从具体罪名看。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于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寻衅滋事等罪名。各省的普遍情况是。抢劫、盗窃轮流排在未成年人各类犯罪的第一和第二位,排在第三位的一般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或者强奸。与此同时,一人犯数罪现象日趋增多,多种类型犯罪混合交织在同一罪犯身上。如未成年人在实施侵犯财产罪时兼有抢劫、强奸、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暴力行为。在进行人身伤害时兼有对财产的侵犯。
(四)经矫治的未成年罪犯重新犯罪率较低
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差,容易因一时冲动而导致激情犯罪。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动机模糊,出现无因犯罪现象。许多犯罪是临时起意,动机不明,盲目为之。另外,大多数案件的未成年人犯罪受家庭、社会环境的影响非常大,不完整的家庭环境、与不正常的社会群体交往在一定程度上都会导致未成年人犯罪。
对未成年被告人,各级法院实行了各种特殊的审判方式。自1984年创设少年审判机构开始,截至2011年我国共设立了2200多个少年法庭,7000多名法官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工作。27年来,人民法院形成了圆桌审判、法庭教育、心理干预、社会调查等一系列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审判工作机制。未成年人犯罪的上升势头目前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实践表明,经少年法庭教育矫治的未成年罪犯,大多数都能悔罪服判,重返社会后多数已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其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人考入大学及各类职业学校,成为社会有用之才。据统计,2002年至2010年间,我国未成年罪犯的重新犯罪率基本控制在1%至2%之间。
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意义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做法是国外刑事司法的成功经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意义在于:
(一)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
作为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未成年人心智发展尚未完全成熟,其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完全定型,可塑性较强。如果能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有效的教育、感化,使其真诚悔过,将有助于其重返社会;反之,由于未成年人具有很强的学习能力,如果将其关押在监狱中,则容易产生交叉感染,不但难以实现预防与矫治的目的,反而可能给社会带来更严重的危害。因此,为了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一方面,在处罚的方式上要更加强调社会改造,注重教育和引导,对其进行心理矫正,让其能更健康地成长;另一方面,在案件的处理方式上要避免传统审判方式的弊端,注重运用刑事和解的方式,通过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面对面的交流,使未成年犯罪人体会到自己给别人造成的损害以及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真诚悔过。司法机关根据刑事和解协议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有利于其顺利重返社会。
(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根据传统的刑事审判方式,在公诉案件中,尽管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诉讼地位,但其并不享有独立的控诉资格。被害人的意愿得不到完全的尊重,有时甚至会被遗忘。要想加害人赔偿损失,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民事赔偿的情况作为酌定从宽情节,在刑罚考量中所起的作用很小,再加上多数未成年犯罪人几乎没有赔偿能力,因此大多数情况下被害人的损失很难获得赔偿。如果单纯地对罪犯进行惩罚而不能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补偿,非但不能有效解决纠纷,反而会加剧双方的冲突,难以缓和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社会矛盾。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促使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亲属积极进行赔偿,能够有效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由于其意愿能得到尊重,在协商过程中能掌握更多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心理上也易于得到安慰。
(三)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世纪后半期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重重”指对特定的严重犯罪和犯罪人在立法、司法、行刑上从重、从严打击,
“轻轻”体现为对轻微犯罪在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罚化、刑事执行上的非监禁化。刑事和解正是对“轻轻”政策的具体落实。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它要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显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落实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四)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不容乐观。根据前文的数据可知,从1997年到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判处未成年罪犯80余万人。一旦被贴上犯罪的标签,这些未成年犯罪人在重返社会的过程中将遭受各方面的压力,难以再融入正常的社会关系当中。即使其主观上想重新做人,但由于有犯罪前科,客观上也会到处受歧视,从而会产生对社会的怨恨和报复心理,这无论对社会还是对未成年人都是有害无益的。作为一种合意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可以自由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的满意度较高,既有利于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现状
(一)新刑事诉讼法未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进行区分
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自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之外,还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第277条至第279条)。但是其并没有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的程序进行专门规定。可以说,现阶段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在制度层面的具体规定是依附于普通刑事和解的。考虑到未成年人本身的特殊性,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必要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定相应的规则。
(二)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规定较为宽泛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有很多涉及到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问题,例如201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十意见》,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根据这些司法解释,对未成人犯罪应当考虑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正确适用刑罚,对于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法院在判决时从宽处罚,检察院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对于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被害人同意和解的,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但这些规定仍然显得比较宽泛,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三)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实际效果和预期目标存在一定偏差
2003年以后,一些地方例如上海、重庆、浙江、江苏等省市的检察院、法院,结合少年司法改革开展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司法适用的试点工作。该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可,进而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但是,尽管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具有诸多优点,其诸多的不足之处也导致实际运行的效果和预期目标存在某些偏差。例如,基于双方的博弈心理,被害人可能会对未成年犯罪人提出苛刻的条件,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属也可能会因急于达成协议而被迫接受:由于缺乏具体的赔偿标准,可能导致同案的赔偿数额具有较大差异,等等。另外,根据学者的调查,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对司法资源紧缺的现实提出了挑战。以检察院为例,刑事和解的确减少了正式审判的案件数量,从整个司法程序上看司法成本有所降低,但从检察机关投入的工作量来看,办案成本反而是增加了。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在西方各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已形成较稳定、通行的操作模式。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一)适用条件
办案机关应当对案件进行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适用条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事实清楚。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不应为减少案件积压数量而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进行。除此之外。还应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教育状况、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所处的社会环境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认罪悔过。加害人真诚认罪悔过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关键环节。一方面,只有在此基础上。被害人才有可能愿意与之和解;另一方面,加害人真诚承认自己的罪行也是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表现。
第三,自愿和解。刑事和解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协商决定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任何一方都不应对另一方施加压力,迫使其进行和解。
(二)案件范围
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章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专门作出了规定。其在第277条规定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另外,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针对的是所有刑事和解的案件,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以及刑事和解程序本身的要求,可以考虑放宽适用范围,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限定在存在直接的自然人被害人的案件。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以及军人违反职责罪等侵犯社会公众或国家利益的犯罪,不宜适用刑事和解。根据未成人的特点和我国的刑事政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论是轻罪还是重罪,不论是初犯还是累犯,只要其在犯罪后能够真诚认罪悔过,努力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害人愿意和解的,都应当给予其刑事和解的机会。
(三)主持者
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可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和解的主持者可以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虽然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程序单独作出规定,但在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一些规定。2002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一般由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主持,尤其是在法院审判阶段,多由少年法庭或专门法官主持。
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中,在确立司法人员主导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吸收未成年人心理学方面的专家参与主持。因为未成年人心理学专家一般具有良好的倾听技巧,再加上他们更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让他们参与主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能够起到更好的心理恢复效果。
(四)适用阶段
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可见,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阶段进行。
在侦查阶段,对于达成和解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不立案;在立案后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被害人经过理性思考后同意和解,能通过加害人的真诚悔过以及积极赔偿从精神和物质上都得到慰藉和补偿;加害人也极力促进和解,以使自己能免于刑事追诉。这种情况下,最容易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在审判阶段。双方如果在合议之前达成和解协议,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向法院提出要求撤诉,法院审查后如未发现不当,应当允许撤诉;要求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的,法院应当审查协议的内容,在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作出判决。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更加顺利地回归社会、重塑人生,对于这一特殊主体的处罚应当尽量采取非刑罚方式。
至于刑罚执行阶段的刑事和解,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为了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和挽救,在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都不应放弃刑事和解的适用。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未成年服刑人员能够积极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积极赔偿并实现和解,可以考虑将刑事和解协议作为减刑、假释的情节之一。
作者简介:陆海,男,1976年生,湖北利川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4。
(责任编辑 刘龙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