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审判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司法完善

2013-04-29 07:00刘敏
西江月·中旬 2013年5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证人

刘敏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针对实践中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立法完善:明确了证人必须出庭的条件;规定了法院可以强制证人出庭;增加了对证人的具体保护措施以及经济补偿规定。但是只有立法规定,司法中得不到落实也是没用的,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提高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的素质,充分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加大对证人的保护以及对民众进行正确充分的引导等方式来促使证人出庭作证,保证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司法完善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完善。针对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率达不到10%,有些地方甚至达不到1%的现象,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不足,为了促使证人出庭作证,保证刑事案件审判的顺利进行,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了如下规定:

首先,明确了证人什么时候必须出庭,这个规定避免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随意性。其次,明确了证人应当出庭却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其给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十日以下拘留。这就避免了司法实践中证人无任何正当理由却不出庭时,法院的无能为力,避免了法官对证人不出庭只能听之任之,不得不使用书面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1]第三,规定了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具体措施。第四,增加了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

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这次进行了大幅度的完善,但是立法上再完善,司法实践中得不到落实也是没用的,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一、提高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的素质

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良好的形象,这样才可以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首先,公检法机关平时应经常进行思想教育,提高办案人员的服务意识。比如可以定期召开座谈会,由具体办案人员进行自我剖析,发现存在问题及其思想根源,并提出改正措施。转变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逐步减少以至杜绝办案询问证人时态度粗暴的现象。在进行思想教育的同时,还要强化业务培训,以提高司法水平。比如公检法机关可建立定期学习制度,聘请有关专家和实践经验丰富的同志讲授业务知识,提高大家的业务技能;同时还可以相互开展学习交流活动,以提高司法队伍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另外,规范办案程序并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也必不可少。通过进一步完善办案工作流程,完善过错追究制,严格司法程序,促进办案的规范化、制度化。接受社会监督,规范司法行为,只要有群众举报有粗暴违规行为且调查属实的,相关责任人员立即停职待岗,接受处理。通过以上措施保证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做到询问证人时尊重证人、态度适当、方式合法,避免证人不必要的对立情绪和反感。避免因个别办案人员的原因而使司法机关整体权威受损,最终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二、充分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应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可以说,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最低限度的要求。它是针对封建社会的间接审理、书面审理弊端而提出的,它要求:一,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等人的陈述,亲自听取双方辩论;二,审判过程中应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该原则不仅有助于审判人员充分审查证据,准确认定案情,还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目标,为被告人、辩护人的有效辩护提供平台。我国以往虽然认可该原则,但在立法上却没有明确规定不遵守该原则的法律后果:即应当出庭作证却不出庭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而这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公检法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消极态度,因为:

如果不明确不遵守该原则的法律后果,那么证人不出庭,其书面证言照样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而如果证人出庭作证,那么证人在法庭上会说些什么就不是侦控机关所能控制的了,可能会因为辩护人对证人的询问质证,导致证人做出一些控方不希望出现的陈述。而且,证人出庭作证还有可能会暴露出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部分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比如侦查人员可能会对证人进行非法羁押,或者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等非法的方式来获得证人证言,甚至使用这些非法的手段让证人做出虚假的陈述。证人如果出庭,就很有可能会在法庭上把这些情况揭露出来。另外,证人证言还可能会有反复。因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有时会出现证人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所做的陈述与在法庭上的证言不一致的现象,甚至有时是完全相反的陈述。这不仅可能导致检察机关的指控失败,也会给法院的审判活动增加难度,这也是审判人员所不愿看到的。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年底通过的司法解释中却规定了: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个规定就在一定程度上要求公检法机关去积极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立法上已经有了依据,下一步就是落实的问题,我们应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它,使该原则进一步深入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的信念。一旦该原则在思想上和立法上都被认为是必须的,那么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就会一扫消极态度,想方设法地促使证人出庭作证。

三、加大对证人的保护

据报道,近几年来全国每年发生的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案件达1200 件。[2]刘桂安报复杀害证人一案曾经震惊全国,证人胡秀娟对刘贵安涉嫌强奸一案做出了对刘贵安不利的证言,刘贵安因此被认定强奸罪名成立,刑满释放后,刘贵安多次向胡秀娟寻衅滋事并要求其为自己恢复名誉,胡秀娟曾向村委会和当地派出所要求保护,但却没有被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以至于最后被报复杀害。所以,把保护规定具体落实到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

首先,提高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依法取证的意识和能力,做到取证手段合法,不使用暴力、威胁、欺骗、引诱等等非法的手段收集证人证言,不侵犯证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及时告诉证人遇到危险时可向公检法机关报告,并申请保护。不管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在对每一个证人进行询问之前,都要告知证人当证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遇到危险时,可向公检法机关报告,申请保护。第三,以预防为主,对证人的各项信息保密,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另一方面,就算有人要打击报复证人,也增加了其操作难度。第四,当证人或其近亲属有可能有危险时及时采取合适的措施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而推脱,如果没有及时采取保护措施,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最后,当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出现后及时依法惩处、追究责任,并通过案例进行广泛的法制宣传,以起到预防和警戒的作用。

四、对民众进行正确充分的引导

中国人自古讲究以和为贵、家和万事兴、和气生财,而上法庭参加诉讼却是对“和”的一种破坏。我国古代官方就主张无讼,认为讼争会破坏社会和谐,所以古代把化解诉讼作为考核官吏政绩的重要指标,诉讼都被认为没有最好,就更不用说让证人出庭作证了。在这种官方思想的影响下,广大民众时间久了,自然就形成了一种厌诉心理,大家普遍希望能够远离“衙门”、远离诉讼,能不去法院就不去法院,能不打官司就不打官司。除非万不得已,否则不会走诉讼这条路。[3]作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都有这种观点,就更不用说同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主要作用是协助公检法机关查明案情的证人了。而且,法院在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甚至生命权方面所具有的权威性,也令普通百姓心生畏惧,希望能够远离法院,对法院的态度是能躲就躲。另外,我国几千年来的传统是人治,法治观念不强,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作证意识低或者根本不知道自己有作证的法定义务。再加上我国自古就有的明哲保身思想,使很多人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出庭作证可能会给自己惹来麻烦。

这些传统的观念、思想延续了几千年,根深蒂固,严重阻碍了证人出庭作证,要改变它需要一定的时间。除了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公民进行引导以外,我们平时还要做好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使公民首先确立为国家做证的义务意识,让每一个公民都清楚地认识到作证是每一个人应尽的义务,不仅是一个公民的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具有强制性,必须履行。通过新闻媒介的宣传,让大家意识到出庭作证不仅不会破坏社会和谐,而且可以协助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使讼争得到及时解决,反而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逐渐消除“贱讼”、“鄙讼”的传统思想影响。

其次,在公民确立为国家做证义务意识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明确证人的责任感,从证人主观方面而言,使其确立主动协助司法机关的意识。变被迫作证为主动作证、自觉作证,慢慢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尤其对在校学生更要加强宣传教育,使学生从小就树立作证是自己应尽之义务、应当主动协助司法机关作证查明案情的观念。

第三,从国家方面而言,政府应当进行积极的引导,对于积极作证的人予以表彰、支持、赞扬甚至奖励,反之则予以批评,在引导证人积极作证的同时,引导社会舆论对侵犯证人权利的不法行为进行谴责,以改善证人出庭的舆论环境,在社会上形成一种支持证人作证、保护证人作证的良好氛围。

注释:

[1]刘梅.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J].法学,2007(7).

[2]保护证人还需要制度性努力[N].新京报,2008-9-4.

[3]张国臣.关于刑事诉讼证人作证难问题的若干思考[J].中国检察官,200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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