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完善研究

2013-04-29 13:16朱炳成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解除权保险合同保险人

朱炳成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人法定解除权制度作了较为合理的规定,令人欣喜,但笔者认为对保险人法定解除权制度的某些条文规定仍略显粗糙,存在一些不足,在细节上存在立法与实务中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一、告知义务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1)应扩大告知义务人的范围,增加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财产状况直接影响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判断,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属同一人时,被保险人理应对保险标的的情况最为熟悉,因此应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人身保险也应如此。

(2)应明确告知范围。我国应进一步细化书面问询主义的告知条件,即必须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采用书面询问主义后,保险人有权决断何谓重要事实,为了防止保险人变相扩大投保人的告知范围,即在保险单上提出过多的甚至无关危险估计的小问题,后以任何微小不告知进行抗辩的现象发生,应细化书面询问的事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同时要明确告知义务的免除范围,例如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人从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可以发现缺陷的,合理谨慎保险人在业务活动中知道或者应道知道的信息,保险人在书面询问中没有询问的事项或者保险人声明告知义务人可以不用告知的内容。

(3)应明确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为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告知的事项若保险人同意接受也是有效的。告知义务履行期间的确定可以减少由此产生的纠纷,因为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应在合同成立之前履行。同时合同遵循自由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事项如果双方合意是应当有效的。

(4)应细化关于告知义务之违反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因果关系,我国现行法规定只区分投保人主观心态,并未考虑告知事项本身的性质,我们可以进一步规定如果没有如实告知的事项不具有可保性,那么无论此事项与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应由保险人对其不具有可保性进行举证,这不仅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而且能有效防止保险人滥用解除权;如果不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加收保险费,此种情形下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保险人不能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可以加收保费。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1)应根据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主体的主观心态,将危险增加区分为主观危险增加和客观危险增加两种不同形式,并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由于投保方的原因造成危险增加时,则保险人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做出,立即发生效力;危险增加并非投保方的原因,则保险人依法行使解除权的法律效果只能在经通知投保方后一段时间方能生效,此期间方便投保方另行安排或购买保险。这样,将履行义务主体的过错程度作为规定法律后果的依据更具合理性。

(2)应严格限制保险人行使因危险增加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基于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应严格限制保险人行使因危险增加而产生的解除权的。保险人在危险增加时,只能严格按照法定条件行使解除权,没有选择的权利。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后,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状况进行重新评估。如果危险增加确实对风险发生造成了波动,那么保险人应当首先提出增加保费的建议,只有在保费的建议不被被保险人接受的情况下才能提出解除合同;或者即使保险人增加保险费也不能符合承保条件,即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完全超出保险人对该险种的承保范围,那么保险人才能直接行使解除权。

三、维护安全义务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现行法律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任何未维护保险标安全义务的行为,保险人是否都可以行使法定解除的规定不够明确。如果允许保险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极有可能会被保险人滥用,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偏离保险法设立法定解除制度的初衷。为此,法律可以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安全义务的类型和程度两个方面来防止保险人任意解除合同,即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安全义务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虽不严重,但保险人在对投保人提出消除保险标的不安全因素或者隐患的书面建议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整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另外,在此处还可以引进阻却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弃权规则,即保险人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行为如继续接受保费等等来放弃合同解除权,那么事后保险人不得再主张合同解除权。

四、保证制度的引进

我国保险法上的保证制度仅仅在海商法上有简单规定,而关于保险合同中保证条款的适用也仅仅在“征求意见稿”中有简单的规定,但随着保险业日益大众化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国保险业纷纷进入国内市场,对我国保险业产生重大冲击下,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保险法的不足进行完善是非常有必要的。在将来我国保险法中对于保证条款的设立,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并结合保证条款的自身的性质,依据以下原则进行:(1)对保证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采用文义解释,禁止对条文做任何扩大解释。(2)以立法的形式将可以设定的保证事项进行限制,使其处于防范保险风险有关的范围内。(3)当保险合同满足一定条件时,保险人不是必然终止合同,可以选择性地使其继续存在。(4)保险人不得滥用保证条款,不恰当地解除保险合同。(5)保证条款不得与法律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相违背。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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