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规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为视角

2013-04-11 18:05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现行反垄断法

张 兵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475001)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然而有市场必有竞争,在一个庞大的竞争队伍中,经营者为使利益最大化而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在所难免。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列举了11 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形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原本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外延不断扩大,进而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其进行规制时陷入困境。为对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呼声已经很高,本文拟通过对该法一般条款的效力、修改的必要性之分析,阐述了对该法的修改设想,期望对该法的完善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规制有所裨益。

一、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一般条款的效力

对于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第2 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二章列举了11 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未规定兜底条款,这就不禁让人发问:究竟该如何理解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该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采取的是列举式还是列举加概括式?若为前者,则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仅适用于该法中所列举的11 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若为后者,那么除了这11 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应适用于依该法第2 条第2 款的原则性规定即所谓“一般条款”所认定的其他行为。这种分歧直接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及进一步的立法完善,更是直接影响着对不正当竞争的规制效果。

事实上,此问题的实质就在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 款的内容如何认定,即该条款究竟能否作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一般条款。对此,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法定主义之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该法确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需依法制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限于这11 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允许执法机关认定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该法第2 条第2 款不能作为整部法律的一般条款。

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违反本法规定”几个字有着特殊的立法意图——应专指违反第二章的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过程中,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第3 条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或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这一规定,修改的核心就是增加了“违反本法规定”几个字。持法定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这一在法条措辞上的着意修改,其本意正是强调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指第二章所规定的11 种行为,因而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采取法定主义的意图。

(二)一般条款之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限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二章中所列举的11 种行为,还应包括依其总则中第2 条第2 款的规定所认定的其他行为,即该条款应当视作整部法律的“一般条款”。

持这种观点的依据主要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学者们看来,该法宗旨的这一表述就决定了其第2 条第2 款应具备“一般条款”的功能,具有兜底作用。因为现实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无论是迫于市场竞争的压力还是意图钻法律空子,总之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至今,已经出现了许多超出该法第二章所列举的11 种行为范围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更多新形态的不正当竞争还会继续出现。欲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必须有一个具体列举之外的概括条款来兜底。况且,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国外有诸多成功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

(三)有限的一般条款之观点

著名法学家孔祥俊先生提出的这一观点具有折中的性质。他认为,从现行规定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第2 款是一个有限的一般条款,对于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着不同的意义:(1)对于必须予以行政处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第2 款将其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意义,除非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1〕因为该法第四章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与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应的,所以,即使将第2 条第2 款当作一般条款,对行政执法机关也没有实际意义。况且,即使确认一种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也不能在无法定依据的情况下给予行政处罚。(2)对于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失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将其确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2〕

笔者赞成孔祥俊先生的这种观点。因为从对不正当竞争进行规制的角度来说,由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 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机关才有权给予行政处罚;虽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未规定行政处罚条款的,则不能给予行政处罚,更不能在个案中另行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予以处罚。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 条规定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第12 条规定的“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以及第14 条规定的“诋毁商誉行为”即属上述行为——确认违法性时有法可依,给予行政处罚时却无法可循。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承认第2 条第2 款为具有兜底作用的一般条款,对于行政处罚也没有任何意义。

而在民法中,除了像物权那样关系到公共利益的个别领域实行法定主义外,其他一般实行概括主义,即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定加以认定和规范。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性质而言,它是一种侵权行为。民法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也是实行概括主义而非法定主义,即由侵权法规定几种典型的侵权行为,而没有规定的侵权行为也可以根据侵权法的一般规定认定和规制。所以,追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时,不应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规定,即使第二章没有规定,若按照该法总则中的一般条款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就可以直接按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使赔偿落到实处”——这对于保护权益受损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

综上所述,通常情况下,一般条款对实行概括主义的民法具有重要意义,而对于实行法定主义的行政法来说不具有太大意义。但对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仅依靠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经营者或消费者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来“惩罚”,力度显然是不够的。一方面,这种一对一的诉讼方式浪费司法资源,使得司法效率降低;另一方面,并不是每个利益受损的经营者、消费者都会动辄通过诉诸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容易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滋生侥幸心理,从而变本加厉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显然这对不正当竞争的规制、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维护都是极具危害性的。但如果在有民事责任进行约束的同时,还有行政责任的制约,效果就会更好。毕竟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行政责任对其自身的声誉、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信誉,都有较大负面影响力,加之行政责任中的罚款——金钱利益的流失与名誉双重受损,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威慑力相对大得多。

按照这个思路,如果不对整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系统修改的话,那么至少应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设定与一般条款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条款,其形式可以如下:“实施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或者省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3〕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市场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花样也不断翻新,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滞后等问题也日渐显现。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范围过于狭窄

尽管与一般条款相对应的责任条款可以增强对不正当竞争的规制效果,但依然无法从根本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强有力的规制。原因在于:面对层出不穷的各种新形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无法期待在实践中一旦遇有这11 种类型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依赖基层行政执法机关依据一般条款进行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繁多,一般条款的不确定性极容易造成对它们的误判,进而产生错误的行政处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例如传销行为,其主要方式就是“金字塔推销术”,但这种推销方式本质就是一种非法融资诈骗行为,甚至有可能达到犯罪的程度,而且传销行为在实施方式上是采取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手段、在奖励制度上实行变相的回扣,这些方式和手段其实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但由于传销行为往往披着一层合法的外衣,以致依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找到准确依据对其进行规制。又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都是以传统方式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抢注域名、抄袭网站资料等通过网络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十分猖獗,却由于缺乏法定依据而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规制。

虽然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针对地方实际情况出台一些地方性法规来规制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若《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规定得过于“概括”和“笼统”,把大部分具体的认定细则依赖于地方性法规,甚为不妥。毕竟,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的效力位阶存在较大差异,而且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具有很强的地方特色,在全国各地的表现形式不会有太大出入,所以,由全国人大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更便于监管和规制。

(二)部分条文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

“徒法不足以自行”,既然法律是规制人类行为的工具,那么其可操作性就是不容忽视的,否则就容易给不法之徒钻法律的漏洞留下可乘之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过多的原则性表述给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带来不少麻烦。例如,该法第8 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中的“其他手段”大致有哪些手段?又如,该法规制虚假宣传行为的第9 条中的表述:“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其中的“其他方法”是指哪些方法?再如,第9 条、第10 条中都使用到“明知或应知”,那么如何界定违法者是“明知”或“应知”的?诸如此类对客观情况表述笼统、主观状态规定模糊,都会给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造成不便,甚至出现任意解释的问题,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权威。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罚则设置得不甚合理

一方面,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仅被确认其违法性却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法起到惩前毖后、防患于未然的作用。“低于成本价销售”、“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诋毁商誉”等行为即属此类。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在1993年颁布时,我国刚由计划经济体制转轨到市场经济体制,法律责任的设置以行政责任为主是与计划经济的背景分不开的。但时至今日,随着市场经济日趋发达,人们的商业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仍旧以行政处罚为主,无法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产生明显的威慑作用,也无法直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这显然不利于培养诚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反不正当竞争的热情,并且行政责任的过分强化必然导致政府相关部门对市场经济的过多干预,也容易造成“权力寻租”现象。

(四)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角度来考虑,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没能够与相邻法很好地衔接

一方面,我国竞争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分立式的模式,而被誉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于2008年开始实施,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就应当明确分工。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 条规定的不当低价销售行为、第12条规定的搭售行为都属于妨碍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第15 条规定的串通招投标行为实为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还有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和行政垄断行为等,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专业性,笔者认为适宜由《反垄断法》对以上几种行为进行专门规定。另一方面,近年来国家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邻的《产品质量法》、《商标法》、《专利法》等都进行了修改,修改后这几部法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更为密切。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的“商业秘密”,在当今市场上大都与专利有关;再如仿冒行为中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中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所做的虚假描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对这些行为的处罚适用《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而《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等对于上述行为均有详细规定,即依据这几部法律就可以确认上述行为的违法性并给予处罚,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类行为的规制事实上并不具有竞争法的特色,从法律体系内部的分工和配合来讲,《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以上行为的规定应当作出一定程度的修改,以使各部法律之间很好协调。

在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行中,同时存在着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即垄断行为,但相较于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只在数量上更庞大、形式上更多样,最重要的是一方面它更贴近消费者的生活,如果不能给予有效的规制,带给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更显而易见;另一方面,相较于《反垄断法》更侧重于对市场上中小型经营者利益的维护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可谓更有利于保护大企业的利益,而大企业所带来的规模经济效益往往是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强劲动力。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迫在眉睫。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设想

笔者认为,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保留一般条款的同时,应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列举更多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增加兜底条款,一定程度上弥补该法相对于当今市场竞争现状的滞后性。理由在于:一方面,保留“概括加列举”式的立法体例,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和完善在现有框架基础上进行补充和细化,比完全推翻这种体例后重新建立一个新的体例相对容易得多。况且,自该法1993年施行以来,司法机关、执法机关都已经适应了这种立法体例。所以,无论是从立法角度、司法角度还是执法角度出发,概括加列举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体例都是最适宜的。另一方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设定一般条款非常必要,并且是许多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通例。法律本身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这一规律是无法改变的,无论立法者心思如何缜密,法律也很难做到无懈可击。因此,在成文法背景下,欲使法律尽可能完备,就必须借助一般条款的补充作用。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 条就是一个著名的“一般条款”。它从最初的“对于商业活动中的各种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均就此宣布为非法”,经过不断扩充修改,直至1975年修改为“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各种不正当竞争方法和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均就此宣布为非法”。这个不断修改的过程实际上正是一般条款在适用范围上不断扩张的过程。再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4 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的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这也是对由法律条文确定之外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典型概括。实践证明,该法成为台湾地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中的一个“大口袋”,对于规范市场行为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甚至有学者将它称为《公平交易法》的“帝王条款”。

其次,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模糊的条款进行解释和细化,增强该法的可操作性。这里的“模糊”是指法条中“其他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其他方法”等不确定用语的表述,例如该法第8 条对商业贿赂行为规定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其中“其他手段”包括哪些手段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很容易造成由于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理解不一致等原因使执法陷入困境。仅就商业贿赂行为来讲,笔者认为,当今社会贿赂形式多种多样,“其他手段”至少应当包括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访问、考察、提供色情服务、提供房屋使用权等方式。类似的还有该法第9 条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中使用了“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的表述;第10 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中使用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等。当然,即使是具体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欲描述穷尽其表现形式也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在尽可能详细列举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的同时,还应考虑设定“小一般条款”来兜底①所谓“小一般条款”,是相对于整个法律内部的“一般条款”出现的概念,是某种具体类型化行为内部的一般性条款。该条款在结构上与“一般条款”类似,区别仅在于前者所调整的范围较小,限于某种类型化行为之内,在对该具体类型化行为的法律规制中发挥兜底作用。,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对纷繁复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挑战的能力。〔4〕

上述设想能够满足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的要求,但仍有一个问题尚未解决,即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如何协调适用?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层次适用法条”的情形:在符合“针对消费者的不正当行为”与“和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活动相关”的前提下,首先适用缜密的“黑名单”条款②所谓“黑名单”条款,是指德国联邦法律公报在2010年公布的一个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 条第3 款针对消费者的不正当经营行为的30 条的附件,因为这30 条附件的内容都是涉及针对消费者所为的“不正当”的经营行为,所以学界称其为“黑名单”条款。;如果不存在“黑名单”条款的适用前提,或者“黑名单”尚未囊括的针对消费者的经营行为,考量行为的“不正当性”再适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 条至第7 条(引人误解的经营行为,通过不作为导致的引人误解,比较广告和不可合理期待的骚扰)〔5〕;以上条款均不能涵盖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再比对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 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目录,仍然不能准确适用的,才由该法第3 条即一般条款来兜底,以确认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黑名单”条款,但这种适用法律条款的模式值得我们借鉴,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条款必须前置于一般条款适用,只有在穷尽了所有具体条款及其内部的“小一般条款”仍然不能确认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时,方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第2 条第2 款)来制裁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此一来,便能使得该法的一般条款专“款”专用,最大限度地协调好其灵活性和安全性。

再次,应当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体系。在微观层面上,以诋毁商誉行为为例,《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在第14 条确认了该行为的违法性,但针对该具体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则是空白。依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因诋毁商誉行为而利益受损的经营者,只能依据该法第20 条对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笼统的责任条款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这种笼统的法律责任显然无法突出诋毁商誉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既无法对实施该行为的经营者起到充分的威慑作用,又不能针对该行为造成的具体的、特定的损害给予受害者适当充分的补偿。在宏观层面上,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的设置是以行政责任为主,辅之以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设置是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由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高度统一管理的产物。时至今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公私法属性兼具的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其私法色彩日益浓厚,公众的维权意识也有所增强,这决定了法律责任的设置也应当与时俱进——着重强化民事责任,完善行政责任,辅之以必要的刑事责任。其中,对民事责任的设置应在规定补偿性赔偿的同时规定惩罚性赔偿。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同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它在侵害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往往也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所以,不应将它视为普通的侵权行为而只规定补偿性赔偿。另外,考虑到绝大部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经营者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财产性的,还包括非财产性的损失,例如各种形式的仿冒行为、诋毁商誉行为都会给相关经营者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此,应当在民事责任中明确规定非财产性责任,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从而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6〕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包括两点:一是提高行政罚款的数额以惩前毖后;二是除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吊销营业执照外,可以将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甚至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补充进去,以完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体系。而当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不仅严重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已经对经济全局造成恶劣影响以致构成犯罪时,刑事制裁的威慑性必须能够在竞争法领域充分体现出来,这就要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何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情节严重时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相应的刑种和刑期,以严厉打击和惩戒恶性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应当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分工与配合。作为竞争法领域的两大支柱,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在规制对象上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在1993年颁布之初,已经规定了少数几种限制竞争行为,这在当时体现了该法的进步之处,即使是《反垄断法》出台以后,调整对象的重合也并非是绝对不能调和的矛盾——对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各种限定行为以及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其实质都属于垄断行为,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均对以上行为有所规定,但无论是从专业性和权威性的角度来考量,还是从“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角度来判定,都应当依据《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只是笔者既已论至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的设想,那么应将本为垄断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剥离出来,交由《反垄断法》进行专门、详细的规制,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平竞争法”、反对“不正当竞争”的法,同时也使《反垄断法》成为完整的“自由竞争法”,反对“限制竞争”的法,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尽管法律相较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1993年制定之初必定是一部相当具有实践意义的法律,不仅囊括了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还对两种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而时至今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当初的立法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该法已远不能适应现实要求。现行法外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胜枚举,严重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为了能对这些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恢复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势在必行。

〔1〕〔2〕〔3〕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54,54,58.

〔4〕姜雅朦.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的比较研究——欧盟法与德国法的经验〔J〕.嘉应学院学报,2012(3).

〔5〕曾琦,方小敏.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具体化研究〔J〕.孝感学院学报,2011(3).

〔6〕王小玲.浅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J〕.法制与社会,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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