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瑜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河南长葛461500)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缉特定的犯罪嫌疑人,通过特意设计的某种诱发犯罪的情景,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诱惑性条件或机会,鼓动、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以此为根据提起刑事指控的侦查手段。传统的侦查方式基本上是反应型侦查,而诱惑侦查使侦查活动由被动转为主动,侦查活动占主导地位,可以迅速、及时、有效、顺利地完成侦查任务,实现侦查目的,降低侦查成本,提高侦查效率,使预防、控制、惩罚犯罪的能力大大提高。〔1〕现今诱惑侦查已被日、英、德等国吸收并有所发展。实际上,诱惑侦查手段也早已存在于我国的刑事侦查实践中,但由于尚未建立诱惑侦查制度,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打击贿赂犯罪时还没有采用过这种侦查手段。作为一种新的司法实践,诱惑侦查如何正确恰当地运用于贿赂案件,既能保证公权顺利行使,又能保证私权不受侵犯,还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
毋庸讳言,诱惑侦查在打击犯罪时,具有明显的有效性。但正是这种高效率,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这种侦查手段的“不当性”。一些办案人员为了追求办案效率,达到快速缉拿疑犯的目的,不择手段地运用包括诱惑侦查在内的不恰当措施,引发了严重的社会矛盾,破坏了社会秩序,激化了社会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和仇视。另外,由于诱惑侦查是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获取证据时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导致审判工作异常矛盾。一方面,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在侦查人员的诱惑下取得的,此证据的取得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可能不被认定或者成为对方抗辩的理由;另一方面,被告人确实存在犯罪事实,如果仅因犯罪证据获得的途径不合法,就被宣告无罪,一定会导致纵容犯罪的后果,将造成很大负面影响。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律师就是以刑事诉讼法中严禁以引诱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同时,对涉嫌贿赂犯罪的官员引入诱惑侦查,会导致私权益与公权益的冲突。我国宪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公民具有人身权、人格权、自由权等权能,但《宪法》第51条同时还规定:“任何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对涉嫌贿赂犯罪的官员引入诱惑侦查,私权益与公权益就会发生冲突,检察官为查处贿赂犯罪,维护的是社会秩序和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一些犯罪嫌疑人会以维护个人权利为由对抗司法机关的诱惑侦查,认为诱惑侦查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和人身权,是司法权对公民权的侵害。
诱惑手段能够破获很多用常规侦查的方法难以侦破的犯罪案件。在世界各国,对诱惑侦查都采取审慎的态度。在美国司法部出台有关规定,限制诱惑侦查的运用,法院也在相关的判例中确立了规制诱惑侦查的一些基本原则。德国更是把诱惑侦查的适用原则规定到制定法中。例如,德国规定适用诱惑侦查必须满足的三个条件中其一就是“只限于采用其他方式侦查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可见,诱惑侦查可以被侦查机关采用,只是严格限定在一些用常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证据的重大的隐蔽性犯罪中。对于诱惑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列举,但也没有明示予以排斥,在审查认定证据时,并没有对诱惑侦查所得证据的排除规则,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已不同程度地运用诱惑侦查这一侦查手段,司法实践也已广泛认可。而检察机关在对贿赂犯罪的侦查中未能大胆运用诱惑侦查,原因主要是:
1.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侦查机关可以使用诱惑侦查
在我国,尚未确立运用诱惑侦查这种特殊侦查手段的法律规制,关于法律对诱惑侦查的支持,只是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按照该法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除可以采用法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外,还可以采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鉴定、辨认、通缉等侦查行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该条同时规定,侦查机关可以吸收有关公民协助调查。据此条,侦查机关可根据需要采取其他认为适合的手段收集“各种证据”。根据这些规定,公安机关使用诱惑侦查破获了许多新型犯罪,诸如贩毒、商业行贿、伪造货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等,但是,这与美国、意大利、德国等国把诱惑侦查的适用原则规定在制定法中存在较大差异,不能为诱惑侦查提供较大的制度空间,这也是检察机关在贿赂犯罪的侦查中不使用诱惑侦查的原因之一。
2.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裁量权过小
我国的刑事起诉遵循的是法定起诉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的相对不起诉适用范围很狭窄,在程序上又进行了控制,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也是从严掌握。检察官在是否起诉的选择中裁量权太小,不能为检察官在诱惑侦查上提供必要的条件。
针对上述问题与障碍,笔者认为在我国对索贿受贿的官员使用诱惑侦查需要在以下两点实现突破。
1.实事求是指导思想和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辩证运用
实事求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要求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认识客观世界,而且这种认识活动必须是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主观认识尽可能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就诱惑侦查的认识活动而言,实事求是就是要求侦查机关的每一行为都要遵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诱惑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务必符合客观事实。但是,我们不可能从一个顶层原则就能够想当然地推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因为在侦查活动中,受时间和空间以及认识上的限制,案件承办人员并不能完全重现案发情形,案件查办的最终结果未必不会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甚至出现悖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能要求对案件的认识程度最大限度地接近事实,而不能强求完全复原事实。这是法理上承认证据标准证明相对性的基本前提,更是一切从实际从发、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对贿赂犯罪的官员使用诱惑侦查必须将实事求是的原则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灵活运用,不能一成不变。
2.充分运用侦查权,限制私权滥用
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诱惑侦查虽不能成为侵害个人权益之理由,但也有必要对部分社会成员,尤其是持有公共管理职权的公务人员的私人权益进行限制。必须以保障公权力的实施为首要选择,任何人不能以维护私权利为理由阻却公权力的运行。国家工作人员的首要职责是维护国家、社会的公共权益,因而更应当以社会、国家利益为重。但是,目前在查处贿赂犯罪中仍然存在宽泛化的倾向,给索贿受贿的官员职务犯罪以较大的存在空间。在侦查活动中,由于侦查手段落后、侦查科技化程度低及法治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存在的犯罪与被追究的犯罪数量之间有着巨大的落差,绝大多数的职务犯罪暂时没有被查处或永久不能被查处,因此,我国的犯罪黑数一直居高不下。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行贿受贿者在该法条中大做文章,这样就出现了“劳务报酬”、“赠与”、“借贷关系”、“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正常运作”等理由来摆脱法律上的追究,而这些理由往往通过“一对一”来实现,使检察机关在查处贿赂犯罪时显得力不从心。〔2〕对涉嫌索贿受贿的官员进行诱惑侦查,就会及时发现犯罪、惩治犯罪,而且,站在腐败分子的立场上,检察机关侦查人员采取诱惑侦查手段,又将提高其犯罪的危险系数,增加腐败的成本。因为,每当他在从事一次腐败犯罪时,不仅要考虑行贿人的日后告发和指证,也要预见到接受的这笔贿赂可能就成为侦查机关设置的诱饵,在刑罚的威慑中一定程度收敛,一定意义上有益于犯罪者自律和遏制犯意,从而减少腐败案件的发生。〔3〕
诱惑侦查是伴随着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而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创新。因此,在侦查实践中,诱惑侦查具有两面性,运用得当,则能成为案件侦破的有力帮手;运用不当,就有可能出现侵犯人权的情况。世界各国对诱惑侦查基本采取的是谨慎和规范限制的态度,对其适用范围、对象、程序等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通行的认识是,如果侦查人员仅仅是提供了犯罪的机会而嫌疑人实施犯罪成功的,可以据以定罪处罚;如果侦查人员在诱惑中进行了犯意上的引诱,诱惑被侦查对象产生犯罪的欲望,则视作侦查圈套,不能据以对被诱惑人进行处罚。笔者认为,对职务犯罪进行诱惑侦查,同样应该进行必要的限制,使之规范运行。
〔1〕刘丽敬.论诱惑侦查〔D〕.保定:河北大学,2011.
〔2〕刘涛.辩诉交易在我国确立面临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司法,2007(1).
〔3〕石芹霞.论职务犯罪诱惑侦查的合法性〔J〕.法制与经济,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