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解释
——兼谈与刑事诉讼程序法定原则的关系

2013-04-11 16:50李卫静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何 磊 李卫静

(1.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2.河北省粮食局,河北 石家庄 050000)

一、司法解释的涵义

(一)何谓司法解释

对于司法解释的涵义,理论界的相关定义很多。如 “司法解释指立法机关授权司法机关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事项时,对有关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2]或是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作的解释。”[3]等等。归究起来,主要有几个方面可以作为理解司法解释的途径。

1.从主体来说

因为我国的司法机关不同于西方国家,所以主体也不可能是象大多数西方过家那样由法官来担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 《关于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应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但2000年3月15日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第43条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由此可见,法律解释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提出相应的司法解释要求,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现状看,六机关 《规定》、公安部 《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 《解释》都是司法解释的性质,而司法解释的主体仍然没有一个定论。笔者以为,司法解释当然是针对司法过程而言的,在我国,司法过程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具体适用法的过程。但这并不必然推出司法解释的主体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这样,则司法解释的主体为两个不同的机关, “由于其职能不同,其工作性质和任务也必然不同,其对同一法律事实进行观察的角度也会有所不同,这必定会影响对同一法律的理解,从而导致两个法律主体在相同情况下对同一解释对象作出不同的理解。”[4](P12)此外,在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有起诉的职能,还同时担负着侦查和监督的职能,这就决定了它不但享有一定的司法权,同时还享有检察权。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检察院事实上还扮演着控方即原告的角色,在这样的情况下,允许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无异于让运动员决定比赛规则。这两种权限的冲突决定了其并不适合作为司法解释的主体, “因为司法解释必竟是针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为其实质的。”[4](P13)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解释的主体应该是比较恰当的。

2.从效力来说

司法解释属于法律解释的一种,根据 《立法法》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笔者认为,既然司法解释是由特定主体经过严格的程序作出的,是基于法律为蓝本的解释,就应享有同法律同等的效力。

3.从界限来说

对于司法解释的界限,应当包括范围的界限和条件的界限。范围的界限,即司法解释应在其主体享有的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内作出,不能超越其权限甚至侵入立法领域;条件的界限,即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可以作出司法解释。根据 《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主要应该有两条:一是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指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法律适用依据的。只有符合了范围界限和条件界限的司法解释,才能发挥其作用, “进一步补充发展法律,使整个法律的运转更能适合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实。”[5]

4.从对象来说

司法解释首先是对成文法所作出的解释,对这一点理论上没有争议,但是司法解释的对象是否仅为成文法呢,有学者认为, “作为司法解释的对象不能仅是成文法律,而且还必须包括相应的法律事实。”[6]笔者认为,为了对具体案件作出正确及时的裁决,由司法解释主体对一些容易引起争议的法律事实进行司法解释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对法律事实进行的司法解释应予以适当的限制,这种司法解释不能是无选择的任意解释,而是应当符合司法解释的界限。

(二)司法解释的存在价值

1.补充立法的需要

立法上的一些欠缺需要由相应的法律解释对其进行补充和阐明。笔者认为,这种欠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技术上的欠缺,即立法者在创制法律的时候,在使用法律载体——语言上存在的问题。有的是语言太抽象、概括,表意不明确,有的是由于词语的有限性而产生一词多意造成了语言的歧义;同时这又受到运用语言的环境、对象、条件以及理解者的经验、知识、利益等因素的影响,这就使得进一步明确界定法律的含义成为必要。二是立法认识上的欠缺。首先是立法者认识上的欠缺。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人对事物的认识总是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从现象到本质的发展过程。立法者数量众多,认识能力各不相同,既可能对立法有一个本质的理性认识,也可能只是现象的感性认识,由这些认识作指导的立法实践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其次是立法环境认识上的欠缺。任何事物都是不断变化、发展的,而法律通常是比较稳定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法律作为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历史经验的总结,必然会受到这一时代环境的局限。随着时代环境的继续发展,新事物的出现,受到立法时特定环境认识上限制的法律无法满足新环境的需要,在新法还没有出台前,进行适应局部环境的司法解释成为一项必要的措施。

2.完善司法的需要

由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职能分工,导致立法机关的立法不可能面面俱到地照顾到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正如前文所论述的,司法解释的对象不但包括成文法律,还应当包括一定的法律事实,以适应具体案件法律应用和法律操作,正确处理案件情况的需要。

二、司法解释的发展状况

最早的法律解释可以追溯到公元前453年古罗马颁布的 《十二铜表法》,这是古罗马的第一部成文法。因为原文早失,人们对 《十二铜表法》的内容都是通过法学家对其注释才得以了解的。当时具有权威性的法律解释不是由法官而是由法学家作出的,并且这种法律解释是严格依据 “法典”原文的字面意义作出的说明与注释。后来到公元前3世纪,裁判官即法官的解释开始出现并逐渐发展为主流。

具体到我国,已经发现的在湖北云梦发掘的《秦简》中的 《法律答问》就是由通晓法律的高级司法官所作的司法解释。后来历经各朝代的发展演进,到唐朝时期的 《唐律疏议》可以视为我国司法解释走向成熟的标致。其中规定: “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英声嗣武,润春云于品物,缓秋官于黎庶,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大,鸿纤备举,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当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不有解释,触涂睽误。”[7]这足可以反映当时司法解释的发达程度。

唐代以后,法律解释逐渐发展,到宋元时期有过短暂的衰落。但至明代,特别到明中期由于官府律令日趋庞杂,法律解释再次兴盛。这一时期出现了私家注释法律的现象,私家注释与官府释律相互促进,成为我国在古代司法解释史上的一大特色,对现代的司法解释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三、司法解释的现状及其问题

(一)司法解释主体混乱

司法解释的主体应当是确定的。正如前文所论述,最高人民法院相对来说更符合作为司法解释主体所需的条件。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司法解释就是指法官对制定法的解释,司法则是专指法院的审判活动。而在我国,不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进行司法解释,如公安部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 《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的 《解释》,甚至一些非司法机关也成了司法解释的主体,如财政部、铁道部、外交部等行政机关。根据有关学者的统计,1980年至1990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共制定公布了刑事司法解释152个,其中有62个是与非司法机关联合制定的,占到其中的百分之四十。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一是因为在我国司法解释主体概念模糊,没有一个明确的划分。二是由于法院的地位不高,在事实上仍受其他部门的影响,不联合发文可能就直接影响这些司法解释在有关部门所辖领域的权威性。

有些学者认为司法解释的主体事实上还应包括拥有审判权的法官和审判组织 (即人民法院的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4](P14)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无疑也会引起司法解释主体的混乱。虽然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法官就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解释的情况,但不应就此认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就是法官和审判组织。我国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一直倾向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载量权,强调的是依法律条文办事,法官只是作为依照法律条文办事的人,而不是有权对法律条文的内涵进行诠释的人。而且我国当前具体的国情是立法不完备、不清晰,法官培养及遴选制度尚不完善,法官素质有待提高。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只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释来减小法官的个人影响,才是避免司法解释主体混乱,健全司法体系的最佳选择。

(二)司法解释杂乱无章,导致效力不稳定甚至相互冲突

本来, “按照立法机关设立司法解释的初衷来看,就是针对在审判、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规不明确的问题而作出的解释或阐明。因此,司法解释应当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确定性。”[8]应当说,绝大多数的司法解释都达到了这一要求,有的对法律中规定的不明确之处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有的进一步细化了相应法律规定的程序。但是在某些方面,司法解释之间仍存在内容上的冲突,效力不稳定等现象。

这种情况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目前司法解释主体混乱的情况造成的,特别是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这一领域表现的更为明显,举个例子来说,对于拘传所适用的法律文书,公安部《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规则》中规定为拘传证,最高人民法院 《解释》则规定为拘传票;对于执行拘传的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 《规则》规定不得少于两人,公安部 《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 《解释》中则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公安部 《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规则》对拘传的解释和变更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可是在最高人民法院 《解释》中则只字未提。

像这样的情况还有很多,如关于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期间的规定,关于保证金数额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之间的这种相互不统一、不协调,乃矛盾冲突之处,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对保障诉讼参加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造成不良的影响。

(三)某些司法解释有背离立法,甚至取代立法的趋势,同时也与程序法定原则相矛盾

司法解释主要还是对成文法的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它自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其对法律的解释不应超越作为解释文本的法律本身。正如英国大法官霍姆斯所指出的,“法官的确而且必须立法,但是他们只能在原有法律的隙缝间进行立法;他们仅限于从克分子到分子的运动”,[9]而不应当对法律进行重大的修改和变更。虽然在我国法官不是司法解释的主体,但道理是相同的,对法律进行修改和变更是立法机关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应僭越。

但是,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某些司法解释的内容侵入立法领域甚至取代立法的现象并不少见,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脱节导致在具体程序操作过程中,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两张皮”现象时有发生,这在根本上与我国程序法定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人民检察院是否享有撤回起诉、追加起诉、变更起诉等刑事公诉变更权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已经表明立法机关并未打算赋予人民检察院这项权力,但最高人民检察院 《规则》中却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追加起诉、变更起诉的条件和程序。“这实际上就等于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自己授予自己以刑事公诉变更权,应该说这一司法解释已经明显超越了作为解释文本的刑事诉讼法,而明显带有二次立法的性质,从而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10](P99)

再比如,对于取保侯审对象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51条和第60条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公安部 《规定》第63条却将取保侯审的范围扩大到: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以及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两种情况。显然,我国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经超越了法律解释的范围,有背离立法甚至取代立法的趋势。

四、对完善我国司法解释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司法解释需要正确处理同程序法定原则的关系

程序法定原则,就刑事诉讼而言, “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即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职权,刑事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刑事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进程。”[10](P94)

程序法定原则要求凡是涉及到刑事诉讼基本构造的问题,都只能由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即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具有制定法的性质,而不能通过其他任何形式包括由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司法解释只能以制定法为蓝本作适当的阐释和说明而不应当是事实上的背离立法,甚至 “二次立法”。

程序法定原则除了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限以外,还要求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这也有利于限制司法解释权,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都是控诉方,履行控诉职能,如享有司法解释权并作出司法解释,在没有严格遵循程序法定原则的情况下,作出的司法解释背离了立法,必然会从各自的职能地位出发侵害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从上面所举的例子中也证明确实有这样的现象发生。所以,在司法解释过程中,按照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形成一种 “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这实际上也就是限制了司法解释权的滥用。

总之,要正确处理司法解释和程序法定原则的关系,就是在严格遵守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下,严格限制司法解释权享有主体的范围和司法解释内容的界限,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从而保障司法解释能够得到正确的行使。

(二)加强立法工作,完善立法

不可否认,当前司法解释存在种种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立法工作的不完善,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普遍性的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诸如进行相应的立法解释。而同时,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办案又有严格的诉讼时限,超过审理时限也是违法的,所以这也是导致目前司法解释数量繁多、侵入立法领域的另一个原因。

2000年3月出台的 《立法法》为立法工作确立了一个明确的操作准则,针对司法解释存在的各种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遵守 《立法法》的基础上,将立法规定得更细致、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相应地加强立法解释工作,以便及时弥补立法的滞后性缺点,从而避免人为地将立法机构的工作留给司法机构。这也是贯彻了《立法法》的精神,更好地协调了立法与实践的关系,使司法机关能够集中精力履行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职能。

(三)建立司法解释的监督审查制度

为了保障司法解释完全符合法律的本意,防止司法机关越权解释或 “二次立法”,可以通过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和审查来予以克服。特别是针对那些于法无据的解释,立法机关有权予以撤销。

具体来说,司法解释的主体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可以就解释对象与立法机关取得联系,征求立法机关对其具体含义的意见和说明,以保证司法解释符合立法的本意。同时,在司法解释出台后,还应主动报请立法机关进行备案,以方便将来审查监督。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后发现有违反法律或者其他不当之处的情形时,应当予以撤销,并且将撤销决定予以公布。

[1](美)约翰……享利……梅里曼.大陆法系[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4:46.

[2]张友渔.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81.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教出版社,2000:328.

[4]董韟.司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陈金钊.法制及其意义[M].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1994:119.

[6]尹伊君等.司法解释论析[J].政法论坛,1994,(01):32.

[7]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卷一[M].北京:中华书局,1983:3.

[8]罗书平.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02).

[9](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57.

[10]谢佑平,万毅.论程序法定原则——兼评公、检、法机关的司法解释[A].陈光中.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刑事诉讼卷[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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