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的结果加重犯

2013-04-11 16:50袁建伟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教唆犯共犯犯罪行为

袁建伟

(湖北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罪数形态的研究一般是以单独实行犯为前提的,学界对共犯的罪数形态关注很少,在共犯的结果加重犯方面也是如此。这种局面无论是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还是司法实践的要求都是极不相称的。实际上,共犯的罪数形态的判断与单独实行犯的罪数形态的判断在很多具体问题上存在差别,共犯的结果加重犯的评价也存在其特有的疑难问题。本文正是基于这一视角对共犯的结果加重犯进行深入的探讨,以期充实我国的刑法理论,推动司法实践的发展。

一、结果加重犯的本质

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对于这种犯罪形态,许多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典中普遍的予以了承认。譬如,德国刑法有20余个条文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日本刑法有16个条文规定了结果加重犯,韩国刑法也有16个条文规定结果加重犯,等等。[1]我国刑法也在立法上确认了结果加重犯。①譬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如何界定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直接关乎共犯的结果加重犯的范围问题。对此,我国以及德、日刑法学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2]

(一)单一形态论

这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加重结果的发生只是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不需要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认识和认识的可能性。

(二)复合形态理论

这一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的故意犯与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要对加重结果负责,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失,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结果加重犯本质上是两个犯罪行为形成的一种犯罪形态,即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

(三)危险性理论

这一理论是在批判上述两种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认为具有一定倾向 (在经验上内含着发生加重结果的类型的、高度的危险性)的故意犯,作为其倾向的现实化而造成了加重结果,就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根据;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者就类型化地发生加重结果的可能性极高的一定的故意犯,事前挑选出来作为特别形态的犯罪类型加以规定。因此,结果加重犯不是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单纯外形上存在关联的犯罪类型,而是由于固有的不法内容 (危险关联)使基本犯与加重结果具有内在的密切关联和特定构造的犯罪类型。[3]

综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危险性理论准确把握了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单一形态论仅仅把加重结果作为处罚条件,作为刑罚权发动的一个原因,不当的扩大刑法的归责范围。而且,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是结果责任的表现。复合形态论从责任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内容,成立结果加重犯,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这种理解无疑是正当的。但是,把结果加重犯看做是基本犯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并不准确,因为这种理解实际上是对基本犯罪行为的重复评价。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刑法会予以一定的刑罚处罚;一旦发生严重结果,会在基本犯罪行为的基础上加重处罚,这种加重是针对单个犯罪行为所体现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设定的,并非是一个基本的故意犯罪行为加上一个发生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行为,而复合形态论恰恰犯了这种错误。结果加重犯属于刑法规定的特别犯罪类型,其行为固有的不法内容 (危险关联)使基本犯与加重结果具有内在的密切关联,行为人一旦实施非常容易发生加重的结果,对于这种密切的关联和固有的不法内容行为人也有清楚的认知,因此刑法加重了对这种犯罪类型的处罚。正如德国学者克里斯所述,对于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譬如被害人的死,在伤害罪、遗弃罪、放火罪等当中被赋予了加重刑罚的机能,但在窃盗罪、侵占罪、恐吓罪、诈欺罪中却没有赋予这样的机能……现行法,将前者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其根据可以说是在于前者之中很容易且经常发生被害人的死亡。在结果加重犯中,将很容易发生重的结果的危险性作为加重的基础,并作为特别的犯罪类型予以考虑。[2]

二、共犯的结果加重犯之存在范围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可否适用于共犯,即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行为为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导致重结果发生的场合,能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以及对每个参加者应当怎样处理,这就是共犯的结果加重犯的范围问题。对此,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刑事判例以及立法有不同的态度。

在德国,1953年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基本行为引起重的结果,行为人至少需过失地引起才能科以重刑,但没有明确共犯对重的结果引起是否需过失才能科以重刑,这就给司法实践针对结果加重犯的共犯评价以较大的空间。对此,德国司法部门基本一致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共犯的成立。1975年西德刑法修订时,将第56条规定成第18条,并修改为 “本法对特别结果的加重处罚,只有当正犯和共犯应对该重的结果的产生至少过失时,始适用之”。至此,刑法立法上明确了结果加重犯的共犯的成立,需行为人 (正犯或共犯)主观上至少有过失。

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刑事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结果加重犯的共犯,其适用完全委诸理论上的阐释。在日本,判例一直肯定所有形态的结果加重犯的共犯的成立,但是,刑法理论对于这一问题,则存在一定的争议,分别有全面肯定说、全面否定说以及共同正犯肯定说。[4]

在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针对结果加重犯,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重结果的罪过为故意形态的结果加重犯的共犯可以成立,而对重结果为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的共犯能否成立,则存在不小分歧:一是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共同实行犯的成立。譬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既然共谋实施某一犯罪,对犯罪中可能发生的加重结果是应当有所预见的,所以主观上亦有过失。因此,共同实行犯中的各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都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论其加重结果是否由本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例如,甲乙共谋伤害丙,在共同伤害的过程中,甲不意一石击中丙的头部致其死亡,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为此,甲乙应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实行犯。”[5](P381)二是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教唆犯成立的观点。我国有学者认为,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被教唆的人在实施这一犯罪的过程中导致加重结果的,如果严重结果是教唆者教唆的基本犯罪行为引起的,并且教唆者和被教唆者对严重结果都有过失,教唆者和被教唆者是结果加重犯的共犯。还有学者认为,如果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有预见的,应负刑事责任。否则,对加重结果不负刑事责任。[5](P389)三是全面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从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上看,只有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类型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即只有这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之间才可能产生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如果数个共犯人就实行基本犯罪产生共同的意思联络,由于行为人中的某人过失地引起加重结果,就加重结果的产生而言,是否存在过失,与结果加重犯的整体成立共同犯罪无关,即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的成立仅限于对加重结果具有共同故意地实行并产生的结果而言,与共同行为人的过失,甚至是共同过失,也没有任何关系,这样的结论是从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及对其构成要件的分析中得出的当然结论。[6]四是区别对待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结合我国刑法传统理论,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之成立与否,应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也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而且全体行为人对重的结果的发生必须具有共同故意,如果重的结果的发生虽然是全体或两人以上的部分行为人故意引起,但并不存在共同故意,对重的结果只构成故意犯的同时犯;二是对于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不论是共同正犯,还是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7]

综览上述国内外刑法学界关于共犯的结果加重犯之存在范围的观点,对于共犯的结果加重犯的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都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在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方面,这些观点大多是建立在复合形态理论的立场之上,譬如第三种和第四种观点都把结果加重犯划分为 “故意的基本犯+故意的重结果”与 “故意的基本犯+过失的重结果”,但正如前文所述,这种划分是对基本犯罪行为的重复评价,并不能反映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因此,基于这种立场来讨论结果加重犯的共犯问题,当然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第一、二种观点认为,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犯,要求教唆犯或者共同实行犯对加重结果应当具有过失或者有预见,这一结论是责任主义的应然之义。但必须说明的是,这种过失或者有预见不能等同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犯罪过失或犯罪故意,而是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行为时,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包含导致严重结果的高度危险性,对于这种 “高度的危险”持有一种放任或者 “危险故意”②的心理态度,因此,在发生严重结果之后,行为人应当对这一结果负担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讲,共犯的结果加重犯之成立范围,不应当有过多形态上的限制,无论是共同实行犯,还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只要其共同实施结果加重犯的形态,均可成立共犯的结果加重犯,对于加重结果均需负担刑事责任。

三、共犯的结果加重犯之疑难问题

从上文的论证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的共犯形态一般来说不应过多限制,关键是共犯人是否参与了结果加重犯的实施,即在客观上是否对重结果的发生发挥了因果作用,主观上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或者说危险故意。

(一)教唆犯的结果加重犯之疑难问题③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教唆犯是指唆使他人产生犯意并进而实施犯罪的人。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行为人唆使他人实施基本的犯罪行为,被教唆的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产生了加重结果。此时,如何界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我国学界存在一定的分歧。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乙在伤害丙的过程中失手将丙打死。此时,乙构成结果加重犯,应以故意伤害罪 (致死)论处,甲是否也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呢?一种观点认为,教唆犯仅对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负责,而对被教唆者造成的加重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8]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有预见,应负刑事责任。否则,对加重结果不负刑事责任。[5](P389)

本文认为,结合教唆犯的一般理论和结果加重犯的界定,后一种观点的结论无疑是正确的。具体来说,由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包含着加重结果发生的本然危险性, “预见”的内涵至少应当包括教唆犯对自己的教唆行为的内容有着充分的认识,认识到教唆的行为内容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包含着发生严重结果的危险性。反之,则不对加重结果负担刑事责任。譬如前述描述的案件,如果甲教唆乙伤害丙,同时表示对发生的任何后果都在可接受的范围,则甲对乙造成丙死亡的结果负责;反之,如果叮嘱只是简单地教训被害人,不能采取严重的手段造成严重后果,则甲对乙造成丙死亡的结果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④

(二)共同实行犯的结果加重犯之疑难问题

与教唆犯和帮助犯这两种狭义共犯不同,共同实行犯的结果加重犯的认定相对简单,因为二人以上共同实行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时,有一部分人的行为发生了重的结果,其他即使没有直接动手或者对重结果发生不具有直接原因力的共同行为者,也应该对加重结果承担共同实行犯的刑事责任。原因在于,其一,从基本犯的客观方面来看,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支配下,共同行为人实施了犯罪的共同实行行为,这些实行行为都与重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作用。其二,从结果加重犯的构造来看,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中包含着发生加重结果的可能性,这是结果加重犯较之于基本犯罪加重处罚的依据。其三,行为人在实施共同的实行行为的过程中,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均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因此应当承担加重刑罚的责任。

注释:

①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呈现出与外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相反的三个特点:一是数量较多;二是形式特征不明显,难以识别;三是加重结果的内容缺乏限定,除了伤害与死亡之外,还包括财产损失等结果。基于这种考虑,我国学者不能仅照搬国外的结果加重犯理论,需要根据我国刑法的目的、原则与立法例对结果加重犯展开研究,尤其需要对结果加重犯确立严格的成立条件。否则,将会导致结果加重犯的范围漫无边际,背离刑罚的目的与原则。参见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载 《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笔者以为,论者的这种评价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实际的,也正因为如此,更有必要在探讨共犯的结果加重犯之前,具体界定结果加重犯的本质与范围。

②柯耀程教授认为,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结构,绝非如现代学理及实务所认定,系双主观要件的形式,而系单一的主观要件,亦即 “危险故意”。当然,对于 “危险故意”仍须加以限定,并非所有对于加重结果之 “危险故意”,均为加重结果犯之主观要件,仅在于基本行为超出原本故意时,始有结果加重犯之存在可能,换言之,加重结果犯基本行为的主观要件应为单一之 “具体危险故意”。此种具体危险故意,已经超出原基本行为的故意范围之外,不能再单纯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与该单一犯之基本行为,等同视之。基本行为对加重结果具有本然之危险性,在主观要件的要求上,需真正反映出危险性的存在。参见柯耀程著: 《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③作为狭义共犯的一种,帮助犯与教唆犯参与共同犯罪的路径类似,其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也可比照教唆犯来处理。

④这种理解,也符合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一般理论。在帮助犯的场合,帮助犯对加重结果负担刑事责任的评价途径与教唆犯是极为相似的。具体来说就是,客观上行为人参与了包含发生加重结果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主观上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危险故意的心态。

[1]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J].法学研究,2005,(1).

[2]李邦友.结果加重犯理论研究综述[J].法学评论,1999,(2).

[3](日)丸山雅夫.结果加重犯的内构造[J].现代刑事法,2003,(4).

[4]李邦友.日本刑法结果加重犯中的共犯的理论与实践 [J].武汉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4).

[5]陈兴良.共同犯罪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6]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72.

[7]赵辉.论共犯对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6).

[8]吴振兴.论教唆犯[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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