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2013-04-11 07:11张骁骁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情节恶劣机动车行为人

张骁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430073)

一、关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需要具备的诸种要件的总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的表述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据此,需要认定以下内容:

(一)关于道路

根据刑法规定,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发生的场所是“道路”。莫洪宪、杨博认为,该条并未使用“公路”,证明追逐竞驶行为不局限于街道、公路、高速路等……应该还包括许多单位道路、社区道路、“限行”道路、景区道路、农村道路等。[1]张明楷也认为,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2]笔者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本罪发生的地点是道路,只要是供不特定人、车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均可纳入“道路”的范畴。我国交通发展迅速,非公路的道路条件正得到改善,能够满足追逐竞驶的路面条件,因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发生地点,不局限于公路,这一规定使得发生在校园内、施工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往往因法律空白而无法及时处理的困难得到一定的解决,从立法与司法角度讲,使用“道路”对我国交通刑事法规的完善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二)关于行为

张明楷教授认为,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3]笔者赞同这一看法。需要强调的是,追逐竞驶的对象不一定是事先约好的相互追逐者,也可能是道路上的任何其他车辆的驾驶人员。因此,应当完善张明楷教授的表述: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是随意追逐其他车辆或者事先约好的相互追逐,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或者对方车辆之前的行为。

(三)关于情节恶劣

关于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赵秉志教授认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应当根据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结果进行综合判断。[4]莫洪宪、杨博认为,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以犯罪论处,还必须考虑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潜在的危险性、行人心态等情况。[5]张明楷教授认为,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6]笔者认为,关于情节恶劣的判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客观上需要考虑的情节包括犯罪的方式、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犯罪的地点等;主观上需要考虑的情节包括是否存在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存在预谋等。

第一,关于追逐竞驶的速度。根据张明楷的观点,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并不要求一定是超速行驶,还可以是高速的行驶,但决不可以是低速行驶。同时,张明楷教授强调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也就是说,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张明楷教授认为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张心向、王强军认同追逐竞驶并不以超速为必备条件,但认为行为人在正常速度或者低速状态下实施追逐、随意变道、加塞、突然并线等行为依然可能危及到周围的车辆、行人和公私财产的安全。[7]另外,有学者认为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必须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限速规定,而角逐争抢或者竞争驾驶。[8]笔者认为,驾驶机动车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限速要求违反了行政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这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1)超速追逐竞驶并不必然危害公共安全,例如在荒野的道路上超速追逐竞驶,由于没有其他车辆或行人,难以认定为情节恶劣,只能作出行政处罚;(2)在车流量大的道路上,以较高而又未超过限速的速度追逐竞驶也有可能达到情节恶劣危害到公共安全的;(3)在低速状态时,虽然一般而言难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但低速状态和高速状态难以用客观具体的数字来表达和区分,例如在限速80km/h的路段,驾驶者以39km/h速度驾驶机动车在车辆较多的路上相互追逐,同样存在危害社会的危险。因此,行为人驾驶的速度高低不是决定达到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唯一因素,还应当结合其他情节。

第二,关于追逐竞驶的时间、地点。若是在上下班高峰期、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上相互追逐竞驶或者单方追逐其他车辆则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在深夜、路上几乎无车辆通过的道路上则危险性相对较低。应具体分析,以准确认定行为的危险性。

第三,关于行为人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处于紧急避险的需要而被迫追逐竞驶的,虽然在客观上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但是由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恶性较小,所以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科以刑罚。如果行为人之前多次追逐竞驶,则可以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大,应认定为犯罪。

第四,关于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如果行为人实施追逐竞驶行为是出于刺激、赌博获得利益等动机,则可以认为行为人为了自己的私利而对社会公共安全进行侵犯,是情节恶劣的表现。

第五,关于实际发生的结果。虽然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不要求出现实质结果,但是现实中可能出现一些危害结果,又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等情况时,可以认定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例如,北京第一起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导致他人轻伤,不构成其他犯罪,因此可以作为追逐竞驶的恶劣情节认定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成立。

第六,关于行为人人数。根据上文所述,本罪不是必要的共同犯罪,一个人也可实施本罪,两人以及两人以上也可以实施本罪。如果两人或两人以上相约互相追逐竞驶,则对交通安全造成了更大的威胁,因此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也是情节恶劣的一种表现。

第七,关于吸毒驾车等情形。我国刑法没有明确将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等行为归入危险驾驶罪规制,但可以根据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驾驶人员的规定,如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之下,追逐竞驶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则可以认定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其他具体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并且各种情节不会单一出现,大多会同时出现在一个案件中,因此,只有综合考虑以上各种情节,才能确定追逐竞驶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二、关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主体的认定

(一)一般认定

首先,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我国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9]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并且精神正常的人、已满十六周岁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应当为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必须是一般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人。可见,危险驾驶罪要求犯罪主体具有某种身份,即在开始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就具有特殊身份。本罪要求的特殊身份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人。因此,机动车上的其他非驾驶人员不是本罪的正犯,但有可能是教唆犯等。值得注意的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公安部2009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最小年龄是十八周岁。据此,符合法律规定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人应该是年满十八周岁并且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但是,现实中却存在已满十六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驾驶机动车,也存在年满十八岁未取得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的现象,这两种情形的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呢?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都能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我国的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则是行政法规范。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的关系是一种衔接或者排斥的关系,一般而言,构成犯罪的行为就不能再以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反之亦然。但是,这并不是说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违反行政法和刑法。是故,已满十六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驾驶机动车以及已满十八周岁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的法律规范,但这并不影响这两类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而构成危险驾驶罪,也不影响这两类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而构成危险驾驶罪,只是在处罚上只进行刑法处罚。因此,对于这两类人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给予行政法处罚,在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则必须受到刑法处罚。

据此,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必须是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人。追逐竞驶行为构成犯罪的主体是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人。

(二)特殊认定

关于本罪是否是必要的共同犯罪的问题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张心向等人认为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在认定此罪时首先需要把握的就是本罪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应当以二人以上的追逐竞驶为条件,而且二人之间的行为具有对象性或对合性。[10]赵秉志教授及其学生赵远认为,所谓追逐竞驶,一般而言至少应该有两辆或者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在一起以较快的车速实施一种相互追赶的驾驶行为;仅有一辆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飙车行为,即便具有严重超速等恶劣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本罪。[11]张明楷认为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12]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不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可以由一个人实施,也可以由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

首先,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成立要件是主体上必须是二人以上,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对共同犯罪通常直接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我国刑法关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表述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该行为。

其次,有学者认为:“构成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需要二人以上的行为人之间具有对向性的竞驶行为为必要条件。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既然是追逐竞驶,那么就肯定存在‘追的一方’和‘被追的一方’,正是由于双方之间的相互追逐、竞相前进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也正是因为如此刑法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13]虽然追逐竞驶中存在“追的一方”和“被追的一方”,但“被追的一方”可能事先并不知道“追的一方”在追逐自己,即并没有与“追的一方”具有共同追逐竞驶的故意,故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且有可能被追赶之后自己并不反过来追赶,也就不存在追逐的行为,故不存在共同犯罪的行为,因此追逐竞驶有可能不是共同犯罪行为。事实上,即便只有一个人具有追逐周围车辆的故意,并进而实施追逐竞驶的行为,其他被追逐车辆并没有共同参与追逐行为,也能够达到危害社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条件。发生在北京的第一个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就是只有蒋某单方面想要追逐其他车辆,并实施追逐竞驶的行为,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故构成犯罪。

因此,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不是必要的共同犯罪,该罪可以由一个行为人实施,也可以由二人以上实施。正如莫洪宪、杨博所认为的,追逐竞驶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至于驾驶者之间有无事先的意思联络在所不问。通常的追逐竞驶者并没有与追逐竞驶对象的意思联络,只要驾驶者意图使自己的车辆超过其他车辆或者行人,而采用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的方法且情节恶劣的即可构成“追逐竞驶”。[14]

三、关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关于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赵秉志教授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或驾车追逐竞驶可能发生实际危险,仍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对于追逐竞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该是追逐并企图超过其他车辆,而不能是单纯以追求刺激为目的的飙车;值得注意的是,假如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状态或危害后果所持的是直接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则不构成本罪,而视其产生的危害后果、危险状态以及其他的犯罪情节可能构成其他相关犯罪。[15]还有其他学者支持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如李朝晖认为,刑法设置危险驾驶罪禁止“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是进一步提升禁止性规定的规范高度;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的,其主观心态是明显的故意。[16]张明楷教授认为,追逐竞驶的罪过形式是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因为基于任何目的与动机的故意追逐竞驶行为,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值得科处刑罚。[17]再如有学者认为,本罪惩治的只是心存侥幸、贪图一时刺激或者方便的轻微罪过,主观上故意仅限于对一般抽象危险的认识。[18]有学者认为飙车者在主观上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19]也有学者认为,对于追逐竞驶行为,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20]

笔者认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构成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原因有三:(1)实害犯实质行为必须对行为客体造成客观可见之损害结果,始能是既遂之犯罪;危险犯只需行为对法益或者行为客体惹起危险状态,无待实害结果发生即能成立犯罪。[21]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罪状所述,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不要求出现现实的实害结果,而要求情节恶劣,由此可知,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不是结果犯,而是危险犯。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我国刑法只承认过失实害犯,故对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这种危险犯而言,其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2)犯罪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意思要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要素,即行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近年来我国不断发生醉酒驾驶和飙车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案件,加之信息传播的便捷性和快捷性,足以使我国驾驶人员意识到安全驾驶的重要性以及危险驾驶易发生严重后果,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有相关规定要求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需要做到各种安全驾驶要求,因此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时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但行为人却为了追求自己或者自己与同伴的某种目的而实施追逐竞驶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在本罪中表现为恶劣的情节)的发生。(3)不能因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也必然是过失犯罪,这两种犯罪行为具有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危险驾驶罪不以发生伤亡实害结果为要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并希望或者放任危险的发生就达到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1][5][14]莫洪宪,杨博.《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是如何认定的?[N].检察日报,2011-03-14.

[2][3][6][12][17]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N].人民法院报,2011-05-11.

[4]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91.

[7][10]张心向,王强军.社会风险控制下视域下的危险驾驶罪研究[J].法学杂志,2011(S1):220,219.

[8]吴华清.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检察官,2011(4):34.

[9]高铭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62;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6;赵秉志.刑法新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89.

[11][15]赵秉志,赵远.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1(8):18,17.

[13]王强军.危险驾驶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适用[J].学术交流,2011(11):47.

[16]李朝晖.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论要[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1):27.

[18]张龙.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和界限[J].商业文化,2011(6):284.

[19]马长生,罗开卷.论醉驾、飚车行为的定罪与量刑——以成都孙伟铭案、杭州胡斌案为主要视点[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6):59.

[20]杨慧.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 011:11.

[21]林钰雄.新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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