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萍,朱珍华
(湖南警察学院 法律系,湖南 长沙410011)
首先,公安机关进行的执法行为必须是经过我国法律、法规的授权的职权行为。其次,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实施各种执法活动。
首先,公安机关执行职务必须依法进行,不受其他机关、团体、个人的指示和命令的影响。例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和法院、检察院都是独立的执行各自的职权,相互之间不可干涉;其次,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不得干涉公安机关独立进行执法活动。
其一,公安机关执法的目的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目的,不可超出法律要求。其二,公安机关执法时应当对执行行为的相关因素进行正当性考虑,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必须建立在正当性基础之上。其三,公安机关执法的具体内容应当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具有合理性。
公安机关在执行职权的过程中若发现错误必须及时予以纠正,以防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现实的伤害或者可能的危险。
公安机关在其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涉及到的公民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
1.知情权。即公民在被处罚时有权利了解自己违法的具体事实,受到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受处罚时享有何种权利。
2.陈述权和申辩权。前者是指公民有权针对公安机关的指控陈述自己的行为事实、理由和对处罚的意见;后者是指公民有权对公安机关对自己作出的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申辩。
在对中国哲学典籍的英译过程中,对于哲学术语的翻译引起了广泛争议,对《孟子》的翻译也是如此。而且,有很多译者在进行中国典籍翻译时,并没有将文化对等作为翻译前提,而是以西方文化作为参照展开翻译,这也正是导致典籍译文失真的主要因素。纵观《孟子》的西译历程,主要经历了两大重要阶段:传教士的经典翻译以及学者的经典翻译,前者的翻译目的为传教,后者则是为了传播中国文化。
3.听证权。即被处罚的公民在被处罚可要求公安机关举行听证会,对处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异议并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当然,行使听证权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具体的受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不是受到所有处罚都享有听证权。
4.行政复议权。即公民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执法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向该公安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由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具体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5.行政诉讼权。即当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可以公安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行政赔偿权。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若进行了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须由国家来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7.平等对待权。即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必须平等地对待每一位公民。
8.收益权。指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积极行使职权履行义务时给公民实际带来的各种利益,以及公安机关严格遵守法律规范、依法定程序执行职权时,公民在这种规范的合法行为中能够获得的利益。
9.人身权和人格权。公安机关在进行执法活动的过程中不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人格权。例如,迁徙自由权。即在现代社会,公民享有在法律和政策规定之下的迁徙自由,公安机关不可对公民的迁徙自由进行限制。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公安机关不可以治安行政拘留等行为违法限制人身自由。
10.财产权。公民对自己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可任意侵犯。
公安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时刻与公民的各项权利紧密相关,执法人员应当时刻谨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注意保护公民的各项私权。
首先,执法依据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一,执法依据滞后。立法的不完善容易导致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无法可依无章可循,进而导致公安机关随意进行执法,极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其二,现有的法律依据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之间存在某些冲突,导致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出现选择困难,易发生执行错误。其三,现有法律依据的内容不够完善。如处罚幅度有的过宽,给执法人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执法不公的现象。
其次,管理体制上存在一定的问题。长久以来,我国公安机关实行的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在这种管理体制之下,公安机关在很多方面受到地方政府的限制,尤其是经费方面。当公安机关经费不足时往往依靠对公民罚款来解决问题,很容易导致滥用职权乱罚款的现象,不仅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让公民对公安机关失去信任。
再次,忽视执法程序的正当性和公开性。过去我们一直强调实体公正,但近年来发现,程序不公正也十分容易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例如,某些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为了快速获取证据或者破获案件,往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这不仅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也侵害了司法体制。另外,公安机关执行职权的过程很少全面公开,不仅容易引发违法取证、违法处罚等问题,而且会影响公民对公安机关的信任度。
最后,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素质不够高。其一,有的执法人员没有真正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过分强调对公民的惩罚,忽视了教育的作用。其二,有的执法人员的文化和身体等素质不够高,对执法工作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其三,有的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学习和研究能力不强,导致执法水平低下。其四,有的执法人员认为待遇与付出不成比例而陷入执法腐败。公安机关的任何职权都是由执法人员来完成的,执法人员的素质决定着执法工作的优劣。如果执法人员的素质偏低,则容易发生滥用职权、违反程序等违法行为,很容易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
一般而言,公法以公权力为核心,私法以私权利为核心,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可避免的冲突。当前,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与公民享有的私权存在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我们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这样才能在保障我国公民私权的同时,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权来保障国家的管理秩序。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首先,解决我国目前现有法律之间存有冲突的问题。分析我国目前现有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公安执法的具体内容,查明并排除存有冲突的问题,同时需强调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其次,对不符合社会发展而无法继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应予以废除。例如,公安部废止的规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最后,增加适应社会需要的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注意,在建立新的法律规范的时候应当考虑该文件是否具有对未来的预测性和可适用性,避免制定新法律规范之后却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本身具有其优越性,公安机关在进行执法活动的过程中不仅要服从地方政府的领导,也要服从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地方政府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规,正确认识公安工作的职能,在发挥公安机关保驾护航作用的同时做好保障工作,避免公安机关因经费不足而滥用职权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不仅是行政执行机关也是司法执行机关,在进行这两种执法的过程中都必须注意程序的公正。首先,当公安机关处理的治安案件转变为刑事案件时,不可以只有公安机关的内部批准。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具有可诉性,而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为了避免公安机关的行为侵害公民权利、公民无法求助法律救助问题的发生,笔者认为,可进行公安机关办案的案前备案程序,一旦案件需要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进行备案,使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时有章可循,同时也能使行政相对人的私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其次,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尤其要注意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不得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不仅是对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一种处罚,更是时刻提醒公安执法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需要程序的合法公正性,切实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最后,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也需要注意程序的合法公正性。公安执法程序对于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例如,在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时,民警必须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表明自己的身份,作出具体处罚时需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处罚的内容、事实等相关内容。
公安执法的过程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开。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公民的人身安全的特殊情形之外,公民享有知悉公安执法程序的权利。公开透明的执法程序不仅有利于督促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滥用职权,还有利于增强公民对公安机关的信任,当自身受到危险的时候,能够采取正确合法的救助途径而不是盲目地采取非法手段。
公安执法工作需要高素质的执法人员。第一,在思想上必须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平等、法治的观念,加强学习,严格执法。第二,提高公安执法队伍的准入条件,在录用公安执法人员时严格要求,严格考核。第三,加强公安民警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以适应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第四,加强对公安执法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健全制度,防止徇私枉法、贪污腐败现象的滋生。
公安执法行为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具体表现,公安机关不仅应合法公正公开地行使其职权,而且应当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注意保护好公民的私权利,维护好公安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与公众建立良好的信任和友好的关系,才能持久地走在群众路线的道路上,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作出贡献。
[1]冯萍.试论公安执法中的私权保护[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4).
[2]徐秀义,盛南光.公安执法的概念和主体[J].公安大学学报,19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