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零口供”案件证据的质量标准研究

2013-04-10 14:15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供述物证李某

俞 敏

(杭州市富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富阳 311400)

2012年9月28日凌晨,李某在某市采用攀爬落水管的方式侵入孙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数百元,后又使用窃取的电动自行车钥匙,窃得孙某存放于隔壁老房子内的电动自行车1辆。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有:一是通话记录。有证据表明,李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在某市出现过。二是手印认定报告、手印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将现场提取的指印与指纹捺印库比对,发现现场指纹为李某所留,并经过鉴定,现场指印与李某左手拇指捺印样本比对认定为同一人所留。三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某市公安局对失窃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外围新房北侧室外西北角一落水管的中上部位(靠近二楼窗户)发现并提取手印一枚,发现北侧二楼卫生间窗户开启并照相固定。四是被害人孙某证实其于2012年9月28日凌晨,发现家中被盗失窃现金人民币数百元、一辆名城牌电动自行车。家中有几只脚印,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留下。

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并声称从未来过该市,系典型的“零口供”案件。在此类“零口供”案件中证据质量问题足以引发很多思考。众所周知,口供可以较为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司法实务界对它依赖很大。一个案子若没有口供这种直接证据,仅靠间接证据很难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但是,类似“零口供”案例不断涌现,怎么处理常常面临困境。因此,对“零口供”案件的证据质量标准进行研究十分必要且紧迫。本文从“零口供”案件的特点出发,对“零口供”案件中证据有效收集、审查及运用等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议,以供参考。

一、 关于“零口供”案件的证据审查

(一)“零口供”案件概述

所谓“零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只作无罪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或者保持沉默的情形,即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在“零口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全盘否认实施犯罪行为,案件缺乏直接证据,案件办理难度颇大。检察机关唯有对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暂视为无,通过审查在案的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否涉嫌犯罪。针对“零口供”案件,司法实务界提出了“零口供规则”,它是以无罪推定原则为依据,以引入沉默权为手段,以遏制刑讯逼供为目的的一项刑事诉讼规则。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允许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二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对认定犯罪事实的影响为零。三是重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总之,“零口供”案件是在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下,要求司法机关在其他无数个合法证据支撑下再现法律真实。

(二)“零口供”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

检察官面对“零口供”案件的心理压力是巨大的,内心是矛盾的。但是,检察官应秉承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追求打击犯罪与保障基本人权的平衡,通过深入案件,发现破绽,本着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和坚持科学严谨的工作方法,以直接、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来定案。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审查“零口供”案件的关键在于对公安机关收集的其他证人证言及证据的审查。而证据审查,关键是对相关证据证明标准的探索。证明标准是指审查判断证据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程度时所依据的判断尺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零口供”案件中,其证明标准也不能脱离法律规定。下面笔者结合“零口供”案件的自身特点及法律规定,提出相应证明标准:其一,量要充分。一方面,案件中的每一情节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和固定,都经过查证属实、核对无误。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口供,被害人的陈述必须有更加充分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二,质要确实。一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已经查清,且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二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均已被查证属实,即相关证据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三是证据完整、逻辑严密。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可以对案件作出唯一的、排他的判定结论。

二、“零口供”案件的证据审查具体方法

“零口供”案件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在定案上有困难,因此审查和运用证据要更加严谨。下面笔者结合实际案例提出“零口供”案件证据的审查方法。

(一)严密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对能够证实犯罪事实的全部证据都要认真审查,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证据,都要直接进行综合的分析。检察官必须严密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辩解必须特别重视,进行严密的推定。要通过结合其他证据的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进行合理性判断。特别要善于发现和总结其供述和辩解与案件事实、其他证据的矛盾之处。如果其辩解与已经查明的大量直接、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应当不予以采纳。

在上文所提及的案例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共有5份对李某的讯问笔录在卷,李某均拒不承认自己盗窃的事实,并声称从未来过该市。但是,根据李某手机通话记录及入所嫌疑人员登记表、入所嫌疑人员随身财物登记表等书证证实其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在该市出现。而且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经鉴定系李某所留。这就是说,李某辩解称其从未去过该市与通话记录、手印认定、手印鉴定是相矛盾的。其供述与辩解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检察机关不予采信。

(二)审查其他相关证据

在缺少被告人有罪供述的“零口供”案件中,如何利用其他相关证据有效弥补是关键。一方面,要重视审查其他言词证据。既然是“零口供”,那么检察机关对其他言词证据,比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要更加认真审查,方能弥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缺失且尽量全面地动态反应案件的完整事实。上述案例中,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陈述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等加以佐证。另一方面,要重视审查实物证据。言词证据不可避免地存在主观性、随意性,而实物证据具有稳定性、客观性的优点,两者恰好可以相辅相成。在审查其他言词证据时要配合实物证据予以佐证。两起案例中,实物证据有通话记录、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对被害人的陈述认定及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排除都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指印鉴定报告及DNA检测报告证据力很强,是唯一的、排他的证据。

(三)把握证据锁链

全面审查收集到各类证据,各大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没有矛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方可定罪量刑。具体要求有:一是证据之间有关联性。每个与定罪有关的证据之间相互补充、印证。二是证明案件事实情节的相关证据之间能够达到互相补充、印证的要求。三是结合其他间接证据是否能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唯一排他性的结论,并足以达到有罪认定的标准。

上述案例中,其他证据间相互关联,案件的事实有证据印证,而且其他证据间基本形成锁链。首先,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能证实2012年9月28日家中被窃现金数百元、电动自行车1辆,且其家中大门未有被撬痕迹,疑似有过嫌疑人爬窗入室盗窃。此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等加以佐证。其次,同日早上,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北侧二楼卫生间窗户开启,在房屋落水管上发现多处攀爬痕迹,且在新房北侧室外西北角一落水管上提取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系李某所留。该证据具有唯一、排他性,显示李某曾经攀爬过孙某家房屋后墙上落水管。此外,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李某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的通话记录,入所嫌疑人员登记表、入所嫌疑人员随身财物登记表,李某的归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的取得均符合法定程序之要求,证据本身具有客观事实之特征,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说,本案中,证据间形成锁链,可以证实该盗窃事实系李某所为且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诉。

但是,对本案起诉存在风险,因为本案虽然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关于手机及手机号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供述电话号码是其在购买现用手机前就使用的,而该手机号码通话记录与信息显示,该手机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在该市出现过。但是,没有证据显示李某在案发时一直使用此手机或手机号码,也没有证据排除他人使用的可能性。加之,该证据也只能证明李某供述不实,即其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是到过案发地所在城市的。二是关于现场证据。被害人孙某陈述2012年9月28日家中被窃现金数百元、一辆电动自行车,且其家中大门未有被撬痕迹。同日早上,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北侧二楼卫生间窗户开启,在房屋落水管上发现多处攀爬痕迹,且在新房北侧室外西北角一落水管中上部位(靠近二楼窗户)提取指印一枚,经鉴定,该指印系李某所留,该证据显示李某不仅来过该市,且曾经攀爬过被害人家房屋后墙上落水管。但是,没有证据显示李某到过被害人家里。被害人孙某陈述,案发后其发现家里三楼有几只脚印,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所留的,但是公安机关也未能在现场勘查时提取固定,也未能在中心现场提取到其他可以印证的证据。三是关于赃物。被害人家中失窃的现金及电动自行车未能被追回。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了从李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若干元,但是没有证据说明此现金是偷来的。基于上述疑点,本案依法提起公诉,是存在风险的。

三、“零口供”案件证据质量标准

基于上述案例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这起“零口供”案件中,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方面是有缺陷的,现场勘查质量是不高的。现场勘查是在刑事案件发生以后,侦查人员为了发现侦查线索,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运用一定的策略方法和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的勘验、检查,对事主、被害人、知情群众进行的调查访问。现场勘查所获得的证据不仅最终会进入诉讼程序,现场本身还是庭审证据的重要来源。正因为如此,为了满足侦查、审查起诉的需要,必须严格现场勘查收集证据质量标准,笔者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法律标准

一方面,高质量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首先,为了保证现场勘查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使发现的痕迹和其他物证以及勘验记录具有充分的证据作用,在实地勘验以前,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正派的公民作见证人。其次,现场勘查有时会遇到一些专门问题和技术难题,须根据法律法规,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勘验、检查,以解决某些方面的专门问题和技术难题。再次,勘验应当制作笔录,由办案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另一方面,在现场勘查中物证的收集和保存需要符合一定的标准。具体包括六个标准:一是现场痕迹、物证收集和保存必须合法,科学;二是现场勘查结束前必须确定已经解决了现场痕迹、物证保存中的连续性问题;三是现场痕迹、物证提取中,应尽量减少对痕迹,物证的触摸;四是收集前必须做好固定工作;五是现场痕迹、物证收集、保存中应确保不发生污染;六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予以收集。从程序方面来看,这六个方面是衡量现场勘查质量的重要指标。

(二)证据标准

一方面,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具有合法的来源。作为高质量的现场勘查,其所获得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并且,证据必须被查证属实。如果是“假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一方面,证据种类不发生遗漏。在勘查结束前应把该收集或能收集的证据都收集到位,不需再进行补充或重新勘查。即现场勘查结束前,必须确保已不存在个别或重要客体未被勘查或勘查不细致,而导致不能满足分析判断要求的情况。

具体来说,现场勘查结束前必须核实是否已把犯罪嫌疑人在现场上留下的各种各样的证据,尽可能毫无遗漏地搜集了。其中最主要证据是物证和人证。

第一,物证,根据国际惯例和侦查的需要,一般分为暂时性物证、形态性物证、情况性物证三种。暂时性物证是暂时存在、容易消失的物证,在现场勘查时,必须尽快收集和固定。如气味、温度、印痕等。形态性物证是指在人与人,人与物或物与物接触中形成的物证。如血迹、火灾燃烧形态痕迹、家具摆设形态痕迹等。情况性物证是指现场发生的各种客观条件。如光线、烟雾、位置、车辆的使用状态等。物证可以证实某个案件确已发生,可以把犯罪嫌疑人与案件联系起来,且物证比人证可靠。所以,在现场勘查结束前,务必将物证收集全面。凡是能在现场收集的证据都应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予以收集。

第二,人证,主要有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三种。“零口供”案件中,虽然犯罪嫌疑人供述可能有瑕疵,但是收集工作不能放松。在现场勘查阶段主要通过现场访问收集证据。作为高质量的现场勘查,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人证。因为它可以帮助发现物证,甄别物证,同时补强物证证明力。

(三)事实标准

事实标准包括:第一,勘查已经明确了被犯罪侵害的场所、物品、人身或尸体。第二,已通过对现场上遗留的各种痕迹、物品、时间标记物的变化情况,尸体现象及胃内容物的变化等,查明了犯罪时间。特别注意,对于犯罪时间一般是通过点与段来评判的。通过勘查现场上的反常现象、犯罪痕迹,尸体上的各种异常附着物等,查明了犯罪地点状况。第三,核实了被勘查现场上的物证和人证,如脚印、指纹、工具痕迹、工具种类与使用方法及现场遗留物等,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其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人数、犯罪嫌疑人的条件。第四,通过勘查现场,把握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目的、动机,刻画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特点。如杀人案件,通过现场上的血迹、痕迹、凶器及搏斗痕迹等可以判明故意或者过失。作为高质量的现场勘查,在结束前应当明确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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