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明商业领域中的雇佣经营

2013-03-23 13:32
关键词:雇工西门庆伙计

孙 强

(沈阳工程学院 历史文化与社会发展研究所,辽宁 沈阳110136)

商业领域中的雇佣经营,是指商业资本主雇佣他人进行商业活动和业务管理。从生产关系的角度看,雇佣经营一般属于雇佣劳动范畴,然而商业领域中的雇佣经营与一般意义上的雇佣劳动相比较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在于其雇佣的对象不是简单劳动,而是侧重于商务能力和管理经验的复杂劳动。学界以往关于“资本主义萌芽”的研究,较多地讨论了农业、手工业的雇佣劳动,这些领域中的雇佣劳动,大多属于简单劳动;而对商业领域中的雇佣经营问题,并未给予充分关注。在地域商人、商人文化等专题研究中偶有涉及雇佣经营问题的探讨,则大多简单地将“伙计制度”等同于商业雇佣劳动制度,局限于对雇佣劳动的生产关系的定性,且在性质把握上有失准确①。考察晚明商业领域中的雇佣经营,对于研究和理解晚明民间商业经营活动的情态、认识和把握晚明商业的发展程度和发展潜力具有积极意义。截至目前,关于这一问题尚无专文考察。那么,晚明商业领域中雇佣经营的运行情况究竟怎样?受雇经营者在经营中、生活中和法律上具有怎样的地位?雇佣经营对商业发展有怎样的影响?本文试就上述问题进行考察。

一、雇佣“掌计”经营

从现有资料看,“掌计”一词仅在对徽州商人活动的记述中出现,其原意是“掌计簿”,就是掌管账目出入,作为名词使用,则是对这一岗位的工作者的称谓,即账目管理者。以往的研究并未明确认识“掌计”具有的岗位的或职务的意义,而是单纯强调其本身的身份性特征,因而对其人员构成不作区分,且往往归于简单的定性,大多将之等同于奴仆,或认为其多为族人①如有研究认为:“掌计又称家监,乃是代主经商的高级奴仆”,虽然“执掌商业大权”,不同于低级“家人”,“但身份上仍然与业主保持主仆关系”(薛宗正:《明代徽商及其商业经营》,见《徽商研究论文集》,第89-90页)。也有研究指出:明代“大商人也拥有众多奴仆,为之办货经商。其头目称家监、掌计”,“但仍是奴仆身份”(许涤新、吴承明:《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载《中国资本主义发展史》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04页)。日本学者藤井宏的研究认为:在徽州商人的经营单位中“常有同族人以家监或掌计的身份参加”,“可以推定家监、掌计十中八九,是由同族者组成的”([日]藤井宏:《新安商人研究》,傅衣凌、黄焕宗译,见《徽商研究论文集》,第202-203页)。。实际上,无论是认为掌计等同于奴仆身份,还是认为掌计大多由同族人组成,都不是对掌计的全面认识,而只能表明徽商在掌计岗位的人员安排上存在的两种情况,即:指令家仆担任和委任族人担当。除此之外,徽州商人还雇佣他人担任掌计工作,这种受雇佣的账目管理者,即受雇掌计,为以往的研究所忽视。

关于徽商雇佣掌计经营的情形,如:徽人闵世璋(字象南),“少孤贫,九岁废书,长而自求识字,旋晓文义……走扬州。赤手为乡人掌计簿,以忠信见倚任。久之,自致千金。行盐筴,累资巨万。”[1]卷二十八《闵象南》《石点头》描写洪州府商人周迪在湖广一带经商折本,“有个徽州富商汪朝奉”,“正要寻一个能写能算的管账”,听周迪说自己写算皆通,就聘他“照管数目”[2]第十一回。《二刻拍案惊奇》描写徽州商人程宰,“少时多曾习读诗书……与兄程寀将了数千金,到辽阳地方为商……耗折了资本,再没一番做得着……那徽州有一般做大商贾的,在辽阳开着大铺子。程宰兄弟因是平日是惯做商的,熟于账目出入,盘算本利。这些本事,是商贾家最用得着的。他兄弟自无本钱,就有人出些束脩,请下了他,专掌账目,徽州人称为二朝奉。兄弟两人,日里只在铺内掌账”[3]卷之三十七。

相对而言,掌管账目是一项知识和专业含量较高的工作,只有读书识字通晓文义者方能够胜任,文献中的闵某凭借这方面的能力,成为受雇佣的掌计;小说中的无本商人周迪、程宰也因具备相应的文化知识和工作经验而被大商人雇佣掌管账目。

盘算本利、掌管账目出入,“是商贾家最用得着的”,尤其是对商业店铺来说,这些工作实际上是日常经营中的主要业务,直接关系着店铺的盈亏,因而得到信任的受雇掌计事实上可以成为店铺的经理而掌管一店的经营业务。汪道昆在《太函集》中记载的徽州典当商人蒋某,“属诸掌计者,各事事,第质成”[4]卷十九《寿逸篇》,就是说把日常营业交付掌计。在一篇为孙姓典当商人所作的墓志铭中,汪道昆写道:

“处士父曰玄积,受贾而饶……父命伯受经,而仲当户,各因其材。无何,仲即世,父庚命处士释儒代贾……修故业而息之,什一取赢,矜取予,必以道,以质及门者踵相及,趋之也如从流。慎择掌计若干曹,分部而治,良者岁受五秉,次者三之,又次者二之。岁会则析数岁之赢,增置一部,迭更数岁,又复迭增,凡百。以质剂起家,宜莫如处士。”[4]卷五十二《南石孙处士墓志铭》

所谓“慎择掌计若干曹,分部而治”,就是严格地挑选业务能力强、品行端正的掌计,使之负责分店的经营管理。可见掌计在业主的调度支配下可以成为分店经理人。文中虽未明确掌计的人员构成情况,但显然不能排除雇佣而来的可能。孙某如此不断地增加连锁店,扩大规模,形成庞大的经营体系,取得良好的经营效果。

受雇掌计能够成为商业店铺的经理,不仅工资报酬方面较为可观,而且有更多的机会蓄积财产,前引的受雇掌计闵某就“以忠信见倚任”而“自致千金”,因而掌管账目工作往往成为店铺小郎的阶段性奋斗目标。比如在徽州地区流传下来的《桃源俗语劝世词》中说:

“生意人,听我劝,第一学生不要变。最怕做得店官时,贪东恋西听人骗。争工食,要出店,痴心妄想无主儿,这山望见那山高,翻身硬把生意歇。不妥贴,归家难见爹娘面,衣裳铺盖都搅完,一身弄得穿破片。穿破片,可怜见,四处亲朋去移借。到不如,听我劝,从此收心不要变,托个相好来提携,或是转变或另荐,又不痴,又不呆,放出功夫擂柜台,店官果然武艺好,老板自然看出来。看出来,将你招,超升管事掌钱财,吾纵无心求富贵,富贵自然逼人来。”[5]264-265

鼓励受雇的小店员要安心敬业以争取老板的认可和赏识,一经被擢升掌管钱财负责店铺经营,就可改变现状。

掌计作为日常业务的负责人,在业主的名下进行营业,受业主的支配和监督,遇有重大的对外事务和交易活动,要向业主请示商讨。如徽州商人李世福,“从诸父贾于江宁。握算计画,上佐诸父,下督掌计,而业日隆隆起矣”[5]259。徽商李大鸿,“垂首戒掌计……诸掌计奉命惟谨。”[5]296可见掌计在担任“经理”期间,并不是独立掌握完整的经营权。

在实际营运中,掌计也可能对整个经营总负其责,但这种权限必须来自于业主的授予,否则便不能成立。如徽州商人吴伯举,“日不暇给,则倾橐而授掌计”,委派掌计全权负责经营[4]卷十五《赠吴伯举序》。也有业主不事经营、权归掌计的情况。《太函集》中一则关于徽州吴某(太公)的墓志铭说:“太公以主器当行,诸掌计者受成,故无适主。客至或问盐筴,若度支、若徒属、若短长、若子母出入,太公瞪目张口,毕谢不知,然则公何为曰贾也?客疑太公黜金口,而废木舌,故诧不知。既久乃知其不操利权,上知之不知也。”[4]卷五十七《吴太公暨太母合葬墓志铭》可知业主是不过问经营事务的,经营活动完全由掌计操作。在这样的场合下,掌计事实上行使着类似“总经理”的经营职权,而这一职权来自于资本主的授予。

二、雇佣“伙计”经营

明代商业中至少有下列几种人可被称为“伙计”:一是合伙人。既包括共同出资的合伙人,如《醒世姻缘传》描写童奶奶的话语:“当铺里有了相太爷的五百本钱,这不就和相太爷是伙计了?”[6]第八十四回也包括合伙经营中的劳动入伙者,以晋商的合伙伙计为典型。二是结伴同行或结伴经营的客商。如《初刻拍案惊奇》描写的文实,“见人说北京扇子好卖,他便合了一个伙计,置办扇子起来……不但自己折本,但是搭他作伴,连伙计也弄坏了”[7]第一卷。三是进行经常性的贷款并按固定利息定期交纳利钱的借贷关系者。如《醒世姻缘传》描写童一品取老陈公的本钱,每月二分行利,后来“老陈公信这童一品是个好人,爽利发出一千银子本来与童一品合了‘伙计’”[6]第七十回。四是受资本主雇佣的商业经营者。第四种情况是这里要考察和讨论的对象。

归庄在颂扬洞庭某“烈妇”事迹时留下了这样的记载:“凡商贾之家贫者,受富者之金而助之经营,谓之伙计”;洞庭人叶懋“出为同宗富人伙计”[8]卷七《洞庭三烈妇传》。这里的“伙计”,是无资本而有经商经验和能力并受人聘用协助经营的人,出资的“富者”与受聘经营的“伙计”之间显然是雇佣关系。《醒世恒言》描写洞庭商人高赞,家中“开起两个解库,托着四个伙计掌管,自己只在家中受用。”[9]第七卷这里的伙计,也可能是雇来的。

雇佣伙计经营在《金瓶梅》对于西门庆家的商业活动的描写中多有反映。比如,傅铭(字自新)为西门庆经营生药铺,西门庆常到铺中与他算账。一日,武松来追问西门庆的下落,“那傅伙计……说道:‘……小人在他家,每月二两银子雇着小人,只开铺子,并不知他们闲账。’”[10]第九回可知西门庆以固定工资雇佣傅铭为伙计专门负责生药铺的经营。

西门庆与乔大户合资开缎子铺,“缺少个伙计发卖”,应伯爵向西门庆推荐甘出身说:“原是段子行卖手,连年运拙,闲在家中。今年才四十多岁,眼里看银水是不消说,写算皆精,又会做买卖。”第二天,西门庆“和甘伙计批了合同,就立伯爵作保。”[10]第五十八回西门庆开绒线铺需要聘请伙计,应伯爵向其推荐了韩道国。韩道国“原是绒线行,如今没本钱,闲在家里。说写算皆精,行止端正。”应伯爵领韩道国来见,其人“三十年纪,言谈滚滚,满面春风”,经过简单的面试,“西门庆即日与他写立合同。同来保领本钱雇人染丝,在狮子街开张铺面,发卖各色绒丝。”[10]三十三回可见聘用伙计时要考虑其经验、能力和品行信用,还可能通过契约形式确立主雇关系。

《金瓶梅》描写韩道国向人炫耀:“与我恩主西门大官人做伙计,三七分钱。掌巨万之财,督数处之铺……他府上大小买卖,出入资本,那些儿不是学生算账!言听计从……就是傅自新也怕我几分”[10]第三十三回。韩道国的话固然含有很大的夸耀成分,但从中表明雇主可能采取收益分层的方式向受雇伙计提供报酬。这种报酬,事实上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可以看作是受雇伙计的效益工资;另一方面可以看作是劳动力资本在整个资本经营中所分享的利润份额。实际上,在某项具体生意的安排中,雇主可能选择值得信赖的受雇经营者与其达成收益共享的约定,这意味着受雇经营者可以在此项经营中用劳动出资的方式与资本主结成合伙关系。比如在西门庆与乔大户合伙开设的缎子铺的经营中,“得利十分为率,西门庆三分,乔大户三分,其余韩道国、甘出身与崔本三分均分。”[10]第五十八回这一利润分配方式在王六儿与韩道国的对话中可得到进一步证实:“我听见王经说,又寻了个甘伙计做卖手,咱每和崔大哥与他同分利钱使”[10]第五十九回。但这一合伙关系只是就此项生意的经营而存在,也就是说,这一合伙是在雇佣关系的大范畴内发生,它并不影响和改变主雇之间事先结成的雇佣关系,受雇经营者还须接受雇主的直接监督和其他业务安排。以韩道国为例,除参与缎子铺的合伙经营外,此前曾负责过经营绒线铺、到扬州支盐、从杭州贩运缎匹等工作,此后又多次被派往松江置货采购①参见《金瓶梅》第三十三、五十一、五十九、六十七、八十一回的描写。。甘出身和崔本的业务经营也大体如此,他们主要被安排从事缎子铺的销售工作,而崔本还曾被派往杭州、湖州贩运绸绢货物①参见《金瓶梅》第六十、六十六、七十七回的描写。;西门庆死后,“对门段(缎)铺,甘伙计、崔本卖了银两都交付明白,各辞归家去了”[10]第八十一回,解除了雇佣关系。至于伙计傅铭,最初专营生药铺,在西门庆娶了李瓶儿之后又出2 000两银子开当铺,由傅伙计和贲第传共同管理,这样,“傅伙计便督理生药、解当两个铺子,看银色,做买卖。”[10]第二十回总之,韩道国、甘出身、崔本、傅铭等受雇经营者在资本主西门庆的指挥调度和直接监督下,或分管某一店铺,或分别从事销售、采购运输等业务,或在同一项经营中分工协作②如在西门庆的缎子铺的经营中,“甘伙计与韩伙计都在柜上发卖,一个看银子,一个讲说价钱。崔本专管收生活”(兰陵笑笑生:《金瓶梅》,第六十回)。,共同构建了西门庆家的商业经营体系。

三、雇佣“主管”经营

晚明时期,商业店铺的经营管理人员可以被称为“主管”,主管可能是被雇佣来的,这种情形在小说中多有反映。

《八段锦》描绘临安府富室云家:“去新桥五里,地名灰桥市上,新造一所房屋,外面做成铺面,令子云发雇一个主管帮扶,开下一个铺子。家中收下的丝棉,发在铺中卖与在城机户”。一日,云发“吩咐主管道:‘我入城去收些机户赊账,然后回来算你卖账。’”[11]第一段可见受雇主管的职责是协助店主经营,在店主离开时,负责店铺的经营业务。

《警世通言》描写开封府开绒线铺的员外张士廉,“用两个主管营运”。一个叫李庆,“在此二十余年……一饮一啄,皆出员外”;另一个叫张胜,“随着先父便趋事员外,如今也有十余年……举家衣食,皆出员外所赐。”每晚算账,“把文簿呈张员外:今日卖几文,买几文,人上欠几文,都佥押了。原来两个主管,各轮一日在铺中当直。”后来张胜得到一笔不意之财,母亲便不让他继续作主管,“开起胭脂绒线铺”,“接了张员外一路买卖,其时人唤张胜做小张员外”[12]第十六卷。可知李、张二人在张员外的店铺中长期担任主管,按日轮班负责店铺经营,与业主每日结账,工作收入是他们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的主要来源,说明业主在较短的周期内按时向他们支付工作报酬,显而易见存在着雇佣性质。而受雇主管与雇主之间似乎并无硬性的人身束缚,随时可以脱离雇主另谋他业。

类似的情形在同书中还有描写:镇江人李克用开生药店,“药铺中有两个主管,一个张主管,一个赵主管。”许宣“原是生药店中主管”,又有人推荐,“因此留他在店中做买卖”。后来许宣有了本钱,便自己“开张药店,不去做主管。”[12]第二十八卷

《醋葫芦》中的临安府绸绢商人成珪,“懒于琐碎,因家下有了两个得力主管,竟移至后巷开了一所解库”[13]第一回。由于资本主原无相关的经营经验,因而业务活动恐怕要相当程度地依靠“两个得力主管”进行。

在有些资料中,主管常常与伙计相提并论,这种情况在《金瓶梅》的描写中比较多见。比如第六十九回描写西门庆家的商业经营中,“伙计主管约有数十”[10]第六十九回。“西门庆家开生药铺,主管姓傅名铭,字自新”;“西门庆进来和傅伙计算账”;“傅伙计便督理生药、解当两个铺子”[10]第七、第二十回。西门庆出资本给来旺儿:“今日这六包银子三百两,你拿去搭上个主管,在家门首开个酒店”。来旺领了银两,对妻子说:“我在街上寻伙计去也”。“于是走到街上寻主管,寻到天晚,主管也不成。”[10]第二十六回陈敬济与春梅经营酒楼,“委付陆秉义做主管”,“都是谢胖子和陆秉义眼同经手,在柜上掌柜。”[10]第九十八回陈敬济不舒服,“两个主管齐来参见,说:‘官人贵体好些?’敬济道:‘生受二位伙计挂心。’”[10]第九十九回由上可见,在雇佣店铺经营管理者的意义上,“主管”和“伙计”这两种称谓是可以通用的③韩大成先生在对明代高利贷资本的考察中认为,在典当业的经营中,“伙计与主管的地位非常相近”(韩大成:《明代社会经济初探》,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66页)。现在看来,在雇佣关系下,商业店铺的主管可称为伙计,或言之,雇佣伙计被使用于店铺经营,也称为主管。。

四、受雇经营者的地位

(一)受雇经营者的经营地位,即他们在经营活动中的权限

通过前面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在经营过程中,资本主对受雇经营者的劳动有最终支配权,也就是说,在雇佣期间资本主可以随时安排和调度受雇经营者的岗位和劳动;同时,作为资本家的雇主不仅拥有资本的所有权,而且最终掌握着资本的经营权,经营什么、如何经营完全由他们决定。受雇经营者负责具体的日常经营业务,或分管店铺,或从事销售、采购等专项业务,或在同一项经营中分工协作,他们在雇主的名下进行营业,接受雇主的指挥和监督,遇有重大的交易活动,要向雇主请示商讨,在得到雇主授权的前提下,也可能对整个经营总负其责。从总体上看,受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对雇主处于服从地位,协助资本主进行具体的业务管理和资本运作,在具体交易中也可能有较大的自主性,但还不能认为已经独立地掌握了资本的经营权。

(二)受雇经营者的实际人身地位

受雇经营者以接受雇主提供的报酬为前提服务于雇主的商业经营活动,雇佣关系实质上建立在主、雇双方对经营劳动的购买——出卖这一交换关系的基础上。在雇佣关系成立时,主、雇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基于自愿合意的契约关系,不能看出有任何强制的色彩。雇佣关系成立后,受雇经营者的服务仅限于经营活动,还没有发现他们被使用于家内劳动或用于增加雇主生活享受的情况,维系雇佣关系的核心因素也不在于宗法家长,而更多地在于劳动的买卖和资本的经营。在雇佣期间,受雇经营者的人身自由不受雇主的束缚和支配,雇主不能将他们转雇于人,他们也无需改宗换姓,而且可以随时与雇主解除契约,契约终止便停止其服务的义务,同时脱离主雇关系另谋生意①《十二楼》也有关于这方面的描写:汉阳府汉口镇人姚继,“十六岁上,跟了个同乡之人叫作曹玉宇,到松江来贩布,每年得他几两工钱,又当糊口,又当学本事。做到后来,人头熟了,又积得几两本钱,就离了主人,自己做些生意,依旧不离本行。”(李渔:《十二楼》,《生我楼》第二回,见《李渔全集》第九卷,浙江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257页)。主、雇双方不因雇佣关系而发生主仆名分,雇主与受雇经营者同坐共食、饮酒行令的行为亦为平常②《金瓶梅》多处描写西门庆与韩道国、甘出身、傅铭、崔本等受雇伙计、主管同席饮乐,参见第三十五、六十、六十五回的描写。。从这些情形来看,可以肯定地说,受雇经营者在现实生活中已经是自由的商业雇佣劳动者,他们并不因雇佣关系而对雇主处于人身从属地位,主雇之间也不会因雇佣劳动而存在等级关系。

但是自由雇佣关系并不改变主雇之间原本的身份差别,也不意味着使双方的人身地位趋于平等。一般而言,受雇经营者在习俗上总是要处于服从雇主的地位,他们对雇主虽无人身依附的色彩,但双方的实际地位有高低之别。形成这种差别的主要根源在于,一是雇与被雇本身含有的经济秩序关系,正如《警世通言》描写白娘子劝许宣离开雇主李员外自某生意时所说:“做人家主管,也是下贱之事,不如自开一个生药铺。”[12]第二十八卷就是说,按照一般的情形,受雇于人和自己开店当老板相比,总是有地位差别的。二是社会性的原因,即基于各自原本的社会地位及身份地位的不同而产生的作为主、雇双方的实际地位差别。比如在《金瓶梅》中,伙计韩道国面对他人时称雇主西门庆为“恩主”,当面则以“老爹”相称;而在《警世通言》中,主管张胜当面称雇主张员外为“主人”,主管许宣也称雇主李员外为“主人”③参见《金瓶梅》第三十三、三十四回和《警世通言》第十六、二十八卷的描写。有研究从“恩主”的称呼判断韩道国和西门庆之间“有人身依附关系”(见刘秋根:《明清高利贷资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是不合适的。所谓“恩主”和“主人”,在这里并不是对于“仆人”而言的,而是与“雇员”相对应的称呼,应当更多地含有“雇主”的意义。,这种情形其实反映了当时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即受雇经营者面对不同身份地位的雇主——是绅豪势要还是庶民之家,他们尊崇和服从的程度可能不同。

(三)受雇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如前所述,商业领域中的雇佣经营与通常意义上的雇佣劳动相比具有特殊性。对于这种具有特殊性的雇佣劳动形式,明代的法律没有确切说明,法律对于受雇经营者的地位也没有专门规定。

就雇佣劳动关系总体而言,传统中国的法典是将其编制在宗法家长制体系内的。明律中有雇工人等级地位的规定,从其内容来看,雇工人的法律地位介于奴婢与常人之间,他们与雇主并不平等,而是主仆名分,雇主即为其家长,在佣工期间,应受家长管教,如有过失,家长可以责罚④《大明律》规定:雇工人殴打家长,“杖一百,徒三年”;“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折伤者,绞;死者,斩;故杀者,凌迟处死;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而家长“殴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卷第二十《刑律》三《斗殴》《奴婢殴家长》,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4页)。但是在万历十六年颁布《新题例》之前,法律没有明确雇工人等级的适用对象,即哪些雇佣劳动者属于雇工人等级,哪些不属于雇工人等级,在法条上并没有规定。魏金玉先生的研究认为,当时的司法实践对受雇佣的劳动者——无论是农业雇工、手工业雇工还是商业雇工,统统被当作雇工人对待[14]。而其所列举的商业雇工案例只是反映了商业活动中的对简单劳动的雇佣,并不包含具有特殊性的商业雇佣经营的情况。清承明制,清代法律沿袭了明律的精神。从清前期的法条来看,雇工人等级主要是指与雇主不敢同坐共食、素有主仆名分的车夫、厨役、水火夫,轿夫及打杂受雇服役人等①《大清律例》规定:“倘甫经典买,或典买隶身未及三年,并未配有妻室,及一切车夫、厨役、水火夫、轿夫、打杂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与共、饮食不敢与同,并不敢尔我相称,素有主仆名分,并无典卖字据者,如有杀伤,各依雇工人本律论。若农民佃户雇倩耕种工作之人,并店铺小郎之类,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者,如有杀伤,各依凡人科断。”(《大清律例》卷二十八《刑律》《斗殴》下《奴婢殴家长条例》,国家图书馆藏乾隆六十年刊本),若依此反观,也不能肯定地认为明代的雇工人等级包括受雇佣的商业经营者。因此,在有明确而足够的证据之前,尚不能断言明代商业领域中的受雇经营者在法律上属于雇工人等级。

万历十六年颁布的《新题例》规定,“今后官民之家,凡请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论”[15]附录《问刑条例》《刑律》三《奴婢殴家长新题例》。这样,雇佣劳动者在法律上有“雇工人”与“凡人”之分,短工被划出雇工人等级,获得了“凡人”的法律地位。按《新题例》的规定,雇佣时间的长短和有无文券是区分雇工人与凡人的两个重要标准,而这在商业领域的雇佣经营中却有很强的变动性。一般来说,雇佣经营时间的长短既取决于主雇双方的合意,又要受实际经营状况的影响。如《警世通言》描写无锡人吕玉,四处贩卖棉花布匹,后来遇到一个大本钱的布商,“拉他同往山西脱货”,“于中有些用钱相谢”,不料时运不济,“捱到三年”方得脱身,“那布商由于稽迟了吕玉的归期,加倍酬谢。”[12]第五卷至于有无文券,是在雇佣关系成立时的自愿议定,从现有资料来看,似乎在相对重要的经营项目中的重要岗位上,订立正式雇佣合同的可能性较大②在本文所用的雇佣经营的资料中,只有《金瓶梅》中的韩道国和甘出身明确订有雇佣合同,当时大多数的商业雇佣经营未必订立正式的雇佣合同。。显然,上述实际情况和习惯做法与《新题例》中区分雇工人和凡人的法律精神不相一致③法律区分雇工人和凡人的精神可能是:订有文券的受雇之人,时间越长,与雇主越加亲近,人身独立性就越少,越趋向于成为雇主的从属。。可以肯定的是,《新题例》关于雇工人和凡人的区分标准不是依据商业雇佣经营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它是否适用于和是否在司法实践上被使用于区分受雇经营者的实际地位还需进一步考察。

一般来说,法律本身是滞后性的,它的变化很难跟得上现实生活的变迁,在传统社会中更是如此。一方面,法规的制定,仅仅是把现实生活中已发生的变化加以承认;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的变化,在法规中未必会有反映。事实上,正如本文前面所论述的那样,晚明现实生活中的商业受雇经营者已经以自由劳动者的身份出现,不过这种现实在法律条文中尚未得到明确的反映。

那么受雇经营者在司法中是否被当作雇工人对待呢?崇祯年间颜俊彦在广州府审理的这样一则案件能够提供一些认识:“叶友文以抄杀讼罗正”,“但罗正极称友文是其家仆,而友文亦自言曾为伊父管店,今已归宗,则犹然主仆也。以仆讼主,名分之谓何,亡等甚矣”。最后判“叶友文以雇工人告家长之律,律之无词”[16]一刻《谳略》三《逆仆叶友文》。显然,叶某曾以改宗换姓的家仆身份为罗家经营店铺,在诉讼发生之时,虽已“归宗”,但“犹然主仆”,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将其视作雇工人。在颜俊彦审理的另一则案件中:梁日华受雇于何俊家开铺经商,何俊为避民乱而“挈家移省”,留下梁日华据守铺房,因丢失一只看家犬,被何俊的族亲何贤“私自殴打嚇挟,致日华情逼自缢身死。”法庭的认定是,“虽无殴伤重情,然非相逼,何便轻生?合坐以威逼之条拟杖”[16]一刻《谳略》一《人命何贤》。法官既没有依据“良贱相殴”条也没有按照家长殴奴婢之律置受雇经营者梁日华于奴仆或雇工人的地位进行判决,而是按“威逼之条”将其以凡人地位对待。以上两案例至少可以显露出这样的信息:为主人经商的奴仆恢复凡人身份后在面对旧主人时,司法上视其为雇工人;而商业受雇经营者在司法上不按雇工人对待。必须说明的是,若图明确定位受雇经营者在司法上地位,还需要掌握更充分的证明材料,在达到这一程度之前,任何断言性的说法都为时尚早。

尽管很多因素尚未确定,但就晚明法律的变动趋向而言,法律一定程度地承认雇佣劳动者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处境,给予部分雇佣劳动者凡人地位,是能够得到肯定的。根据李文治先生的研究和许涤新、吴承明先生的观点:《新题例》是依据万历十五年督察院左都御史吴时来的奏疏制定的,奏疏中说:“有受值微少,工作止月日计者,仍以凡人论”。从“仍以”二字考察,短工在此之前已经是自由身份①李文治:《明清时代封建土地关系的松解》,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5页;许涤新、吴承明主编:《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第70-71页。。若虑及清代社会与明代社会的衔接和承继而将两者视作连续的一体,则法律解放雇佣劳动者的趋向越发明显,对商业受雇经营者来说更是如此。如前引文所述,在清前期的律条中,那些与雇主“共坐共食”、“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的“店铺小郎”,都已被视为凡人;而现实生活中的“同坐共食”也成为司法判别雇佣劳动者是否为凡人的主要根据之一。如果“店铺小郎”能够因此以凡人的地位出现,那么对商业受雇经营者来说,获得与雇主平等的法律地位当不成问题。

雇佣经营的意义和影响是深远的。第一,雇佣经营是晚明时期较为多见的一种经营方式,反映了这一时期商业资本和商业组织的扩大。由于商业资本规模的扩大,资本主个人的能力、精力不能满足商业活动的需要,因而必需雇佣他人,协助分管具体业务,进行资本的筹划管理,才能使整个商业经营正常运转。资本规模越大,对受雇经营者的需求越大,商业组织也随之扩展,在一定层面上反映了这一时期商业的发展。第二,雇佣经营以自愿合意的契约关系为基础,受雇经营者的地位问题不是限制其经营能力发挥的障碍。尽管关于受雇经营者的法律地位问题有诸多因素尚不明朗,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受雇经营者并不处于受压抑的地位,人身自由也不受束缚,他们已经以自由的商业雇佣劳动者的身份出现,并且这些实际状况在法律的变动中可能得到体现。受雇经营者在商业组织和商业活动中处于管理层次,凭借经营管理方面的劳动付出获得报酬,报酬可能是固定工资,也可能是收益分层方式的效益工资。效益工资对受雇经营者有更大的激励约束作用,有助于促使他们尽心尽力地为雇主工作,对于促进雇主的商业经营效益的总体增长有利。第三,晚明社会上出现这样一组人群,他们具有一定的经营经验和能力而没有资本,于是以助人经营为己业,在雇佣关系下成为“伙计”、店铺“主管”或为徽州商人担任“掌计”,形成了具有一定职业化色彩的受雇经营者群体。职业化的受雇经营者群体的存在一定程度地解决了商业资本主对经营性人力资源的需求,使资本主所掌握的人力资源和经营能力可以大大超过其本身拥有的范围,进而有条件延伸资本运作的空间和规模,更大规模的资本经营和商业活动成为可能,晚明时期商业的繁荣当与此不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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