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霞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公共秩序——Jivraj v. Hashwani案
刘俊霞*
2011年7月27日,英国最高法院作出了对一案的判决,一致推翻了此前上诉法院的结论。最高法院的判决与目前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普遍实践相一致,认为仲裁员的身份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雇员,当事人对仲裁员身份的合理要求应当充分尊重,不能将公共秩序作为一个兜底条款加以限制。
国际商事仲裁 仲裁员的定位 当事人意思自治 公共秩序
当事人Jivraj与Hashwani于1981年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在国际范围内共同从事房地产开发。协议中包含了仲裁条款,约定双方一切争议都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解决,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英国Aga Khan国民议会时任主席担任,并且每名仲裁员都必须是伊斯兰教徒。1998年,双方决定终止投资协议,并由三名伊斯兰教徒协助分割财产。由于未能达成共识,Hashwani便于2008年8月提起仲裁,要求Jivraj向其支付大约150万欧元,并指定Colman先生作为仲裁员。Jivraj认为Colman先生没有资格担任本案的仲裁员,因为他不是伊斯兰教徒,不符合仲裁条款的要求。而Hashwani则指出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员特定身份的要求违反了2003年《平等雇佣规则》、1998年《人权法案》、以及普通法上的公共秩序,因此无效。①
《平等雇佣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是欧盟于2003年颁布的,目的是反对雇佣关系中的宗教信仰歧视、残疾歧视、年龄歧视、性别歧视等。根据《规则》第6条第1款(a)项和(c)项,因某人的宗教信仰背景而决定是否雇佣、或对雇佣岗位作出特殊安排是违法的。《规则》第2条第3款将雇佣分为依服务合同的雇佣和完成一定工作的雇佣。另外第7条规定了一种例外,即如果工作本身要求具备特定的宗教或信仰背景的除外。
乍看上去,本案的争议是非常具体的,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似乎与那些直接援引机构仲裁规则的仲裁条款毫无共同之处,但由于案件的裁决结果会带来非常深远的影响,因此该案引起了很多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关注,ICC国际仲裁院和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都申请参加了英国最高法院的庭审,Aga Khan 伊斯兰国际调解与仲裁委员会也代表伊斯兰团体参加了庭审。②
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法官Steel主张,无论是依据Hashwani提出的《平等雇佣规则》、还是1998年《人权法案》、还是公共秩序理论,都不能因仲裁条款要求仲裁员是伊斯兰教徒而认定其无效,主要原因是仲裁员不适用《平等雇佣规则》中的“雇佣”。退一步说,即使仲裁员属于这里的雇佣,伊斯兰教徒身份也是担任本案仲裁员所要求具备的特定宗教信仰背景,符合《规则》第7条第3款的例外情况。Steel法官还进一步指出,对仲裁员的身份要求与仲裁条款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割的,如果前两个理由都站不住脚,那么整个仲裁条款就会归于无效。③
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的法官一致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决定,认为仲裁员是为了《平等雇佣规则》的目的而被“雇佣”的。仲裁员是依据协议完成某项工作,符合《平等雇佣规则》第2条第3款中的第一种类型,即依服务合同的雇佣,因此要求仲裁员必须是伊斯兰教徒构成了宗教信仰歧视,是非法的。并且,伊斯兰身份也不是担任本案仲裁员所必须具备的宗教背景,不符合《平等雇佣规则》第7条的例外。至于仲裁员的身份要求与仲裁条款其他部分的关系,上诉法院同意Steel法官的意见,认为如果将这一身份要求单独割裂开来会从根本上改变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的本意,因此只能认定整个仲裁条款无效。
1.雇佣问题
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一致认为上诉法院否认Steel法官关于仲裁员不是雇员的做法是错误的,指出关键问题是仲裁员据以提供服务的协议是否属于《平等雇佣规则》第2条第3款中的服务合同,因为这里不仅要求提供服务,还要求依据该合同产生雇佣关系。最高法院也意识到法律在这一点上存在一定的循环解释问题,因此只能更加倚重事实,并在分析事实之后认为仲裁员的角色根本不属于雇佣者。④
主审法官Clarke就《平等雇佣规则》的保护范围深入考察了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的判例,尤其是案,⑤他发现判例法上明确区分了实质上的雇佣者和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独立的服务提供者。之后他又通过分析国内判例法,指出确定雇员身份的关键是判断服务提供者是必须听从服务接受者的指示,还是可以按照自己的方式独立完成任务。⑥对于国内法上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否是完成某项工作,双方当事人和庭审的其他参与者的分歧很大,Clarke法官认为这些案件没有集中讨论雇佣是否一定要依据雇佣合同、学徒合同或完成一定工作的合同。⑦
Clarke法官还在判决中提到了雇佣的标准和条件,这一点非常重要,标准和条件本身并不能剥夺申请人参与竞争的机会,但不意味着申请人可以入选,本案中当事人对伊斯兰背景的要求就是这样一项条件,所有人都有参与竞争的机会,因此不存在歧视。
2. 工作本身的要求
既然已经认定了仲裁员的选择不属于《平等雇佣规则》中的雇佣,也就没有必要考虑工作本身的要求问题了。但由于LCIA和ICC都非常详细地阐述了这个问题,为使讨论更加充分,Clarke法官和Mance法官都在判决中作了回应。
Clarke法官指出,尽管工作本身的要求作为一项例外,具有严格的适用标准,但也不能使仲裁员过于受到拘束。仲裁员享有重要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适当地安排争议解决程序,要求仲裁员具有某种特定的信仰也可以从这个角度来考虑。对伊斯兰团体有了一定的了解之后,就会发现在团队内部解决争议对他们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目的是希望他们公平善意地解决争议,而只有伊斯兰教徒可以理解他们团体内部的道德准则,明白他们所共同接受的公平公正理念,因此Clarke法官认为本案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具有相同的信仰不仅是一项内在需要,也是合法又合理的。⑧
很显然,上述三个法院的结论不同,支持理由和论证思路也不同。上诉法院的判决作出后,引起了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广泛的关注和争议。上诉法院认为仲裁员是雇员,要求仲裁员具有特定的信仰违反了禁止歧视的规定以及公共秩序,这一方面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基本的国际商事仲裁原则,阻碍了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国籍、文化、个人品质等与本案类似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使一些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面临无效的危险,为仲裁裁决的执行带来困难。⑨例如LCIA仲裁规则第5.4条,ICC仲裁规则第9.1条,UNCITRAL仲裁规则第6.7条都含有对仲裁员国籍的要求,也可能被视为一定程度上的歧视。⑩而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对仲裁裁员的身份则有不同的理解,他们认为仲裁员不是普通意义上的雇员,不适用劳动法上的歧视标准,而属于私法领域的个人选择问题,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
由此看来,本案中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有以下几个:如何定位仲裁员的性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以及公共秩序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对仲裁员身份的定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一个前提,直接决定了本案的两种分析思路,从而会产生两个截然对立的法律结果:如果仲裁员属于《平等雇佣规则》中的雇员,信仰歧视就超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违反公共秩序;而如果不属于雇员,那就是正当范围内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最高法院的最终结论认为仲裁员不是雇员,因为仲裁员的职责明显与雇佣关系的特点不相吻合。首先,仲裁员无需服从当事人的指示,他们是独立的服务提供者,这与国际仲裁领域普遍接受的观点一致;其次,雇佣法律不符合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仲裁法也不能适用于存在雇佣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例如《平等雇佣规则》第22条第1款提到雇佣期间雇员为完成工作任务而采取的行为,后果及于雇主,这显然不符合仲裁的情况;而仲裁法规定只有在个别特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更换仲裁员,这比雇主解雇员工要严格得多。
从根源上来看,仲裁员的权力和义务来源于三个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当事人与仲裁员的协议,还有仲裁法律。⑪一方面,仲裁员的指定需要有当事人的约定,但未作约定或约定不完善的还需要法律的补充。因此不能将仲裁员的身份简单地定位为约定的或是法定的。英国著名法官Mustill和Boyd也明确地表达过这种观点:“对仲裁员的指定不同于会计师、建筑师、或者律师,这是非常特殊的一种方式,我们希望法院也可以意识到这一点,不要硬生生地套用某些不合适宜的理论,而应当站在公共利益的角度,充分考虑仲裁员的权利和义务,然后对其身份进行定位。”⑫
对仲裁员身份的定位问题源于一案,⑬该案认为仲裁员的身份是准司法性的,仲裁员是当事人选择来处理争议的法官,他们与法官所处的位置、发挥的作用都非常相似,法律也赋予他们像法官一样的豁免权,当然他们能否发挥作用取决于:(1)争议是否存在;(2)是否确定了最终的责任;(3)是否像法官一样听取、调查证据。⑭另一方面,仲裁员是通过个人之间的约定选择的,因此也不能忽略了其中的契约性。仲裁协议原本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仲裁员通过接受当事人的指定,就成为该协议的第三方当事人,使得该协议成为一个新的三方协议。根据这个新的协议,仲裁员不仅对指定他的当事人,而是对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⑮正如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在案中指出的,仲裁员的职责不同于律师,律师可以更侧重于为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仲裁员解决纠纷时则要保持公平公正。⑯可见,仲裁员的权利和义务融合了司法性和契约性。
本案中最高法院也沿袭了上述观点,认为仲裁员实际上是“准司法性的裁判官”,这一职责要求仲裁员公正裁断纠纷,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将其指定为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更不能按照当事人的指示行事。⑰最高法院的这一决定与普通大众的理解相一致。2010年一项国际仲裁调查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最看重的因素是“公平、开明”。⑱而且这也与LCIA、⑲ICC、⑳UNCITRAL[21]等仲裁规则中仲裁员的独立义务相吻合。
根据最高法院对本案的最终意见,仲裁员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雇员,因此不适用有关的雇佣歧视标准,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具有特定的信仰背景是在践行意思自治原则。但值得思考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约定类似于宗教信仰这种特殊要求的正当理由是什么?对其他类似情况会带来什么影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界限在哪里?
自16世纪问世以来,[22]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日益稳固,已经成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基石。[23]当事人选择仲裁员、仲裁地点、仲裁语言,仲裁适用的法律等等,都可以随从自己的意愿。之所以会如此宽松是因为当事人自己最清楚案件的情况,知道如何安排仲裁程序最能满足自己的要求,从而高效灵活地解决案件争议。
而指定特定的仲裁员就是当事人践行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之一。很多当事人之所以决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他们可以影响仲裁庭的组成。[24]而仲裁员或仲裁庭则是整个仲裁程序的指挥,在仲裁中发挥的作用非常广泛:(1)组织仲裁程序和证据的各个方面,如仲裁语言、仲裁地点、仲裁文件、书面或口头报告、证人证言、专家意见等;(2)事实查明和调查、决定争议问题;(3)对事实查明和证据评估适用相关的法律;(4)鼓励及促进当事人和解。除此之外,仲裁员还有着非常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本着公平公正的前提,决定以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25]可见选择仲裁员对当事人有多么重要,选择特定资质的仲裁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仲裁程序,提高仲裁裁决的可预见性。
不难理解,仲裁员履行职责时会不可避免地受其法律、社会、政治背景的影响,包括受过的培训、工作经验、信仰、价值观等。ICC曾对这些影响因素作了归纳:(1)仲裁员的法律背景,接受的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2)文化差异,有的仲裁员喜欢由自己主导仲裁程序,而有的仲裁员则习惯对抗式的仲裁程序;(3)有的法域认为仲裁有一定的宗教意义,因此对仲裁员的信仰有严格的要求;(4)不同文化还对书面协议、法律形式、社会规范等的重视程度不同。
经过以上分析,本案中Jivraj先生坚持仲裁员必须是伊斯兰教徒的原因就容易理解了。正如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伊斯兰国家对于教徒内部的争端解决从信仰的角度有着特殊的看法,如果三名仲裁员都是伊斯兰教徒,当事人可以表现自如,选择适当的程序,更好地查明事实。由于都遵行相同的道德伦理标准,仲裁员也可以更贴切地从信仰的角度去评价当事人的行为。而这些是非同一信仰的仲裁员无法做到的,但恰恰是在这种可是可非的情况下,如果能尊重当事人特殊但合理的要求,则可以更充分地展现仲裁的灵活性,为当事人量身定做适合的仲裁方式,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上诉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作出后之所以引起仲裁界的争议和惶恐,原因之一是正在生效的很多仲裁条款都援引了仲裁机构的范本,而像LCIA、ICC、UNCITRAL的仲裁规则等又包含了对仲裁员的国籍限制,允许当事人选择一位与自己相同国籍的仲裁员。如果案最终认定要求仲裁员具有特定宗教背景的仲裁条款因构成歧视而无效,那么要求仲裁员具有特定国籍的仲裁条款可能也会因此而无效,而实践中既有的这种仲裁条款不在少数,因此上诉法院的判决作出后商人们纷纷修改包含国籍限制的仲裁条款,尤其是涉及到英国的案件。虽然最高法院的判决后来解除了这种顾虑,但这个问题仍值得思考:仲裁机构基于何种考虑允许当事人限制仲裁员的国籍呢?
早先,Lalive教授对于这个问题从人性的角度做了一个基本的解释,认为这是基于一个默示的假设:出于本能反应,当事人会希望仲裁员跟自己有相同的意识形态和价值观。[26]调查也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会考虑:仲裁经验、行业经验、背景多样化、对不同法律文化的了解程度等。[27]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通常来自不同的国家,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都希望通过自己所熟悉的方式来解决,而选择一名本国的仲裁员可以在其他仲裁员中起到媒介的作用,传达和解释该方当事人的法律和商业文化。[28]因此很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员的国籍,以确保仲裁庭在法律和文化背景方面保持平衡和中立。
美国资深仲裁员Ilhyung Lee通过自己的亲身经历也说明了这一点,他指出有时来自某个国家的律师认为理所当然的问题其他律师可能不理解,因此法律文化的解释是很有必要的。他举了三个真实的案件,第一个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来自西方国家,另一方当事人来自伊斯兰国家,首席仲裁员最后就赔偿的利息问题把握不准。因为该伊斯兰国家的民法中没有规定利息,只提到该法未作规定的依据《古兰经》,而《古兰经》是禁止支付利息的。[29]不过伊斯兰这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向仲裁庭解释说,像本案这样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且这实际上也是伊斯兰法律的要求。对于这种解释,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仲裁庭最后没有直接裁决支付利息,而是通过降低其他义务的方式对当事人提供了合理的补偿,巧妙地避开了棘手的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裁决。第二个案件中一位美国仲裁员向来自其他法域的两位仲裁员解释了如何理解美国联邦法和各州法之间的关系;第三个案件中一位仲裁员讲述了普通法上的预期违约,指出当事人通知后就无需再履行合同义务。[30]
显然,理论和实践都表明,有了来自本国的仲裁员作为法律文化的媒介,可以避免误解的发生,保证裁决的公平公正,提高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信任,因此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具备特定的国籍是很有必要的。一定程度上来说,要求与一方当事人具有同一国籍的仲裁员仍保持中立性可以说是国际仲裁的特色和精髓。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虽然比较广泛,但是没有任何一个原则是绝对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是有界限的。英国学者Merkin在评价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条b款[31]时指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但要受到公共秩序的限制。[32]那么公共秩序都有哪些?要求仲裁员具有特定的信仰或国籍是否违反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可以在多大范围内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关于公共秩序的范围有多种不同的说法,并且也在不断演变,随着时代的发展之前认为是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或许已经被社会所接受。英国学者Christopher Style大致上将违反公共秩序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况分为以下五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妨碍政府管理国内事务或国际事务;妨碍司法的正当行使;破坏婚姻或道德规范;损害公众的经济利益。[33]
关于公共秩序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英国咨询委员会(Departmental Advisory Committee,DAC)[34]认为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受可仲裁性的限制。有些领域是不允许仲裁介入的,如刑事案件,只有法官才有权决定刑事处罚;还有家事案件,如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不属于仲裁的范围。第二,受强行法的限制。公共秩序决定了仲裁员公正裁断的义务必须是强制性的,当事人不得约定仲裁员可以偏袒、不公,或者剥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的机会,或者采纳不适合案件情况的程序,或者无故拖延仲裁程序、增加仲裁费用等等。[35]其中第二个因素强行法发挥的作用更大,从实际发生的案例也可以说明:[36]
该表是对违反公共秩序的案件理由和数量进行的统计,从此表可以看出,违反强行法的案件数量约占所有违反公共秩序案件数量的一半,抗辩成功率也是违反一般公共秩序的几乎两倍,可见强行法是公共秩序中的一项硬性规定,它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支配的范围,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强行法的适用,只能严格遵守并执行。[37]当然,各国的强行法都尽量不去过多地限制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的权利,只是提供概括的而必不可少的保证。通常,只有当事人的约定明显不公平、不合理时才不被认可。
再进一步具体到在选择仲裁员方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一些国家有这样的规定作为底线:(1)选择仲裁员的方式不得过于偏袒一方当事人;(2)仲裁员必须具有独立性或公平性;(3)仲裁员必须具备最低的资格要求,如基本的法律能力;(4)国籍或信仰要求,这一点比较有争议。[38]不过虽然理论上对国籍或信仰要求的争议较大,但本案是第一例被法院认为仲裁员的指定违反宗教信仰歧视的案件,且后来又被最高法院纠正,由此可见实践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
公共秩序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不容小觑,目的是为了防止国际仲裁与法律所保护的基本价值观发生冲突。长期以来法院已经确立了权威拒绝执行违反公共秩序的约定,著名的案[39]和案[40]都体现了公共秩序对约定自由原则的限制。另一方面,适用公共秩序时也要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尽量避免干预个人在私法领域的决定,将公共秩序优先适用于意思自治原则时,要设立较高的证明标准,[41]不能盲目扩大适用范围。
其实,像前一部分中提到的,当事人可否通过约定限制仲裁员的信仰或国籍是存在争议的,只不过英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先认定了仲裁员不属于雇员,因此回避了这个问题。对于公共秩序可否用来限制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Steel法官指出,在刑事和民事领域有太多关于歧视的强行性规定,涉及诸多发生冲突的经济、道德、哲学、宗教、政治问题等,无论怎样,法院都不应将公共秩序作为一个兜底工具,将所有问题都囊括其中,因此不适合用公共秩序来限制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
案自发生后,尤其是上诉法院的判决作出后,引起了学者、仲裁机构、非政府组织等的高度关注,他们纷纷通过各种形式在不同场合表达自己的观点,可见一旦成为判例之后影响会有多么深远。尽管一波三折,但最后的判决结果还是让多数人满意的,并且意义重大。
首先,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理念,有利于吸引仲裁在伦敦进行,并且表明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中对国籍的限制是合理的,当事人和仲裁机构现在不必担心这些仲裁条款会归于无效了。其实,美国仲裁法专家Gary B. Born曾指出,一些国家不允许当事人限制仲裁员的信仰,但本案的法官之所以没有适用公共秩序也是权衡利弊之后慎重作出的结论,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
其次,体现了不同文化差异的尊重。允许世界各国跨文化背景的当事人依据不同的文化、伦理、法律规则和价值观安排争端解决程序,可以使仲裁程序更方便、合理、易被当事人接受,也有利于仲裁裁决最终的承认与执行。
再次,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仲裁基本原则的尊重,但同时也指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有限性,要受到强行法和公共秩序的限制。
最后,公共秩序既可以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应尊重意思自治,它不是一个万金油似的万能条款,因此适用时应当格外慎重。
Party Autonomy and public Order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y Liu Junxia
On July 27 of 2011, Supreme Court of United Kingdom made the decision for the case of, unanimously turned over the previous result of Appeal Court. The decision of Supreme Court corresponds to the current practice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holding that the status of arbitrators is not exactly the same as employees in Labor Law, reasonable requirements of the identity of arbitrators shall be fully respected, and public order is not a miscellaneous provision for any restriction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tatus of Arbitrators Party Autonomy Public Order
* 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①, [2010] EWCA (Civ) 712.
② 根据2009年英国的《最高法院规则》,任何官方机构或非政府组织如果为了公共利益提交意见书,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
③ [2010] All ER 302. P. 16,26,34.
④ 同上,p. 22,23.
⑤ Case C-256/01, [2004] ICR 1328.
⑥ [2010] All ER 302. P. 34.
⑦ 同上,p. 35,36.
⑧ 同上,p. 61,68.
⑨ Richard Smith, Angeline Welsh & Manish Aggarwal, Jivraj v. Hashwani: the UK Supreme Court Overturns a Controversial Court of Appeal Ruling on Arbitration Clause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Review, Vol.14 Issue 5, 2011.
⑩ 具体而言属于种族歧视,种族包括国籍。见James Rogers & Ina Jahn, Commentary on the case of Jivraj v. Hashwani [2010] EWCA Civ 712,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Review, Vol.14 Issue3, 2011.
⑪ Rovert Merkin, Arbitration Law (2004). P. 361
⑫ Michael J. Mustill & Stewart C. Boyd,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nd ed.), Butterworths Law, 1989, P. 223.
⑬ K/S Norjal A/S v. Hyundai Heavy Industries. Co. Ltd., [1991] 1 Q.B. 863-865.
⑭ William W. Park, Text and Context in 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 15 B.U. Int’l L. J. 191, (1997). P. 206-207
⑮ Compagine Europeene de Cereals S.A. v. Tradax Export S.A.,[1986] 2 Lloyd’s Rep. p.301,306.
⑯ Case C-145/96, Bernd von Hoffmann v. Finannzamt trier,1997 E.C.R I-4872, paras 10,16.
⑰ 同上,paras, 40, 41,45.
⑱ 2010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Choice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Queen Mary University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White & Case, p. 26.
⑲ LCIA仲裁规则第5.2条。
⑳ ICC仲裁规则第7.1条。
[21] 2010年UNCITRAL仲裁规则第6.7条。
[22] 一般认为,该原则首先是由法国学者杜摩林在其《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杜摩林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应该把当事人双方都愿意让自己的合同受其支配的那个习惯法适用于合同,来决定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141页。
[23] 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15页。
[24] [2010] All ER 302. p. 34.
[25] ICC在庭审过程中向英国最高法院提交的意见。
[26] Pierre Lalive, On the Neutrality of the Arbitrator and of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wiss Essays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984) p. 26.
[27] 2010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Choice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Queen Mary University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White & Case, p. 26.
[28] Andreas F. Lowenfeld, The Party-Appointed Arbitrator in International Controversies: Some Reflections, 30 Tex. Int'l L.J. 59, (1995). P. 65
[29] The Koran ii:275-82, iii:13, iv:161, xxx:39.转引自Andreas F. Lowenfeld, The Party-Appointed Arbitrator in International Controversies: Some Reflections, 30 Tex. Int'l L.J. 59, (1995) p. 66.
[30] Ilhyung Lee, Practice and Predicament: The Nationality of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or, 31 Fordham Int'l L.J. (2008). P. 603.
[31] 英国1996年仲裁法1(b):“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只是不能危及公共利益”。
[32] R. Merkin, Arbitration Law, Sweet & Maxwell, 2007, p. 50.
[33] Chitty on Contracts (2008), para 16.
[34] 1985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此后,英国政府很快成立一个咨询委员会(Departmental Advisory Committee,DAC),其主要任务就是研究英国是否有必要采用《示范法》。
[35] DAC报告,第155段。
[36] David Adam Friedman, Bring Order to Contracts Against Public Policy, 39 Fla. St. U. L. Rev. 563, Spring, 2012.
[37] A. J. van den Berg,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f 1958: Towards a Uniform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1981,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p. 361.
[38] 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9). P. 1382.
[39] In re Baby M, 537 A.2d 1227 (N.J. 1988).
[40] 851 P.2d 776 (Cal. 1993).
[41] Aurora Nat'l Life Assurance Co. v. Harrison, 462 F. Supp. 2d 951, 971 (S.D. Iowa 2006)
(责任编辑:叶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