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司法审查中伪造、隐瞒证据的构成要件探析
——兼谈新《民事诉讼法》对仲裁司法审查的影响

2013-01-30 14:09吴慧琼
仲裁研究 2013年3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诉讼法仲裁庭

吴慧琼



仲裁司法审查中伪造、隐瞒证据的构成要件探析——兼谈新《民事诉讼法》对仲裁司法审查的影响

吴慧琼*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第二百一十三条作了一定调整,将第(四)款牵涉事实认定的事由统一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作为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的“伪造或隐瞒证据”的规定上去,这样既消除了立法的不协调,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当事人以重复恶意申请来规避仲裁裁决的行为。实务对伪造或隐瞒证据的认定还存在较多不确定性,为此应以构成要件作为分析方法,具体细化其认定标准。

伪造证据 隐瞒证据 撤销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一、伪造、隐瞒证据的应然与实然

(一)“新规”与“旧约”

《民事诉讼法》未修改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事项和《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事项有所不同。前者的审查事项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后者的审查事项包括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其中,其区别在于,《仲裁法》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两项,这两项主要的审查是从证据的角度出发,重点是对于证据的真伪即真实性方面以及证据有无被可以隐瞒。而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根本不涉及仲裁裁决中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因此从总的来看,《仲裁法》规定的审查事项着重于程序审查,只有对于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审查涉及到了事实认定的基石,即证据,但并非事实认定本身。而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规定,实际是对裁决认定事实的质疑,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查事项的规定更可以视为对仲裁裁决说理论证的再次审视,因此该两项规定实际是赋予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审查权利,相比较撤销而言,审查的内容更彻底。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从审查项目上与《仲裁法》保持了一致,在立法上避免了同一仲裁裁决在不同审查阶段对裁决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可能。

(二)实务中的“捉襟见肘”

相较于其他法定理由,以证据及事实认定作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理由所出现的频率最高。①尽管从文义上似乎不难理解伪造、隐瞒证据,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如何合理界定以及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迷惘。就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言,就存在以下难点:一是实体审查难把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原则上只针对程序性事项,而要确认被申请人是否隐瞒证据、该证据是否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必须对仲裁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有损仲裁独立性。实体审查要达到何种程度,法院较难把握。二是证明标准难确定。申请人要证明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必须举出该证据确实存在的证据,这样的证据应具备何种形式、证明到何种程度,审理时难以确定。三是“隐瞒”行为难认定。当事人没有义务提交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申请人一旦证明被申请人持有关键性证据而未提交,是否即能认定被申请人构成“隐瞒证据”存在争议。四是审理范围难界定。民事诉讼以不告不理为原则,对于争议证据指向的事实,如果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没有主张,在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时是否可以主张,目前尚无定论。据此,笔者就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予以具体阐述。

二、伪造证据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该项证据是裁决认定事实的依据

有观点认为,伪造证据不以影响裁决结果为条件,其理由在于:一方面从法条上看,立法明确将“伪造证据”与“隐瞒证据”作了区分,并不要求“伪造证据”也必须造成影响裁决公正的结果,才构成撤销的理由;另一方面,伪造证据是一种严重妨碍程序公正的行为,除了影响到证据是否应当采纳之外,还可能需要给予必要的民、刑事制裁,只要存在这样的行为,应直接否定裁决结果的正当性,而无需考虑伪造证据在裁决形成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②笔者则认为尽管伪造证据不以影响公正裁决为限,但该伪造的证据必须是裁决所认定事实的依据。从文义而言,伪造证据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并非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对于裁决并非根据的证据理应不在此限。之所以伪造证据与隐瞒证据的措辞有所区别,是因为伪造证据已客观提交给仲裁庭,因此法条从证据的认定上来规范其效果,而隐瞒证据并未提交给仲裁庭,因而无法从“裁决所根据”来规范,仅得从“影响公正裁决”进行规范。为此,并不能划一地认为伪造证据与裁决结果无关。从立法目的而言,仲裁奉行的是有限干预原则,因而将司法审查限定于程序,较少涉足实体,其审查的对象是仲裁本身。仲裁作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其对效率的追求可能更高于公正,试想尽管有伪造证据,但仲裁庭并未将其作为裁决的根据,从有限干预以及维护仲裁解决纠纷高效出发,不宜撤销仲裁或不予执行。

(二)该份证据系伪证

民事诉讼中的伪证是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达到、追求实现某种不利法益或减轻、免除自己或他人的责任、义务的目的,故意制造、伪造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事实和情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干扰审判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为:一是伪造相关的证据载体,如虚假的借条、遗嘱、合同等;虚假的签名、印章;经剪辑的录音、录像资料。二是指示、贿买、胁迫、欺骗证人作证。伪证可能是当事人自己举证时提交伪造证据或者在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提供虚假材料。③仲裁中的伪证可同民事诉讼中的伪证作相同理解,伪造证据的判断应依照民事诉讼的规律来进行,可以使用生活逻辑、经验法则、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等方法,对于证书真伪、印鉴真伪需要委托鉴定加以解决。判断的关键还在于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应对伪造证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则以现有证据表明“伪造证据”的可能性较大为前提。除书证等外,争议较大的系当事人的虚假或者不实陈述是否构成伪造证据。首先,当事人陈述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其次,尽管法条本身未对伪证作出判定,但从《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伪证情形而言,即“(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其危害性更大。况且,我国理论和实务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还未盖棺定论,因此就目前阶段而言,在判断伪证时应排除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

(三)实施了伪造行为

伪造行为应从主客观相结合来加以认定。一方面,当事人应具有伪造证据的故意,因而对于当事人向仲裁庭出具错误的鉴定结果、证人因记忆错误所做的证言、内容书写错误的书证等可排除在外,行为人因对案件实际情况了解得不够全面、真实,或者由于时间久远、记忆失实,未能准确地再现事实真相的错证行为,往往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或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能力限制而致。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故意,因此“错证”行为并不属于“伪证”行为。如证人由于不了解情况,或了解得不够准确,或记忆不清,或因陈述时措辞不准,从而作了错证;鉴定人因业务水平低或者粗心大意,做了错误的鉴定;勘验人对现场或物品未仔细测量、检验、拍照而做出了错误的笔误;翻译因未听懂或未听清而遗漏、错译等。另一方面,客观的行为应分为伪造证据与出具证据两阶段。对于当事人伪造了证据但并未向仲裁庭出具的,则不在此限。需要指出的是,在审判实务中,并不以仲裁当事人的伪造行为为限,案件其他参与人有伪造证据行为的,也构成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理由,这里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如在一起房地产案件④中,父子为房屋共有人,父持子委托书签订买卖合同,委托书由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在案件审理中承认在仲裁时作了伪证,虚假陈述了儿子参与仲裁协议签订的事实,该仲裁裁决被撤销。

三、隐瞒证据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当事人有隐瞒证据的行为

与伪造证据相同,隐瞒证据也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加以认定:一是要有隐瞒证据的故意,二是有隐瞒行为。通常当事人的行为有积极和消极两种,对于当事人毁灭证据、阻挠证人出庭作证等积极行为可直接认定为“隐瞒证据”。但当事人仅仅是不提交或未提交自己所持有的证据,一般不能认定为“隐瞒证据”。因为依照辩论主义原则,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仲裁的对象,在撤销程序中其仍不主张的,仍不作为审理对象。此外,辩论主义未课以当事人负有证明对已不利事实的义务,若其持有相关证据而未提交,也不能视为“隐瞒证据”。同样,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应对隐瞒证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则以现有证据表明“隐瞒证据”的可能性较大为前提。

实务中,下述情形应与隐瞒证据相区别:一是仅提交部分证据不等于隐瞒证据,在一起购销合同纠纷⑤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仅提供了部分财务凭证而非完整的凭证为由申请撤销仲裁,法院认为是完整提交还是部分提交公司的财务凭证,被申请人有权根据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来确定。若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以要求仲裁庭结合其他证据推定其主张成立,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二是仲裁庭未采信证据与隐瞒证据不同,在一起销售合同纠纷中,申请人以仲裁员遗漏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法院认为,《仲裁法》所规定的情形是指仲裁一方当事人隐瞒了涉案的关键证据,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决结果发生变化,而申请人称仲裁员遗漏该份证据的前提是该证据已作为仲裁证据提交和使用,只是仲裁员未采信,故不存在隐瞒证据的事实。

(二)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该条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本质是赋予了法官对证据结果进行判定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对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审查。若过于宽泛得理解此条款,则可能变相为仲裁庭遗漏重要证据作出裁决的,予以撤销,使得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成为二审。因此,以有限干预为原则,应谨慎认定,除要求当事人为积极行为外,还要严格把握“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以是否会改变最终裁决结果来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隐瞒但最终裁决结果未发生变化的,则应认定未影响公正裁决,不予撤销;二是隐瞒且导致最终裁决结果的性质发生变化的,如仲裁合同不予解除,而司法审判中认为应予解除,则应认定影响公正裁决,予以撤销;三是隐瞒,裁决结果的性质未发生变化,仅是仲裁庭裁量的数额有变化,如认定构成违约,但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存在差异,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影响公正裁决,除非在违约金相差较大,使得利益失衡的情况下才认定影响公正裁决,予以撤销。

The Analysis of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Falsify Evidence or Concealing Evidence during the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tion——Discussing the Influence of the Revised Civil Procedure Law of PRC on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tion

By Wu Huiqiong

Article 213 of Civil Procedure Law is the same as Article 58 of Arbitration Law after recently revising, which stipulates that falsify evidence or concealing evidence can cause rescinding arbitration award or refusing the execution of arbitration award. This revision not only eliminates the incoherence between law, but also minimize the malicious prosecution. Practically, it is hard to recognize falsify evidence or concealing evidence during the judicial review. The method of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shall be applied to clarify the standard of falsify evidence and concealing evidence.

falsify evidence concealing evidence rescinding arbitration award refusing the execution of arbitration award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诉讼法学硕士

① 王亚新、陈福勇:《<民事诉讼法>修改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对象的实证分析》,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第113页。

② 刘军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的伪造、隐瞒证据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6日。

③ 马景顺:“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研究”,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第82页。

④ (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14号

⑤ (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责任编辑: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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