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法》第167条的若干理解

2013-01-30 14:09姚创锋
仲裁研究 2013年3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标的物买受人

姚创锋



关于《合同法》第167条的若干理解

姚创锋*

分期付款买卖制度解决了消费者的需求与实际购买力之间的矛盾,刺激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随着经济发展,各国将越来越重视分期付款买卖。我国《合同法》第167条对分期付款买卖进行了规定,最新的司法解释则对其明确定义。本文以仲裁案例为基础,从分期付款买卖的性质和效力入手,着重分析标的物取回权、期待权丧失、解除合同条款在应用中所出现的问题,希望抛砖引玉,对实践中解决有关分期付款买卖的问题有所裨益。

分期付款 买卖制度 司法解释

一、起仲裁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基本案情介绍

2009年11月15日,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数控电力设备管线供应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购买满足其需要的数控电力设备管线,数量暂定1000米,购销总额暂定200万。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所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和账号,以电汇或支票形式支付每次订货总金额的50%予申请人作为预付款。2.余下45%货款,经通电试运转正常一个月后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3.余下5%货款即为10万元,作为二年的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二十四个月。合同第三条约定货物交货期为:正式签订供应合同并收到每次订单及订货金额的50%预付款之日起计15天内,申请人须将产品运抵本工地,如因工程进度调整及现场设施条件不足,被申请人有权在约定送货日期前15天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迟延交货日期而无须作任何补偿。合同第十条约定:货到工地后,到场验收,由被申请人及监理对设备进行表观验收。由到货五个工作天内验货完毕,超期未验,视作表观检验合格,并承担付款责任。

签约后,申请人分两次向被申请人发货。2009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的员工在两张《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货已收到,数量正确。

2009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部人员在《物质(设备)采购款支付审批表》上签名,确认涉案货物符合设计要求,满足付款条件。同日,被申请人的员工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第一批货款总价为150万元。

2010年4月21日,申请人第二次向被申请人发出《结算清单》,被申请人的员工在清单上签名确认第二批货款总价为50万元。两次货款共计200万元。

签约后,至庭审当天,被申请人共支付申请人货款30万元。

申请人于2011年8月份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全部货款170万元及利息。

(二)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几种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合同属于分期付款合同,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三次的付款流程,即1.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所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和账号,以电汇或支票形式支付每次订货总金额的50%予申请人作为预付款。2.余下45%货款,经通电试运转正常一个月后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3.余下5%货款即为10万元,作为二年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据此计算,被申请人应在2010年1月25日(货物验收合格后30天)前向申请人支付95%的货款即190万元,而至庭审当日,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30万元,尚欠申请人货款16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159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160万元。另外,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的货款总数为170万元,其中还包含5%的质保金10万元。对此,该种观点认为,从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可以看出,质保金是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时用于支付维修费用的资金。由于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如上所述,涉案货物于2009年12月26日(即到货后五个工作日内)视为验收完毕,至今该质保期未届满,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笔质保金的理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合同约定分三次进行付款,均有明确的期限约定,应当属于分期付款合同,可以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严格按照合同要求供货两批,所供产品价格经过双方结算分别为150万元、50万元,合计200万元,可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共给付3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170万元货款应当全额支付,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申请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合同虽然约定为三期付款,但其实应视为三次付款,即合同不属于分期付款,而是分次付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因为合同中关于付款均设定有附加条件,应将附期限合同与附条件合同区分开来。因此,该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关于分期付款合同的定义,即“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卖受人支付”。因此,只能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除了质保金款项之外的其他欠付款项。

(三)问题的引申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买卖货物合同,在以往存在质保金还没有满足期限条件的案件中,当事人以《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为依据,主张全部货款的情况比较少见。那么,如何更好地回应当事人的主张,究竟何种特种买卖合同能够称之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从而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及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对于诸如质保金这样的特殊价款能否排外适用?解答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好好理解我国法律所确立的分期付款买卖制度。

二、分期付款买卖的基本制度

(一)分期付款买卖的概念与特征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合同法》中规定的特种买卖合同中的一种,是指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之前即将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占有,而买受人则分两次以上付清剩余货款的一种信用买卖合同①。在最新的司法解释出来之前,《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是唯一性的法律规范。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以下两方面的特征:第一,它是一种信用买卖合同,它能够得以订立的基础来自于信任,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买卖价款之前,就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占有使用,出卖人相信买受人有足够能力可以偿还价款。与此同时,出卖人就开始要承担买受人不能足额支付价款的风险,所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同于采用汇票或信用证等支付手段分次付款的买卖合同,它的付款担保只是合同的约定而不是银行的信用。从另外一个角度说,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动产买卖中的按揭贷款合同, 就消费者而言就是一种分期付款交易, 但这种分期付款并不是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进行, 而是在买受人与银行之间进行, 因此第 167条的规定仍然不能适用于这种贷款合同。第二,分期付款买卖要求买受人必须分两期以上(不包括两期)支付价款,这是法律对分期次数的限制。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就向出卖人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价款,然后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占有后,对于剩余的价款,买受人往往以某月某日为终点分多次支付。只要在货物交付后,合同约定买受人的付款次数在两期以上的,该合同即可认定为分期付款合同。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不一定要求均等的时间或者金额),也可以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先支付若干价款,但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至少应当再分两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否则就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从《合同法》第167条的文义表述来看,该条款是针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确立的,制定本条的立足点是对分期付款行为进行规范。分期付款合同实质上是一种赊销合同,即出卖人为了促销,与买受人约定将本应一次性支付的价款让买受人分期支付。但在实际交易中,往往出现买受人取走货物后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和份额付款的情况。为遏制这一违约行为的发生,维护出卖人的权益,《合同法》专门规定,对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货物总价款的一定比例时,赋予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制定的立足点是“分期付款行为”,规范的是“未支付的价款”数额,并不是要对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总额进行规范。

在这里,还必须将分期付款买卖与附条件买卖区别开来。有人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即在买卖合同中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②。笔者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与附条件买卖是不同的。对于附条件买卖,就其通常字义而言,“系指买卖契约附条件,即买卖契约之成立或消灭系于将末成否客观不确定之事实”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的解释:“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可见,虽然附条件买卖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特征十分相似,但两者也存在区别,主要在于附条件买卖的款项不一定是按期分批支付的,而分期付款买卖的付款必须是按期分批支付,司法解释特别规定此期限必须是两期以上。回到我们文章开篇所论述的案件而言,在目前的法律制度内,以采纳第三种处理意见为宜,就该案合同约定而言,第二期付款需要通电试运转正常一个月后并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而第三期款项需要验收合格两年后才支付,这是典型的附条件付款买卖,而分期付款买卖强调的是“一定期限内”,该期限是必然会到来的客观事实。故该案应属于附条件分次支付,不宜将此买卖合同认定为分期买卖合同。

我们还应将分期付款买卖与融资租赁合同区分开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虽然通过分期交付租金方式获得使用权,但当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也可以通过支付租赁物的剩余价值为对价而获得所有权。可见,融资租赁是以分期交付租金的“租买”方式取得所有权,与分期付款买卖极为相似。但在法律关系上,融资租赁合同有三方法律关系,即融资方、出卖方和承租方。从融资租赁的角度,出卖人是合同的第三人。另外,分期付款买卖与融资租赁明显不同的一处地方是:前者没有租赁的内容,买受人在支付了全部价款或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就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后者包含了租赁和买卖两种关系,租买人在支付了全部租金后,并不必然地取得所有权,只有租买人主张了优先购买权,租买合同才能转变成买卖合同。

(二)我国分期付款买卖的产生及发展

国外的分期付款买卖是从动产买卖开始,从低端到高端,而我国的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发展存在着不同的发展进程。不是从价格较低的动产开始,而是从价格较高的不动产买卖开始。我国的分期付款买卖实际是从不动产开始萌芽的,因为广东省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培育及发展较早,也是该制度最早出现的地方,后来随着房地产发展的全面铺开,分期付款买卖很快占据了显要地位,并得到飞速发展。这个不同的发展路径是因为我国在没有建立健全个人信用制度的前提下引入分期付款买卖,使得该制度先天就奶水不足,并未达到人们所预期的作用,这个主要是同老百姓的消费习惯有关,我们倾向于一种适当的消费,不赞同过度地消费明天的资源。当然,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逐步建立起个人信用体系,分期付款买卖已经在日常消费中占据重要地位,越来越密切地影响着我们的生活。现在,在城市的房地产交易中,特别是规模较大的城市中,分期付款买商品房已经成为最主要的购房方式。随着银行在信用消费中作用的日益扩大,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以信用卡结算的新型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已经成为全球最普遍的付款方式。

分期付款买卖的影响越来越大,法律规定却仍然显得简单、无法适用。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为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与所有权保留条款留下了余地。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该条款是我国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出现最早的规定。第三,《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与《民法通则》上的规定是一致的,《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该规定正式在法律上确立了我国的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第四,2012年5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司法解释的公布弥补和完善了我国的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但仍然难以进行有效规制,如果完全依赖于金融机构的行业自律,这必将影响到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以致影响到该制度在经济发展中应发挥的作用。

(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出卖人和买受人享有的权利

(1)出卖人享有的权利

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中,出卖人一方所享有的权利大致包括期待利益的取消权、所有权保留、扣价权、标的物取回权以及合同解除权五个方面的内容④。期待利益的取消权,是指依据分期付款买卖的合同,当买受人未能偿还的价款达到一定的期次(连续两期以上)与数额(如全部到期应付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一次性还清全部剩余价款,从而取消了买受人在分期付款上的期待利益。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受人没有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尽管将标的物所有权的具体权能中的绝大部分让渡与买受人,但其仍然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扣价权,指在出卖人解除买卖合同之后,有权依据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实际使用情况,在买受人业已向其支付的价款当中进行部分扣除以充抵费用,但扣除的价款不得超过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对该物的使用费。标的物取回权,是指一旦合同解除之后,出卖人有权将合同标的物取回并另行出售,标的物另行出售之后的价款应当先行充抵另售费用及利息损失,充抵后如有不足,出卖人可向买受人继续追偿,而充抵后如有剩余,则应当如数向买受人返还,以此可以保护买受人与出卖人双方的利益,达到基本上的平衡。合同解除权,是指在出卖人行使其对买受人期待利益的取消权之后,一旦买受人无法向其付清全部剩余价款,此时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买卖合同。

(2)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

与出卖人相比,买受人稍显地位次要,但是也享有相应的利益,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⑤。第一,买受人享有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与有限处分的权利。尽管在标的物交付之后,名义上的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出卖人的手里,但其各项具体的权能已经转移到买受人的手里。如果买受人在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标的物转卖,则必须向转手的买受人说明标的上的所有权保留情况,而在转售之后,出卖人设定于标的物之上的权利担保仍然存在,其享有的权益仍然可以向转手后的买受人行使。第二,买受人享有对完全拥有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由于名义上的所有权仍然被出卖人所掌握,此时,买受人对完全的所有权并没有成为现实而仅仅是一种期待的权利。第三,买受人享有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瑕疵担保,包括物的瑕疵担保与权利的瑕疵担保。如果标的物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着使其价值降低的缺陷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降价、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方面的责任。同时还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买受人或其他使用者造成损害时,有要求出卖者或生产者赔偿的权利;出卖人还有义务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能够完全、有效并无限制地转移给买受人。

以上是笔者归纳的分期付款合同双方之间的重要权利义务,在此之外,当分期付款买卖由于各种原因被解除的时候一一比如意外情况下的标的物灭失、毁损或者出卖人行使解约权,此时,因合同解除而受到损失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可以包括受害一方所蒙受的直接利益与期待利益的损失。

三、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若干重点理解

(一)关于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取回权问题

取回权的主体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取回权的基础在于所有权保留的本质及其担保债权的作用,取回权制度的创设目的是为出卖人提供一定的权利救济方法,是出卖人就标的物实现价款的特别程序。也就是说,当买受人不依约定履行义务、清偿不能或其行为违反契约,尤其因不当使用、处分标的物致危及出卖人的担保利益时,出卖人得以取回标的物以实现其合同上利益的一种权利⑥。在出卖人行使标的物取回权的时候,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不会受到出卖人的随意损害,法律往往规定买受人在取回环节中拥有一定的对抗性权利,这些权利大致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第一,买受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取回权,即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契约,并负担取回费用,取回标的物⑦。当事人行使取回权便可以阻止出卖人就标的物本身实现其债权,使买受人回到实现合同的正常状态,即买受人既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标的物,又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直至完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条件为止。买受人取回标的物时应当负担的履约义务的内容视出卖人取回原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买受人迟延给付而行使取回权的,买受人仅承担迟延给付部分的履行义务,无须全部履行未支付的价款。因买受人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为不当的处分行为以致侵害出卖人的权益,出卖人因此而行使取回权的,买受人的义务在于完成特定条件或纠正其履约行为。

第二,买受人享有再次出卖标的物的请求权,即买受人得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一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卖,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与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均规定买受人可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 20日以内行使再出卖请求权。如买受人未提出再出卖请求,出卖人也没有在一定期限内再出卖标的物的,双方当事人视为放弃清算。出卖人可以保留标的物,不必再为给付,而且无偿还买受人已付价款的义务,买受人也不必支付使用标的物的费用及损害赔偿金。

第三,为保护买受人利益,对出卖人取回权在一定条件下加以限制。在满足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情况下,出卖人也并非能够毫无限制地行使其取回权,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法律对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标的物因附合、混合或加工而导致同一性丧失时,如果完全否认追及取回权,则会损害出卖人的债权,所有权保留的担保作用就会完全落空。二是第三人善意取得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这时因第三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丧失。在未经出卖人同意的情况下,买受人擅自以出售、互易等方式处分标的物时,如果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未进行登记,若干买受人以出卖、互易方式移转标的物于善意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时出卖人的取回权因无所依附归于消灭,而只能向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在恶意第三人的场合,为贯彻恶意不受保护的原则,出卖人仍得就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在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已进行登的情况下,则不论买受人的交易对方善意与否,出卖人都得就标的物行使取回权。

(二)关于期待权丧失问题

期待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该权利尚未确定,是一项取决于现有条件继续存在直到将来特定事件发生的权利⑧。期待利益丧失条款,指为保证及收取价款,出卖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款,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价款⑨。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待利益属于买受人,为防止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行为即丧失期待利益的不公平现象,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往往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待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只有买受人不按期达到一定程度的违约时,出卖人才能请求其加速支付未到期价款。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到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法律对于出卖人因买受人迟延交付价款而请求支付全部价款规定的条件有二:一是买受人必须是未支付到期价款。如买受人应支付的价款尚未到期,不适用该条规定;二是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应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如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没有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仍然不能请求支付全部价款。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出卖人才有权要求支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生效之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 167 条的规定,在买受人违约之后,出卖人可以采取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两种违约补救措施。如果出卖人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他有利,他就应选择继续履行而不应解除合同。而一旦非违约方选择了实际履行,就意味着他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解除合同旨在使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债务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是与继续履行完全对立的补救方式,因而这两种救济措施,当事人只能择一而用。

笔者认为,从表面上看该规定都是赋予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收回全部价款甚至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实际上,《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规定,就出卖人可以行使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言,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这一强制性规定,否则视为无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将此明确下来。根据第167条的规定,明显是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设立的。然而,期待利益丧失条款仍有问题。如出现买受人确实无力支付到期价款的情况,则出卖人的唯一选择就是取回标的物,同时在扣除一定的使用费用后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一般情况下,买卖标的物会因使用而贬值,但也不能排除增值的可能性。如在大型设备买卖合同,买受人需分5次支付总价款10万元,每次2万元。在已支付8万元后,买受人经济状况恶化,无力支付剩余款项,但此时该设备已增值至20万元,这种情况下,如允许出卖人取回已增值的设备,仅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对买受人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又如标的物总价款为20万元,买受人已支付10万元后,标的物却贬值至12万元,此时,买受人拒不支付余款而要求出卖人取回保留的所有权并退还扣除使用费后的已支付款项,这显然令出卖人难以接受。尽管《合同法》第142条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的负担做了规定,但须明确其范围仅限于“意外损失”,而对标的物的正常增值、贬值并不适用。

(三)关于合同解除权

所谓合同解除权,是指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达到多少期或达到总金额的一定的比例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它同样适用上述关于期待利益条款的两个限制,在《合同法》体现为未支付到期的价款需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在实践中,该规定的适用也碰到问题。如果参照《合同法》第93条第3项的规定,第167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低于《合同法》第94条的标准,故有利于作为解除权人的出卖人。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根据94条的规定,应当适用94条第3项的有关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一个合理期限的催告是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除非这种迟延履行达到了94条第4项规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才可以不经催告程序而解除合同。而具体到第167条的规定,当买受人迟延履行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不论是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出卖人当然有权解除合同,不再适用第94条第3项的规定,从而排除了催告程序。进一步分析, 即使适用94条第4项的规定,在仲裁程序中,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举证责任,但167条中的出卖人不需要承担这个举证责任,其承担的举证责任仅为证明未支付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这个条件。

正因为如此,在《合同法》出台后,有学者就此条的解释认为本条并未要求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前对买受人先实施催告程序,这是对出卖人权利的保护,既然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构成了对出卖人权利的极大侵害,法律允许出卖人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合情合理。如果这个解释成立,那么是否意味着在所有的买卖合同,甚至是其他类型的合同,只要当事人一方违约,且使得未支付价款或者未交付货物的数量已经达到了全部数额的五分之一时,作为非违约方是否可以未经催告程序而解除合同呢?我们还需要在立法中予以完善。

在符合解除条件之后,出卖人行使解除权后可有三种解决方式:第一,退还价款方式,即出卖人在买受人迟延交付已经满足条件而选择解除合同,意味着双方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消灭,就产生恢复原状的结果,双方互付返还义务。买受人要退还标的物,如果买受人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出卖人应当退还价款。但此种方式对出卖人不利,即未涉及买受人实际使用费用的处理。第二,补偿标的物增值部分方式,即通常买卖标的物会因使用而贬值,但也不能排除增值的可能性。如买卖标的物增值,允许出卖人单方解除合同而取回标的物,对买受人来讲显然不公平,故出卖人需要取回标的物的,应在退还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扣除一定的使用费)后,给予买受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第三,标的物使用费的请求方式,即按理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受到的损失。但赔偿过度对买受人过于苛刻,故基于公平原则,出卖人可请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其额度应以标的物的一般租金标准来计算确定。

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可以直接行使取回的权。而且,由于出卖人已经收取了部分价款,买受人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应对出卖人可以扣留的价款部分做出强制性限制。《合同法》第167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实际上这一条款是对出卖人这一权利在行使上的限制,即出卖人可以扣除的价款不得超过买受人因使用该标的物而应当支付的使用费。而且这条规定对标的物增值后是否应补偿未予明确。当买卖标的物因使用而增值时,无论是基于公平维持的角度,还是从不当得利的角度衡量,都应赋予买受人在经济损失补偿方面提出主张。

四、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完善

通过以上探讨,本文认为我国《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认了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法律地位意义重大,其具体制度设计也符合现代法律的精神与要旨,但在某些具体制度设计上还不是很完善。针对现实情况,依据前述各方面理论分析,我们还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尝试:

首先,为了降低买卖过程中的交易风险,防止双重买卖,为分期付款买卖制度提供更加稳固的保障,应建立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适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种类众多,且交易频繁,如果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而且将会迫使第三人在进行交易前必须查阅登记簿,既有损交易安全,也会降低交易效率⑩。为了维持交易的便利性,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还是采取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为宜,将登记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由其自由决定,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并且,在动产交易的登记中引入发票背书制度,在购物发票上对所有权保留条款予以背书。这样,就减轻了当事人查阅登记簿的负担,增加了交易的效率,也能够反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

其次,对于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规定,应增加“连续两期”给付迟延的限制性要求,以期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且要改变期待利益丧失与合同解除同时并列的立法模式,增加合同解除的催告程序,严格合同解除的行使要件,使主张期待利益丧失与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相区分与相衔接。

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尤其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确立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它能够使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同时得以实现。其对促进分期付款买卖安全进行和社会经济市场顺畅发展,以及对刺激昂贵品的消费都具有重大意义。本文希望通过对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以及与其紧密相关的所有权保留等制度进行论述,能澄清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中的一些理论问题,并对实践中有关分期付款买卖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但由于笔者学识浅漏,对这些问题的论述难免有错漏之处,诚望予以指正。

Some Understanding about the Article 167thof the "Contract Law"

The installment trading system not only solves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consumer’s demand and the actual purchasing power, but also stimulates the consumer's desire to buy.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Countries in the world will pay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to the system, which has been stipulated by article 167th of China's "contract law" and clearly defined in the lates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is paper bases on several arbitration cases, which starts with the nature and effectiveness of the installment trading system and focus on the analysis of the right of the subject matter to recall, of the expectation right to lose, and of the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clause what have problems in the application. I hope this article will broach the subject and benefit for solving the practicalproblem in the prac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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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法学硕士。

①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1997年5月公布)第108条,此前的试拟稿也作基本相同的表述,在最后的草案及条文中则删除了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定义。

② 张文娟,《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问题研究》,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4月。

③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附条件买受人之期待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④ 张光宏,试论分期买卖付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载《判例研究》(2004年第2辑,总第16辑)。

⑤ 申贞兰,论分期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延边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⑥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73页。

⑦ 翟云岭,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9期。

⑧ 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235页,2003年版。

⑨ 左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完善,载“陕西法院网”,2010年11月19日。

⑩ 梁立新,动产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初探,载《内蒙古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责任编辑:冯国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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