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偿货币——兼论电子货币非法律意义上的货币

2013-02-17 22:17徐冬根
江西社会科学 2013年6期
关键词:电子货币纸币法定

■徐冬根

货币不仅仅是一个金融范畴,更是一个法律范畴。国际著名货币金融法专家Arthur Nussbaum指出:“货币是一个基本法律概念,或许没有其他法律概念比货币更为重要。”[1]作为法律概念,“货币指法律规定或承认的能直接用以交换或支付的特殊的物”。[2]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必然是法偿货币。那么,电子货币是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吗?有学者认为,电子货币是法定货币的一种演化形式,是以法定货币为基础演化出来的一种具有综合属性的特殊金融财产。有学者却认为电子货币不仅超越了货币的物质概念,而且超越了货币的符号概念,新的电子支付方法使货币超越其物质和符号形式。[3]也有学者认为:“电子货币是以现有通货为基础的二次性货币。电子货币具备传统货币应有的基本职能,可充当网上电子商务活动的价值尺度,交换媒介和价值储存手段,与传统货币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4]关于电子货币的法律性质,众说不一。笔者认为,是否属于法偿货币,是判断电子货币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货币的重要衡量标准。那么,什么是法偿货币呢?

一、法偿货币必须是法定货币

从法律角度看,法律认定某种支付媒介为货币,那么该支付媒介就成为法定货币。某种物“能充当货币,须由法律规定或承认”[2],法律可以规定特定物为法定货币,从而使该物被赋予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效力。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同,货币的形态也不同。贵金属曾被过去的法律所承认而成为商品交换的媒介,因而是货币。当贵金属被法律禁止流通成为限制流通物后,就不再是货币。现在各国的法定货币大多是纸币,如美国的美元和中国的人民币。可见,对于哪些物能够作为货币,哪些物不能作为货币,法律的规定起重要的决定因素。

Arthur Nussbaum教授曾经指出:“货币一词或许比其他术语在法律关系更为重要,它到处存在——宪法、法典、法令、判决,行政法规、合同、遗嘱和其他法律文件。”[5]国家通过宪法、法律或者政府通过法令,确认某物为法定货币,该物就能成为该国的法定货币。

下面,我们以全世界流通最广泛和最具有代表性的“美元”作为代表,通过美国法定货币的曲折发展历程来揭示法偿货币的法律地位和特征。

在美国,早年在制宪会议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文件中明确规定,联邦政府有权发行货币。[6]当时美国《宪法》有关国会货币权利的规定涉及两项内容:借款和铸币。美国《宪法》第一章第八节第2条规定:国会有权“为美国借款”;第5条规定:国会有权“铸币,并规定铸币的价值,以及规定外国铸币的价值,并规定铸币的重量和尺寸”。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美国国会具有铸币和规定币值的权利。这里的“铸币”(coin money)是指金银等硬币,这些硬币本身具有价值。可见,早年,铸币是美国的法定货币。

那么纸币是否美国的法定货币呢?在美国内战爆发之前,纸币是由美国各州以及私人银行负责发行的。1862年2月25日美国国会通过的,由林肯总统签发的第一个《法偿货币法》(Legal Tender Act)[7]创设了一种由政府发行(government-issued)的新型的不可赎回的纸币(irredeemable paper currency)①,即俗称的“美钞”(the Greenback)。当时,人们对于美国国会是否有权通过《法偿货币法》来赋予美国政府将其发行的纸币作为美国的法偿货币,是有争议的。1888年出版的《哈佛法律评论》第一期中,James Thayer教授就发表了著名的学术论文《论法偿货币》,对美国国会是否有权将纸币作为债务清偿手段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有观点认为,美国国会有权将任何硬币 (而且不限于其本国的硬币),以及黄金、白银设定为法偿货币,因为硬币、黄金和白银本身具有价值。但是,是否能够发行纸币,是未知的。[8]在 Knox一案中,首席大法官指出:宪法赋予国会有关货币权利的明文规定没有多大的解释空间。国会铸币的权利必须结合宪法制订时的特定历史条件来理解,铸币只能是金属货币,或者金属货币之外的其他为了商业交易所需的货币。②Field法官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发行纸币,我认为与宪法赋予将铸币作为法偿货币的权力相去甚远”。

但是,当时许多官员、银行家、商人、金融专家都支持《法偿货币法》。美国最高法院在“法偿货币案”(Legal Tender Cases)的判决中认可了《法偿货币法》的合宪性。最高法院宣布:以美国国会发行的纸币 (papercurrency)作为美国的法偿货币是符合宪法的。美国最高法院宣布国会有权力规定某一纸币是国家货币,是所有公私债务的合法偿付手段。②从此,纸币美元成为美国的法定货币,同时也成为美国的法偿货币。可见,法偿货币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只有颁布法律,认可其作为法定货币,该货币才能成为法偿货币。

上文探讨了美元作为法定货币的发展历程,揭示了法偿货币的基本法律属性和特征,即信用货币阶段的货币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货币。[9](P75)所以,货币是由国家法律规定而且只能通过国家法律才能被确认为法定支付手段的工具。货币是由法定货币发行机关发行的。只有一个国家法定的当局或者该当局授权的机构才有权发行该货币,其他任何机构无权发行,一般法律都规定由中央银行垄断货币的发行权,如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法偿货币案”宣布发行纸币是国家的主权体现,③通过判例法方式确认了美国国会的货币创设权和美国政府的货币发行权,同时确认了“货币”必须是法定的这个基本的原则。美国1862年《法偿货币法》规定:美国政府发行的纸币(钞票)是法定的(fiat)、可以用来支付所有公私债务的法偿货币 (legal tender)。[10]1863年,美国颁布的《国家银行法》(National Bank Act),授权国家银行发行纸币;同时规定,各州银行发行纸币的,需要缴纳所发行纸币面值10%的税赋。④美国通过《法偿货币法》和《国家银行法》,确立了美国储备货币法定的法律原则。

法定纸币(fiat paper money)是一种有价值的纸币,因为政府法令赋予了该纸币法偿货币的法律地位,使其可以用来缴纳税金、偿还其他债务和作为支付手段。法定货币不代表黄金和白银等实质商品或者货物。法定货币的价值来自拥有者相信货币将来能维持其购买力,货币本身并无内在价值(intrinsic value)。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得奖者Friedman教授所说:“法定货币之所以成为货币,仅仅因为政府通过法令将其界定为合法流通的货币;人们之所以接受法定纸币,是因为人们确信其他人均将其视为货币。纸币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人人均认为它有价值。人人认为它有价值,是因为根据人们的经验,它曾经有价值……”[10]

法定货币,反映了法律对于货币的作用。一种支付媒介之所以成为货币,是因为主权国家通过法律赋予其货币的特殊法律地位。它们之所以具有交换价值,是因为法律规定人们必须接受它作为支付工具。一种支付媒介之所以成为货币,是因为政府通过法令将其界定为法定货币,而不是因为人们希望它成为货币。[11]

在美国现行宪法确认了美国国会有权发行铸币的基础上,美国的阿拉斯加上诉法院在1982年再次重申:“美国《宪法》第一章第八节赋予美国国会除了将金币和银币认定为法偿货币之外,还赋予其认定任何其他物为法偿货币的权力。”这些法律和司法判例可以说明,如今美国国会已经拥有排他的法偿货币创设权。目前美国联邦法律规定:法偿货币是指“美国铸币和货币 (包括美联邦储发行的钞票和联邦储备银行和国家银行发行的钞票”。现行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201(24)将货币(money)定义为由国内政府和外国政府授权或采用的一般等价物。⑤

尽管美国国会享有创设货币的权利,但是美国国会并没有通过法律的方式赋予联邦政府发行电子货币。那么,电子货币是否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呢?答案是否定的。电子货币(electronic money)又称数字货币(digital money)和电子通货(electronic currency)等,目前世界上的电子货币产品主要包括 CyberCash,DigiCash, NetCash,Netcheque 等。[12](P15-16)迄今为止,电子货币,无论是卡基型的还是网基型的,[13]都是根据发行者和使用者的约定来发行的,发行者是各类金融机构或商家,不存在法定的统一主体。

在法律实践上,电子货币既不是美国的法定货币,也不是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定货币。从目前各国的有关立法来看,并不存在将电子货币确认为法定货币的法律。因此,从货币法定这个角度看,现阶段的电子货币都不是法偿性货币,因而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货币。

二、法偿货币必须是具有广泛流通效力的货币

法偿货币是法律赋予其具有在一国境内广泛流通,不受地域、行业、支付对象的限制,可用于偿付一切债务,具有绝对债务偿付效力的货币。法偿货币是由国家法律拟制的流通和支付媒介,成为国家通过立法来赋予其货币职能的工具。[9](P75)货币的法偿性具有广泛流通效力,且不受限制。债务人提供法偿货币清偿债务时,如果债权人拒绝接受,则会丧失其求偿权利。

法偿货币所具有的广泛流通效力,集中体现了法的规范作用。法对人的行为具有确定性的指引功能。法律通过设定一定的规则,来引导和规范人的行为,以此来保障确定性指引的实现。例如,欧元是欧元区各参与国的法偿货币。欧洲理事会颁布的第974/98号《欧元条例》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欧元纸币成为在参与国流通的唯一具有法偿货币地位的钞票 (第10条),各参与国所发行的所有铸币应成为在参与国流通的惟一的具有法偿货币地位的铸币 (第11 条)。[13](P70)透过“条例”这种法律形式,欧洲理事会赋予欧元在其成员国之间的流通效力,以确保欧元承担法律意义上的货币的全部功能。

美联储发行的钞票,同样具有价值,并被广泛接受。这是因为法律为美钞的广泛流通效力提供了法律保障。每一张钞票上都印有:本钞票是法偿货币,可以偿付任何公共和私人债务。

尽管只有国家权力机构或者权力机构授权的专门机构,才能通过立法方式或者颁布专门的法律规范指定法偿货币,并赋予该法偿货币以广泛流通的效力,但是有些商人却在商业领域中创设了可以在他们自己商业领域范围内流通的民间支付媒介(private money),用来作为法偿货币的替代物 (money substitutes)。在商务合同中,债务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以法偿货币偿付各种债务,但是在商人之间同样也可以用约定俗成的其他民间支付媒介(非法偿货币)来偿付债务。电子货币也属于这样一种民间约定的支付媒介。[14]

现阶段,任何电子货币都处于一种民间约定的支付媒介状态,没有得到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具有普遍使用效力的法偿货币地位。一种电子货币可能被一部分商户所接受,但是可能被另一部分商户所拒绝。各电子货币发行主体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形成了自己的同盟体系,电子货币在该体系内获得广泛接受和流通。由于竞争,该电子货币在其他同盟体系内常常被拒绝接受。民间约定的支付媒介,它只是在签署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对合同之外的其他人产生法律效力。以此为依据而流通的电子货币,只限于在特定的区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具有广泛的流通效力。由此可见,电子货币不具有法偿货币那种对全体社会成员均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效力,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货币。

三、法偿货币必须是具有绝对债务偿付效力的货币

一种货币是否具有支付债务或者承担义务的强制偿付能力,取决于法律是否赋予其法偿货币的地位。法偿货币在主权领域内作为偿付债务的工具,具有绝对的债务偿付效力,必须为所有机构和个人接受,任何机构或个人都无权拒绝。[15](P126)法律赋予法偿货币以绝对的债务偿付效力,任何非特别约定给付标的的债务人都有权以法偿货币清偿债务,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使用的用以清偿债务的货币不得拒绝接受。如我国1995年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债权人有权拒绝接受非法偿货币的外国货币,但是法律要求他必须接受作为法偿货币的本国货币。法偿货币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在本国范围内,“货币持有人用该货币支付其债务,债权人必须予以接受。”[1]换言之,一种货币,无论是金币还是纸币,一旦被国家通过法律方式确认为法偿货币,意味着该货币获得了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支付功能,任何债权人都必须无条件接受该货币作为支付工具或者债务清偿方式。正如卓泽渊教授在其《法的价值论》一书中所言:“法为了保障权利的享有就必须保障义务的履行。”[16](P382)法律对法偿货币绝对债务偿付效力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规定法的义务主体和内容,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用法偿货币清偿债务必须承担接受的义务;第二,具体规定不履行法的义务(即拒绝接受法偿货币)所应承担的责任。为保证法偿货币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各国立法均禁止债权人拒收法偿货币。如果债权人拒绝接受债务人支付的货币,则构成违法行为。有的立法甚至给拒收法偿货币的债权人以严厉的法律惩戒。⑥由于货币的功能和使用直接关涉到社会的稳定,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工具的法律,对货币进行规制,赋予货币以必须为债权人所接受的强制性法律属性。

电子货币的非绝对偿付性非常显著。现有的各种电子货币产品不具有法定性质,它不是国家通过法律方式所创设和发行的,而是由电子货币发行人与使用人之间约定在特定范围与区域内使用的支付工具。由于第三人愿意接受电子货币,是出于商业利益考虑,是为了有利于其更多地向顾客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而不是因为法律的强制性。所以,非受约债权人可以基于商业信用和商业利益接受某电子货币用以偿付债权,也可以无需任何理由而拒绝接受该电子货币作为债务的偿付方式,而要求债务人支付法偿货币来偿还债务。债权人拒绝债务人以电子货币方式履行债务,不会产生违法的后果。是否接受电子货币,是债权人的权利,而不是债权人的义务。电子货币仅具有约定偿付能力,它只在受约人之间执行货币的职能,而不能在整个社会范围内执行货币职能,不具有绝对的债务偿付效力。所以,从这个层面上讲,电子货币不是法偿货币,没有获得国家法律所赋予的绝对的债务偿付效力。因此可见,从是否具有绝对的债务偿付效力看,电子货币显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货币。

四、结 语

电子货币是科技发展与金融创新的产物,虽然它与法偿货币具有一定的联系,但从法律的角度上讲,电子货币与法律意义上的货币有着本质区别,电子货币不是国家立法认可的法定货币。“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一定的现实存在的事实的确认,而现实存在的事实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17](P142)法律之所以将某种货币确认法偿货币,是由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美国将美元作为法偿货币,我国法律将人民币作为法偿货币,都是与特定社会经济条件分不开的。尊重现实的客观事实是法律的基本准则之一,法律的发生和修订,都是以实现社会事实上存在的社会关系及其主体的划分与配置格局的变化为基础的。“法应当以社会关系事实为基础,确认真实存在的社会关系事实,并从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事实中抽象出一般,以为以后各社会主体的行为提供基本的和必要的模式。”[17](P138)目前,电子货币虽然已经产生,并且有日益发展之势,但是将电子货币确认为法偿货币的社会经济条件尚不成熟。从目前各国的有关立法来看,没有一个国家颁布将电子货币确认为法定货币的法律,没有颁布有关保障电子货币广泛流通的规定,也没有发现司法判例中出现因为拒绝接受电子货币而受到惩处的先例。也就是说,电子货币不具有广泛流通效力,也不具有强制接受的绝对债务偿付效力,目前全世界还没有一种电子货币获得某个国家法律强制力的支付保障。电子货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在很长的时间内它不可能,也无法取代法律意义上的货币,目前各国调整法偿货币的货币金融法,并不适合用于调整电子货币法律关系。对于电子货币的法律规制,国家应制订专门的具有针对性的专门立法予以规范和调整。

注释:

①新型的不可赎回的纸币,即不能用这种纸币要求强制兑换黄金或者其他硬币的纸币。

② Knox v.Lee, 79 U.S.at 583-84 (1871)。

③ See Thomas Wilson,The Power“to Coin”Money:The Exercise of Monetary Powers By the Congress,5(M.e.Sharpe,1992)。

④《国家银行法》的颁布结束了当时美国各州授权的私人银行曾经发行了超过1万种不同图案纸币的混乱局面。

⑥如在古代的中国和法国,对于拒收法偿货币的债权人给予严厉的惩罚直至死刑。大革命时期的美国则是按对敌法案处理和没收财产。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现在还保留有对拒收法偿货币的债权人的惩戒。

⑤UCC defines“money”as“a medium of exchange authorized or adopted by a domestic or foreign government as a part of its currency。”

[1]Arthur Nussbaum,Basic Monetary Conceptions in Law,35 Mich.L.Rev.865,866(1937).

[2]刘颖.货币发展形态的法律分析——兼论电子货币对法律制度的影响[J〛. 中国法学,2002,(1).

[3]Nadia Piffareth:A Theoretical Approach to Electronic Money, No.302, 10 (February 1998).

[4]袁翔珠.论电子货币的法律性质[J〛.经济与法, 2002,(10).

[5]Arthur Nussbaum, Money in the Law, 19 (1950).

[6]James Willard Hurst,A Legal History of Money in The United States, 1774-1970, at ix (1973).

[7]William F.Hixson,Triumph of the Bankers:Money and Banking in the Eighteenth and Nineteenth Centuries 89,131(1993).

[8]James Thayer, Legal Tender,Harvard Law Review 73 (1888)

[9]刘少军.金融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0]Milton Friedman,Money Mischief:Episodes in Monetary History,Mariner Books,45(1992).

[11]John J.Chung,Money as Simulacrum:The Legal Nature and Reality of Money,Hastings Business Law Journal 109, 114 (Winter, 2009).

[12]徐冬根.国际金融法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13]张庆麟.论欧元的货币属性[J〛.法学评论,2003,(4).

[14]Catherine Lee Wilson,Extending Bank Regulation to Electronic Money and Beyond,30 Creighton L.Rev.671,683(1997).

[15]唐应茂.电子货币与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6]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7]李道军.法的应然与实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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