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之检讨——由“天颐科技破产重整案”引发的思考

2013-02-14 12:53陈义华
天津商业大学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清偿破产法重整

陈义华

(肇庆学院政法学院,广东肇庆526061)

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首次规定了重整制度,是我国新破产法修改的重要亮点之一。作为一种破产程序安排,重整制度主要是围绕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或批准、执行等来展开的。可以说,公司重整计划既是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主体通过协商彼此让步寻求债务处理的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公司复兴的行动纲领,是贯穿整个重整程序的一条主线。[1]而在这些程序安排中,重整计划的通过与批准程序成为整个制度安排的核心,因为它关乎重整能否成功。在我国,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的通过与批准程序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重整计划正常批准,即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报法院裁定批准;二是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即因债权人会议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而报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的这两种批准程序中,重整计划正常批准制度直接体现了债权人自治,国家司法干预色彩较弱。但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则直接体现了国家的司法干预,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它是对债权人自治的一种限制或否定。然而,就我国现行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制度设计而言,我国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立法过于粗疏,有可能导致法院强制批准权的滥用或误用,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此,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曾直言:“目前发生的重整案例中,出现了不顾债权人反对与企业经营状况而由受理法院强行裁决批准重整的案例。而且地方法院有希望更多动用法院强制裁决批准重整计划的趋向。”[2]因此,重新审视新破产法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客观存在的制度缺陷,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对促进我国破产法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1 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概述

一般认为,破产重整制度起源于美国。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钱德勒法案(Chandler Act),对1898年破产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其中,尤其引人注目的是修订后形成的由第10章“公司重整”和第11章“偿债安排”组成的一般企业重整制度。该法颁布以后,历经多次重大修订。最后,美国卡特总统于1978年签署了《破产改革法》,专门设置了第11章即“商事重整”,包括官员与管理、重整计划、确认后事项、铁路公司重整四节内容。根据美国1978年《破产改革法》第11章第2节关于“重整计划”的规定,重整计划的通过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各小组债权人接受重整计划;二是法院通过“硬塞给规则(cram down)”通过。其中,“硬塞给规则”即为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规则,它是指一个重整方案只要符合一定的公平标准即使没有被各类债权人接受,法官仍可批准。[3]自此以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被许多国家的破产法所采纳。我国也不例外。

在我国,新破产法第1条便开宗明义地指出:“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我国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经济的全面发展。在这种立法宗旨指导下,新破产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具体体现为,新破产法第87条明确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由此可见,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为规范法院的强制批准权是花费了一定的笔墨的,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不过,尽管如此,但相比破产重整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而言,我国现有的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尚有值得反思之处,这可以从下文提及的天颐科技重整案窥见一斑。

2 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之实践:天颐科技破产重整

湖北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油菜产业为主营业务、生物制药为发展方向的上市公司。公司简称“天颐科技”,股票代码:600703。该公司至2007年4月因连续三年亏损而被上海证券交易所责令暂停上市。为挽救天颐科技,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聘请了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担任专项法律顾问。考虑到天颐科技债务沉重、不化解巨额债务便无法引进重组方进行有效重组的现状,结合2007年6月1日新破产法中的企业重整制度即将实行的有利条件,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为天颐科技设计了以破产重整为核心的重组方案。2007年8月13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了天颐科技重整,并指定了以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为基础的管理人。2007年10月9日,天颐科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分组表决。其中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出资人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但在普通债权人组、担保债权人组未获通过。公司管理人于2007年10月10日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批准重整计划。①

后经层层审批,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新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了〔2007〕鄂荆中民破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了天颐科技重整计划。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将天颐科技的债权人的债权分为担保债权、重整费用和共益债务、劳动债权、税款债权和普通债权。就天颐科技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债权全额保留。担保物变现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以及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作为债务人财产用于清偿其他债权;劳动债权全额保留;税款债权除由相关税务机关在权限范围内减免部分,剩余部分全额保留;普通债权在对天颐科技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以全部剩余资产的变现价款依次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劳动债权、税款之后,按8.62% ~12.62% 比例受偿,由于受多种因素影响,具体比例根据情况确定。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为:将除控股股东以外的所有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票以每股1元价格让渡给重组方。重整计划获得批准之后,在6个月的执行期内执行完毕,最终,普通债权人获得了以现金方式清偿的10.07%的重整清偿率,而原来测算的在破产清算情况下普通债权人可获得的清偿率为 8.62% ~12.62%。与此同时,天颐科技实施了重大资产重组,重组方注入了与原有资产和主营业务不同的资产,现已改名为三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并恢复上市。[4]

综上所述,从结果上来看,天颐科技破产重整案总体上是成功的。其之所以取得成功,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院动用司法权力强制批准了未能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天颐科技破产重整案开创了我国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之先河,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实践意义。

3 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之立法反思:天颐科技重整案引发的思考

尽管天颐科技破产重整案总体上是成功的,但当我们再次重新审视法院强制批准该案重整计划的合理性及公平性时便不难发现,我国实有必要进一步修订完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相关内容。具体包括:

3.1 应进一步补充完善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

首先,应借鉴美国破产法第 1129条第(a)(10)的规定确立最低限度接受原则,即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是至少有一个受损害的表决权组接受了重整计划。如果没有一个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法院不得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笔者认为,如此制度设计,一方面可以体现对大多数债权人意志的尊重,另一方面也可以维护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理应具有的公正、中立立场。当然,就天颐科技重整案而言,尽管普通债权人组、担保债权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但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出资人组通过了重整计划,因此,该案中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不存在违反最低限度接受原则的问题。但是,假设天颐科技的破产重整在表决过程中所有表决组均不通过该重整计划,根据新破产法第87条关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规定,只要该重整计划符合强制批准的条件,法院也可以强行批准重整计划。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无疑使人觉得法院过于专制,其不公平合理之处显而易见。

其次,应明确规定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或股东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或权益安排),即法院对某一类债权人或股东的权益安排不得差于处于同一优先顺序其他表决组,并且债权人受偿率不得低于依清算程序可以得到的受偿率。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同一优先顺序不同表决组存在差别待遇问题的出现。在天颐科技破产重整案中,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为:将除控股股东以外的所有非流通股股东所持660.4万股的股票以每股1元价格让渡给重组方。它对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控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采取了区别对待原则,显然有违反歧视原则。对此,天颐科技第三大非流通股股东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代表、董事王谦也表示,在此次转让前,出资人会议也未通知几位被强行出让股份的股东,程序不合法,且最终仅有45.45%的出资人(即大股东三安集团)同意该计划。该重整计划草案仅以1元的价格将其股份转让,严重侵害其利益。[5]由此可见,我国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五)项规定的“重整计划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其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该规定体现了反歧视原则,但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因为,一般而言,反歧视原则是针对那些反对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组的,只适用于持反对意见的组,不适用于某一组内持反对意见的人。也就是说,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中的公平原则要求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或股东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或权益安排),即法院对某一类债权人或股东的权益安排不得差于其他相同性质的表决组,并且债权人受偿率不得低于依清算程序可以得到的受偿率。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或股东可能是同一个表决组,也可能不是同一个表决组。由此可见,新破产法将反歧视原则限定为“同一表决组的成员”,有失妥当。

再次,应增加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调整出资人权益的权力,即法院有权将一部分出资人权益分割给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有机会分享重整的成果,弥补其因豁免债务所蒙受的损失。尽管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五)项规定,重整计划所规定的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113条的规定,但由于该清偿顺序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因而它仅是对所有债权人作出的一个安排,并未涉及债务人的出资人。对于出资人,新破产法第77条第1款则特别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尽管该规定禁止出资人在重整期间进行投资收益分配,但保留了原股东在重整企业中的股权。这使得原本几乎不存在股权利益的原股东轻易分享到重整胜利的果实,这对于那些为重整成功作出巨大牺牲的债权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例如,在天颐科技破产重整案中,普通债权人仅能获得以现金方式10.07%的重整清偿率,但控股股东在重整成功却能得到100%的股东权益。也就是说,天颐科技重整案中控股股东没有作出任何牺牲,相反,普通债权人却必须放弃89.93%的债权。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法院应有权在平衡债权人权益和出资人权益的基础上适当调整部分出资人权益。

第四,应明确法院判定重整计划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对于判定重整计划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的标准问题,笔者建议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从债务人的资本结构、治理水平、技术条件、盈利能力、市场环境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判定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的方法问题,笔者建议借鉴美国破产法的做法,即由财务官员、会计师、商业顾问或其他专家出具的证明意见来证明可行性。[6]经营方案的可行性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标准。重整计划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判断是一个商业判断,商业判断只能由专业人士做出才是最科学的。法官虽然是法律上的专业人士,但他不是商业方面的专家,因此,由法院来判断重整计划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有失严谨与公正。以天颐科技重整破产案为例,虽然法院强制批准了重整计划,但法院可能没有能力从商业判断角度对重整计划经营方案的可行性作出解释。这也成为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最大悖论所在,即法院享有强制批准的权力,却不具备做出商业判断的能力。

3.2 增加有关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的的程序性规定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法律价值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正如西方法谚所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其中,“看得见的正义”即为程序正义。对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而言,由于其立法动因之一即在于提高重整效率,避免重整计划表决过程中的“钳制问题”和“搭便车问题”。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等诸多当事人的利益,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必然有一部分人会反对重整计划。法院一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则可能与他们的意志相悖。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让反对重整计划的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以及保证重整计划的公正,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然而,我国新破产法对其并未作出规定,这为法院滥用强制批准权留下了制度漏洞。正因为如此,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李曙光教授就此曾撰文指出:“目前发生的重整案例中,出现了不顾债权人反对与企业经营状况而由受理法院强行裁决批准重整的案例。而且,地方法院有希望更多动用法院强制裁决批准重整计划的趋向。”[2]以天颐科技破产重整案为例,由于新破产法没有规定法院行使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程序,便采用了“层层审批”式的内部行政程序,最终由法院强制批准了重整计划。这样的做法,既无法避免法院强制批准权的滥用,也与现代法治社会所要求的“法院独立、司法独立”之精神背道而驰。因此,为了保证反对重整计划的人的知情权及获得公正对待的权利,同时也为了防止法院滥用强制批准权,破产法有必要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程序作出规定。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应当增加如下程序性规定:

一是建立重整计划表决前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建立重整计划表决前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参与表决的债权人获得判断重整计划的充分信息,以便他们作出准确的判断;

二是实行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听证制度。实际上,美国、日本等国的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制度中均规定有听证程序或类似程序。例如,美国破产法第1128条规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法院不能不经听证而批准重整计划。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2条规定,在法院对重整计划做出裁定时,管理人、公司、债权人、股东、因更生而负担债务者或提供担保者,以及监督公司业务的行政官署、法务大臣及财政大臣,可以就更生计划的认可或不认可陈述意见。因此,笔者建议规定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前应当举行听证会。通过举行听证会,听取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最后意见,同时聘请有关专家发表专家意见,从而确保法院公开、公平、公正地行使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

3.3 应建立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异议利害关系人的救济程序

权利与司法救济唇齿相依。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司法救济是保障权利不受侵害的最根本、最重要的途径。虽然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存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规定,但新破产法并未赋予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再加上,新破产法对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没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和法律监督,这为法院在实践中滥用强制批准权留下了制度空间。就当前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制度设计而言,法院一旦作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重整程序即告终止。即便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利害关系人也无法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撤销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以天颐科技破产重整案为例,尽管天颐科技第三大非流通股股东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对法院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不服,并认为表决程序违法,但其根本无法通过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中应有的异议救济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与现代法治社会所应具备的权利救济理念是相违背的。因此,笔者主张,在我国,实有必要建立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异议利害关系人的救济程序。至于具体的制度设计,可以仿照美国破产法的做法②,即允许异议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和出资人等)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之诉。

注 释:

① 参见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报告。② 美国破产法将有关重整方案批准的诉讼归入“第11篇项下案件引起的核心诉讼”中,而“核心诉讼”是可由破产法院直接管辖的,即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批准持有异议,认为重整计划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时,可以直接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债权人对破产法院裁定不满的,还可以向地区法院甚至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转引自:大卫·G·爱泼斯坦等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59 -883.

[1] 汪世虎.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探析[J].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1):57 -63.

[2] 李曙光.上市公司重整五大问题急需司法解释规范[N].法制日报,2008-10-13.

[3] 常琳.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价值与运用——以中美立法制度为比较[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45-48.

[4] 张达君.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

[5] 何欣荣.第三大股东质疑S*ST天颐重整程序不合法[EB/OL].(2007 - 11 - 27)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s/20071127/01304218189.shtml.

[6] 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M].韩长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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