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2013-02-14 12:53静,王
天津商业大学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民间文学花木兰文化遗产

李 静,王 喆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

在中国,“木兰替父从军”的故事可谓家喻户晓,其最早记载是《木兰辞》,这也是花木兰故事影响最大的一个版本。它突出了“忠孝”这个最重要、最核心的主题,体现了中华民族凝聚力中最动人心魄的“家国情怀”。木兰故事蕴含了中华民族的核心价值观,木兰表现出的孝道是为传统文化所推崇的,巾帼不让须眉的豪情表现出与传统文化的某种共存与和谐,她功成身退、淡泊名利、不贪恋官位的人生境界为历代国人敬佩不已。应当说,这些宝贵的传统在当代并未失去其价值,而恰恰是这些传统价值使得木兰一次次走进人们的视野。1998年美国迪斯尼公司将其改编成动画片《花木兰》,2004年又推出续集,则使得花木兰从此风靡全球。这部动画片以美国文化的视角,在诸多重要之处对木兰故事作了修改,如强调木兰的个性,突出父女双向的爱,木兰在女性身份暴露后被众将士抛弃,木兰单身一人拯救国王等。不得不说,这与我们的花木兰所传达的文化理念是截然不同的。迪斯尼版的动画片《花木兰》上映后,国内有文章认为,迪斯尼版的花木兰是异国形象的典型代表,是西方社会意识形态和女性价值观的体现,是颠覆了中国传统女性的形象,认为它表达的不是中华民族的文化精神、深厚人伦,而是表达出典型的美国精神和西方价值体系。[1]

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它既是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其所来源群体的自我表达方式和文化象征。然而在商业化浪潮汹涌的今天,随着其经济利益和商业价值的突显,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正面临着严峻的情势。大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流落他国特别是西方国家,在传统范围之外被不敬地使用,既有悖于群体的习惯和原创目的,又贬低了该群体文化。为迎合市场的消费需求,在商业上经常被大量滥用、歪曲或篡改,误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真正的质量和价值。因此,如何有效地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以及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不被歪曲、篡改,是时下刻不容缓的事情。

1 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及其法律保护的意义

1.1 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

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将民间文学艺术解释为“传统艺术的综合体,而且这种传统艺术习惯上无作者署名,由非领导层面的成员创作,相对而言还没有失传,经常产生于农村,与工业社会知识无关”。[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82年共同制定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性特别条款》将民间文学艺术界定为“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有因素构成的、由某国的某居民团体(或反映该团体的传统艺术发展的个人)所发展和保持的产品”。各国家或地区对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内容也有不同的认识,但从其客观表现形态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语言,如故事、诗歌和方言;(2)音乐,如歌曲和乐曲;(3)行为,如舞蹈、游戏、运动、仪式、礼仪;(4)有形物质,如图画、建筑、雕刻、陶瓷和手工艺等。除此之外,还有的国家将科学知识及作品和技术知识及作品也纳入民间文学艺术的范畴。[3]

1.2 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意义

(1)平衡使用者与创造者之间的利益。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本质上说就是一个平衡各方利益的问题。民间文学艺术的突出特征是其民族性,它是一种通过某个社会群体几代人甚或几十代人的不断模仿而进行的非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创造活动过程的结果。它不仅凝结着当代人的劳动,而且凝结着历代人的劳动,其权利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维的,从国家层面上讲,它是一国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文化财产;从族群层面上讲,它是特定民族智慧的结晶,是该民族的文化财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民间文学艺术看成是本国的民族文化遗产,允许在不歪曲篡改的前提下自由使用。[4]这就要求我们在注重经济利益与商业价值的同时,必须更加注重我们的文化利益,因为民族的才是世界的。

(2)尊重和体现族群意愿的要求。族群是民间文学艺术的创造者,他们对各自传统文化的本质内涵认识最为深刻、真实可靠。任由其他民族加工改造,往往会造成对传统文学艺术的歪曲、贬损,出现价值观的移花接木甚至是文化殖民。以《花木兰》为例,我国木兰从军体现的是自我牺牲、忠孝两全的传统文化,表达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价值观。反观迪斯尼的《花木兰》,则更多强调木兰的个性,突出父女双向的爱,不得不说,这与我们的花木兰所传达的文化理念是截然不同的。其所传达的代表西方文化的美国精神,带有鲜明的美国文化的烙印,这是对我国传统文化的极大篡改与不尊重。

(3)维护民族文化地位的要求。民间传统文化是民族精神的重要支柱,而民族精神是民族国家的主体意识的最高体现。没有优秀的民族文化的弘扬,民族精神便没有了根基。一个民族在世界上的地位是立体多方面的,除了经济地位、政治地位,文化地位也是一个重要象征。我国以文明古国著称,被称为文化之邦,但伴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地位的强盛,文化地位却日趋衰落。如果不尽早实施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致使我们的民族文化瑰宝统统贴上外国的标签,将无法想象我们的后代如何在文化上认祖归宗。

2 国际条约中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规定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最早涉及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国际公约。其第15条第4款规定:“(a)对于作品未曾出版,作者身份未详,但却有足够理由推定该作者系本联盟某成员国国民的情况,该成员国可自行以立法指定代表作者的主管当局,以便在各成员国中保护及行使作者的权利。(b)按本款作出上述指定的本联盟成员国,须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详细开列被指定的主管当局的全部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联盟所有其他成员国。”由此可知:首先,伯尔尼公约明确承认了民间文学艺术应该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其次,它明确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保护原则,该公约针对民间文学艺术通常都是未经正式出版、且作者不详的特点,特别放宽了对民间文学艺术实施版权保护的条件;再次,伯尔尼公约对民间文学艺术采取特殊的保护途径,即由政府指定的主管当局承担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责任,行使作者权利。这为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研究提供一种新思路。

1982年《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性特别条款》得以出台,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原则性条款,以及以何种形式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这为各国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方面做出了示范性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会议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首次正式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该公约的第二条第一款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及内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在第二款中列举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概括性地规定了其外延。其范围包括: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等。由此可以看出,民间文学艺术应该包括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民间文学艺术以法律保护。

3 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及其缺陷

3.1 我国现行法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至今没有可操作性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具体规定。建国以来,我们只重视有形文化遗产——文物的保护立法,1961年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颁布并于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之中,均看不到无形文化遗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影子。只是到了20世纪90年代,我们才开始关注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尽管1990年通过并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作出原则性规定,该法第6条还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迄今为止,国务院始终未对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出台相关规定。而最新发布的《著作权法(草案)》依然只是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样一来,依照著作权法的一般性规定,民间文学艺术鉴于其作者不详、年代久远的特性与著作权法对保护客体的条件要求截然相悖,根本无法取得对其的版权保护。

反对在版权法中对民间文学艺术实施特殊保护的学者认为,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可以解决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问题。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为:“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第四条规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第五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上述规定一方面从概念上将民间文学艺术明确纳入其中,同时也禁止对其歪曲、贬损,保护其传承的立法目的与版权法在改编权问题上相一致,但是关于传承人权利并没有作出规定,换句话说,独占性权利对非遗传承人而言是不具有的。

3.2 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的缺陷

首先,按照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没有明确的传承人的民间文学艺术不能纳入非遗保护范围,这样一来,民间文学艺术大多因难以找到明确的传承人而无法被纳入非遗保护范围。并且作者不详以及年代久远同样是阻碍民间文学艺术获得版权保护的门槛,于是,这部分民间文学艺术就被置于法律真空之下。

其次,对于有传承人的民间文学艺术,按照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确可以纳入其保护范围,但该法对于传承人的权利并不明确,由此也引发了学者们的广泛争论。有的认为传承人的权利包括署名权、传承权、改编权、表演者权、获得帮助权等;[5]有的认为非遗传承人应当拥有表演和表演者权、展览权和发表权、传承权和维护所代表非遗项目的完整权、署名权、获得报酬权、非独占的改进权和演绎权;[6]还有的认为传承人只能拥有传承权、署名权、改编权、表演者权以及获得国家帮助权。[7]然而,无论是哪种权利仅靠非遗保护是无法获得独占的排他的权利的,而如果传承人不能获得独占性权利,就无法避免这些民间文学被篡改、歪曲,迪斯尼版《花木兰》就会继续下去。

4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4.1 对于可纳入非遗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赋予其

传承人以独占权

民间文学艺术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特殊种类,由《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加以保护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由于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未给予传承人以独占权,从而无法从根本上避免他人,尤其是外来文化对该民间文学艺术的歪曲篡改。因此,笔者认为,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著作权法》相结合,赋予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以专有使用权,换句话说,也就是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赋予此类传承人以著作权主体地位。如有学者认为国家为了鼓励非遗传承人更好地开展传承活动,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下还应该赋予相应的权利。[8]这样,传承人便是名正言顺的著作权主体,享有署名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完整的版权保护。而且,这也与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原则相一致,伯尔尼公约既然已经规定可以对作者不详的民间文学艺术授予其著作权,那么对有传承人的民间文学艺术实施著作权保护显然是合理的。

同时,鉴于其受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它的保护期限便不再有所限制,民间文化艺术无固定期限的保护目的也达到了。

4.2 对不能纳入非遗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由国家

专门机构行使独占权

不能纳入非遗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主要是指没有明确传承人的作品,因其无法适用非遗保护,按照现有法律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花木兰》的被篡改即属此类。如前所述,《伯尔尼公约》已经明确了独占性保护的态度,并明示各国通过立法指定专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主张由民间机构实施保护,如“应当鼓励和支持组建一些民间组织或机构,赋予其主体地位,代表群体性质的主体管理其非遗,代表其行使主体权利”。[9]另一种主张则是由政府机构实施,例如“对无法确定传承人的民间文学艺术,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代表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关的义务”。[10]“从利于操作的角度,国家可以授权某一部门或组织代表该社团和国家行使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及其他权利。”[11]

笔者赞成由政府机构实施保护的主张。首先,民间文学艺术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成果,其权利应该是属于该民族的,而国家是民族的唯一正式代表,正如黑格尔所主张的国家意志是民族意志的最终和最高体现。其次,对政府机构赋予独占权,主要意图不在于赋予其利益,而是要求其履行职责,即该权利的权力属性更为突出,由政府行使权力,履行保护职责最为恰当。再次,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民间文学艺术散布极广,所以这项工作牵涉面广,且耗时又耗力。任何的民间组织或个人是无法完成的,政府应该领导并参与其中,尽可能地建立起完备的民间文学艺术的数据库,为之后的保护奠定基础。并且,由政府实施保护并非无例可循,突尼斯《文学艺术产权法》第6条和加纳《著作权法》第5条都明确由国家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权利主体。结合我国的法律实践以及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政府完全能够成为没有传承人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权利主体。

[1] 姚艳.中国形象下的美国血液——从形象学角度浅析迪斯尼动画电影[EB/OL].(2010-09-16).http://shush.Luoyang.org/786.

[2] 英国不列颠百科全书公司.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六卷[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368-369.

[3] 郑成思.世界各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状况[J/OL].(2002-07 -08).http://www.cpo.cn.net/zscqb/lilun/t20020708_6772.htm.

[4] 沈仁干,钟颖科.著作权法概述:修订本[M].北京:商务出版社,2003:66.

[5] 田艳.非遗传承人的权利与义务[N].光明日报,2011-04-06.

[6] 邓章应.也谈非遗传承人的权利[N].光明日报,2012-12-18.

[7] 黄小娟.浅析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J].法制与经济,2012(9):9 -11.

[8] 崔姗姗.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法保护[D].昆明:昆明理工大学,2012.

[9] 罗灵.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D].南京:南京理工大学,2012.

[10]石雪梅,程平.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J].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6):114-117.

[11]梁志文.民间文学艺术立法的集体权利模式:一种新的探讨[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4):72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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