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沉淀资金的性质及其孳息归属的探究——以第三方网上支付为视角

2013-10-22 08:29张春普李上上
天津商业大学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网上支付电子货币卖方

张春普,李上上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

互联网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世界各地的人们交流更加便捷与畅通,购物方式也由实体更多地转向网上,网上支付的安全性问题一直令交易双方担忧,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应运而生。所谓“第三方网上支付”是指通过由第三方机构投资运营建设的网上支付平台,沟通银行与用户,利用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经由网络,实现用户之间货币支付、现金流转、资金清算等金融服务的一系列行为。[1]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在交易主体之间以“中间人”的身份出现,解决了彼此之间不信任问题。作为网上现金交易的出入口,体现了网上交易的便利性、低成本性以及高效性。但是,由于交易环节和支付结算环节的非同步性,交易双方的货款普遍存在延时交付、延期清算等情况,进而导致大量资金沉淀于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账户中,从而使得有关沉淀资金的性质及其孳息归属问题与日凸显。

1 沉淀资金的界定

沉淀资金,也被称为休眠资金,最早被描述为一种闲散放置于社会上而未被聚积起来加以利用的资金。而后常见于金融业,特别是银行和一些大型企业中,指的是在日常的资金流入流出或者借贷过程中,银行或企业账户中留有一定数量的、稳定性高的资金。[2]在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运作过程中,存在着卖方发货、货物运输、买方验货等时间差,加之该流程中有时存在因延迟交付或清算而大量滞留于支付平台的在线买卖双方的货款,或在线交易前后滞留在平台内的资金。这些相对固定的资金即为沉淀资金。

目前,支付宝是我国使用范围最广且具有代表性的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财付通、快钱等都是以支付宝为模版陆续发展起来。其法律关系主体为买方、买方开户银行(可与卖方或支付宝开户银行相同)、卖方、卖方开户银行(可与买方或支付宝开户银行相同)、支付宝(即为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以及支付宝的开户银行(可与买方或卖方的开户银行相同)六方主体。其运作流程如图1所示:

a.买方在网上看好满意的货品后,随即与卖方取得联系,就货品的品质、数量、价格等进行协商并最终得到双方的确认,下订单。

b.买方此时可以将存放于开户银行中的资金划拨至其在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中建立的虚拟账户中(b1),或者不经其开户银行而直接将货款存至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中(b2)。

c.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通知卖方货款已经到达支付平台中并提示卖方可以准备发货。

d.卖方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发送至买方所在地。

e.买方在收到货物后进行核对和验货。在货物符合买方要求的情况下,买方通知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放款给卖方。

f.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将买方存于虚拟账户中的货款通过其所建立的开户银行划拨至卖方在支付平台开立的虚拟账户中。

g.卖方可以将虚拟账户中的货款提取到其开户银行中,便于其提现或者存于虚拟账户中日后处理。

h.在一些大额交易或存在风险的交易中,卖方须先期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其保证金须存放于其虚拟账户中。

i.买方基于网上会员资格而获得的返利资金。

由上述流程图可以看出,沉淀资金的产生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在途资金。网上购物具有买卖双方时间与空间的不一致性,即双方通过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信用中介来完成交易,这就使得买方的付款和卖方的收款之间存在时间差。当买方对卖方所发货物满意后,才会通知支付平台将钱款打入卖方的虚拟账户中。因此,在未打入卖方虚拟账户之前的存于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开户银行中的资金就被称为“在途资金”。该部分资金在沉淀资金的组成中占有非常高的比例。

第二类,支付平台吸存资金。该资金有两部分组成:其一,提前存入或交易后未及时提取的资金。为了交易顺利进行,大多数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都开通虚拟账户充值功能,省去了买方通过自身银行账户充值的繁琐手序。买方未交易之前,为使其拥有电子钱包便于日后交易而向支付平台的账户充值。实践中,多数卖方并不急于将资金提取到银行账户,而是继续存于支付平台账户中,用于下次交易或达到一定数额之后一并提取。①其二,风险保证金。在一些大额交易和风险交易中,支付平台要求卖方先行按照相关规定向其虚拟账户中存入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

第三类,基于网上会员而产生的资金。随着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壮大与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和购物类网站都与其展开全方位合作。如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聚美优品化妆品购物网站等都是极具典型的网络特约商户。为了维持稳定客户源,各个网络特约商户通过给消费者办理网上会员②,从而使得消费者在特殊日期内(重大节日或店庆)得到免费的电子优惠券,借此吸引更多消费者。而此类电子消费券是特约商户自行打入消费者所开立的账户中。这些由特约商户打入的资金也可认定为沉淀资金。

2 沉淀资金的性质分析

对于沉淀资金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存款说。认为虚拟账户中余额是用户存于支付平台中的存款。[3]其与商业银行等具有存款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存入资金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性质,但多数学者则认为支付平台涉嫌吸收公众存款,违反关于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法律规定。第二,债务说。在美国监管模式下,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沉淀资金被认为是支付机构的负债,而非吸收进来的存款。按债务说的逻辑,第三方支付机构不能用这些负债进行再投资,而是必须存放于美国联邦保险公司的无息账户中,其孳息被用来抵扣购买的消费者保险。这种规定避免了沉淀资金孳息分配难的问题同时也限制了再投资,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第三,电子货币说。电子货币是目前最高级的货币存在形式,不同类型的电子货币都需要在一定的电子设备上运行。而目前的电子货币仍处在高速的发展阶段,对于电子货币的定义学界仍没有一个明确而同一的标准。欧盟《电子货币指引》(2000)将电子货币定义为持有人拥有的一种货币价值请求权,它存储在电子工具上,并作为支付方式被发行商之外的其他企业接受;并对发行者提出资金要求:其收取的资金不得少于已发行的货币价值。[5]这是世界上关于电子货币的第一个法定定义。进而有些学者则认为,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虚拟账户中的资金实际上是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向买卖双方发行的,由买卖双方以法定货币购买的电子货币。[6]对于上述几种观点,本人更倾向于将沉淀资金界定为是一种电子货币。

首先,存款说理由不足。存款是商业银行等具有存款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存入资金,并在存款人支取存款时支付存款本息的一种信用业务。[7]沉淀资金并不能像储蓄存款一样进行发放贷款、投资等融资行为;也不能实现储蓄存款中所规定的“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的原则。而且沉淀资金需要借助第三方的终端结算以电子的方式才能完成操作,而储蓄存款不涉及第三方且无需电子方式即可完成。其次,负债说不具有可行性。负债说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沉淀资金的利息归属得以明确,其债务的债权人即为买卖交易的双方。为了有效监管,美国将此笔沉淀资金存放于联邦存款保险机构(FDIC)的无息账户中,但对于我国而言,构建出一个类似于美国FDIC的机构,目前还难以实现。再次,对于电子货币,欧盟在2000年的第46号《指令》第1(2)(b)条中做出了规定。第一,持有人对发行者享有货币价值请求权;第二,存储在电子工具上;第三,收取的资金不少于已发行的货币价值;第四,被发行商以外的其他企业接受为支付方式。③沉淀资金具有可赎回性,即当买方认为物品存在瑕疵要求支付平台将资金进行退返或卖方对存于虚拟账户中的资金进行提现时,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有义务将资金回复为法定货币,因而买卖双方对货币享有价值请求权;沉淀资金存于支付平台的系统内即可认定其存储在电子工具上;而无论买卖双方以何种方式进行充值,都是支付平台在收取用户资金后形成的,可认定为收受资金后发行;沉淀资金是买方用于购物或服务的价款,实际上是被商户或卖家认可的一种支付手段。

3 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归属

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下的交易形态具有一定特殊性。由于交易双方结算周期的不同步,在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账户上的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受益主体,目前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所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属于用户所有。持前者观点的理由主要有:其一,货币为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其所有权公示原则为“占有即所有”;[8]其二,依据《合同法》第378条规定④,货币保管合同为学理上的消费保管合同,即以代替物为寄托(保管)之标的,约定寄托物(保管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受寄人(保管人),并由受寄人(保管人)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的一种特殊寄托(保管)。[9]用户资金一旦存入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账户中,按照民法相关规定,其所有权随即归属于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所有,此时用户就失去了对该笔资金的所有权。用户若要取回该笔资金,则只能依据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因为在消费保管合同中,保管物所有权转移给保管人的同时,相应的利益和可能引发的损失也随之转移。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厘清交易双方与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关系是明确归属的前提。

《支付宝服务协议》第三项“支付宝服务概要”中第(一)条规定:支付宝中介服务(亦称“支付宝担保交易”):即本公司向您提供的货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其中包含:(1)代管:您可以使用本服务指定的方式向您的支付宝账户充值,并委托本公司代为保管。(2)代收:您可以要求本公司代为收取其他支付宝用户向您支付的各类款项。(3)代付:您可以要求本公司将代管或代收的您的款项支付给您指定的第三方。您同意,本公司代付后,非经法律程序或者非依本协议之约定,该支付是不可逆转的。⑤我们知道,支付平台中的资金是用户委托支付宝保管的资金,支付宝负有保管义务。由此,学者认为属于保管合同关系。[10]

《合同法》第377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若沉淀资金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则应将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归还给用户。但是,《支付宝服务协议》第五项“支付宝服务使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您确认并同意,您应自行承担您使用本服务期间由本公司保管或代收或代付款项的货币贬值风险,并且本公司无须就此等款项向您支付任何孳息或其他对价。⑤可见,第三方支付平台运营商所拟定的条款与法律规定并不一致。

学理上,保管合同分为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两类,前者又分为消费保管合同和混藏保管合同。⑥根据《合同法》第378条第2句“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表述,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无疑属“具有高度替代性”的替代物。[11]第372条和第378条的规定没有对货币所有权做出例外规定。据此,交易双方与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之间似乎构成了消费保管合同关系。然而,一般保管关系之核心在于保管人的保管义务和原物返还义务。而消费保管合同的特殊性在于“消费”二字。货币作为消耗物,并不同其他物品一样消耗后即随之消灭,其消耗表现为所有权的移转。所有权转移的目的是使保管人取得处分权,这样,才可以消费保管物。随着网上交易的需要,出现了以为客户保管货币为主营业务的商事主体。如证券公司为客户保管证券交易保证金、二手房中介机构为房屋买卖双方保管房款、保险代理机构及代理人为保险公司保管保险费、保险经纪机构为投保人保管保险金以及网络支付平台为买卖双方保管交易款项等,这些交易中介机构的货币保管量大,甚至不亚于商业银行。[12]由此看出,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了金融机构的权利,上述保管货币的机构或者主体在取得货币所有权或处分权后将可能引起两种不良后果:其一,使其实质上履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职能;其二,在货币持有机构出现经济危机导致自身经营亏损甚至破产之时,损害到货币寄存人的利益。然而,在混藏保管中,保管人可将不同寄存人交存的替代物混同保管,并仅负替代物返还之义务。而由《法国民法典》第1932条的规定⑦,可以看出在返还货币这种特殊保管物时,并不要求返还原物,而只需返还相同种类的货币即可。这样,提高货币保管义务履行效率的同时,也提高履行返还义务的效率。此外,消费保管合同与混藏保管合同的最大不同在于,前者注重替代物的流通性;后者注重替代物的安全性。沉淀资金的功能不在于流通,而在于“网上支付”。在被用于支付之前,应该保证沉淀资金的安全性,否则其无法发挥作用。因此,界定为混藏保管合同关系是较为妥当的,此时沉淀资金的所有权仍归属于用户,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不得使用,能够弥补消费保管合同之不足。

其次,审视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是明确归属的关键。

经济学界认为货币具有五大职能,分别是价值尺度、贮藏手段、支付手段、流通手段和世界货币。而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恰如其分地使货币表现出一般等价物的特点。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源于大陆法系“货币属于其占有者”的法谚。其效力包括物权和债权效力。前者指货币所有权归属的意义,在民法总则“物”章或物权法所有权编中阐述;后者关注金钱债务的产生与消灭,忽略履行过程,属于合同法理论。而作为结果的物权效力形成,必然以作为过程的债权效力为前提。货币占有并不直接导致收益,而只有将货币所有权以存入银行或借贷他人的形式转化为债权产生法定孳息时才导致收益的出现。可见,法定孳息的获得并非货币所有权收益功能的体现,而恰恰是货币所有权转化为货币债权的收益。

我国2010年实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4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由此明确了客户对备付金的所有权。依据《办法》的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将沉淀资金存放于商业银行专用存款账户中,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沉淀资金的价值体现不在于流通,而在于保证安全。该笔资金仅是买方取得物品所有权的一种对价或卖方对于交易安全的一种保价。此外,民法上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应该具备支配力和处分力。而支付平台中的资金只能用作特定的支付或者在特定条件下的提现和退返,不能用作其他用途,用户并不是虚拟账户中资金的完整所有权人。沉淀资金并不能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

对于沉淀资金中孳息归属和支配问题,我国现有《办法》并没有予以明确。尽管支付宝的官方解释是:对于客户交易保证金,支付宝完全按照“专户专款专用”的金融标准进行管理,并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进行监管,后者每月出具资金托管报告,公众可以查阅;而对于支付宝中客户交易保证金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则都以“应付账款”的形式存放在相关银行账户中,支付宝并未将其作为收入进行使用。事实上,这笔利息收入至今仍然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无偿占有。在美国,多数州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沉淀资金必须存入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在银行开设的无息账户内,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将用来缴纳保险费,这一做法值得借鉴。结合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掌管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方式,对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也可以做类似的处理,既然利息源于消费者的买卖行为,就应当纳入为消费者利益服务的某个基金中:或纳入全国消费者保护协会基金,或纳入日后金融监管者为监管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风险所设立的风险基金中,以一种新的形式将本应属于消费者的权益返还给消费者。这样做不仅符合我国民法有关所有物与孳生物的关系原理,使原物的所有权人拥有了对其所有物产生孳息的收益权,而且也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发展和壮大提供了资金支持,从而更为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13]

综上,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处于商家与消费者之间,通过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对接,为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提供一个货款交付的中转站。其运作机制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信用担保,在买家确认收到商品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服务商先行替买卖双方暂时保留货款的一种增值服务。而界定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归属,可以更加周到地保护网上各方主体的正当权益,从而在保障经济效率的同时更加注重兼顾公平。

注 释:

① 第一,现实中,卖方在此笔交易过程中充当卖方角色,而在其他交易过程中卖方又可能充当买方的角色。此时,存于卖方账户的所得价款就可能变成日后卖方支付货物的钱款,卖方存于账户中是为了交易的方便性。第二,若每次卖方都对交易资金进行提取处理将使得交易过于琐碎,而存于账户中进行一次性提取或分批次提取将给卖方带来便利。

② 网上会员卡与实体店会员卡具有明显区别:首先,前者一旦注册,没有表明其会员身份的纸质凭证;而后者则给付一定的凭证。其次,前者通常都是终身制会员,而后者则有一定的灵活性。

③ 见魏延.支付宝[EB/OL].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c6a4b_70100t2bj.html.

④ 《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⑤ 见 http://help.alipay.com/lab/help_detail.htm?help_id=211403.

⑥ 所谓混藏保管是指由数人受寄同种、同质之代替物,加以混合,对于其中特定寄托人无须返还其所寄托之原物,而以返还其混和物中同种数量之物。

⑦ 《法国民法典》第1932条:“受保管人应当原封不动地返还其收受的原物。依此规定,收受保管的钱币,不论其价值增减,均应返还原保管种类相同的钱币。”

[1]周宏伟.第三方网上支付的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2]杨宏芹,张岑.第三方支付中沉淀资金的归属[J].经济导刊,2012(1):42-43.

[3]侯春俊.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监管策略研究[J].电子支付,2010(7):44 -46.

[4]张朝俊.从电子货币角度讨论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的法律问题[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12(2):66-67.

[5]苏昱冰.电子货币的发展及对中央银行监管的影响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11.

[6]沈利军,徐伟.支付宝虚拟账户支付的法律分析及其规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5):69 -70.

[7]朱大旗.金融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30-331.

[8]魏廷.关于沉淀资金及利息的法律问题分析[EB/OL].(2011-07 -26).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c6a4b 70100tiie.html.

[9]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12.

[10]赵昕,王静.金融监管的新课题:第三方支付[J].电子商务世界,2006(7):68-70.

[1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5.

[12]万建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8条之理解与完善——兼论我国货币保管合同的民商分立[J].法商研究,2010(2):77-78.

[13]张春燕.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之法律权属初探[J].河北法学,2011(3):82 -83.

猜你喜欢
网上支付电子货币卖方
论CISG中的卖方补救权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卖方违约的救济措施适用研究
电子货币风险及防范探讨
第十四届(2020)卖方分析师水晶球奖合并榜单
网上支付使生活更便捷
电子货币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电子货币的风险及防范策略分析
二手房买卖之卖方违约纠纷解析
网上支付对消费者行为的影响
论互联网金融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