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证据关联性的适用
——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分析文本

2013-01-22 05:57李昌超
关键词:证据规则陪审团关联性

李昌超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证据关联性的适用
——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分析文本

李昌超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证据关联性”的界定是保障当事人诉权以及诉讼效率的重要环节。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常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所持证据材料是否为关联性证据而被令提出,可能侵害当事人商业秘密,所以对证据关联性的判断尤为重要。美国专利侵权诉讼属于联邦法院管辖,原则上以适用联邦证据规则。有关证据关联性的内容主要涉及第401条、第403条及第407条。由独立研究单位所作的重复性实验所生证据是有关联性的。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经常使用的照片、模型等展示性证据,因其所证事实需经说明,陪审团可能因为展示性证据太具独特性而遭误导相信该争点十分重要,但其实该证据所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而干扰陪审团的判断,所以在允许展示性证据时,应谨慎考虑。不得以事后修正先前专利侵权活动,证明当事人的过失或产品瑕疵。

关联性;逻辑关联性;法律关联性

美国诉讼制度中,关于证据关联性的规定经历“就法律上关联性作详细规定”,到“少数的指示性规定”,演变至“原则上允许所有法律上相关证据,除非经过法院谨慎考虑后,认为其在有不公平或其他浪费时间或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方予以排除。”[1]

证据关联性的基本规定,体现在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到第403条,并由证据规则第104条(b)项作为专门条款。第407条规定事后补救措施不得用以证明过失或有罪行为等、除证据规则第407条外,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少有适用,故本文仅针对第401条到第403条,及第407条为介绍。

一、“关联性证据”之含义

“关联性证据”的含义为:“该证据具有与没有该证据相比,使得某事实更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的任何趋向,并且该事实对于确定诉讼具有重要意义。”[2]56不论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如果有能决定事实存在与否的倾向,即被认为有关联。联邦证据规则条文中以“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fact is of consequence)取代了普通法传统使用的“关键性的”(materiality)一词,这一用语来自于《加州证据规则》第210条;它的好处是避免了使用以“materiality”这个含混的词所带来的不严谨性。所要证明的事实可能是最终性的、中间性的或者是证据性的;这都无关紧要,只要它对于确定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昭示证据规则第401条允许的范围,将关联性证据延伸至非争执的事实。

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取决于其是否在逻辑上、经验上及人类行为可接受的推测,有使事实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存在的倾向[3]。依据证据规则第104(a)条的规定,由法院依据对与案件类型相类似事件的经验,判断是否有关联性。证据规则第401条为逻辑关联性,联邦证据规则起草咨询委员会在《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的注释中,引述麦考密克(McCormick)的话说:关联性是砖块,而充分性则为墙,“单转非墙”。这实际上讲到了关联性与充分性的关系问题。《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的是关联性问题,关注的是合乎逻辑的结果,为最低程度的逻辑关联性,关注的是证据能否促进调查,该证据无须足以单独说服事实审理者,或就争议的终局事实(ultimate fact)提供充分的说服。充分性问题所关注的是整个案件的证据是否足以提出证据的负担,从而将案件提交事实审判者[4]。

依据证据规则第401条,证据如能对待证事实的背景有说明效果,亦得予以允许,此类证据如:证人的传记资料、图表、照片、凶手所用凶器等。在证据规则第401条中,无关联“irrelevant”包含了两种概念,即该证据并无法使所欲证明的事实,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存在的倾向,或者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并非诉讼中所欲推论的事实[5]。依据证据规则第402条,无关联性的证据无可采性。而即使是有关联性的证据,但其证明力非常小,且如果进行质证的话会带来明显的不公正的危险、混淆争点、误导陪审团、不当迟延、拖延诉讼或不必要的重复等情形,可依据证据规则403条得予以排除。条文中所称“足以影响诉讼决定的任何事实”(fact of consequence to a determination of the action)包含了三个事实: 1.其包含涉及“关键性论述”(material propositions)的直接证据所组成的事实。2.推测的事实包括可以作为论点所引述的事实。换言之,该中间事实(intermediate facts)可作为辩论的间接证据。3.包含依照情况评估案件中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所涉及的事实[6],包含展示性证据及证人的可信度。关联性的讨论,通常只会在后两种作为间接证据的情形下发生。证据规则第401条就关联性所采取的标准,较许多以往案例更为自由。证据规则第402条的规定,使联邦法院摆脱那些阻碍联邦证据规则有关关联性发展的先前案例。证据规则第403 条则针对在先前案例中,常借着关联性而蒙混进入的证据,表达应慎重考虑的立场,并提供一个单纯依证据规则第401条有关关联性的运用时,可能产生不可靠的指标[7]。

在专利侵权诉讼Standard Oil Co. v. Montedison,S.P.A.18[8]案件中提及,由独立研究单位所进行的重复性实验所生的结果与争点具有关联性,虽然事实上实验结果并非一致不变的,但一致性乃关系证据份量地考虑,而非其是否得允许作为证据的条件。

证据规则适用的影响可自Bach v. Penn Central Transportation Co.[9]案例中明确看出。在该有关雇用人责任的案例中,铁路局受雇人坐在轨道上遭火车碾死。在有关受雇人是否有过失这一争点上,被告举出证据称在事故发生当周周四晚上,受雇人喝酒狂欢,加上有些议论称受雇人在事故发生当天白天买了一些威士忌。上诉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并无关联性、会引发偏见且证明力很低,而应予以排除。然依据证据规则第401条,其关联性就变得十分清楚,就受雇人是否于工作中喝酒这一个争议问题,狂欢及工作中喝酒的评论等证据,将使受雇人确实在工作中饮酒的可能性增加,而若考虑证据会引发偏见及证据价值很低,则可另引用证据规则第403条予以排除。故该案件在证据规则第401条施行后将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证据规则第401条所要求的关联性与证明力应分别看待,任何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应允许作为证据,不因为其证明力低而有所不同,关联性为成为证据的要件,其证明力则由陪审团加以衡量[10]。就同一类型的其他案件中的证据,通常可以被作为表明被告就所宣称的危险有所认知的证据[11]。但在法院认为有如下情况时,亦得排除该证据[12]:(1)该证据会引发不公正。(2)其他案件与争论事件并未实质相同(substantially similar)。(3)该证据会引发附属问题或造成陪审团混淆。即使情况改变,不一定会使证据的关联性被排除。如果该变化并未影响关联的因素,或是在对陪审团解释变化后,陪审团能够了解并能得到正确重现时,该证据仍会被认为有关联性[13]。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的区分可采性及证明力。我国民事判决中常见,“某证据因……不予采信”。所谓“不予采信”,有时指该证据不具可采性,所以无须将其纳入证据作为参考,有时则指该证据虽具有可采性,但证明力不高,所以在考虑后不予采信,但是,可采性涉及该证据是否能作为证据资料,而证明力则得依法官自由心证判断,因此,两者实有区分的必要。未明确将可采性及证明力加以区别,常导致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一方申请调查证据时,法官可能会犯未对应查明证据进行调查的错误,因此就双方申请的证据一律加以调查,而生诉讼延滞的情形,尤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由于所申请调查的证据资料,常涉及影响公司竞争力的商业秘密,究竟何种证据属关联性证据,可命持有方提出,影响甚大,甚至可能侵害当事人商业秘密或隐私,所以,就所申请的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判定,实可节省许多诉讼中不必要的拖延。

二、无关联性无可采性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规定,除美国宪法、联邦制定法、本证据规则或联邦最高法院依其法定职权制定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外,有关联性的证据均有可采性,无关联性的证据无可采性[2]62。本条规则在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上处于中心地位,一方面说明了第401条关于关联性的基本标准,也奠定了规则403的基本的排除规则的基础,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换言之,除了某些例外,所有关联性证据都具有可采性,不关联证据不可采,而第402条体现了一种关于证据排除的“推定”。

相关证据的排除规则渊源有四:第一,《美国宪法》。司法实践中最常见为“不受不合理搜查与扣押(宪法第四修正案)”、“不得自证其罪和正当程序(第五修正案)”、“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第六修正案)”。联邦证据规则起草委员会中的Cleary教授认为“要尽可能地避免涉及宪法问题,理由是制定《联邦证据规则》不是解决这些问题的通常和适当方法”[14]。第二,联邦制定法,即国会立法。诸多国会所立法律规定了对相关证据的排除规则,例如关于窃听的法律规定。第三,《联邦证据规则》。规则包含有许多排除规则,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验真与辨认规则、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拒证权(privilege)规则等。此外证据规则第403条、证据规则第404条、第 405 条及第 407条至第412条,为在各种特殊情形下关联性证据的排除。关于此部分由于除证据规则第403条及第407条事后补救措施外,专利侵权诉讼所涉及机会较少,所以在本文中不予讨论。第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制定法授权指定的其他规则。主要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制定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例如《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关于案情先悉的规定,则审判法官可以禁止该当事人提出相关证据。

三、基于混淆、偏颇或费时而排除有关联性证据

证据规则第403 条规定:“如果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为以下一个或者多个危险所严重超过,则法院可以排除该证据:不公正损害、混淆争点或者误导陪审团、不当拖延、浪费时间或者不必要地重复证据(cumulative evidence)时均得予以排除。”[2]65一个证据可能涉及上述多种情形,关于证据是否涉及证据规则第403条所规定的情形,则应由提出异议一方负举证责任。至于该证据是否应该予以排除,法院得询问相关领域专家,以解决该项异议[15]。异议人可以主张证据证明力低于其所可能导致的不公,而依证据规则第403条与以排除。

法院对证据材料是否可以成为证据所作的决定,应谨慎考虑。法院应该考虑证据所欲证明的推测事实的重要性、推论所证明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明的替代可能性、推论事实是否为所争论事实及限制证据规则第105条的潜在功效。在衡量证据的证明力增加时,法官应假设证据将被事实审理员所相信。如果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与欲证明事实的关联性都很轻微,则证据被以证据规则第403条排除的可能性则会增加。因为所有有效的证据在概念上都有造成对他方损害的效果,因此法条中所要排除的不公行为有特别含义,包括:在不适当的基础上有不适当建议决定的倾向、不必要的评论、情绪性证据,例如偏见、同情、仇恨、歧视或厌恶。当发现不公平歧视的可能时,歧视的可能程度应列入考虑。仅有在不公平歧视的危险可能性实质上超过其证明力时方会被法院排除。

证据规则第403条将“混淆争点”及“误导陪审团”并列,但在案件中两者的区别并非十分清楚。所谓“混淆争点”,为证据的确实证明及响应,不适当地将陪审团导离主要争点。而当陪审团产生如此态度时,则称为被误导。但亦有称误导的内容,应先适用于陪审团就待证事实不正确评估证明力的可能性,通常是过度重视[16]。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经常使用的展示性证据,例如照片、地图、模型、图表、图画等,因为其实质上所推论的事实需经说明,同样的可能有误导的危险。陪审团可能因为展示性证据太具独特性,而遭误导相信该争点十分重要且其所决定的事实上的争点与本案有关,故在允许展示性证据时,应谨慎考虑。

在诉讼实务上,证据遭排除的原因通常并非因为分散争点,而是因为预期确认该状况,需要花费太多时间。当与证据相关联的事实,已经实质上被其他证据所证明,而该证明力有限时,该证据就法院审理而言,乃是附带性质[17],基于法院合理审理时间的考虑,证据规则第403条提供了考虑审理时间,而排除该证据的例外。但依该条的立法宗旨,仅有在考虑审理时间拖延带来的影响大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时,该证据方会被排除。为评估所提出证据的重复性证明力,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契约的提议或对证据不再争执的提议均应列入考虑。然而在评估对方当事人所采取的允许的立场时,应考虑一个强力的概念:证据提出者可以不接受这样的条件,而仍有权呈现于法院,否则过分高估证据允许的份量,而有违证据的公平及合法的份量应该取决于事实审理员这一原则[18]。

在使用科学性证据时,法院可以使用证据规则第403条以启动其安全门槛。在证据规则第702条及证据规则第104条(a)项,法院必须决定提议者所提出的科学性证据已经基于提出者所提出的证词,展现其有效性。然而在许多案例中,虽然法院相信该证据不够有效,但仍判定该证据有效,因此在使用科学证据时仍有其风险[19]。例如关于测谎结果的专家证词报告。测谎可以在各种案件类型为了各种目的而使用。最典型的用法是用以支持或攻击证人的诚信,包括刑事案件的被告及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以外的证人。法院对于测谎提议的反应依个案而定。但在其脉络中,则依证据规则第403条所提供的思路作为判断[20]。虽然关于测谎测试有效性仍有争议,但针对测谎有效性及可靠性已经有一些基础研究。基于这些研究,法院可合理的认为测谎的可靠性的概率大于不可靠的概率,但是很少法院完成其对于测谎结果审查。所以测谎可以说是一种潜在的权威技术,可用以取代传统陪审团关于评估可信度的任务。有很高比例的法院及观察员担心,势不可挡的测谎的冲击,会导致陪审团过分看重测谎结果,而此结果虽然是以最先进的技术所作成仍不能避免错误[21]。所以关于此种技术的管理,应通过证据规则第403条所提供的平衡机制予以完成。

四、事后补救措施不得用以证明过失或产品瑕疵

联邦证据规则第407条规定,某事件导致损害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如该措施于事件发生前采取,则损害相较没采取措施不可能发生者,该事后措施不得被用以证明过失、有罪行为、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或需为警告或指示义务。但是法院可以为其他目的采纳该证据,例如于有争执时证明所有权、管理权或预防措施的可能性,或为弹劾的目的。本条规则的主要理论基础是:第一,该行为事实上不是自认,因此该行为与意外事件或者是共同过失造成的伤害同意容忍。第二,社会政策鼓励人们采取措施来促进进一步的安全;第三,使用一个人的善良行为来反对该人也是不正当的。

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在发明人或原告的专家证人将原告申请专利范围与先前技术更清楚地区分,而使对申请专利范围的解读更加透彻坚固后;或是在部分简易判决解读请专利范围的意义或在马克曼听证程序后*马克曼听证在美国专利诉讼中是一个相当重要的概念,也是一个相当重要,相当难掌握的法庭程序。其基本含义是:在专利诉讼中(无论是之前,之中或之后),专利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些定义由法官根据诉讼双方的答辩决定。值得一提的是,马克曼听证通常涉及到那些相当重要的定义,其结果常常决定诉讼的成败。,被告经常能获得信息,以决定被控设备是否能重新回避设计,而更清楚的避免涉及指控的申请专利范围。此种重新回避设计是否得为证据,必须考虑两个重要的争点:(1)因回避需要而对设备所进行的重新设计是否明显 (2)如果是,此证据是否允许显示原始设计为侵权物。要解决上述争议,则需讨论联邦证据规则第407条的相关解释。联邦证据规则第407条规定不得以事后措施,证明当事人的过失、其他有责行为、其他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此规则亦用以修正先前专利侵权活动。在Pall Corp. V. MicronSeparations Inc.[22]案件中,被告于进入三年诉讼中,将其大部分的生产投注替代产品,然而继续生产少数先前产品,地方法院基于此项发现,认定被告的故意行为,巡回法院则基于联邦证据规则第407 条,排除将被告的转变作为对原始产品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证据。

依据证据规则第407条允许进入审判程序的标准,比在审前揭示程序更加严格。在揭示程序的证据规则较为宽松,因为不被允许的证据常引出可允许的证据。证据规则第407条基本上为公共策略的规则,而非关联性的规则,而且随后的补偿衡量,也是证明允许的必然性问题而非有责性问题[23]。例如原告可能以此证明被告改变设计的可行性,然而有些法院,拒绝在这些不同的标准中做区别,而在关联性的基础上,对补偿衡量证据之揭示申请,做一个终局决定以终结揭示程序。

Pall Corp. V. Micron Separations Inc.案件,影响到其他案件对于故意侵权的证据,而减缓因持续性行为所增加的有责性。该案地方法院认为对原始产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89 以前,此后则采取新设计,因此并非故意。然而地方法院发现被告对部分原始产品于1989 后的持续性生产则为故意。被告将其大部分的产品设计改变为新设计,表示被告知道改变设计的可能性,且知悉先前的设计为侵权。因此被告的行为由该日后转变为对原始产品的故意侵权。巡回法院废弃地方法院的决定,强调地方法院所发现在1989年前的行为并非故意,并认为在旧产品持续生产同时改变新设计,并不是对旧产品继续生产的故意。巡回法院认为“企图避免或减轻侵权的意图,不论成功与否,并不会增加继续行为的有责性”[24],而将其排除作为故意侵权的证据。

五、余论

“证据关联性”的界定是保障当事人诉权以及诉讼效率的重要环节。关联性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的基本规则。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常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所持证据材料是否为关联性证据而被令提出,可能侵害当事人商业秘密,所以对证据关联性的判断尤为重要。美国专利侵权诉讼属于联邦法院管辖,原则上以适用联邦证据规则。有关证据关联性的内容主要涉及第401条、第403条及第407条。《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于关联性的判断在立法上采取了逻辑关联主义的立场。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立场又体现为经验主义:由独立研究单位所做的重复性实验所生证据是有关联性的。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经常使用的照片、模型等展示性证据,因其所证事实需经说明,陪审团可能因为展示性证据太具独特性而遭误导相信该争点十分重要,但其实该证据所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而干扰陪审团的判断,所以在允许展示性证据时,应谨慎考虑;不得以事后修正先前专利侵权活动,证明当事人的过失或产品瑕疵。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也可因影响审判公正或者诉讼效率而被排除。同时,有些证据仅对案件事实的特定部分相关,因此只具有有限的关联性和有限的可采性。另外,有些证据是否有关联性取决于其他证据的出示,即有附条件关联性和附条件可采性之分。司法实践中,以上诸多因素导致通过关联性规则排除证据是困难。因此,要达到效果良好的不可靠证据的排除需要关联性规则和其他规则的协力。

[1] [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M].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满运龙,校.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3.

[2] 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3] United States v. McVeigh, 153 F.3d 1166, 1190 (10th Cir.1998)

[4] New Jersey v. T.L.O., 469 U.S. 325, 345, 105 S.Ct. 733, 745-46, 83 L.Ed.2d 720 (1985).

[5] United States v. Hall, 653 F.2d 1002, 1005 (5th Cir.1981).

[6] United States v. Vretta, 790 F.2d 651, 656 (7th Cir.1986).

[7] CHARLES ALAN WRIGHT amp; KENNETH W. GRAHAM, Jr., FEDERAL PRACTICE amp; PROCEDURE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 5167(Updated By The 2005 Supplement).

[8] Standard Oil Co. v. Montedison, S.P.A., 664 F.2d 356, 371(C.A.3rd ,1981).

[9] Bach v. Penn Central Transportation Co., 487 F.2d 395(C.A.8th , 1973).

[10] Dawson v. Fulton-DeKalb Hospital Authority, 227 Ga.App. 715, 490 S.E.2d 142, 148 (1997).

[11] Mississippi 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 v.Cargile,847 So.2d 258,265(Miss.2003).

[12] Sliman v. Aluminum Co. of Am., 112 Idaho 277, 731 P.2d 1267 (1986).

[13] Northwestern Nat'l Cas. Co. v. Global Moving amp; Storage, Inc., 533 F.2d 320 (6th Cir.1976).

[14] 易延友.证据法的体系与精神——以英美法为特别参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20.

[15] United States v. Dwyer, 539 F.2d 924, 928 (2d Cir.1976).

[16] United States v. Pearson, 340 F.3d 459, 470 (7th Cir.2003).

[17] Goodwin v. MTD Products, Inc., 232 F.3d 600, 609-10 (7th Cir.2000).

[18] [美]亚瑟.贝斯特.证据法入门[M].蔡秋明,蔡兆诚,郭乃嘉,译.元照出版公司,2002:96.

[19] DAVID L. FAIGMAN ET AL., MODERN SCIENTIFIC EVIDENCE: THE LAW AND SCIENCE OF EXPERT TESTIMONY, § 1-3.0(Updated By The 2003 Pocket Part).

[20] Ulmer v. State Farm Fire amp; Casualty Co., 897 F.Supp. 299 (W.D.La.1995).

[21] Paul C.Giannelli, Understanding Evidence,113(2nd ed.2006).

[22] Pall Corp. V. Micron Separations Inc.,66 F.3d 1211,36USPQ2d 1225(Fed. Cir. 1995).

[23] BARRY L. GROSSMAN amp; GARY M. HOFFMAN, supra note 36, §22ⅢD2 at 515.

[24] 汤维建.麦考密克论证据[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9.

ApplicationofEvidenceRelevancyinAmericanPatentInfringementLitigation:aCaseStudyofAmericanFederalEvidenceRules

LI Chang-chao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China)

The definition of evidence relevancy is an important part to guarantee the litigation right and efficiency of litigant. The evidence materials in Patent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usually involve business secrets. It is proposed whether the evidence materials provided by litigants are relevant or not, which may infringe the business secrets of litigant. Therefore, it is vital to judge the evidence relevancy. Federal court administers the patent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In principle, this litigation applies for American Federal evidence rules. The contents of evidence relevancy mainly involve Article 401, Article 403, and Article 407. Because the evidence concluded by repeat experiments done by independent research unit has the relevancy, and the shown evidences frequently used, such as photos, model and so forth, need to explain due to the proved facts. The jury may think that the shown evidences are very important. However, in fact, this proved facts are related to this case, and interfere the judgment of jury. Thus, it needs to give careful consideration when the evidences are allowed to show. It can not modify the previous patent infringement after it has been judged, which is not used to prove the litigants’ mistake or products’ flaw.

Relevancy; Logically relevancy; Legally relevant

D972.51

A

1009-105X(2013)03-0049-05

2013-09-14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合作主义视野中城镇基层纠纷解决实证研究》(13XFX015);

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CLS(2013)D202;

西南政法大学重点项目《社区调解与基层政权合法性再生产》(2012-XZZD06)阶段性成果。

李昌超(1985-),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生、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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