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雨潇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根据我国《海商法》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优先权是民法中所特有的,但船舶优先权仅存在于海商法之内。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法律问题,不同的国家常常对其性质有不同的解释,而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认定对其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对保护债务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促进航运业的发展也有非常重大的影响。
优先权最早出现于罗马法的一种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之中,而在《法国民法典》中优先权最早被法典化,并逐步成为《法国民法典》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优先权一般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说法,广义的优先权通常是指受偿顺位在其他权利之前的权利,一般是指普通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等;狭义的优先权一般是指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规定的对于特定的海事请求人所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制度最早源自于古代英国,形成于中世纪,当今世界各国的船舶优先权制度,很多都深受英国法律传统的影响。在古代欧洲,经营海上运输业需要大量的投资并且贷款人还要冒着海上的特殊风险,随之应运而生了“风险贷款制度”。在这种“风险贷款制度”中,船舶能否顺利返航对债权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船舶顺利返航,债权人则能向债务人收回贷款并且还可获得利息高达50%之高额利润;倘若船舶出了事故,债权人则无法收回贷款,可能会损失惨重。这种“风险贷款制度”一般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船舶所有人签订的“风险贷款”,一种是船长为了保证航行所签订的“风险贷款”,法律赋予船长“风险贷款”合同优先于船舶所有人“风险贷款”合同的效力,古老的船舶优先权制度便是源自于此种优先偿还方法。船舶优先权与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样是海商法上古老而具有丰富内容的法律制度,并且随着海上运输业的发展已经被世界上的多数国家采用或者确认。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三个关于船舶优先权的国际公约:1926年《统一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某些规定的公约》(以下简称1926年公约)、1967年《统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67年公约)、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93年公约)。不过迄今为止生效的公约仅有1926年公约,1993年公约和1967年公约均因未达到生效要件而未能生效。尽管如此,时至今日大多数海运国家的立法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均没有给船舶优先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在“The Father Thomas”一案中,有位英国法官曾说过这样一句意味深长的话:“给船舶优先权下一个定义远比认识它来得困难。”[1]
船舶优先权的英文表述是“maritime lien”,在英美海商法上lien是指物上负担,其内涵大致相当于我国民法上的担保物权等。美国Story法官审理的The Nestor一案首次使用“maritime lien”这个术语,并且于1910年颁布了《1910年联邦船舶优先法》(The Federal Maritime Lien Act of 1910),1920年又制定了《1920年船舶抵押权法》(The ship Mortgage Act of 1920)。英国1851年的The Bole Buccleugh案中才对其含义进行全面的阐述,该案例“并未发明船舶优先权,而是揭开了船舶优先权的面纱,并对其进行全面考察”,并且还奠定了英国船舶优先权的基础,英国现代船舶优先权制度就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而来的[2]。英国《不列颠航运法》(British Shipping Laws)在14卷中收录英国学者D.R.Thomas的著作《Maritime Liens》,全面详细介绍和阐述了英国法中的船舶优先权。日本是在其商法典第七章对船舶优先权做了具体的规定,在日本民法典中也存在着类似优先权的规定(“先取特权”)。
我国对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就是从其英文表述“maritime lien”翻译过来的,我国《海商法》第21条对船舶优先权作了如下表述:“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条。从《海商法》21条,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有关船舶优先权法律特征的结论:第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人是特定的,仅有《海商法》22条所列举的五类海事请求权人才具有船舶优先权,换言之就是船舶优先权是法定的海事请求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第二,船舶优先权的客体为当事船舶,因为依据《海商法》21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针对的是“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第三,船舶优先权的主要内容是优先受偿权,它是一种针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四,船舶优先权中海事请求人针对其他人的海事请求不产生以当事船为客体的船舶优先权,其仅可以针对当事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当事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第五,船舶优先权的成立不以协议、登记或者占有为其成立要件,船舶优先权的成立不需要通过诉讼,也不需要像抵押权那样必须通过抵押协议而产生。船舶优先权也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而设立或放弃,船舶优先权的创设和消灭与合同无关;第六,船舶优先权具有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且其时效期间一旦开始计算就不得中止或者中断;第七,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通过法院进行船舶扣押。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种类有很多,大体国际上主要有以下几种:1.船长、船员劳动报酬。一般指船上工作人员如船长、船员在船上工作期间依据合同所应得到的工资报酬、奖金、医疗费用、社会保险费用、伙食费用等等。2.救助报酬。指救助方根据救助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在救助船舶后所应得的报酬。3.人身伤亡赔偿。一般来说指船舶在营运中直接导致的人身伤亡需要进行的赔偿,受害人既可是船上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人,亦不论事故是发生在船舶航行中还是停泊中。4.诉讼费用。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一般应通过法院扣船,这就会产生一定的船舶优先权诉讼费用,如申请费、执行费等等。5.港口规费。一般是指船舶进入港口或者在港口停靠须缴纳的港口国具有税收性质的费用,如引航费、吨位费、航道费、码头税等,一般不包括添加燃油,船用物料等费用。6.船方共同海损分摊。指发生共同海损时,一方先行垫付了共同海损费用,他方进行分摊并支付共同海损金额。7.船长垫支。指为了保全船舶或者完成航行,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签订合同或其他行为而发生的费用支出,可包括添加燃油、船用物料等。8.清除碍航物。指清除有碍其他船舶航行并且没有航行能力的船舶。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全部把以上情形规定在其中,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目前国际立法趋势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呈现减少趋势,我国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仅有5类,数量并不多,顺应了国际立法发展趋势。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国际法学界历来诸说不一。有学者认为船舶优先权是程序权利,有的学者认为船舶优先权是实体权利;而在实体权利中有的学者认为船舶优先权是债权,有的学者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问题不仅在国际上存在很大的分歧,有着各种不同的解释与阐述,国内学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我国的《海商法》中仅对船舶优先权概念下了定义,但并未对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国际上,比如法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优先权被认为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是一种以船舶为客体的优先权,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其民法中存在着优先权制度,优先权是被当作一种担保物权与抵押权规定在一起的。英美法系国家中则常常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其优先权制度主要存在于海商法之中,其客体与大陆法系规定的一样均是以船舶为客体。
在英国的判例中常常对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实体权利还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产生争议,不过大多数判例都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实体权利,仅有少数判例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认定船舶优先权是程序性权利最著名的案例是英国1980年的“The Halcyon Isel”案件。该案主要内容是英国籍船舶The Halcyon Isel向一家英国银行以该船舶进行抵押从而获得贷款,英国银行以此享有船舶抵押权。同时一家美国公司修理英国籍船舶The Halcyon Isel但是没有得到修理费,依照美国法律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而依照英国法律美国公司修理船舶的费用不属于船舶优先权。抵押权人英国银行和修理人美国公司同时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扣船,之后被新加坡法院强制出售该船舶,但是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英国银行的抵押贷款和美国公司的修理费用。新加坡高等法院先是裁定船舶抵押人英国银行优先受偿,经美国公司上诉后,新加坡上诉法院又裁定船舶修理人优先受偿。船舶抵押人英国银行又上诉至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枢密院的五位法官以3比2判定船舶优先权是程序性权利(aprocedural remedy)。程序性问题识别应适用法院地法,即英国法,船舶抵押人英国银行优先受偿。其实该案最主要目的在于通过适用英国法方便保护了英国本国的利益及本国当事人,并不是公平地解决海事纠纷,与国际上要求保护海事请求人以及平衡船舶优先权人和抵押权人利益的观念背道而驰,并且此案在英国国内也引起了极大争论。有位英国学者认为,“英国这一做法与外国海事法院将船舶优先权当作一种实体权利,进而适用其准据法的大趋势,形成了强烈的反差。”[3]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实体权利,属于船舶担保物权的一种,亦即认为它是一种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虽然船舶优先权的实现需要依赖司法程序,但是不能因此而认定其为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其原因主要有三点:首先,我国海商法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条。船舶优先权的客体是船舶,船舶只要存在,不受船籍、船名等变更发生变化,其先在的优先权就不会消灭。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独立、特定和有体的物,不涉及行为。船舶优先权的客体一般是指船舶,船舶是独立、特定和有体的物,所以船舶优先权应属于物权范畴。同时在物权中,物权对物的支配是直接的,只要物是现实存在着,物权所有人的变化也不会对该物权产生任何影响,所以船舶优先权具有物权直接支配特性。其次,我国的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所确定的一项属于实体权利的优先权,不能由当事人随意约定和改变,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以法律的规定为限,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我国《海商法》第22条中规定了五类船舶优先权: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海难救助请求权、港口费用请求权、人身损害请求权、船员工资请求权。这五类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也是一种支配权。船舶优先权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再次,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也是特定的,只有我国《海商法》规定的特定的海事请求权人才享有船舶优先权。此外,船舶优先权具有物权效力。物权效力包括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以上同一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同时存在;而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物上有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或该物也是债权给付的标的物时,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成立物权的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还表现为物权有优先债权的效力。我国《海商法》第23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3条。。可见船舶优先权相对于其他各类担保物权是拥有“最先受偿”的顺序的,原则上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虽然我国法律上并未对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做出明确的说明,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立法表述船舶优先权不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或一种债权,而应该被识别为一种发生在海上的担保物权[1]。程序性权利的存在就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船舶优先权的实现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但是船舶优先权的存在是不需要任何司法程序的,它是一种特殊的实体权利。
还有的学者认为船舶优先权属于请求权的范畴,其实船舶优先权并不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权不是支配权,需要通过他人的行为来实现,在同一标的上可以存在很多平等的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效力和优先性,请求权是派生性的权利,需要以其他的权利存在为前提。从上文我们可知,船舶优先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不具有请求权的特征。
我国《海商法》第28条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8条。也就是说,通过法院扣船是船舶优先权实现的必经程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制定了《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和1987年制定了《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其中包含着行使船舶优先权的程序性规定。我国2000年7月1日实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目前我国行使船舶优先权的程序性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其实就是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得到满足并且得到优先受偿。笔者认为,船舶优先权的实现至少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首先,船舶优先权实现的前提必须是存在有效的海事请求,如果存在有效的海事请求,但是因特殊原因而归于消灭,如清偿、抵消、混同等,在这些情况下实际上并不存在有效的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的主要目的就是在于使海事请求得到清偿,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是担保物权,如果海事请求尚未产生或虽已产生但已归于消灭,当然也就不具备实现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那么船舶优先权也就无从实现了。
船舶优先权实现的条件之二是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且责任人未履行。如果存在有效的海事请求,海事请求人是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但是并不意味着船舶优先权就可以实现。因为当该海事请求未到清偿期,责任人不需要履行海事请求中的义务,从而也不会产生海事请求未获清偿的问题。只有当该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而责任人又不履行时(无论责任人对已届清偿期的海事请求故意不履行还是因其他原因而未履行,也无论其是完全未履行还是未完全履行),才具备了实现船舶优先权的条件。
船舶优先权实现的条件之三是船舶优先权存在并且有效。船舶优先权是担保物权,即具有优先受偿性。优先受偿性是担保物权的最主要的特点之一,一般指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时,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如果产生的海事请求不属于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范围之内的,如油污损害、强制保险等则不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畴,因为我国对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是封闭式规定,所以不能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性。
船舶优先权实现条件之四是当事船舶必须为海事法院依法扣押。我国《海商法》第2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8条。我国《海商法》中仅对船舶优先权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而对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的实现并未有相应规定。由于法院的司法权受制于国家主权,即法院的司法权只能在国家主权范围内行使,不能超越国家主权范围,所以产生优先权的船舶必须为法院所依法扣押并且法院不得超越其权限,否则,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就无从谈起。因此,船舶优先权的实现,需要先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查是否存在有效的海事请求、该海事请求是否已届清偿期且责任人未履行、船舶优先权是否存在并且有效等问题,在审查清楚之后法院才能依法拍卖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进行权利登记,然后法院依照职权将扣押船舶拍卖所得价款按照法定受偿顺序分配给申请人。所以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具有司法强制性的特征,需要通过司法的强制性来清偿船舶之上负有的债务,公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有助于促进海上贸易的发展。
从上文可知,船舶优先权是担保物权,其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所以船舶优先权与其他债权相比是具有优先受偿位次的,不过优先受偿不是船舶优先权所独有的特征,而是担保物权的共同特点。我国《海商法》第23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3条。。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赋予了船舶优先权之优先受偿性。此外,我国《海商法》第24条又规定了:如果由于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4条。。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不是都能实现的,如果船舶优先权消灭了,那么其权利人就无法享有船舶优先权。关于船舶优先权消灭在我国《海商法》中有具体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条。。此外船舶优先权的消灭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主要有《海商法》29条规定的三种情况,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9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8条。。船舶优先权保护的债权并不随着船舶优先权的消灭而消灭,在我国民法关于债权的规定中,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已经丧失优先权的债权仍可以同其他的普通债权一样主张权利,得到受偿。
如前所述,鉴于船舶优先权的客体是船舶,如果在同一船舶上存在的船舶优先权越多,那么船舶抵押受偿的机会就越小。目前国际发展趋势是减少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并提高船舶抵押受偿的地位,我国《海商法》规定在目前来说是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的,因为我国仅限定了三类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被请求人,范围很小,可以减少船舶优先权的产生。
综上所述,海上运输业一般来说会面临很大的风险并且难以提前进行防范,一旦发生风险,常会产生巨额的损失。为了鼓励航运业的发展,保障特定债权人的利益,逐步形成了船舶优先权制度,规定特种债权可以优先受偿。船舶优先权的内容十分丰富,各国对于其法律性质也是众说纷纭,依照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属担保物权范畴,因具有担保物权的特点。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是一个独立的概念,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不同,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仅是强调权利人如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而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则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如法律因素,权利人因素等等。船舶优先权的实现不仅保证各项债权公平受偿,还关系到我国经济秩序的稳定和航运业的健康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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