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之诉探析 *

2012-12-09 20:01祝彬ZHUBin
医院管理论坛 2012年12期
关键词:选择权损害赔偿生育

祝彬ZHU Bin

引言

近年来,由于遗传因素、环境因素等,缺陷儿出生率逐年攀升。根据现有医学技术条件,有些缺陷在胎儿出生前即可通过医学技术手段发现,部分缺陷儿的出生完全可以避免。但是,由于医务人员在胎儿检查中的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部分本可避免的缺陷儿出生成为事实,给这些家庭带来了巨大的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并且增加了经济负担。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没有发现应当发现的胎儿缺陷,导致缺陷儿出生的,被视为对缺陷儿的父母健康生育选择权的侵害。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以侵害生育选择权为由起诉医疗机构的案件越来越多,已成为普遍现象。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性质还缺乏清晰的认识,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尚没有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导致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去甚远,赔偿项目和数额不一,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公正性,对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亦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厘清此类案件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如健康生育选择权的本质,案件案由,诉讼主体资格,损害赔偿范围,诉讼时效等问题。

健康生育选择权的本质

健康生育选择权本质为知情同意权在母婴保健领域中的表现形式。医疗机构之所以会侵害父母的健康生育选择权,是因为医务人员在提供母婴保健之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在对胎儿做产前检查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因过失没有发现应当发现的胎儿缺陷,从而没能告知夫妻双方关于胎儿缺陷的情况,或者虽发现了缺陷但因过失没有告知夫妻双方,侵害了夫妻双方对胎儿缺陷的知情权以及决定是否生出缺陷胎儿的权利。从其本质来看,是对夫妻双方对胎儿缺陷信息以及是否出生缺陷胎儿知情同意权的侵害。知情同意权是患者自主决定权的表现形式,是患者对自己身体和健康利益的处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本质上属于人格权。所以,健康生育选择权本质上亦属于公民的人格权,已有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确认了健康生育选择权属于人格权中的“其他人格权”[1]。

健康生育选择权之诉的案由

司法实践中以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已成为普遍现象,如重庆发生的首例“母子追讨生育选择权”案件[2]、湖北发生的首例状告医院“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案件[3]、河南省首例状告医院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案件[4]、福建省首例状告医院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的案件[5]。但是,2007年通过、200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下称《案由规定》)中并未列明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纠纷的案由,只是笼统的设置了三级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生效实施,该法将“医疗损害责任”单列一章,并通过第55条的规定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单独列为医疗损害的一种,从传统的医疗损害中独立出来,旨在细化医疗损害责任。随后,2011年修订的《案由规定》中,在三级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设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的四级案由,但是,并没有将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责任纠纷列为案由。此类案件的案由没有得到明确、细化和统一的情况下,有些案件中原告直接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了诉讼,不仅引起了诉讼主体的混乱[1],也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造成了一定的影响[6]。

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虽未明确列为案由,但并不影响当事人诉权的实现。由于案由的复杂性、难以穷尽性,最高人民法院只在部分三级案由下设立了四级案由。某些案由虽未列举,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各级法院“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体现了最高法院对公民诉权保护的精神。

因此,我们认为健康生育选择权本质为知情同意权在母婴保健领域的表现形式,“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的案由已涵盖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的纠纷。但是,考虑到健康生育选择权的特殊性以及最高法院《案由规定》的精神,司法实践中还是以“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责任纠纷”的案由为宜,既可鲜明的反映此类案件的特点,也不影响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诉讼主体资格的界定

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的本质是对夫妻双方对胎儿缺陷信息以及是否出生缺陷胎儿知情同意权的侵害。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之诉与英美法系的不当出生(wrongful birth)之诉本质类同。不当出生之诉是先天缺陷儿童的父母提起的诉讼,起诉医务人员未尽到提醒和告知他们怀有或将出生伴有严重先天缺陷或畸形胎儿风险的义务[7]。他们的理由是因医务人员的过错生出了本可选择不出生的缺陷胎儿,从而带来了精神痛苦,并增加了抚养等费用的支出,是对自己的一种侵权损害。这种诉讼从伦理和情理上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而,在美国自1975年的Jacobs v. Theimer案件之后,不当出生之诉案件已在美国的二十多个州获得认可。

从名称上看,“健康生育选择权之诉”较“不当出生之诉”更加明确和清晰,名称上即可判断出,适格的原告只能是缺陷儿童父母,因为只有父母才是健康生育选择权的权利主体。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部分以缺陷儿童为原告起诉医疗机构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的案件,是对健康生育选择权本质认识不清的结果。例如,在原告彭某(缺陷儿童)诉苏州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以医疗机构对原告的缺陷无过错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6];在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依职权通知了原告的父母宋天栩、杨灿辉作为原告,并且认为诉讼的实质“为优生优育选择权赔偿纠纷”,从而驳回了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宋天栩和杨灿辉作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否定了缺陷儿童宋某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湖北省首例状告医院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案件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韩立武、陈兰君夫妇及其子韩某某认为荆州市某医院侵害了其健康生育选择权[3],法院驳回了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否定了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重庆发生的首例因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引发的纠纷中,原告吴秀秀认为因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漏诊过错,导致自己丧失了生育选择的机会,侵害了自己的生育选择权,遂以母子二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8],法院部分支持了吴秀秀的诉讼请求,同样没有支持吴秀秀之子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也是否定了何某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观点普遍不认可缺陷儿童作为健康生育选择权之诉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如果以缺陷儿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话,则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错误的生命(wrongful life)之诉。错误的生命之诉是指医务人员未尽相关职责,向父母提供了错误的或不准确的信息,甚至没有提供信息,致使父母误以为胎儿没有缺陷而未堕胎,有先天性缺陷的子女得以出生,子女本人对医务人员和其所在的医疗机构,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就自己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9]。错误的生命之诉的原告是缺陷儿童,其请求的理由是如果自己不出生,情况也许会更好。这类诉讼涉及到人们是否有不出生的权利,以及人们是否有权利否定自己的生命本身等问题,往往容易陷入生命自我否定的悖论之中,有违伦理观念,从而仅在很少的国家和美国的个别州获得了支持,难以被普遍接受。我国司法实践中目前尚未认可此类诉讼。

因此,无论从伦理的角度、法律角度,还是保护父母及缺陷儿童权益的角度考虑,健康生育选择权之诉的原告只能是父母,而不能是缺陷儿童。

损害赔偿范围

如何界定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之诉的损害赔偿范围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比较富有戏剧性的案例是原告张志斌、赵跃辉夫妇诉被告漳州市医院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纠纷案件[10]。原告提起诉讼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医疗费、赔偿精神损害费和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残疾生活自助费。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完全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张志斌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未按规定进行产前诊断,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遂根据《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赵楚鑫的伤残鉴定》判令被上诉人漳州市医院向上诉人张志斌夫妇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评估费等赔偿项目,合计为552783.36元。漳州市医院2005年3月30日申请对该案再审。再审法院认为:(1)漳州市医院B超检查虽发现“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肢体结构无法完整显示”,却未对其做产前诊断,违反了《母婴保健法》第17条的规定,未尽法定义务,应赔偿张志斌、赵跃辉夫妇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这两项损失。(2)缺陷女婴有诉讼权利能力人,其父母是法定代理人,本案女婴的父母以自己名义起诉医方赔偿其女婴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等费用,作为诉讼的主体并不适格;同时女婴残疾是其在孕育期已形成,是先天畸形,而非漳州市医院行为所造成的。因此,二审判决医院赔偿张志斌、赵跃辉女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评估费,缺乏依据,应予纠正。再审法院判决变更为原审被上诉人漳州市医院应赔偿原审上诉人张志斌、赵跃辉医疗费6166.6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从该案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之诉损害赔偿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其他案件的判决中也反映出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之诉损害赔偿范围的不统一。这种损害赔偿范围的不确定状况,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有必要尽快予以统一。

根据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之诉的本质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对该类诉讼的赔偿范围的确定提出如下观点:

第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缺陷儿的出生给父母带来了精神上极大的痛苦,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应予精神损害赔偿均无异议。

第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如果是父母提出请求,则因诉讼主体和因果关系不存在,各法院均不予支持,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如果是残疾儿童提出该请求,则属于前文探讨的错误的生命之诉,而且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基本原理,不予支持当无疑义。因此,残疾赔偿金不应属于健康生育选择权之诉的损害赔偿范围。

第三,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虽然是为缺陷儿童配备的,但是,在缺陷儿童18周岁之前,父母是法定代表人,应当由父母支付。这笔费用的支出是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缺陷儿童的出生造成的,是因医疗机构过错给父母造成的损害。因而,缺陷儿童18周岁之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当由医疗机构负责赔偿。同样的道理,缺陷儿童的医疗费如果是由于治疗缺陷本身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四,缺陷儿童抚育费。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父母因抚养缺陷儿童支出的抚养和教育费用比抚养正常儿童要多,因此,多出的这部分抚养费用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但是应当仅计算至缺陷儿童年满18周岁时止。

诉讼时效

部分健康生育选择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医疗机构认为此类诉讼为侵权之诉,应当将案件归类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这种观点是对健康生育选择权的误解,健康生育选择权是知情同意权在母婴保健领域的表现形式,其本质属于非典型的人格权,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中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情形,因此,诉讼时效不适用1年的特殊规定,应当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

1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2 黄岑.谁之过?——重庆市首例母子追讨生育选择权案[J].公民导刊,2006,(4):45-46

3 汪文汉,裘苗根.B超未查出残疾胎儿谁买单——湖北省首例状告医院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案纪实[J].检察风云,2006,(23):54-55

4 邓红阳.产前检查四次异常,病残儿出生谁之过——出生缺陷引发“健康生育选择权”争议[N].法制日报,2009-2-12

5 梅贤明.生下残肢儿,医院该不该赔偿?[N].人民法院报,2004-11-16

6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沧民一初字第0976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苏中民一终字第546号

7 Wrongful Birth Action. Black's Law Dictionary.(3rd ed.2006)

8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永民初字第2229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08号。

9 张学军.错误的生命之诉的法律适用[J].法学研究,2005,(4):29-39

10 案例资料来源:北大法意网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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