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亡权与生命权的逻辑相容性——兼论对生命权的两种不同解读方式

2012-08-15 00:45:37珀,任
长春市委党校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生存权生命权安乐死

王 珀,任 丑

(1.中国社科院 哲学所, 北京 102488;2.西南大学 哲学系, 重庆 400715)

论死亡权与生命权的逻辑相容性
——兼论对生命权的两种不同解读方式

王 珀1,任 丑2

(1.中国社科院 哲学所, 北京 102488;2.西南大学 哲学系, 重庆 400715)

如果将生命权解读为一种自主选择权,那么死亡权与生命权就是不矛盾的。如果将生命权解读为一种非选择性权利(即生存权),死亡权与生命权也未必存在着规范性的冲突。只有将生存权规定为一种不可自弃的强制性权利,死亡权和生存权才会发生真正的规范性冲突。然而,经过对强制性生存权的几种辩护思路的考察,这种“强制性”(如果它存在的话)并不是道德权利的内在属性,而仅仅是一种来自道德权利论外部的限制。所以,无论“强制性”是否具有充分的政策实践依据,它都不影响死亡权和生命权二者在道德权利论内部的逻辑相容性。

安乐死;死亡权;生命权;自主性;强制性权利

在关于自愿安乐死的伦理讨论中,人们常常会问到这样一个问题:一个人是否拥有死亡权?死亡,是自然的必然规律。一个人声称对必然发生的事情拥有权利,这有没有意义?答案是肯定的。虽然人终有一死,但是由于现代医学技术的干预,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对死亡方式和死亡时间加以选择。死亡权即一个人对其死亡方式和死亡时间的自主决定权。

从字面上来看,死亡权与生命权之间似乎存在着某种张力。我们对于生命权怀有非常强烈的道德直觉,如果死亡权与生命权在逻辑上是不相容的,我们就很难用死亡权来为自杀和自愿安乐死提供有力的道德哲学辩护了。要想论证个人拥有死亡权,就必须妥善地对死亡权与生命权之间的关系进行辨析。然而对这两个权利之关系的不同看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对生命权的不同解读。本文将结合对生命权概念的不同解读的分析,分别论证一个人的死亡权和他的生命权在理论上是不相冲突的。①

一、作为生命自主权的生命权与死亡权之间不存在逻辑矛盾

人们常常把权利比喻为盾牌,它可以被用来抵御他人或集体的不正当干涉,它为权利持有者划定了可以做出自主决定的空间。按照这种权利观,我们可以将生命权解读为个体对其生命的自主选择权。根据这种自主权解读,一个人拥有生命权就意味着他有权利自主决定在濒死阶段如何生活、如何处置自己的身体,也就意味着他有权利在自然规律允许的范围内决定自己的死亡时间和死亡方式。当他决定如何处置自己的生命和身体的时候,只要不侵犯其他人的类似生命权,其他人就不得对他进行干涉。这样,生命权就被解读为一种消极的自主权,这种消极权利规定了其他人负有不干涉的义务。

根据这种解读,死亡权是生命权的应有之义。这两种权利本属于一种权利,它们就像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一样,总是共存的。打个比方,如果我完全地拥有一个物品X,那么我就同时拥有了使用它的权利和不使用它的权利,二者只不过是同一种选择权的两个侧面而已。对于我是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X,别人负有不干涉的义务。如果有人可以强迫我使用X,那么就难说我对X持有完全的选择权。由于我完全地拥有X,我甚至有权利将它摧毁,而与此同时他人有义务不对我的这个行为加以干涉。同理,一个人的死亡权与生命权不相冲突。相反,正是由于一个人对自己生命拥有自主选择权,他才有可能合乎道德地结束自己的生命。

根据这种对生命权的解读,一个人经过深思熟虑、自愿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这实际上是在行使生命权。只要他的选择是出于真正的自愿、经过了理性思考,那么无论他选择生还是选择死、选择如何生以及如何死,只要生死在他本人的掌控之中,他就没有放弃自己的生命权。

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我们说一个人放弃了自己的生命自主权呢?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P1完全放弃了自己的决断、将生命权转让给P2,使P2享有对P1随意生杀的大权,这时我们就可以说P1放弃了自己的生命自主权。第二种情况是P1放弃了理性决断,将自己的生命交给了自然偶然性的任意摆布,比如通过掷骰子来决定自己的生死,这时我们也可以说他放弃了对生命的自主权。而自愿安乐死显然不属于这两种情况,即使在涉及医生积极协助的自愿安乐死案例中,病人也是对自己的生命保持着控制的。一方面医生没有被赋予随心所欲杀死病人的权利,另一方面病人有权利随时取消之前的决定、中止安乐死程序。这里我们需要澄清的一点是,在放弃生命与放弃生命权之间是存在着区别的。如果将生命权解读为生命自主权,那么一个人行使生命权有可能导致失去生命的结果;反之亦然,一个人放弃生命权也可能并不导致失去生命。②

我们的论证仍可能会遭到如下质疑:即使一个人理性地做出安乐死的决定属于行使自己的生命权,但这种对生命权的行使却导致了生命的消失,并进而导致了生命权的消失,这种生命自主权解读难道不是自我挫败的吗?答案是否定的。对一项权利的行使导致该项权利的消失,这不必然是一件坏事。例如,我拥有对一块巧克力的所有权,我对该权利的行使就是吃掉它,当我吃完之后巧克力消失了,这自然地卸除了别人不干涉我处置这块巧克力的义务,相应地我对这块巧克力的所有权也就消失了。一个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但是当他享受自己的教育权、接受了规定的免费教育之后,他就自然地失去了他的教育权,这意味着任何人或机构都不再负有为此人提供教育服务的义务。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这些例子表明,某些权利的消失本身是可以接受的,问题在于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些权利的消失。

只要不涉及权利的侵犯与践踏,那么权利的消失就不是一件坏事。一个人对其生命自主权的行使,导致了其生命自主权本身的消失,这不是一件坏事,因为此人的生命权并没有遭到任何人(包括他自己)的侵犯与践踏。

二、作为生存权的生命权与死亡权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上一节讨论的解读方式是把生命权列入了自主选择性权利的范畴,将生命权与财产权、言论自由权等选择性权利归为一类。但我们也可以将生命权解读为一种非选择性权利——生存权。

选择性权利与非选择性权利的区别在于:选择性权利为权利持有者提供了不被干涉的自主选择空间;而非选择性权利则仅强调肯定性的一面,没有为权利持有者设定相关的否定性选项。让我们通过举例来看这两种权利范畴的区别。

一般认为,言论自由权是一种选择性权利,教育权是一种非选择性权利。当我自愿选择不发表言论的时候,我是在行使我的言论自由权;但是当我拒不接受国家规定的免费教育的时候,就很难说我是在行使自己的教育权。教育权规定个体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其他人或政府负有不任其失学的义务。教育权作为一种非选择性权利,仅仅规定了肯定性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它没有规定不接受教育的权利。

现在,我们来考察如果把生命权解读为非选择性权利(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生存权),它是否与死亡权相冲突。

如果生命权属于一种非选择性权利,那么一个人享有生命权就仅仅意味着他有享用生命、维持生命的权利(即生存权),这种权利在概念上没有规定他有放弃生命的权利。生存权是一种肯定性的、活着的权利,不是一种规定着自主选择空间的、消极的、不被他人干涉的权利。如果将生命权解读为生存权,那么放弃生命就等于放弃了作为生存权的生命权。

这种放弃就意味着行使死亡权与生命权是相冲突的吗?笔者认为,这种对生命权的非选择性解读仅仅是在概念上将生命自主权的两面拆成了两项不同的权利而已:一项是关于生的权利——生存权,一项是关于死的权利——死亡权。二者的区别仅仅是概念上的,它们未必存在规范性的矛盾。根据这种二分法,我们只能推出二者在事实上不可同时行使而已,它并没有表明二者具有应然意义上的不相容性。

即使行使一种权利意味着放弃另外一种权利,这也不必然表明这两种权利是相互矛盾的。例如,一个已婚者既有维持婚姻的权利、也有离婚的权利,当此人决定离婚的时候,就放弃了(或者说决定不行使)其维持婚姻的权利,但我们不能因此说这两项权利是相互冲突的。两项权利不可同时行使,这不必然意味着二者为权利的持有者提出了相互矛盾的规范性要求。一个人有维持婚姻的权利不意味着他必须维持婚姻,一个人有离婚权也不意味着他必须去离婚,他可以在一个时间选择行使维持婚姻的权利、另一个时间选择行使离婚权。③

同理,一个人可以在其生命的健康阶段行使生存权,然后在患有痛苦绝症的阶段行使死亡权,他可以在不同的时期行使不同的权利。在这里,生存权和死亡权之间不必然存在逻辑上的不相容性。反对死亡权的人如果想使死亡权与生存权之间产生规范性冲突,仅仅在概念上对二者加以区分是不够的。他们还必须论证生存权在本质上不同于死亡权,一个人是不能把二者摆在一起加以选择性行使的。这样,他们就为生存权附加了一种规范性属性——“强制性”。如果生存权被规定为一种强制性权利,那么它就是在任何时候都不容放弃的。④

那么,出于什么理由,我们把生存权规定为强制性的、不可自弃的权利呢?下面我们就来详细考察这个问题。

三、生存权为何应被规定为强制性的

如果作为生存权的生命权是强制性的、不应当自行放弃的权利,那么,显然一个人行使死亡权就违背了这种强制性对他提出的要求。按照范伯格的说法,强制性权利(mandatory right)仅仅为权利持有者提供了一条正当的权利行使路径,“如果我有一项去做X的强制性权利,那么这在逻辑上可以推出我非但没有不去做X的权利、我还负有去做X的义务”。[1](P105)在范伯格看来,强制教育权就是一种典型的强制性权利,如果说一个孩子拥有强制性的教育权,这就意味着他必须行使他的权利——他被要求去上学。同理,强制性的生命权仅仅为人们提供了一条合乎道德的路径,那就是活着。这一方面施加给别人一种不杀死我或任由我死亡的义务,从而保障了我的生存;另一方面施加给我本人一种不自杀的义务,从而阻断了除了活着之外的其他可选择的路径。如果一个人有权利并且有义务去做一件事,却没有权利不去做这件事,那么这实际上是一种“半自由”(范伯格语)。对于一心想要活下去的人来说,它是一种权利;对于想死之人来说,它是一种义务。实际上,“强制性”为人们带来了一种义务,而这种义务经过权利语言的包装,隐藏在了“强制性权利”这个概念中。

如果“强制性生命权”规定着人们负有一种活着的义务,那么我们就要问:这种义务是权利持有者亏欠谁的呢?对于这个问题,有三种可能的回答方式。笔者将分三小节对它们加以讨论。

第一种回答是,这种义务是权利持有者对他自己负有的,这是一种权利持有者亏欠他本人的道德债务。按照这种回答,难道权利会成为个人的一个负担吗?权利不是常常被理解为一种对个人的好处,而不是负累吗?

对此,回答者可以这样解释:强制性是符合生命权持有者的真正利益的,它并没有真正地为人们带来负担,它虽然限制了生命权持有者的自主性,但这对他本人是有好处的。在这种观点看来,对于一个人的自杀决定,我们可以给出两种可能的评论:第一,因为没有人真的想死,所以他的自杀决定违背了他的真正的自我意愿;第二,因为死亡不符合一个人的真正利益,所以他做出自杀决定是因为他不知道自己的真正利益之所在。第一种情况预设了一种人格分裂,即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自我,生命权的强制性是一种对那个不理智的自我的压制,而这对“真我”来说实际上是一种解放;第二种情况则预设了一个人欠缺理解能力,他不明白自己的利益之所在,需要外在权威来告诉他。

认为一个受过教育且心理健全的成年人欠缺成熟的人格同一性、欠缺理性的决断力和理解能力,需要外在强制来实现他的真正利益,这显然是家长主义的逻辑。当家长主义的论证被用来解释对未成年人的强制性约束时,这是可以接受的。比如强制性的教育权就可以通过这种家长主义的理由来得到证成:因为未成年人有时候不理解自己的真正利益所在,所以即使他们不愿意去上学,我们仍然要强制他们去上学,这种强制是为了他们自己好。但我们所讨论的死亡权的行使者是精神健全的成年人,对于理性主体来说家长主义理由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只能招致人们的反感。而且,我们还可以对家长主义提出如下质疑:如果因为外在道德权威认为活着符合人们的真正利益,就允许将生命权规定为强制性的;那么倘若外在权威认为死亡才符合人们的真正利益,难道也应当将死亡规定为一种义务吗?我们有理由认为,每个精神健全的成年人都是对自己利益的最权威的解读者,他对自己生命的判断高于任何其他人的判断。

这种论证思路还带来一种难题,如果认为生命权规定了一个人对他自己负有活着的义务、自杀属于自己对自己生命权的践踏,那么就陷入了一种奇怪的“反身道德关系(reflexive moral relations)”。我们通常认为道德权利语言仅应用于人际道德关系中,一个人的权利规定了其他人对这个人负有的义务,但是如果说一个人的权利是指向自己的、它为权利持有者本人规定了一种义务,这就是让人难以理解了。范伯格指出,一种权利必须与某种指向他者的义务相关,才能摆脱这种反身道德关系难题。[1](P118-119)如果自愿安乐死的反对者认为一个人对自己负有活着的义务,那么他就必须妥善地对这种反身道德关系进行解释。

第二种回答是,这种义务是权利持有者对赐予他生命的更高权威负有的,这个更高的权威可以是上帝、也可以是父母。

洛克认为生命权是不可让与的,因为我们的生命并不是我们自己的,我们仅仅是生命的保管者和受益者,并不掌有对自己生命的所有权。我们可以对托管物做出某些决定,但我们不能将它放弃或转让。[2](P16)这种宗教论证对于我们没有宗教背景的世俗社会来说显然是欠缺说服力的。

也有人认为自我保存是对父母负有的义务,所谓“身体发肤受之父母”,因此一个人没有权利自残或自杀。在没有宗教背景的文化中,这种解释比上一种解释更容易被人接受。但这种解释并没有彻底驳倒一个人自杀的道德合理性,如果一个人的生命权是由他本人和他父母这三个人共同持有的,那么这就意味着只要经过父母的同意,这个人选择自愿安乐死就是完全合乎道德的。这种解释还会导致一些严重违背人们道德直觉的推论:如果父母持有对子女生命的所有权,那么父母就可以决定子女的生死,这就为父母同意的非自愿安乐死敞开了大门,这种解释甚至可以为父母谋杀子女提供辩护。由此可见,以上这种对强制性生命权的辩护思路显然也是说不通的。

第三种思路是论证强制性权利在实践中是符合社会整体的长远利益的,这种自我保存的义务是对社会上的其他人所负有的。比如,我们可以为教育权的强制性提供如下辩护:每个人都想在一个有教养的、富有生产力的社会中生活,但是如果教育权是非强制性的,就会出现一些选择不接受教育的搭便车者,久而久之就会使社会的整体素质下降。如果将教育权规定为强制性的,那么就可以解决这个集体行动难题,从而可以满足所有人的共同利益。同理,如果生命权是非强制性的,这对某些个人来说也许是一件好事——他可以在需要的时候选择安乐死,但另一方面这有可能使社会的整体长远利益受损。反对自愿安乐死的“滑坡论证”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会使人们对杀人的态度变得冷漠,最终滑向允许非自愿安乐死、乃至大屠杀。另外还存在“证据难题”,即我们难以区分一个人放弃生命是否真的是出于自愿,所以我们不如干脆通过立法来禁止人们行使生命自主权,从而以更小的代价来制止不自愿的安乐死。[3](P55)所以,禁止安乐死虽然侵害了一部分人的自主权和利益,却可以预防更多易受伤害的无辜者的自主权和利益受到侵害。

这种辩护思路是很有说服力的,但这显然是一种功利主义(或后果主义)的逻辑,因为它允许为了大部分人的权益去牺牲小部分人的权益。这里限于篇幅,我们不能对这种后果主义推理所需的大量经验事实展开讨论。⑤即使经验论据确实表明了对生命自主权不加以限制会导致恶果,从而为生命权的强制性提供了辩护,我们也只能说这种强制性是出于政策实践上的后果主义考虑,并不是在道义论的道德权利理论内部的逻辑辩护。这种论证恰恰表明了“强制性”不是生命权的内在属性,它仅仅是一种对人们行使生命权的外在限制。在实践中对生命权的行使进行限制,这并没有影响到生命权理论内部的自洽性、没有影响到死亡权与生命权之间逻辑相容性。

从以上论证我们可以看到,在安乐死的伦理问题中病人自愿选择安乐死是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死亡权。不过,安乐死的伦理问题不仅仅是死亡权的问题,还包括其它伦理问题和立法上的进一步探讨。出于这些考虑,在现实中不能不对人们行使死亡权的具体方式加以限制。例如,安乐死还涉及医生协助的道德问题,即使证明了死亡权与生命权没有冲突、论证了死亡自主权的逻辑合理性,这也不能充分地推出安乐死的伦理正当性。

但这绝不意味着我们对死亡自主权的讨论是不重要的。因为,不管一个人是否赞成安乐死的合法化,他都不得不承认:在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的致死之间存在着重要的道德差别。而导致这种差别的,正是病人的自主同意。[4](P85)由此可见,在自愿安乐死的道德正当性问题上,死亡自主权具有重要的道德分量。死亡权论证与其他道德论证的结合是证成安乐死符合伦理的第一步,安乐死的其它伦理和法律问题有待更加深入的探讨。

[1]Joel Feinberg.Voluntary Euthanasia and the Inalienable Right to Life[J].Philosophy&Public Affairs,1978,(7).

[2]Lance K.Stell.Dueling and the Right to Life[J].Ethics,1979,(90).

[3]Terrance McConnell.The Nature and Basis of Inalienable Rights[J].Law and Philosophy,1984,(3).

[4]Terrance McConnell.Inalienable Rights,The Limits of Consent in Medicine and the Law[M].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

[注 释]

①本文的目的不是论证死亡权和生命权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冲突。在现实中有可能出现不同的权利相冲突的情形,甚至在极端情形中可能会出现生命权与生命权之间的冲突,而这些冲突大多数都是人际权利冲突。本文不关心此类人际权利冲突,本文的目的是论证一个人自己的死亡权和生命权在道德权利论内部的逻辑相容性。

②一个放弃了生命权的人仍然有可能活得很健康。如在前面所述的两种放弃生命自主权情况中,如果第一种情况中的P2足够仁慈,或者在第二种情况中P1足够幸运(掷骰子的结果总是命令他活下来),那么P1就仍然不会失去生命。

③我们之所以认为维持婚姻的权利与离婚的权利不相矛盾,是因为二者都体现了一种更基础性的自由——婚姻自由权。

④这里需要澄清的是,强制性和非选择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选择性的自主权在逻辑上也可以是强制性的。例如,如果良心自由权是强制性的,那么人们就有义务遵从自己的道德信念、有义务不盲从他人。如果生命自主权是强制性的,那么一个人有义务坚持自主性,他不能把这种自主权转让或放弃,他被强制性地为自己保留一定的自主选择空间。他不能让其他人对他握有随意生杀的大权、他也不能由掷骰子来决定自己的生死,但他可以有理由地自主选择安乐死。可见,不管作为自主选择权解读的生命权是否具有强制性,它都是与死亡权相容的,所以我们下面仅考虑作为生存权解读的生命权的强制性问题。

⑤事实上,自愿安乐死的支持者也从功利主义的立场出发,提出了大量反对滑坡论证和证据难题的经验理由。另外,即使对生命自主权的行使加以限制确实有利于长远社会利益,我们仍然要对限制程度和限制方式进行讨论。

B82-069

A

1008-8466(2012)06-0009-05

2012-09-2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祛弱权视阈的生命伦理问题研究》(11BZX073)、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祛弱权:生命伦理学的人权基础研究》(09YJA72002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王珀(1982— )男,山东济南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生命伦理学研究;

任丑(1969— )男,河南郑州人,西南大学哲学系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哲学博士,主要从事生命伦理学研究。

董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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