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馨梅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071)
生命权的规范分析及保护
杨馨梅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071)
生命权是人之一切权利的逻辑起点,是所有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在我国宪法中是一项隐含的权利,相较于生命权入宪的一致呼声,学界对于生命权的内容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广义的生命权和狭义的生命权划分实质上模糊了其核心内涵。广义生命权的本质是将生命权和生存权融为一体,这不利于对两个权利的保护。学界在强调生命权重要性的同时,往往忽略了国家保护生命权的义务,很容易导致生命权华而不实的收场。
生命权;生存权;国家义务
众所周知,生命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失去生命,其他一切权利失之附丽,没有任何意义”[1]。但是,长久以来,对于生命权的内容却莫衷一是。
生命权在内容上的前提性和基础性决定了生命权在各国宪法和国际公约中的地位,即生命权的重要性在形式方面的表现。美国《独立宣言》第2条宣称:“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和身体完整权。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只有根据法律才能限制这些权利。”《菲律宾宪法》第3章权利法案的第1条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也不得拒绝给予每个人平等的法律保护。”
《世界人权宣言》作为第一个规定生命权的世界性人权文件,在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生命权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唯一使用“固有的(inherent)”一词修饰的权利。
从一般意义上讲,生命权的内容实际上指的是生命权的保护领域,即生命权应保护哪些领域,哪些具体权利构成生命权的权利体系。[2]关于生命权的内容,国际上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法学家沙巴斯认为,狭义的生命权范围限制在《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生命权的规定,而广义的生命权则涉及到经济和社会的内容,有时称之为“生存权”。[3][4]
如同国际上对生命权的分类,国内对生命权内容的分类也体现出广义和狭义的区别。
郑贤君把生命权的含义划分为自然权意义上的生命权和社会权意义上的生命权,指出“生命权不仅包含国家不得随意剥夺个人生命的内涵,还包括国家有义务和责任提高生命质量的含义。作为社会权的生命权除了包括自然权意义上的传统生命权以外,还包括获得住所的权利、医疗健康权、劳动权、环境权和受教育权。”[5]郑贤君主张的社会权意义上的生命权其实就是广义的生命权内涵。
还有一些学者从狭义的视角来审视生命权。例如,谢鹏程认为,生命权的内容是占有、利用和维护自己的生命权。[6]
上官丕亮认为,生命权的权利体系应该包括:1.生命存在权,即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2.生命安全权,即生命存在不受各种危险威胁的权利。3.一定的生命自主权,即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享有依照严格的法定条件选择安乐死的权利。[7]
韩大元从效力角度出发,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防御权。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生命权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权作为实现国家目的的手段。2.享受生命的权利。每个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生命的价值,其主体地位得到宪法保护。3.生命保护请求权。作为生命构成意义上的请求权只表现为侵害排除权,其目的是为生命的存在提供安全环境。[8]有趣的是,在另一本著作中,韩大元对生命权的认识稍有不同,在上述三项内容之后又增加了一项基本内容,即4.生命权的不可转让性与不可处分性。[9]严格来说,这不应该是生命权的内容,而是生命权的属性。
汪进元将生命权的保护范围界分为:1.生命存续权,即生命的始期和终期如何认定的问题。2.生命自由权,主要涉及安乐死和自杀问题。3.生命尊严权,指人之生命受到尊重的权利。4.生命安全权。[10]
郑贤君主张的社会权意义上的生命权,在生命权的延展中融进了人的尊严这一概念,从而赋予生命以意义、目的和尊严。生命权不仅包含国家不得随意剥夺个人生命的内涵,还包括国家有义务和责任提高生命质量的含义。[5]社会权意义上的生命权内涵非常广泛,不仅超越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生命权的规定,也超越了各国宪法对生命权的内容规定。那么,生命权是否有必要拓展至社会权意义上来呢?或者说生命权是否有必要包括获得食物权、健康权、医疗权、环境权等社会权利呢?为了弄清这个问题,必须先理清生命权的发展脉络。
(一)二战以前的消极生命权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第1款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州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生命权的概念,但这是美国在宪法文本中首次规定生命权。这一时期宪法中规定的生命权多以消极否定的方式来限制政府的权力,生命权的指向是国家必须克制自己,不得非法任意侵犯公民的生命权。
(二)二战后生命权内容的变化
二战以后,鉴于战争带来的对生命的毁灭性后果,生命权受到各国的重视,因而对生命权的规定方式发生了一些变化。除了禁止任意剥夺人的生命的宪法条款,从正面肯定生命权的宪法条款越来越多。《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和身体完整权。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只有根据法律才能限制这些权利。”《希腊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希腊境内的所有居民,不分国籍、种族、语言、宗教或政治信仰,其生命、名誉和自由均受充分的保护。但国际法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保加利亚宪法》第28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侵害人的生命将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而受到惩罚。”
“不得任意剥夺”体现的是国家在保障生命权方面的尊重义务,“享有”、“保护”则体现的是国家的保护义务。宪法文本中生命权条款的变化反映了生命权内涵和国家义务的变化,从而使国家负有积极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
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生命权的内涵扩展到了生存权。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十六届会议(1982年)通过的第6号关于生命权的一般性意见在第5条明确指出了生命权内涵的变化,“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对生存权的解释,常常十分狭隘。对‘固有生存权’这个词的范围加以局限,就无法恰当地了解它的意义,而保护这项权利则需要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须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减少婴儿死亡率和提高估计寿命,特别是采取措施,消灭营养不良和流行病。”
生命权内涵变化最突出的是印度,体现在印度最高法院1978年的“门克·甘地诉印度联邦”(Maneka Gandhi v. UnionofIndia)一案中,最高法院以新的视角解读了《宪法》第21条(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自由)。印度最高法院对第21条中“生命”的含义采用了扩大解释,从不得任意剥夺的消极保证演变为对人的尊严和生命价值的积极保证。生命权被认为囊括了隐私权、获得食物的权利、获得衣服的权利、良好环境的权利和适当住房权、庇护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11]
人权的内涵不是抽象的、绝对的和不变的,而是具体的、历史的和发展的。人权总是在一定的社会、政治、历史和文化的条件下存在。[12]但是,现在的趋势是对生命权进行种种拓展,导致其内涵也越来越不清晰,生命权出现了泛化,在什么都可以归结为生命权的同时,生命权也彻底丧失了其整体的确定性。[13]笔者认为,二战以后生命权内涵不断扩大的过程,实质上是不断模糊生命权和生存权之间界限的过程,生命权的内涵逐渐扩大到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两种①当然还有另一种趋势是将生存权的内涵不断扩大,甚至包括了生命权。无论是生命权或者生存权的泛化,都模糊了二者之间的界限,是一种对权利简单化处理的模式。两者是根本不同的权利,对应的国家义务也不相同。生命权和人的尊严是目的,而生存权是保障生命权和人的尊严的一种手段,将目的和手段混为一谈是不合理的。,把作为目的的生命权和作为手段的生存权混为一谈。
1998年通过的《亚洲人权宪章》第3条第2款规定:“在所有权利之中,首要是生命权利,从中再衍生其他权利和自由。生命权利不单包含生理或动物性的生存,而是包括有权发展个人的天赋和身体各部分的能力,使人能享受生命。从生命权利可引申出以下的权利:活得有人性尊严的权利、谋生的权利、住屋的权利、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享有清洁和健康环境的权利,因为没有这些权利便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或享有生命权利。”
宪章清晰地表明,其他权利和自由,主要是生存权,虽然是由生命权衍生而来,但生存权并不是生命权的本身内容,而是两个独立的权利。
笔者以为,人权的内涵当然应当和时代背景相一致,但不宜太过宽泛,以致生命权的内涵超越了其真实含义。权利的保护并不会随着权利内涵的扩大而变得更好,反而会适得其反。
生命权在宪法上的内容应包括:生命享有权、生命防御权、生命安全保护权。由生命权派生出来的对生命权的救济权和请求权,不属于生命权的本身内容,只是保护生命权的手段;而由生命权衍生出来的社会经济方面的权利,如健康权、获得食物权、医疗权、保障权、环境权等都属于社会经济权,客观上属于生存权的内容。
(一)生命享有权
生命享有权,是指生命权人有权享有自己的生命利益,并在此基础上发展自己的天赋和能力。自然人只有享有生命才能成为社会主体,从而成为宪法上其他权利的主体。生命享有权只限于活着的权利,决定死亡的权利不属于生命权的内容。很多国家在宪法中都规定了生命享有权,如《南非宪法》第11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俄罗斯宪法》20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
(二)生命防御权
生命防御权,指的是个人具有的防止国家非法任意侵害的权利,与此对应的是国家的尊重义务,即国家要克制权力,不得滥用权力侵害公民的生命权。例如,《新西兰宪法》第8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权,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并符合基本正义的原则。”
(三)生命安全保护权
生命安全保护权即公民享有的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行政、公共政策等积极措施来保护公民生命权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德国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的必然结果。国家需要承担立法保护、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和社会保护生命权的积极义务。例如,《安哥拉宪法》第30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人的生命不可侵犯。”《刚果(布)宪法》第7条规定:“人是神圣的,并享有生命权。国家有绝对的义务对其加以尊重和保护。”
国家义务是和公民权利直接相对的一对范畴,国家义务的唯一目的就是保障公民权利,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那么,生命权的保护需要哪些国家义务①笔者赞同韩大元和上官丕亮的观点,认为国家人权保护义务中的主体并不是抽象意义上的国家,而是指具体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韩大元主张在一定条件下,政党、社会团体与企业等也要承担保障人权的义务。呢?
上官丕亮认为,国家对生命权具有双重义务:尊重与保护义务。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是指国家必须首先自我克制,尊重个人的生命权,不得侵害个人的生命权。[14]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是指国家有义务采取各种积极措施保护个人的生命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及自然灾害的侵害。[15]一些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的保护义务。例如,《爱沙尼亚宪法》第16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这一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的生命都不得任意剥夺。”
韩大元认为,由国家履行的生命保护是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生命权的国内保护主要有以下模式:1.立法保护,即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体现尊重和保护生命的精神。2.司法保护,即依法裁判,维护生命权益,如果出现生命价值与其他价值相冲突的情形,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应当优先考虑保护生命权的价值。3.行政保护,即在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政策和执行行政命令等过程中,始终以维护人的独立、尊严和生命为出发点和目的。4.社会保护,即形成保护生命权的社会价值体系与环境,通过公众行动实现生命的意义。[16]
笔者以为,生命权的保护离不开国家的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而对生命权的救济则需要国家的给付义务,三者对于保护生命权都是不可缺少的。生命权的内容和生命权的保护是两个不同的定义。救济权或请求权对于保护生命权是非常重要的,而救济又属于国家的给付义务,因此,只有形成三位一体的国家保护体系,生命权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1]汪进元.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构成、限制及其合宪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46.
[2]韩大元.生命权的宪法逻辑[M].南京:译林出版社,2012:15.
[3]Schabas,W.A.2002.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in InternationalLaw.(Third edition)Cambridge:CambridageUniversity Press.pp.8-9.
[4]孙平华.论生命权的国际人权法保护[J].人权,2008(3):24-28.
[5]郑贤君.生命权的新概念[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6(5):87-93.
[6]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72.
[7]上官丕亮.宪法与生命——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8.
[8]韩大元.生命权的宪法逻辑[M].南京:译林出版社,2012:15-16.
[9]韩大元,王建学.基本权利与宪法判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75.
[10]汪进元.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构成、限制及其合宪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45-148.
[11]T.R.Andhyarujina.The unique judicial activism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India.Law Quarterly Review,2014(130):53-67.
[12]张晓玲.人权理论基本问题[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 6:8.
[13]许娟.关于生命权位阶的确定性[J].武汉大学学报,2012(2):51-55.
[14]上官丕亮.宪法与生命——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6-78.
[15]上官丕亮.宪法与生命——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2.
[16]韩大元.生命权的宪法逻辑[M].南京:译林出版社,2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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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2014)09―0072―03
2014-04-28责任编校:江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