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鑫
(北京大学 历史学系,北京 100871)
生存权是近年来人权研究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不论是在其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学界都出现了不少有价值的成果。但是已有的研究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学者们在讨论生存权的相关问题时,对生存权的理解事实上并不完全一致。这种基本概念认识上的分歧,不仅不利于学理上的讨论,同时也难以为人权保障的实践提供有力的支持。本文即尝试对生存权的基本内涵加以考察,并进而探讨生存权在人权体系中所处的地位。
要对一项具体的权利类型做出准确且能够得到公认的界定是很困难的,这从学者们对人权所做的分类的多样性即可以看出[1]。这一问题在生存权这一权利上表现的尤为明显。这主要是由于与其他权利相比,生存权的权利客体尤其模糊而不确定。为了比较清晰地认识其内涵进而对其进行定义,我们依据其内容将之分为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来进行讨论。这样一种从狭义与广义的角度对生存权进行分析的方法,之前已有学者进行了尝试。马岭先生即利用这一方法对生存权进行了划分,并进而讨论了其若干基本特征。不过马岭先生的划分是在参照人权保障实践的基础上以当下的生存权研究为基础来划分的,他将狭义的生存权界定为“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生存者生存的权利”就说明了这一点[2]。因为“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生存者生存的权利”正是近年来学界在生存权问题上的主要关注点,同时也是当下生存权在实践中所要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这种研究取向由于与现实有比较密切的联系,因而无疑是颇具价值的。不过我们这里将尝试使用另一种划分方式,即单纯考虑权利的内容,从而在理论上对其作出广义与狭义的划分。这种研究范式虽然有脱离实际之嫌,但也在客观上简化了考虑因素,从而有助于加深理论层面的认识。
虽然关于生存权的定义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界说,但是大多数论者都承认人的生命安全与维持个体生存的必要条件是生存权最基本的内涵,而这些内容都是以个体生命的存在为指向的。所以,我们认为,狭义的生存权所指的就是人的生命权。生命权不仅是生存权的基本内容,同时也是整个权利体系的基础。所谓人权,即是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而生命则是人之存在的基本条件,没有生命权,人权的主体就成了问题,其他的权利更是无从谈起。因而,生命权可以看作是包括生存权在内的人权的基础,其他的权利都是在此基础上演化、发展出来的。
关于生命权是生存权的基本内容这一问题,国内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应该把生命权排除在生存权之外,其理由是“生存权是要求国家对公民最低限度合于人性尊严的生活积极促成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生存权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国家积极作为;而生命权是要求国家尊重人的生命,主要是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的权利”[3]。我们认为,这样的一种认识是有问题的。从逻辑上来讲,生存权被先在地界定为“要求国家对公民最低限度合于人性尊严的生活积极促成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其特征则是“实现主要依赖于国家积极作为”,但是对于这样的一个界说,作者并未提供相应的论证过程,即这一定义是以前提而非结论的形式出现的。然后又以这一未经证明的命题为基础将生命权排除在了生存权之外。这实际上是在讨论一个定义的时候已经预先给出了定义,本质上是一种循环论证。再从内容来看,这一界定也是可以质疑的。一方面,人的生命权需要国家的不作为,即国家不能在非正义的情况下侵犯个人的生命安全;但另一方面,国家也需要保证个体或群体的生命权免于遭受国家之外的行为者的侵犯,这是需要国家的积极行为的。事实上,所谓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只是一种相对的划分,这更多的是为了讨论问题的方便而作出的。“‘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之间的差别是人为的和不正确的,事实上,所有的权利既有‘积极’的相关义务,也有‘消极’的相关义务”[4]。因而,基于权利的积极或消极的特征来对其进行分类是并不合适的。
同时,我们认为,将生存权界定为一种积极权利之所以是不恰当的,除了上面提及的“积极权利”这一概念本身并不可靠的因素之外,还在于它模糊了生存权自身的一些基本要素,或者说,它背离了生存权这一概念的一些基本规定。一方面,这种认识很容易导致生存权被异化为“对生存权的请求权”,进而造成以派生权利取代原权利的情况。对此,前揭马岭先生的研究已经做了非常充分的论证。另一方面,这种将生存权理解为与国家行为直接相关的积极权利的思路实际上模糊了生存权主体的规定,改变了权利主体的范围。人权之所以具有普遍性,就在于它的主体是作为类的存在的人以及其中的每一个个体。这些权利在法理上是为每一个人所享有的。即人权的主体的身份具有充分的普遍性,它不会因个人的政治社会地位的不同而具有选择性。这种普遍性正是人权的基本精神所在。这在生存权这一权利范畴上表现的尤为明显。因为生存权的客体是与人的存在密切相关的。从逻辑上看,它是最早产生的一种权利。可以说,当人作为生命体存在的时候,生存权也就存在了。它是直接与作为自然生物的人相关联的。在政治共同体形成之后,生存权的基本内容、存在形态与实现方式也随之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这只是作为自然的人的生存权的延续与丰富,其基本精神与最终指向是一致的,并不能说由于政治共同体的出现,生存权就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质言之,生存权的存在本身是超越具体的政治历史环境的。而如果将生存权理解为与国家行为密切相关的积极权利,则很容易会导致生存权概念的内涵的缩小。以国家为代表的政治共同体的出现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如果生存权是以国家的积极行为为其构成要件的话,那么生存权也就是人类达到了特定的历史发展阶段之后的产物。在达到这一阶段之前,人是没有生存权的。这样一种观点显然是有问题的。生存权作为人的存在所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与人的存在同时产生的。它存在的合理性是由人的存在所决定的,而不是由外在于人的政治共同体所赋予的。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生存权的内容是一定的,而不会因为具体的政治共同体的行为而发生变化。包括国家在内的政治共同体只是在生存权的实现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而已。如前所述,生存权的主体是作为存在的一般的人,而如果过分地强调政治共同体的作用,则很容易改变生存权的主体的范围。任何一个政治共同体都是在一定的政治意识形态的基础上建构的,一方面其行为带有一定的政治倾向性,另一方面身在其中的人也会因为其在政治共同体中所扮演的政治角色、对这一共同体的政治态度等因素而具有不同的政治身份。这样政治共同体在实施生存权的保障措施时就很容易会以其政治倾向为指导,并依据其成员的不同的政治身份而采取不同的措施。这显然是违背生存权特别是生命权的普遍精神的。这种做法的实质是对应然状态下的生存权的主体群体进行划分,在实践中给予其中一些人未达到应有标准的待遇,甚至会将一些共同体成员排除在生存权的保障范围之外。事实上,我们也注意到,很多国内学者在讨论生存权的问题时,有意无意地使用了“公民”这一概念,这就属于前面谈到的缩小生存权主体的情况。公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它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这一身份本质上是一种政治身份,它是由作为政治共同体的国家所赋予的。在特定的政治条件下,国家还可以对这一身份所指涉的范围进行进一步的规定,从历史上可以看到,很多对生存权的侵犯行为正是在这样的时刻发生的。这事实上就是否定了生存权主体的普遍性,而赋予了国家规定生存权主体的权力。以作为政治概念的“公民”替换一般意义上的人作为生存权的主体,就是缩小了生存权主体的范围,从而将一些本应享有生存权的人排除在了生存权主体之外。
与狭义的生存权专指人的生命权不同,广义的生存权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这个概念本身也是开放的。徐显明先生曾对生存权的内容有如下表述:“生命是生存权的自然形式;财产是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劳动是实现生存权的一般手段;社会保障是生存权的救济方式;发展是生存权的必然要求;环境、和平、健康是生存权的当代内容;国家职能的转换是生存权的保障”[5]。这可以代表国内一部分学者对生存权的理解。如有学者认为生存权包括“尊严权、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的权利(包括实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等)、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提高生存质量的权利(即发展的权利)”[6]。这种认识维度固然有其合理性,不过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按照这一理解,只要是以人的生存为指向的权利,它就是属于生存权的范畴。这种认识下的生存权的外延过于宽泛,财产权、自由权、发展权等权利几乎都可以囊括其中。这样的生存权由于无所不包,已经不具备作为一种权利类型的意义。因而我们如果要将生存权作为人权中的一种权利来看待,就必须在对其进行界定时严格地把握住概念的边界。
我们认为,广义的生存权必须是以狭义的生存权即生命权为核心的一系列权利,这些具体权利的客体有所不同,但是它们都是以人的生命的存在为指向的。如果这些权利得不到保障,人的生命就会受到威胁。它与狭义的生存权的不同之处就在于,狭义的生存权是以人的生命为对象的,它的内容就是人的生命不能受到非正义的侵犯。而广义的生存权并不直接以人的生命为权利的客体,如环境权是以人享有充分健康的生态环境为其内容的。环境权得不到实现并不会直接危害到人的生命,但是却会对生命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这一权利是人的生命存在与维系的一个必然要求。要之,我们区分广义与狭义的生存权的标准就是权利是否是直接以人的生命为客体的。而有一些权利虽然也与人的生命有着密切的联系,但这种联系不是必然的,因而我们认为这样的权利不应属于广义的生存权的范畴,如劳动权就属于这种情况。在现代社会,劳动是获取用以维持生存的物质报酬的最主要的手段,因而劳动权与生存权有着紧密的联系。但这种联系不是必然的,即如果丧失劳动权未必就会损害生存权。在个体由于一定的主客观原因而不能行使其劳动权的时候,由于国家救助与保障机制的存在,个体的生存权仍然是会受到保护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劳动权只是作为生存权实现的一个重要条件,而尚不能够被纳入生存权的概念之中。
综上,我们认为,广义的生存权是以生命权为核心的一个权利群。这些权利的共同之处在于虽然它们并不是直接以人的生命作为权利的内容的,但是它们的实现与否却与生命权有着必然的联系,即它们是生命权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与狭义的生存权不同,广义的生存权的内容是历史性与开放性的。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广义的生存权的内容也会有所变化。这里仍以环境权为例加以说明。在人权的代际理论中,环境权属于作为群体权利的第三代人权。这种流行的人权的代际划分是否合理固然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不过在此它却指出了环境权的一个基本特征,即相比于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权利等权利,环境权是较晚才作为一种权利被人认识到的。现代工业文明的发展导致人类身处其中的环境遭到了破坏,从而人类的生活乃至生存受到了威胁,这是环境权作为一种权利被提出的基本背景。这种情况是在人类的物质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才产生的,在人类的行为充分地损坏自然环境之前,并不存在环境权的问题,它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由此可见,广义的生存权在人类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其内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而变化的。
以上我们对生存权的基本概念进行了一定的梳理,下面我们将通过考察生存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来看其在人权体系中所处的位置。
人的权利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我们在此不可能全部涉及,而只能选择其中的个别权利来加以讨论。这里我们仅举出财产权与自由权这两项古典权利,来讨论其与生存权的关系。之所以选择这两项权利,主要是由于关于生存权与受教育权、劳动权、发展权等社会经济权利的关系,学者们已有了比较多的讨论,相关问题也大多得到了比较清晰的阐释。而关于财产权、自由权等古典权利与生存权的关系,国内学者讨论的尚不充分,还需要进一步的辨析。
首先看财产权与生存权的关系。国内学者在讨论生存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时大多从以下两个路径展开论述:其一是从阶级社会演进的历史来看这一问题的,其二则是强调财产权作为生存权实现的基础。前者作为一种观察的角度自身当然没有问题,但是过于强调财产拥有者对无产者的剥削则易于使人产生财产权与生存权是两种相对立的权利的印象。而后者仅仅将财产权作为生存权实现的基础,我们认为这一判断也并不充分。“基础”这样一种表述,易于让人将财产权理解为实现生存权的手段。事实上财产权不只是生存权的基础,同时也是生存权的必然要求。
不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历史都非常悠久。从理论上看,对财产权的强调是西方近代政治思想的一个共同点。这一思想的渊源可以上溯到古希腊时期,但比较系统的理论则是在17、18世纪西欧的社会政治哲学思潮中提出的。“国家或政府的目的是保护财产,从马基雅维利(1469-1527)以来,几乎所有近代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家都这样宣布”[7]。这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英国思想家洛克的看法,他认为“人们既然都是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8]。此后思想家对于权利的认识虽然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是财产权的地位却是极少受到质疑的。从实践上看,经济自由是在西方近代市民革命中所确立的基本权利,这在当时的宪法性文件如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中都有明确的表述。此后“私有财产神圣而不可侵犯”作为一项重要条款被写入了很多国家的宪法文本中。而不论是在思想家的理论论述中还是在宪法性文本的权利列举中,财产权与生存权都是被放在一起提出的。前引洛克的言论就是如此。这就说明了不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财产权都被认为是与生存权同等重要的权利,而不仅是作为生存权实现的基础而已。
前面在讨论生存权的狭义内涵时曾强调生存权是一种属于自然的人的权利,但这更多的是基于历史与逻辑的权利演进过程而作出的判断。而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当代的生存权不可避免地具有更多的社会权的性质。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中加入了更多的关于社会关系的内容。如前所述,财产权对于人的生命存在本身并不是必要的条件,但是这却是身处于现实的经济关系、生产关系中的人的必然诉求。对于社会中的人来说,一定程度的经济资源占有是其存在的重要方式,而这种经济资源占有的权利在法理上的表现形态就是财产权。从逻辑上来说,财产权对于生存权的实现并不是必要条件,但是它却是存在于现实的社会经济关系中的人的必然要求。在现实中恐怕不会存在完全没有对物质资源具有占有关系的人。可以说,对物质资源的合法、合理占有正是社会经济关系中的人的一个重要特征。因而,对合乎法律与道德规范而占有的物质资源的尊重与保护,其实质就是对社会经济关系中的人的存在的尊重与保护。在这个意义上来说,财产权与其说是生存权的基础,倒不如说是生存权的必然要求。生存权的社会意义决定了必然会推导出对财产权的诉求。
再来看生存权与自由权的关系。从政治、法律思想的演进过程来看,自由权是最早获得理论形态的权利之一。在古希腊的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思想家那里,自由权就被作为一项权利而明确提出。到了近代,霍布斯、洛克、卢梭等思想家通过“自然状态”等一系列理论对自由权进行了更为充分的论证,赋予了其形而上的哲学内涵,从而为现代的自由理论奠定了基础。自由权也是在历史发展中内容变化较大的一项权利。简单地说,随着政治社会环境的变化,自由权的内容大致经历了从古代重视积极自由到近代重视消极自由的转变。
由于自由权的内容比较宽泛,其与生存权的关系也比较复杂。大致说来,自由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消极自由,即“免于……的自由”,其内容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思想自由、居住与迁徙自由等;另一类是积极自由,即“做……的自由”,其内容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政治自由。一般来看,似乎前者与生存权的关系比较密切,而后者则与生存权的关系比较远。消极自由与生存权的关系不需多说,如果连基本的人身自由都没有,那么生存权显然是难以得到保障的。可以说,这类自由既是生存权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生存权实现的重要前提。以政治自由为代表的积极自由看似与生存权没有必然的联系,而实则这类自由权利也是生存权的必然要求。
在此我们依然从权利主体的社会性的角度来加以说明。在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随着早期国家的出现,身处其中的个体的人不论是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都被赋予了特定的政治身份。近代以霍布斯、洛克为代表的自然状态理论,通过假定个体地位平等的自然状态来解释国家的起源及其基本规范,这也涉及到了个体的政治参与问题。在应然的状态下,组成政治共同体的个体应该具有同等的政治参与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具体实现形式会因人而异,但是其作为权利本身是没有区别的。这一权利是为存在于政治共同体之中的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西方近代所谓的“天赋人权”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可见,在政治共同体形成之后,人存在于共同体之中这一基本形态就要求了作为个体的人要具有参与政治的权利,将这一权利在理论上予以系统表述,即是所谓政治自由。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生存权与自由权的关系一方面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生存权在逻辑上和原来的自由权也有着相连接的一面”,生存权具有“自由权性质”[9];另一方面,生存权自身的性质也规定了自由权的存在。
以上我们以财产权、自由权为例,对生存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进行了简单的讨论,最后再来看一下生存权在整体的权利体系中所处的位置。
首先,我们要看到生存权在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性的位置。虽然生存权在目前流行的人权代际划分中被置于第二代人权之中,但它与作为第一代人权的财产权、自由权也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虽然这两项权利的理论化要早于生存权,但我们也可以由生存权推导出这两项权利的合理性。可见,与其他权利相比,生存权处于一个基础性的地位,很多权利都是它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的衍生权利,这与生存权的客体在现实世界中的地位是相一致的。
其次,生存权虽然是作为其他权利的理论基础而存在,但这种基础性只是就理论层面的演绎而言的,不宜将其放大。所有的人的权利,都是以人的存在与发展为指向的。这些权利在理论上有原权利与衍生权利的关系,但是在人权保障的实践中不宜进行过于具体的区分并进行选择性的实践。在实践中过于强调生存权的主导地位会导致其他权利无形中受到冷落,乃至事实上的缺失。这是违背人权的初衷的。生存权在理论上的基础性地位是由其权利的客体所决定的,但是在此我们有必要对权利的客体与权利进行区分。“生存是一种事实状态,而生存权是一种法律状态”[10]。生存的基础性地位表现在人的自然的存在之中,在这里,没有生存,也就没有人的存在。但是在现实社会中,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人的本质存在的复杂性,人不仅是自然的人,同时也是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的人。与前者一样,后者也是人的存在的本质规定。因而,在现实的人权保障实践中,过于强调生存权的主导地位是不恰当的,这背离了人作为社会存在的本质属性。不过由于不同国家具体的社会经济条件,某一国家在特定的历史阶段优先考虑生存权的问题也是基于现实比较合理的战略安排。但是生存权只是一项基础性的权利,而绝不是最终的目的。同时,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强调生存权的优先性时,也一定要警惕其可能带来的集权主义危险[11]。
[1] 徐显明.人权的体系与分类[J].中国社会科学,2000(6).
[2] 马岭.人权的广义与狭义[J].金陵法律评论,2007(秋季卷).
[3] 龚向和.生存权概念的批判与重建[J].学习与探索,2011(1).
[4] 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M].王浦劬,张文成,燕继荣,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113.
[5] 徐显明.生存权论[J].中国社会科学,1992(5).
[6] 李步云.人权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21.
[7] 吴恩裕.论洛克的政治思想[M]//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7.
[8] 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6.
[9] 大须贺明.生存权论[M].林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6.
[10] 姜峰.多元世界中的人权观念[M]//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二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34.
[11] 龚艳.论生存权的法律保护[D].济南:山东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