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丹红
(江南大学 法政学院, 江苏 无锡 214063)
执政为民视域下的司法公正
任丹红
(江南大学 法政学院, 江苏 无锡 214063)
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生存根基和本质要求,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和利益冲突发展的情况下,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必须认真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要充分发挥司法的功能,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促进司法公正。在立法过程中,真实反映群众利益诉求,做到立法的公正、公平。在执法实践中,坚持执法为民、公正司法。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保障。
执政为民;司法公正;社会转型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扎实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而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必须认真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改善民生,在立法过程中,真实反映群众利益诉求,做到立法的公正、公平。在执法实践中,坚持执法为民,公正司法,切实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当前,我国正处在体制转轨和社会结构转型、利益调整和观念转变时期,社会问题、社会矛盾频发。以分配差距、就业和社会保障为突出标志的各种利益关系和利益矛盾的冲突,对社会价值观念和人们心灵产生强烈的冲击和震荡,使一系列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不断出现。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尤其需要牢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加强法治建设,维护司法公正。通过立法体现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通过司法保障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只有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得到维护,我们的党才能立于不败之地。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社会转型时期,有着更为特别的意义,是社会主义法治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保障。
“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生命根基和本质要求”,[1]是我们党的性质和宗旨的集中体现,也是我们党一贯的政治主张和执政理念。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是我们党的最高价值取向。中国共产党从诞生之日起就把为人民谋幸福作为自己的不懈追求。早在1934年,毛泽东同志在全国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报告中指出,革命的目的就是要使广大中国民众都成为享受文明幸福的人。[2]江泽民同志与时俱进地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质就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要求我们党在工作中注意体察群众的情绪,倾听群众的呼声,把握各种矛盾,掌握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发展规律,制定出合乎实际、顺乎民意的正确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进入新世纪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创造性地提出科学发展观,其核心就是以人为本,就是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尊重人民首创精神,发挥人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坚持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强调党的一切奋斗和工作都是为了造福人民,必须千方百计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所以,长期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得到日益广泛的实践。中国共产党90年来奋斗历程的基本经验之一,就是始终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紧紧地依靠人民群众,诚心诚意地为人民谋利益,从人民群众中汲取前进的不竭力量。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实际工作中,尤其在干部队伍中也存在群众观念淡薄,决策脱离实际,不顾群众意愿,不顾群众利益等违背党的宗旨、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特别是在当前社会转型期,劳资矛盾、官民矛盾、贫富矛盾多发,各种利益冲突不断出现。有些干部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以权谋私,与民争利。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久拖不决,严重损害群众利益,严重影响党和政府形象。司法作为解决群众矛盾的最后一个手段,必然要发挥更多的作用。司法工作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显得尤为重要。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公正就是公平正义,没有偏私。公平正义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3]司法公正就是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义的精神,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赋予了司法机关定纷止争、判明是非曲直的职能,司法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即裁决一旦作出,纷争的当事人平息纠纷,执行裁决,当然就对司法本身提出了公正的要求,否则,不但不能平息纠纷,而且可能产生新的纠纷,侵犯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因此,司法应当具有公正性。
具体地说,司法公正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司法机关对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或处理结果是公正的。第二,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当然,司法公正还有一个基础性的前提是执行的法律本身首先是平等和公正的,即立法的平等,如果法律本身就不是良法,那么据此作出的判决也不可能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要求裁判者的态度中立,不存偏见,服从法律,包括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4]其基本要求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立法的公正和公平。法律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国家的立法要始终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理念。特别是当今社会处在经济转型期,各种矛盾多发,立法尤其要考虑公平正义的理念,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加快社会保障的相关法律的制定,严惩职务犯罪的行为,制定出体现社会大多数人意志的法律。否则,立法的不公平、不公正会扩大社会矛盾的产生,甚至导致群体事件的发生。
其次,平等的理念和法律至上的原则。平等对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具体要求。[5]立法者不能制定损害人与人之间平等的法律,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保持中立,反对特权,禁止歧视。平等对待每一个主体,而不论其职位高低,收入多少以及社会地位的高下。不允许任何人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尊重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
再次,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公正是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罗马法学家凯尔斯把法律定义为“公正的艺术”。司法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包含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主要保证司法裁决结果的公平公正,是法律追求公正的首选。当事人将纠纷通过司法解决,大多是希望实体正义能够实现。但司法机关作出裁决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和事实,且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实体公正的实现必须有程序公正的保障。程序正义,是指司法裁决过程的公平公正。有公平、公正、透明、公开的程序,让当事人了解审理案件的过程,监督裁判者的司法行为,因此,为了促成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序制度的建设是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
当今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同时,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在经济转型、社会变革中,贫富差距、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土地征用、社会治安、贪污腐败等问题非常严重,各种经济纠纷不断出现,新型犯罪也在增加。怎样防止矛盾的激化,及时解决纠纷,使各方利益纠纷在法治的轨道内迅速解决,司法担当着不可缺少的角色。通过法律的规定调控利益分配不公、差距悬殊等现象,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救济弱势群体,保障其合法权益。通过公正司法来定纷止争,及时解决社会矛盾,防止群体事件的发生。依法纠正各种破坏社会公正的行为。
司法为民理念提出并落实以来,我国司法工作已经取得很大的成绩。但当前司法实践中,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观念仍在盛行。司法不公的现象的确存在,人情风的滋长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最为突出。[6]地方政府干预司法,司法人员以个人情感来指导办案,片面保护局部利益、地方利益。有的地方特别是西部地区,法官短缺而案件多,法官忙于从数量上结案,忽视了办案的质量,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司法观念也制约着司法公正,公民的法律素质低下,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能依法看待,为寻求私利到处上访。法院终审判决后纠纷依然不能平息,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都对法院的判决不满,认为判决不公,不断申诉,缠诉。[7]司法不公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降低了法律的权威,助长了法律虚无主义的理念,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必须正视这些问题,维护司法权的中立性、被动性特征,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思想,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指出,要“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表明新时期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体现了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执政理念。在当前的社会制度下,影响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司法体制的问题,司法行政化、地方化的倾向,还有司法主体即办案人员的思想素质、业务能力及司法的监督机制等问题。所以,要确保司法公正,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指行使司法权的法院和法官依照法律既定的法律原则和法定程序,独立自主地审理案件,不受来自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包括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干涉。[8]但从我国目前法院的机构设置看,无论是内部设置还是外部设置,都很难做到真正的司法独立。我国受几千年来一直沿袭政审合一、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和观念的影响,法院一直受行政的制约,司法行政化倾向非常严重。[9]法院内部从院长、副院长、庭(处、科)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法官在办案时上级对其的影响很大,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严峻挑战。另外,从外部设置看,司法机构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各地政府的支配,司法地方化的问题也非常突出。地方政府掌握着法院的人、财、物的权利,控制法院的财政大权,同时,控制法官的任免、调动权。地方政府为了局部的利益,超越法律的权限,对司法活动非法干涉。当法官个人为维护法律正义、不畏权势时,往往面临被调离的风险。因此,加快司法体制改革,理顺司法机关与地方财政的供养关系,减少行政干预,是确保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措施。
执法者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等综合职业素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主体条件。正如霍姆斯强调的那样:“只有熟悉与法律有关的历史背景、社会因素和经济情况的法官和律师,才能适当的履行职责。”要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司法主体具有优秀的人品道德和司法操守,高度的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还要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精深的法律知识和审理技能以及丰富的司法经验,才能坚守现代司法理念的公平正义,尊重案件客观事实,忠于法律,廉洁自律,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实践中,个别司法人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引起的司法不公,已经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要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水平,一是要提高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素质,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办案人员不能以个人情感、喜好指导办案。要避免法律屈服于金钱,屈服于人情的现象,正确处理好权与法、情与法、党与法的关系,杜绝滥用职权情况的发生。二是加强对执法者的业务培训,特别是新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如果执法者没有较高的业务能力,不能对法律条文有正确的理解和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不能正确执行法律。执法者具有较高的道德和业务素质,才能正确理解法律,不畏权势,坚持法律至上,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所以,要强化对执法者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的培训,且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实行考核淘汰机制,不断让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充实政法干部的队伍,才能规范司法行为,依法及时纠正司法过错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权力失去监督,就会滋生腐败。在给予法官独立司法权的同时,要对权力的运用进行监督,保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及时有效地矫正司法不公现象。这种监督包括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包括党委的监督、纪委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特别是主动接受外部的监督。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产生于人大,对人大负责。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法官办理个案时,同样应受到监督。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应主动邀请人大领导和人大代表旁听开庭,将每个阶段的工作或重大活动主动向人大请示汇报,积极争取人大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采用互联网等快捷方式公开各种审判信息,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公开案件的审理期限,严格审限跟踪监督,杜绝超审限案件。强化工作责任,实行错案追究制度,提高案件质量,彰显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司法公正是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要求,是公平和正义观念在司法审判中的具体体现。在当前经济社会转型、各种社会矛盾、社会问题多发的时期,人们对其的期望很高。把司法作为保障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作为社会公正的底线。冲破这一底线,社会将陷入动荡状态,目前因司法不公导致当事人上访的事件不断增多。所以,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稳定的基础。尽管司法公正的实现要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但是,公平和正义是人类追求的永恒目标,在转型期的中国法治建设中更是重要的价值目标,全社会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司法工作者必须为此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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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6
A
1008-8466(2012)06-0060-04
2012-05-01
任丹红(1974— ),女,江苏无锡人,江南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