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管理创新与司法改革回应

2012-08-15 00:45赵晓强
长春市委党校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司法权司法利益

赵晓强

(中共吉林省委党校 法学教研部, 吉林 长春 130012)

社会管理创新与司法改革回应

赵晓强

(中共吉林省委党校 法学教研部, 吉林 长春 130012)

为适应当前的社会形势,党和国家提出了社会管理创新的任务。司法作为社会管理的方式之一,也必将适应新的社会形势,在诸多方面体现出对新形势的回应,司法权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从能动司法、司法权社会化、联动司法等方面进行司法改革。

社会管理创新;司法改革;能动司法;司法权社会化

社会管理创新是党和国家在新的形势下提出的社会管理方式的变革,其宗旨在于变革传统的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以适应社会利益主体多样化和公民权利意识觉醒的社会形势。司法作为社会管理的方式之一,应改革自身制度设计,适应时代需求。

一、社会管理创新提出的时代背景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格局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利益主体呈现多样化态势,社会矛盾凸显,人们的思想状态也随着社会的变革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对传统的社会管理方式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党和国家正是在这样一种大的社会背景下提出了社会管理创新的历史任务。

市场经济的发展打破了我国城市与乡村原有的社会格局。在城市,随着国有企业的改革,大量工人从“体制内”走到了“体制外”,伴随而来的民营企业兴起,吸纳了大量的社会就业。在农村,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大量农地被征,农民变成了市民,同时农民工大量涌入城市,打破了农村地区原有的社会格局。在这样一种态势下,原来的“单位人”转变为“社会人”,处于原子化的状态,我国也从一个“熟人”社会逐渐转变成为一个“陌生人”社会,传统上由单位解决的问题转而成为由社会来解决问题,这给社会管理带来了挑战。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提升了公民的权利意识,各利益群体都渴望自身的利益得到承认、尊重和保护,他们希望有更多的渠道了解党和政府的工作,要求扩大民主,参与公共政策制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我国传统的“行政化”的社会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社会需求,社会管理创新呼之欲出。

2004年6月我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随后,我国各级政府、各行各业都在尝试和探索适应新形势的社会管理方式。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实质上是调整上层建筑以适应经济基础的过程。

社会管理创新的首要之举在于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不能再用以往行政化的方式来管理社会,行政化的管理方式主要用指令、命令的方式管理社会,这种管理方式缺乏社会主体参与,缺乏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沟通与协商,这显然无法适应当下利益主体多样化、权利意识觉醒的社会形势。因此,政府的职能必然要从“管理”向“服务”转变,温家宝总理指出:“管理就是服务,我们要把政府办成一个服务型政府,为市场主体服务,为社会服务,最终是为人民服务。”

在转变政府职能的同时,加强社会协商和民主参与成为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然选择,发挥非政府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为公民参与社会管理提供途径和方式,这样才能实现各利益主体的平等沟通和协商,反映各种利益诉求,使公共政策最大限度地求得社会共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但是,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社会利益主体的诉求是无法全部满足的,各种利益主体之间必然存在矛盾与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国家的职责之一。国家应改革制度设计,发挥社会组织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充分利用调解的方式,最大程度地缓解社会冲突、化解社会矛盾。

二、司法权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目标定位

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其自身就是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在时代呼唤社会管理创新的大背景下,也必然呼唤司法权参与社会管理方式的创新。从另一个角度讲,司法权应顺应时代的要求,根据社会客观需要来确定自身的目标定位。

首先,司法权应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司法权与政府的行政权同属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相互间存在着制衡与监督的关系。一方面,司法权应发挥制约行政权的作用,防止政府权力滥用,防止政府过度干预社会生活。另一方面,应提升政府服务意识,防止政府不作为。

第二,司法权应保障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公民利益的载体,维护公民权利就是要承认、尊重、保障和发展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而法律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分配进而分配利益的,司法是法律的实现过程,其目标在于权利和义务的归位,使被侵害的权利主体的权利得以恢复和补偿。目前,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忽略、被侵害,甚至被剥夺,进而引发了大量社会矛盾,司法权应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司法权应着眼社会矛盾的化解。化解社会矛盾本来就是司法的重要功能,而在社会管理创新的大背景下,显得更加重要。司法作为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应延伸司法职能,积极主动地去化解社会矛盾,注重与其他社会矛盾调处力量的沟通和衔接,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不仅要“案结了事”,更要“案结事了”。司法权应为协调社会各利益主体的冲突和矛盾作出自己的贡献,而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技术的运用。

三、司法制度改革对社会管理创新的回应

为回应社会管理创新,我国司法制度已经着手改革,现分述如下。

(一)能动司法

能动司法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司法对于社会的主动回应,王胜俊院长指出:“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简而言之,就是要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①能动司法的基本定位是要求司法在一切可能的条件下,积极主动地回应司法的社会需求。[1]能动司法的另一种含义是相对于司法的“被动性”而言的,司法权被动性是司法权的重要特征,主要是指法官不能过多干预审判过程,表现为法官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不能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不能随意参与证据的收集。被动性不但是司法权的重要特征,也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我们在这里探讨相对于“被动司法”的能动司法,是在司法主动回应社会需求形势下的发展。

随着我国社会的整体变迁,社会利益主体的诉求差异越来越大,由于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规律,社会利益主体的能力差异也越来越大,同时社会各群体对于司法公正理解的差异性也有不同,不同的社会群体都站在自己的视角来审视着我国的司法制度,并用各自独特的方式来表达对司法不公的不满。在利益主体多样化、案件诉求复杂化的今天,以追求法律真实为最终目标的“被动司法”原则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在我国“法官主导式”的庭审方式下,如果法官严格遵循“被动司法”原则,过于克制地把握庭审,会导致因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而产生裁判不公的现象,这对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群体是不公平的。时下,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群体之所以处于不利地位,不能完全归结于其自身,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制度和体制的原因,让某一群体为不能完全归结于自身的原因买单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司法不能仅限于法律技能的运用,不能片面地强调程序正义而忽视社会效果的实现,“否则必然会导致裁判结果虽然在法律上说得过去,但是人民群众却不能理解和信服。”[2]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理解已经不限于实体与程序上的公正,更为期待的是问题的实际解决和矛盾的根本化解。当前,人民法院的功能已经从原来单纯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参与社会的管理。[3]人民法院必须站在化解社会矛盾、参与社会管理的立场去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干涉案件诉讼过程,延伸司法职能,推动社会管理创新,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二)司法权社会化

在新的形势下,高度国家化的司法权力无法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无法全面化解社会纠纷,国家开始松动对司法权的独占,开始鼓励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从而形成了司法权社会化的趋势,这在司法制度改革上有诸多体现。

司法确认是司法权社会化的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比较具体地规定了司法确认的程序。

人民法院的此种确认权明显区别于传统的裁判权,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民事纠纷解决,体现了社会力量对于民事纠纷的干预,人民法院则通过不同于原有诉讼程序的制度安排,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效力,并使其产生相同于判决、裁定的强制力,无疑是司法权让渡的一种表现。

司法权社会化的另一个表现是,各地法院正在探索的社会力量参与诉前调解的制度,比较典型的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商事特邀调解制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与北京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联合推出“商事特邀调解”制度,在全国首次将企业家作为特邀调解员纳入到司法调解体制。企业家作为调解员,既具备法律知识又具备某一商事领域的专业知识,有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有利于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双赢”,也可以缓解主审法官调解所产生的弊端。

(三)联动司法

联动司法是指人民法院在行使国家审判权、履行国家审判职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过程中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依靠党委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政治优势。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靠人大的支持排除非法干涉,维护司法权威。主动争取政府的支持和配合,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和谐联动。积极促成法院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努力实现法院系统内部的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同地区和行政区域的法院之间、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的互相配合、互相支持。[4]

2006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应当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有机结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更多采用调解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这是构建“大调解”机制的重要政策依据。

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讲话强调,要充分发挥政治优势,要求各级党委、政府搞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用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要求着力构建在党委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加强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手段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5]可见,大调解机制是“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工作要求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是司法制度改革对于社会管理创新的有力回应。

[1]公丕祥.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理论与实践[J].审判研究,2009年第三辑.

[2]公丕祥.能动司法的广阔天地——从做好新形势下人民法院群众工作展开的分析[J].司法改革研究,2011年卷.

[3]苏力.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J].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2卷第1辑.

[4]张文显.联动司法——诉讼社会境况下的司法模式[J].法律适用,2011,(1).

[5]罗干.政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担负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J].求是,2007,(3).

[注 释]

①参见王胜俊的《坚持能动司法切实服务大局》,2009年8月28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座谈会上的讲话。

D926

A

1008-8466(2012)06-0064-03

2012-09-13

赵晓强(1978— ),男,吉林磐石人,中共吉林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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