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丛瑜,王坤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的价值越发凸显出来。我国在2008年出台的 《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正式确立了知识产权强国战略。而知识产权强国不仅需要依靠知识产权的创造,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同样重要。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兼具有补偿性赔偿的补偿功能和刑事责任的制裁和抑制功能,因而在抑制侵权行为方面具有独特的适用效果。美国、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法中都有惩罚性赔偿条款。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本文将对此进行论述。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英美法上的一种侵权责任形式。《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定义为:“惩戒性赔偿是一种重要的损害赔偿方式,或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一种重要补充。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蓄意的、严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1]《布莱克法律辞典》将惩罚性赔偿解释为:“当被告的行为具有肆意的、恶意的或者欺诈性时,由法院判决的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以期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惩罚或者对其他人予以警示,其目的是对可谴责的行为的惩罚和阻遏。”[2]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一般系指因被告行为具有恶意、欺诈、鲁莽、轻率或者滥用权力等情节,并导致原告受损害时,法院判给原告的所受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金,以实现惩罚不法行为人、预防该行为人及他人将来再次从事类似之不法行为为目的。
讨论惩罚性赔偿,必须提及传统民法中的补偿性赔偿。根据补偿性赔偿原则,对损害具有过错的当事人,负有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义务,补偿性赔偿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如同未受侵犯前为原则,赔偿范围以实际发生的损失和可以预见的利益为限。补偿性赔偿是大陆法系判决侵权损害赔偿的基石。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第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补偿性赔偿的适用为前提。惩罚性赔偿一般不可独立适用,只有当原告要求补偿性赔偿得到支持,考察被告在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之后,仍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威慑、惩戒和抑制),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二,惩罚性赔偿金受到补偿性赔偿金的影响。补偿性赔偿是以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即侵害人客观上造成的损害进行确定,能够反映侵害人的主观恶性等,因而是判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重要参考因素。有的国家规定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应具有一定的比例关系,如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规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法院可以将赔偿金额提高到原决定或估定的最多三倍”。
第一,性质不同。补偿性赔偿以填补损失、恢复受害人权利为目的,属于纯粹的民事责任。而惩罚性赔偿属于哪一种性质的责任,目前尽管有争议,但其能够填补民法和刑法之间的空白地带,兼有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和刑事责任的制裁和预防功能已经得到认可[3]。
第二,适用条件不同。补偿性赔偿的适用,一般以侵害人实施不法行为、主观具有过错、造成损害结果及损害结果与不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为条件。惩罚性赔偿,则是在被告已经被判定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因侵害人的主观和客观的恶劣情节,具有惩罚的必要,才能适用,以实现制裁侵权人和抑制侵权行为再度发生为目的。
鉴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特点和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现状,我国有必要治理知识产权侵权。
有形财产权和知识产权是财产权的两种基本类别,两者划分的依据为客体的不同。正因为客体的不同,与侵犯有形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侵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先天不足。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信息,而信息具有可复制性与可共享性等特点。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一旦公开,知识产权权利人便不能像物权主体那样通过占有物的方式对物进行自我保护,任何人都可能对该客体加以利用、传播。知识产权不能通过自我保护实现,只能依赖法律强力,即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客体信息的垄断权。但是即便如此,行为人要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还是不存在天然障碍,只是受法律的制约。而往往有人经不住利益的诱惑而为其所不应为。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呈现出隐蔽性、多发性等特点,现代技术的发展更为侵权提供了便利,使得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事前难预防,事后难发现。总之,知识产权客体本身的特点与人的逐利本性,使知识产权本身极易受到侵犯,侵犯之后也不易受到追究。
第二,侵权损失难以计算。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的计算相当困难,因此,人们想出了以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参照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甚至使用法定赔偿额等替代性办法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但判赔的数额少于实际损失的现象仍然不少。
第三,权利人的维权成本高。因知识产权本身易受侵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难控制,权利人在侵权调查、取证等方面困难重重,侵权证据或容易消失,或收集成本高昂,再加上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律师介入成为常态。诸种因素导致知识产权维权成本高。实践中,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并不少见。这会迫使权利人放弃维权,同时又助长了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在我国由来已久,以假冒伪劣和盗版为代表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在80年代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之初便已萌生,至今越演越烈。这一点源于物质的贫乏,即便是假冒伪劣也有市场,可以满足一定需求;源于执法不严,违法群体太多,无从打击,即使打击、处理了也会死灰复燃;源于人们追求物质财富的过程中,发现正经行当太慢,制假售假倒是一条捷径;源于法制的不健全,没有法律来管,曾经也没有明确哪一个部门该管。总之,知识产权侵权在我国已成气候。据统计,2001-2007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77 463件和74 200件,年均增长22.60%和22.92%[4];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4 406件和23 518件,同比增长 36.52%和 35.2%[5];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0 626件和30 509件,分别比上年增长25.49%和29.73%[6];2010年全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42 931件和41 718件,同比增长 40.81﹪和36.74﹪,增幅创新世纪以来之最[7];2011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9 612件和58 201件,同比分别增长38.86%和39.51%[8]。在这些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绝大多数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已呈现逐年高速增加的态势,严重侵蚀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劳动成果。
知识侵权中单纯地适用补偿性赔偿已不足以抑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补偿性赔偿是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指导原则,以填平权利人损失为目的。实践表明,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只适用补偿性赔偿,并不能起到抑制作用,相反,有纵容知识产权侵权之嫌。侵权人一次的侵权行为受到追究,依补偿性赔偿原则对权利人进行赔偿,侵权人失去的只是眼前的些许利益,一次侵权的处理并不会带来侵权行为的根本消灭,知识产权侵权的固有特征与侵犯知识产权能够带来的不法利益,诱惑着侵权人一次又一次地实施侵权行为;与此同时,权利人因制止侵权付出的维权成本无法获得完全的救济,以至于越维权损失越多。
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作为治理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方式之一。(1)知识产权保护的先天不足,“决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设置应具有预防性,不应仅限于事后的补偿。”[9]引入惩罚性赔偿,即可实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预防功能;而侵权损失和维权成本,在补偿性赔偿原则下,无法恢复,助长了侵权人继续侵权,这两点在惩罚性赔偿引入后,也将得到改观。(2)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现状使引入惩罚性赔偿具有客观必要性。对于重复侵权知识产权的侵权人,即多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拒不改正的侵权人,补偿性赔偿无法实现抑制侵权行为、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治理功能。若对重复侵权知识产权的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情况则会大为不同。重复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对其施以不法收益数倍的惩罚性赔偿,使其侵权成本显著增加,无法获得侵权收益,侵权人无利可图,自然不会再从事侵权行为,从而实现有效抑制侵权行为再度发生的目的。
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有民事法律保护,还有刑事和行政方式。与行政措施和刑事责任相比,惩罚性赔偿具有一些优势,因而成为抑制知识产权侵权的最佳方式。
我国实行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行的 “双轨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且具有强势行政、弱势司法的特点。中国形成这样一种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原因有[10]:(1)行政权是整个国家的中心,知识产权保护也不例外;(2)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共同施压下从80年代逐步建立起来的,80年代我国法院体系不完善,为迅速达到外界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只能诉诸于程序简单、高效的行政保护措施。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具有重大贡献,但也有不可忽视的局限性。具体包括:(1)某些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宜行政机关介入,行政程序简单但不能做到实体公正。例如专利侵权,往往涉及专利权有效性等技术问题,行政执法人员缺少相关方面的知识,因而不宜由其处理;(2)行政处罚使权利人丧失了获得侵权赔偿的机会,损失无法弥补;(3)知识产权终归为一种私权,私权的本质就是尊重意思自治,采取什么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应当由权利人决定,行政权的介入与私权本质相违背。2008年颁布的《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也明确指出:“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而目前,我国司法体系正日趋完善,也能基本满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需求。由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应作为司法保护的补充,保护范围和程序都应进行一定限制。而对于可惩罚性赔偿的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处理更适宜,受侵犯的权利人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可获得惩罚性赔偿金,弥补无法计算的损失和维权成本,即能抑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又形成一种激励,促进知识产权权利人积极维权,创造良好的知识产权环境。
英美法系国家对重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实现惩罚和预防的目的。事实上,对于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法国则是降低起刑点,将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纳入刑事制裁范畴。比较这两种方式,惩罚性赔偿和刑事责任都可以起到惩罚侵权人和抑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但惩罚性赔偿具有额外的优势:(1)惩罚性赔偿是对侵害人施以经济上的制裁,并不影响其人身自由,因而侵权人可以继续其日常行为,创造经济利益。(2)惩罚性赔偿还形成一种激励,鼓励权利人积极维权,促进积极健康的知识产权环境形成。(3)将侵权人判决刑事责任,送进牢狱,让其与其他犯罪人员接触,易形成交叉感染,可能播下犯罪的种子,不利于侵权人的改造。(4)某些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无从介入。例如专利侵权,往往涉及专利权有效性等技术问题,侦查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缺少相关的知识,不宜由其处理;相反,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处理,凭借其专业的知识储备,则能够实现公正判决。
美国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人故意数次侵犯著作权,或故意侵犯他人著作权且同时侵犯其它合法权益为适用条件。但美国专利侵权案件中,只要侵权人被认定故意侵犯专利权,即可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不以数次故意侵犯专利权为适用条件。究其原因,有以下两点:
第一,认定故意侵权的难度具有差异。著作权是形式保护,专利权则是思想保护。著作权保护是作品的表现形式,通过发行载有作品的复制件,著作权客体,即作品,便为社会公众所知晓。专利权客体是无形的专利技术,即便在特定产品上应用,消费者知晓该产品应用了该项专利技术,但专利技术的内容还是不为消费者所知晓。在知识产权侵权中,著作权与专利权在保护层次上的差别,对判断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产生了重要影响。在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根据作品的知名度、来源等因素,可准确判断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但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判定侵权人为故意侵权,原告首先需证明侵权人知晓专利权存在,这一点就很难;其次,侵权人明知专利权存在,仍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且被告不具有认为自己不侵犯专利权的合理信赖。证明专利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绝非易事,故意侵犯专利权行为已经是专利侵权中严重的侵权行为。
第二,专利权对提升企业竞争力更为重要。专利技术在提升企业竞争力方面,更为直接、显著。专利技术是企业的研发成果,将专利技术应用到企业生产的产品之中,能够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企业便可以在市场中获得竞争优势。美国作为世界经济的领跑者,正是以先进技术作为支撑的。日本二战之后迅速崛起,与其积极引进西方先进技术息息相关。鉴于专利权的重要性,对一次故意侵犯专利权的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相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体现了更高的保护水平。
认定故意侵权的难度差异以及专利技术对提升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性,是美国在专利侵权中降低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原因,其中,通过高水平的专利保护、鼓励企业创新是主要原因。我国在知识产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应当予以考虑,专利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应当与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有所区别。
[1]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06.
[2]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West Pub.Co,1979:354.
[3]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
[4]曹建明.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求真务实锐意进取,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EB/OL].(2008-02-19)[2012-4-19].http://news.9ask.cn/fagui/sfjsk/201002/329360.html.
[5]孔祥俊.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EB/OL].(2009-3-5)[2012-4-19]http://www.foridom.com/fanti/news_content.asp?id=24.
[6]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R].2010.
[7]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0年)[R].2011.
[8]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1年)[R].2012.
[9]温世扬,邱永清.惩罚性赔偿与知识产权保护[J].法律适用,2004(12).
[10]邓建志.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特色制度的发展趋势研究[J].中国软科学,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