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云岭 ,于靖文
(1.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2.敬海律师事务所,广州 510623)
代物清偿理论剖析
翟云岭1,于靖文2
(1.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2.敬海律师事务所,广州 510623)
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对代物清偿相关问题存在诸多争议.解决此争议的关键在于界定代物清偿的法律性质以及效力.显然,代物清偿的成立与结果应予区别:代物清偿可以由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后者存在一项单纯的代物清偿合意——代物清偿契约(协议).该协议是区别于代物清偿结果的独立的债法上的合同类型,适用中国《合同法》有关"无名合同"的规定.代物清偿在体系上与一般的清偿保持一致,仅是对清偿客体的变态,属于清偿的态样之一,从而与原债的效力维持同一性.
履行;清偿;代物清偿契约;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是通过他种给付的履行替代原债务关系中的履行义务,从而消灭原债之关系的行为.关于代物清偿现有的研究成果,既无法充分体现出代物清偿法律制度的意义,亦不能够准确揭示代物清偿的法律性质及效力.笔者认为,研究代物清偿对于理解债之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别与联系具有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意义.
笔者研究代物清偿法律制度的资料背景建立在大陆法系之上.《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对代物清偿法律制度有明文规定①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64条和第365条、《日本民法典》第482条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319条..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文件中,虽然并未出现代物清偿这一法律术语,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第91条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195条、第219条关于实现抵押权、质权的折价方法的规定,表明立法者是承认代物清偿法律制度的.
(一)代物清偿的传统理论
大陆法系有关代物清偿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有偿要物契约说.此为我国台湾地区之通说,主张"代物清偿之成立,惟有当事人之合意为不足,须代替原定给付,现实为他种之给付"[1]815.
(2)无色性契约说."代物清偿本身应属于一种无色性之合同,为有偿契约或无偿契约之履行方法."[2]290
(3)债务变更契约说."代物清偿契约乃变更债之内容的契约(Aenderungsvertrag),此一契约事后变更了原债之关系中的给付标的."[3]
(4)清偿契约说.代物清偿"因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需得债权人同意,须以契约为之,故为清偿契约"[2]291,293.
综上,主流观点认为代物清偿是一种契约,只是在该契约的性质、要件方面存在很大分歧.然而,笔者并不赞同主流观点.在代物清偿法律制度中,代物清偿是属于清偿的态样之一,应该与清偿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
(二)清偿本体之我见
在具体论述笔者的观点前,必须先清晰一组法学概念,即给付、履行、清偿的内涵.对上述概念的准确界定,既是本文的立论基础,也是认定清偿的法律性质的前提.笔者认为给付、履行、清偿具有不同的含义.
在债法理论研究中,"给付"存在"上蹿下跳"的现象,即汉语中沿袭使用的给付"上蹿"债的客体, "下跳"具体行为,无逻辑上的概念定位[4].由此可以看出,"给付"与"债的客体""债的标的"有一定的关系."给付"在法语中为prestation,在西班牙语中为prestación,在葡萄牙语中为prestao.从词源意义角度观之,"给付"与"债的标的"皆出自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D.44.7.3.pr.."保罗《法学阶梯》第2编,债的本质(Obligationum substantia)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役权,而在于迫使他人向我们给(dare)、为(facere)或供(praestare)."[5]显然,一方面,"praestare"仅为债的本质中的一种,而不能将其等同于债的本质.另一方面,债的本质与债的标的、客体具有相同含义仅是翻译的结果所导致的语言表述上的差异①《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了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其中第三个要件为"构成债的客体的确定标的"(Un objet certain qui forme la matière de l'engagement),一个英译本将它译为"A certain object which forms the subject of the engagement".而法语"matière"是"物质、本质、主旨、事件"等意思,但在中文中无法找到可以同时包容"object"和"matière"二者的对应翻译.于是,学者将二者分别翻译成"标的"和"客体".[5].何谓债的标的?萨维尼在其《债法》一书中谈到:"债是对于他人的支配,但此种支配不是对其整体(因为在此种情形将吸收其人格),而是对其单个的行为,从而使他人的自由受我们意愿的限制.进一步,此等行为构成了债的标的,而债的本质即为此等行为的移转."[5]对此稍加总结可得,债的标的指债务人受债的约束而为的行为的统称,以静态存在.
综上,笔者认为,既然"债的标的"已经具有概括意义,那么"给付"一词则应该在狭义上使用,必须根据某个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语言环境来理解其确切含义,以此区别二者的关系.
具体到本文中,代物清偿下的"他种给付"中的"给付"一词,指伴随财产移动为内容的债务人的积极作为(如动产或不动产的财产权的移转及金钱的给予),是债务人通过对其财产利益的处分而实现债的内容的方法,从而凸显"代物清偿"中"物"的表述.但使用具有该含义的"给付"一词时,无须考虑给付行为的法律效果.而代物清偿定义中的"原给付"中的"给付"则指债的标的,即涵盖各种类型的债务人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法定之债、依单方法律行为所生之债、有偿之债、无偿之债等(如金钱的交付、某种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等).因此,前述关于代物清偿为"有偿契约说"的观点在现代民法制度之下没有生存空间.因为新《德国民法典》已经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合入一般的债务不履行的规定中,即只要代物清偿中的替代物有瑕疵,就可以按照债务不履行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无须限定原债为有偿之债而迂回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制度来处理替代物发生瑕疵的情形.因此,"有偿要物契约说"中的"有偿性"失去理论支持.
笔者认为,履行指债务人为清偿债务,依债之本旨所为之行为,是由债之标的所决定的各种债的关系的本质的高度抽象,具有动态含义.
履行行为的性质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有所不同:当以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之移转为债之标的时,为使该利益能够为债权人所现实受领,当事人必须通过一个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才能使财产利益发生变动,使其从一方移转至另一方.此时的履行行为,在债法上的意义为履行债务;而在物权法领域,则体现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履行的两种意义可能在时间上发生重合,但绝不会违背依据不同的法律行为效力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之法理,更不会混淆履行在这两种领域内所具有的不同含义.反之,若债之标的不涉及财产利益之移转,仅为单纯的作为之债(如雇佣、承揽之债中的债务人的单纯的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如竞业禁止协议中之债务人的不作为),因其皆以债务人的具体行为为标的而不存在以物权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利益移转于债权人之可能(否则便有侵犯人的自由及尊严的问题),所以,履行行为于此时仅具有准法律行为的性质,除包括狭义的准法律行为①狭义的准法律行为指以表现一定的意思内容,并基于其表现而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如雇佣契约中债务人的行为即是.[6]外,尚包括适法行为中之非表示行为②非表示行为,即事实行为,指事实上有此行为,即生法律上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如消极之债的债务人的不作为即是.[6].因此,履行是对债之效力的动态体现,是实现债之目的的必由之路.
通过上文对给付、履行含义的界定,笔者认为,清偿是从履行的结果角度观察债的效力而提出的概念,是债务人依据债得以发生之目的进行履行,从而使债权人得以现实受领履行的利益.具体而言,清偿的法律性质应采折中说,即当债之目的在于财产利益之移转者,因履行行为兼具债权与物权的意思表示(二者未必同时发生),则清偿必然是法律行为;若当事人间仅为行为之债,因此时的履行行为的性质是广义的准法律行为,故清偿的性质也是广义的准法律行为.
综上,债之标的的类型决定履行行为的性质,进而在履行行为的结果上体现出清偿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代物清偿与清偿在效力上并无二致.二者均以消灭债为目的,所不同的是代物清偿乃是在清偿的客体方面对清偿制度的变态,属于清偿的态样之一,是清偿人用异于原定给付之他种给付为清偿,从而使当事人间的债务关系消灭.
理解代物清偿的法律性质必须将代物清偿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其一为他种给付得以提出之阶段;其二为原债因他种给付的履行而消灭的阶段.
在第一个阶段中,代物清偿中的他种给付的提出可能出于法律的规定,亦可能出于当事人间的约定.前者称为法定的代物清偿,后者指意定的代物清偿.在法定的代物清偿中,清偿人依据法律规定所提出的他种给付的行为性质是一种事实行为,为发生物权效果的广义的准法律行为,且为有相对人存在的单方行为.由此,"清偿契约说"的不足便体现出来:该说忽略了法定的代物清偿中他种给付的提出并不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意定的代物清偿中,存在代物清偿协议.分析此种协议对实现代物清偿结果的影响,并提出代物清偿的法律性质,必须从代物清偿的实现阶段着手③须提及的是,代物清偿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体现在民事调解书中.尽管如此,物权得以变动的原因并不是基于民事判决或调解书的效力,当事人必须对他种给付的标的物进行登记或交付.之所以具有代物清偿协议内容的民事调解书不能够发生《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的效果,是因为该民事调解书调整的仍然是债的关系,而不是解决物权纠纷,那么其效力当然不能直接及于物..
原债之关系的同一性效力使得清偿人为实现债之本旨,得以通过履行他种给付来消灭原债.由此,代物清偿与以财产移转为目的的一般意义的清偿相同——基于物权变动的合意而发生,以原债的消灭为结果.原债的效力对代物清偿的效力表现为,原债中有关清偿期的约定对于代物清偿具有重要意义,甚至得为判断其成立的要件.原债的清偿期届至,若债务人未使债之目的得以实现,双方遂达成协议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债务从而使原债消灭,而后基于此协议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即是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的独特性体现在代物清偿过程的第一阶段——对于清偿客体的变更.在法定的代物清偿中,清偿客体的变更出于法律的规定;而在意定的代物清偿中,清偿客体的变更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里,体现出代物清偿与新债清偿、债之更改的区别.
所谓新债清偿,又称为清偿之给付、间接给付,因清偿债务而为异于原定给付之给付,因债权人就新给付之实行受满足,而使旧债务消灭,谓之为清偿之给付[1]819.更改,谓因使成立新债务,而使旧债务消灭之契约④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已废除有关更改制度的条文,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未规定.所以,在现代,客体之更改本身是否有存在价值尚有争议.假设客体之更改仍然有存在之价值,其与代物清偿的性质也有不同.在对二者进行比较时,因各国立法例对于"更改"的认可程度不同,所以为使比较置于同一层面,此处不考虑法定的代物清偿情形..更改可区分为对主体或客体的更改,为便于比较三者之间的差异,本文仅涉及债之客体更改.代物清偿与后两者最大的差异在于:第一,代物清偿并未使债务人负担一项新债务,而后二者皆由于契约而产生新的债务;第二,三者与原债的关系不同.
(1)代物清偿与新债清偿的区别.从债务消灭的效力而言,民法典在债编中所规定的债的消灭(或债权的消灭),有真正消灭与不真正消灭之分.如撤销、无效、免除、新债清偿、混同则使债务关系真正消灭,使之如同从未存在一样;而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消则仅使债之关系中的给付受领权或请求权消灭[7]34.正是如此,在清偿人履行后,债权人能够有效保有清偿的利益,不至于因法律上原因的缺失而变成不当得利.因此,在新债清偿中,当新的债务未履行时,原债的诉讼时效应该暂停,依原债而生的担保效力应暂停,视新债能否履行而决定其命运.如果新债务无法履行,则旧债的效力便得以恢复,从而旧债的诉讼时效继续起算.而在代物清偿下,代物清偿契约使得原债的诉讼时效中断,依原债而产生的迟延利息继续计算,原债的抗辩、担保等继续存在.
(2)代物清偿与债之客体更改的区别.笔者认为,代物清偿与债之客体更改虽然都以消灭旧(或原)债为目的,但该目的与二者的关联程度不同,此种目的得以形成的原因亦不同.当发生客体之更改时,消灭旧债务是新债务得以成立的法律上的原因,新债务的成立也是旧债务得以消灭的原因,二者互为因果关系.所以,新债务一经成立,旧债务即消灭,即使新债务在后续的履行中出现某些意外而无法获得清偿,旧债务也无法恢复效力.同时,如果旧债务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新债务的发生便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新债务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便成为无法律上原因的不当得利,须返还.如果双方未依新债务进行履行,则无过错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债之变更契约未得到履行而主张其权利.
因此,上述的"债务变更契约说"忽略了代物清偿与一般的债务变更契约的不同.债之更改在契约成立之时,直接变更债务内容,不必现实履行.而在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中,一方面变更原有给付的内容,另一方面须发生清偿的结果.同时,有关代物清偿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原债务因代物清偿而变更.
上述代物清偿的两个阶段在实践中是否具有时间上的先后性以及如何衔接并进而构成完整的代物清偿,亦是代物清偿独特的法律性质的体现.为揭示代物清偿两个阶段的衔接方式,此处从代物清偿的第一阶段——他种给付的提出出发,通过回答他种给付如何提出、债权人如何"受领"或"承诺"以及财产利益如何发生现实移转进行论述.
在代物清偿的立法例中,有规定他种给付须经"受领"的,如《德国民法典》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也有规定他种给付须经"承诺"的,如《日本民法典》.笔者以为法典中的不同用语是由于德国与中国台湾地区采取物权形式主义,而日本采取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致.
从物权行为理论观之,代物清偿中的"承诺"并非债法意义上的"合意",而是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物权合意.具体而言,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承诺"可以在相对人之间发生代物清偿的效力.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仅有对物权变动的"承诺"尚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必须配合物的现实交付或登记.然而,物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的特点决定无论在何种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例之下,通过替代物交付或登记的行为使替代物物权发生绝对的移转才是代物清偿可以替代原债之关系,实现债之本旨的意义所在.可见,代物清偿契约与代物清偿的第二个阶段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虽然有时会在时间上重合.
代物清偿契约仅能产生债权效力.如果契约达成时立即发生具有相对效力的代物清偿效果,则是由于在该契约履行的同时产生了物权合意,最终是通过该物权合意使代物清偿得以完成,而不是代物清偿契约的效力;反之,如果该契约不能立即发生代物清偿效果,那么代物清偿契约与物权合意在时间上便存在先后,当事人须另行交付或登记才能发生代物清偿效果.
因此,上述"要物契约说"仅从债权契约生效的"要物性"来解释代物清偿的内涵,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不同效力,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错误,故不足采信.
代物清偿契约仅存在于意定的代物清偿中,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债务关系下的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并最终通过他种给付的履行而使原债务关系消灭的债权合意.既然肯认代物清偿契约的存在,那么该契约的性质如何?对代物清偿契约进行类型划分的意义在于不同类型的契约具有不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并且对解决契约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影响契约目的实现的情事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分析如下:
(1)代物清偿契约是无名契约.代物清偿契约满足一个合同成立、生效的全部要件,但却未规定在债法分则之中,故为无名合同.
(2)代物清偿契约为单务、无偿契约.在代物清偿契约中,原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为消灭原债务而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债务下的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进而,代物清偿人须按该契约提出他种给付.同时,在他种给付受领人方面,丧失依原契约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的权利或者依原契约追究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责任.那么,债权人所受到的"拘束"能否称为"义务"?笔者以为不然.有责任保障的债务才是一个完全债务①Esser认为:债务之中心内容是行为的指令(die Verhaltensgebote),不仅是给付的指令,还包括附随义务及忠实义务.惟如果仅是给付与受领之当为要求,而没有诉权和强制执行等程序支持其实行,或在不履行、迟延给付或瑕疵给付时,不以损害赔偿的制裁威吓之,则该当为要求将等同于软弱无力的指令.此二者称之为责任.债务(Schuld)必须再加上责任(Haftung),方始可称为一个完全的债务(eine Vollschuld).[7]62.债法上的责任是以债务人之一般财产来保障债权人订约目的的实现的.代物清偿的法理依据是作为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之一般财产从潜在的保障转化成现实的履行内容.因此,在代物清偿契约中,仅代物清偿人负有义务,而受领人不负有义务,是为单务契约.债权人在代物清偿契约中所受的拘束如同在使用借贷中,贷与人对于借用人有容忍其使用借贷物的义务,借用人负有返还该物的义务,但彼此并无对价意义[1]9.
当然,单务契约原则上为无偿,例外亦有为有偿者[8]28.那么,受领人在代物清偿契约中所受的"拘束",是否因构成对代物清偿人提出的他种给付的主观意思上的"对价"而使该契约成为一种有偿契约?答案亦为否定.因为,无偿契约又可再细分为无负担的无偿契约和有负担的无偿契约,附负担的赠与契约便是一例[9].所谓负担(modus),指在法律行为之普通效力以外,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特别约定之附带义务也.[10]这种附带义务不会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所以,"无论赠与所附之负担如何巨重,若当事人以赠与之意思订约时,则其负担仍非对价"[8]27.因此,受领人在代物清偿中的"拘束"就是此种负担,从而,代物清偿契约属于有负担的无偿契约.
(3)代物清偿契约为诺成契约.笔者在前文中将代物清偿划分为两个阶段,这已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代物清偿契约的效力仅使债务人负担提出他种给付的义务,并不能直接发生代物清偿的效果.
笔者在上文中运用追寻概念本源、结合法典体系以及债与物权各自的法理等方法对代物清偿传统理论进行剖析,此部分将对代物清偿法律制度构建提出如下观点:
(1)代物清偿定义之我见.笔者认为,代物清偿指代物清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约定,通过他种给付替代原债务关系中的履行义务,从而使原债务关系消灭的行为.
(2)代物清偿法律性质明析.代物清偿与清偿效力的同一性体现在代物清偿的第二阶段——原债因他种给付的履行而消灭.其独特性体现在代物清偿的第一阶段——他种给付的提出.虽然两个阶段有时会在时间上重合,但根据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性,二者仍属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根据代物清偿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代物清偿区分为法定的代物清偿以及意定的代物清偿.后者存在独立的代物清偿契约,是债权法意义上的诺成、单务、无偿性质的无名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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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legal issues of datio in solutum
ZHAI Yunling1,YU Jingwen2
(1.School of Law,Dalian Maritime Univ.,Dalian 116026,China; 2.Wang Jing&CO.,Guangzhou 510623,China)
There are huge disputeson the issue of the datio in solutum in the academic field as well as the legal practical field.It is the key point to clarify the legal nature and the effect of the datio in solutum in order to settle the disputes.Obviously,the outcome of the datio in solutum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from the establishment of it.The datio in solutum can be established by the legal provisions or the agreement by the parties,for the latter of which exists a pure agreement on the datio in solutumdatio in solutum agreement.The above mentioned agreement can be classified as one kind of the contracts in the field of the debt law,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e outcome of the datio in solutum and should be governed by the rules of the nameless contract provided for in thePRC Contract Law.Hence,datio in solutum which just changes the object of the solutum keep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general theory system of the solutum.It is just one kind of the solutum so that it can keep the identity with the efficacy of the original debt.
perform;solutum;datio in solutum agreement;datio in solutum
1671-7041(2012)01-0043-05
D913
A*
2011-10-16
辽宁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10079)
翟云岭(1963-),男,山东荣成人,博士,教授;E-mail:zhaiyunling@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