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效力

2012-08-15 00:42
关键词:受让人动产物权法

刘 卉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依据中国《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较为特殊的登记对抗主义.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其与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的交付生效主义之间的关系如何?"对抗"到底具有何含义?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和论述.

一、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须遵行交付生效要件

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我国学界向来存有争议.在《物权法》颁行之后,因对第24条的理解不同,争议仍然存在,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即动产物权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生效即发生变动,不以标的物交付或者办理登记为要件,只不过在具备公示之前,物权变动的事实不能对抗第三人.[1-4]

第二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移转,但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则即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也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5]

第三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债权意思主义为例外",即"以交付为原则、以合意为例外".其认为,《物权法》第23条但书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仅是指《物权法》内部所规定的物权特殊变动规则,还应该包括《民法通则》第72条第二款但书中所承认的"约定例外"规则,即"我国法律在动产物权变动上采取的是'法定要件'和'约定例外'并存的模式",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也应遵循此模式.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以"合意"变动物权的情况下,应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6]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该种观点也即学者所提出的按照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解释《物权法》第24条.[7]具体来说:

第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该包括:(1)指非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如权利人自己制造船舶、航空器或者机动车;(2)《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特殊动产物权的特别变动规则,应适用特别规则,如依据《物权法》第180条和第188条,特殊动产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3)如果有与《物权法》同位阶的其他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动产物权变动的"约定例外"规则,即法律允许当事人对动产物权变动另有约定并赋予该约定法律效力,则"约定例外"规则应适用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如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二款、《合同法》第133条和第134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不同于交付的其他合意作为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第二,无论是以交付还是当事人的合意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均是该物权变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上述解释,首先是基于对《物权法》第24条的文义解释:依据第24条,登记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必要条件,但该条文未明确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第24条所能提供的文义解释不完全,必须结合其他相关条文加以解释.于是在文义解释之后,对于《物权法》第24条应进行体系解释.《物权法》第24条位于该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下,该节规定均是"贯彻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同样只承认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例外".[7]因此关键就在于法律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是否例外地规定了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和《机动车登记办法》均没有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确认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既然法律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并未明文作出与其他动产不一致的特别规定,"就应当按照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物权法》第23条)解释《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7]将交付作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且只承认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于是,接下来就是对法律除外规定的解释.《物权法》第23条的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应该是指《物权法》中关于动产物权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特别规定,它包括《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中关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明确规定,以及《物权法》第180条和第188条关于特殊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的明确规定.这些明确的特别规定均适用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其次,从《物权法》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同位阶的其他法律的衔接和适用出发,《物权法》第23条的但书还应包括与《物权法》同位阶的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约定例外"规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二款、《合同法》第133条和第134条关于当事人特别约定的规定.

综上,除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外,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仅交付未登记时可对抗除善意第三人之外的其他人,经登记后才能对抗除物权人之外的所有第三人.

二、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交付与登记的关系

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交付与登记之间的关系如何?有学者认为,上述的交付不是特殊动产物权产生的公示方法,其公示方法仍为登记,只不过此种登记只具有对抗效力.[8]但该种观点在如下几个方面尚值得商榷:

一是它忽略甚至否定交付(即占有的转移)本身所具有的直观反映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功能,而这种公示功能是被普遍接受和承认的.

二是它导致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法完全脱离,使二者相对独立化,这不符合物权本身所要求的公示原则.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其变动必须具有足以使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才可能透明其法律关系,减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侵害,保护交易安全.这种可由外部辨认的表征,就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9]易言之,公示方法乃在对外显示物权的变动及其变动后的物权现状(例如物权的归属及其内容).[10]81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法相脱离,会使公示方法因丧失表征物权的存在及变动的功能而违背物权法确立的公示原则和公示目的,同时导致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法之间的矛盾,产生诸如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法不一致时究竟以何者为准的问题.

三是它不符合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实际.在依法可以主张对抗效力的善意第三人未出现时,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对于物权人和任何其他人来说,交付所发挥的作用,与在普通动产物权变动中一致,既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具有物权变动公示方法所具有的公示功能.

因此,笔者认为: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并不妥当;但登记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依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第6条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11]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性质上属于动产,仍应适用《物权法》所规定的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同时,通过设置登记要求,赋予登记具有权利资格保护要件的效力.[12]156具体来说:

第一,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交付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并使取得占有的当事人获得物权人资格,但仅仅交付本身并不足以提供权利人充分完整的物权人资格保障,还必须经过登记,权利人才能取得可对抗任何第三人的物权人资格;否则当善意第三人出现时,权利人因交付取得的物权变动效力和物权人资格会受到限制或者否定.从这个意义上说,登记具有权利资格保护要件的效力.

第二,在登记对抗要件下,仅登记本身并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力和公信力.所谓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是指大体以有效的物权变动为前提,获得物权或者通过物权而免除负担的人,主张这种变动的情形.[12]157登记所具有的权利资格保护要件的效力,是以权利人取得交付为前提的,丧失这个前提,登记的效力不能发生.

第三,登记对抗的效力,仅仅是针对善意第三人而发生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的法律效果,须有善意第三人出现并且该第三人主张时始能发生.但如果善意第三人承认没有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则毫无妨碍.此外,产生作为物权人的责任,与是否登记无关.[12]161

综上,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交付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力,由于登记对抗效力的作用,仅交付本身并不足以产生像其在普通动产场合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完全公信力,须是"交付+登记"才能产生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完全公信力;同时,仅仅登记本身并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三、登记对抗力的本质

我国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实行债权形式主义.在我国法制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意义为何?笔者认为:

第一,所谓不得对抗,与不能生效不同.特殊动产交付后,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变动的效力仍旧发生,该物权变动在当事人和除善意第三人之外的其他人之间有效成立;善意第三人虽有权对抗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效力,但如果其承认没有登记的物权变动,则该物权变动对善意第三人亦发挥完全的法律效力.

第二,只要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当该物权变动与善意第三人对同一特殊动产可主张的合法物权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物权,这种优先保护会限制或者否定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究竟是限制还是否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则要依据具体情形分析.例如,在特殊动产买卖交易中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的买受人,未将该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予以登记,则不得对抗其后对同一特殊动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的善意第三人.再如,在特殊动产一物二卖的场合,让与人将特殊动产先转让给第一受让人,且将特殊动产实际交付第一受让人,但双方并未作特殊动产的移转登记,后让与人又将特殊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也即第二受让人).如果善意第三人通过让与人的交付取得特殊动产的占有,依据登记对抗效力,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无论善意第三人对该所有权是否登记,善意第三人均有权对第一受让人主张自己对特殊动产的物权,从而对第一受让人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予以否认,第一受让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自身已先行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并基于该所有权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特殊动产,第一受让人只得对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基于双方之间买卖特殊动产的合同)或者侵权责任(基于第一受让人先行取得的特殊动产的所有权).

如上所述,善意第三人对特殊动产可主张的合法物权的法律效力根源何在,或者说已经占有特殊动产的受让人取得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呢?有学者提出,可以将已交付而未登记的受让人的权利理解为一种不完备的所有权,它的效力是不完整的,只能对抗让与人以及一定范围内的第三人,而剩余的效力或者说成分仍然保留在让与人手中.基于这些效力,让与人仍然可以把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处分给不受对抗的第三人,从该第三人的角度看,此项处分行为属于有权处分.[13]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效力中,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必须是直接针对同一特殊动产的物权,且该物权还须与未经登记的物权之间发生冲突,善意第三人的以同一特殊动产为标的的债权并不能享有和主张登记对抗效力.这是因为:不发生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可以并存,完全用不上登记对抗效力.而物权无论成立之先后如何,均有优先于债权之效力.[10]46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是基于物权对物的直接支配性而产生的,也是物权乃绝对权、债权乃相对权的性质所必需的.如果赋予善意第三人的以同一特殊动产为标的的债权具有对抗物权人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的效力,则:第一,将使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的绝对权性质几乎消失殆尽,从而不成为物权,且该权利的效力甚至连具有平等性的普通债权都不及,这显然不符合登记对抗效力的立法目的;第二,机动车、船舶和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尤其是名贵的机动车、船舶和航空器,价值巨大,物权人为获得特殊动产的物权往往花费颇丰,如允许善意第三人的以同一特殊动产为标的的债权可以对抗物权人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从而优先受到保护,则会使物权人受到巨大损害,不仅有违公平公正原则,而且不利于特殊动产的交易保护.因此,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虽未经登记,仍可对抗其后所成立的就该特殊动产所设立的租赁、借用、买卖等债权.而且,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受让人所取得的未经登记的物权可对抗让与人的债权人(该债权人为善意)以同一特殊动产为标的的债权.

综上,登记对抗效力是针对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与善意第三人对同一特殊动产可主张的合法物权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形,登记对抗效力具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特殊动产的合法物权、对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进行限制或者否定的功能.

第三,登记对抗的效力并未赋予善意第三人不依法定或约定方式取得特殊动产物权的权利和资格.例如,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善意第三人须经交付才能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只要善意第三人没有经交付取得特殊动产,就不能基于登记对抗效力对已经占有但未登记的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善意第三人对让与人享有的仍是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物权人.而且,在善意第三人未经交付特殊动产却已办理移转登记时,该移转登记即为善意第三人未取得登记物权的错误登记.此时,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9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的规定,由已经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但未登记的权利人向相应的登记机关请求更正登记,让与人也有义务和权利请求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因为善意第三人取得特殊动产的物权不符合事实.[7]

第四,在占有改定的情形下,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效力与现实交付情形相同.在权利人依占有改定交付且已履行移转登记时,权利人取得特殊动产的可对抗任何第三人的物权;在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均经交付特殊动产(其中一方为实际交付,另一方为观念交付;或者两方均为观念交付)时,则权利人只有办理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所取得的物权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结 语

在我国,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除外,登记是该物权变动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登记对抗效力具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同一特殊动产的合法物权的功能.

[1]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14.

[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29.

[3]刘智慧.中国物权法释解与应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78-79.

[4]李志文.物权法对船舶物权以及现行船舶物权立法的影响[J].中国远洋航务,2007(5):36-38.

[5]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87.

[6]韩 强.我国船舶物权的变动公示方法与善意取得[J].法学,2008(11):116-122.

[7]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J].法学家,2010 (5):49-55.

[8]王洪亮.论登记公信力的相对化[J].比较法研究,2009 (5):31-44.

[9]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总第1册[M].台北:三民书局,2003:92.

[1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4.

[11]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53.

[12]我妻荣.新订物权法[M].有泉亨,补订.罗 丽,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3]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与完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1):12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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