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继虎
(淮阴工学院 江苏淮安 223003)
陪审制度作为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一项基本的审判制度,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被人们视为宪政民主的象征,是确保司法公正、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数千年的法制史中并没有陪审制度的概念,这完全是一个“舶来品”。随着清末修律的完成,中国首次以法典的形式确立了陪审制度,开始了现代陪审制度的构建和实践。
1.人民陪审制度的萌芽。
当代中国的陪审制度来源于苏联。早在土地革命和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在“苏区”“革命根据地”和“边区”“解放区”,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政权就已经在法律文件中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并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具体地加以运用,形成了当代中国陪审制度的雏形。
2.人民陪审制度的初步建立和发展。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颁布的《共同纲领》以宪法性文件的形式最初规定了我国的陪审制度,其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陪审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了使人民陪审制度“有法可依”进一步具体化,1951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度。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供意见之权”。从而概括确立了陪审员的基本权利,并首次规定“人民陪审员按选举原则产生”的办法。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从而首次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案件的范围。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进一步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把这一制度确立下来,从而把陪审制度纳入国家根本法,反映出新生的人民政权对普通大众参与司法程序的理解和重视。由此可见,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为人民陪审制度的创立和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确立了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职责,界定了适用人民陪审制度的案件范围,初步建立起了现代模式的人民陪审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推进这一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3.人民陪审制度的挫折与创新确立。
在20世纪50年代后期,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的抬头,特别是“大跃进”等政治运动狂潮的掀起,我国的法制建设遭受了很大的挫折,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阻碍;“文化大革命”期间,司法制度受到冲击,由于“砸烂公、检、法”,提倡“群众专政”,由军管人员代替法官办案,人民陪审制度名存实亡,而1975年宪法则更把在1954年宪法中明确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取消,使得已经建立起来的人民陪审制度遭受重创,这一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全陷入了停顿状态。
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总结以前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从而以程序法的形式第一次规定了人民陪审制度,极大地促进了这一司法制度的恢复和发展,为人民陪审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1982年宪法再次将人民陪审制度废除,而且1983年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时也将原规定第一审应当实行陪审的制度,修改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将1979年的硬性规定修改为或然性规定,其第14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赋予了人民法院适用陪审制度的选择权。
4.人民陪审制度发展的新契机。
在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潮流下,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其重要的法律地位和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再次受到了重视。1998年9月16日,李鹏委员长曾就“陪审员”问题发表专门讲话。1999年3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也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继续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制度的推荐、任职方面的改革,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五年改革纲要》中,把“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目标之一,并且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对人民陪审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创新,表明了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对改革和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决心,这也是人民陪审制度发展的新契机。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起初步完善的陪审制度,但仍不完善,尚未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体系,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的随意性,选择的主动权掌握在审判机关手中,制约了这一制度功能的发挥。
1.人民陪审制度在法律定位上层次较低,制约了公民参与司法的功能。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司法权理所当然归属于人民。实行陪审制度的实质就是让人民充当法官的角色,陪审制度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之手。
我国现行宪法取消了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从而降低了这一制度的法律效力,使得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相关立法缺少宪法依据,使得人民行使司法权缺乏宪法依据和保障。
2.有关人民陪审制度的现行规定过于“弹性化”,制约了公民监督司法权力、鉴证司法公正的功能。
在现代政治生活中,司法民主已成为民主的重要内涵之一,而司法民主的实现有赖于有效的监督机制与合理的法律程序,人民陪审员恰恰具备了监督机制和法律程序两方面的成分。现代法理学说明公正是法律的根本价值之一,是法律实效的本源,法律公正是行使公正,与实质公正仍有区别,而审判活动正是实现和维护法律公正的基本方式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职业化的法官往往本于严格的法律形式主义,对案件审理出于同一情感定势、思维定势,对案件的判决机械而拘泥于法条,往往出于维护行使公正的需要并不考虑案件的社会背景等其他客观因素,有违情势变更的法律原则;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则往往更多地考虑案件的客观因素,较少受法条的机械影响,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往往对法官产生积极的影响,从而使案件的判决在合乎法律公正的前提下,更接近于实质公正。
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相继改变了原来对人民陪审制度的硬性规定,只规定在案件第一审中由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就使得实行人民陪审由审判机构的法律义务变为法律权利,选择的主动权掌握在审判机关手中,人民陪审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了更大的随意性、形式性,对案件的审理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的比例较小,而且在实践中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和“议而不判”等现象的滋生和漫延,使得人民陪审员的职责难以履行,作用难以发挥,案件成为了实质上“独任制”审判。公民参与司法以监督司法权力、鉴证司法公正的功能无法有效实现。
3.人民陪审员遴选、资格、任期等制度的过于抽象或缺失,制约了人民陪审的随机性和灵活性。
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有二,一是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说明人民陪审员可以通过选举产生。二是依据《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可通过特邀聘用的方式产生。这实际上为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提供了两个标准,并不利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而且,由于我国并未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中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和程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代表时推荐人民陪审员就带有或然性,在实践中,推荐陪审员的做法也不很经常,那么第一种产生方式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对于第二种方式,由于《联合通知》的发文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这就使得人民陪审员的遴选程序陷于混乱,在司法现实中,陪审员有的由审判机关任命,有的由民政部门指定,有的由其他单位推荐,由于缺乏统一的遴选标准,各部门往往各行其是,而在某些地方和部门,陪审员往往由富余人员、离退休人员甚至是无业人员、下岗工人担任,致使推选的人民陪审员良莠不齐,无法按照陪审员在诉讼中与审判员行使同样的权力这一诉讼法的规定履行职责,进而会影响审判的效率与效益,以致失去设立人民陪审制度的意义。
我国未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而在实践中,任期超过几年甚至十几年的“专职陪审员”或“陪审专业户”较多的存在着,这种职业化、半职业化的倾向违背了陪审员产生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背离了陪审制的初衷。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设、健全过程中过于注重原则化、概括化,相对忽视了对具体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不利于陪审制度随机性、灵活性的发挥,更不可能有效实现对司法活动的民主监督。
进一步健全陪审制度,增强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完善司法民主,推动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1.完备人民陪审制度的法律定位体系。
首先,应当总结我国先前的立法经验,借鉴外国的合理做法,在宪法中恢复有关人民陪审制度的专门条款,为公民参与司法活动和审判程序,为审判机关实行陪审制度提供宪法依据。其次,应当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相应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案件范围,建立相关制度,而不是笼统规定对案件的审理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最后,专门设立有关人民陪审制度的具体操作细则,使之切实可行。由此,可以建立起以宪法为根本、基本法为依托、具体细则为指南的法律定位体系,提升人民陪审制度的法律效力层级,确保这一制度的合法性。
2.明确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都规定陪审员是所在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但并没有具体规定陪审员究竟享有哪些权利,是不是审判员所享有的权利人民陪审员都能够享有?这显然是不大可能的,如人民陪审员就没有担任所在合议庭审判长的权利。法律上这种笼统的规定带来的实际结果是人民陪审员在实践中无权可言。借鉴国外成功的司法经验,可以对我国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是陪审员的权利。陪审员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享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干扰和左右,其在法庭上的表决意见不受调查和追究。陪审员在参与审理的案件中,有参与调查、研究案件的权利;有查阅所审理案件的卷宗材料,参加开庭审判本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向诉讼参与人询问、质证和依法进行调查的权利;在案件评议时,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提出自己意见的权利,当自己的意见和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时有保留意见的权利。
二是陪审员的义务。陪审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无故逃避义务应当受到处罚,并取消继续担任陪审员的资格。陪审员的义务也基本与职业法官相同,主要就是忠于事实和法律,以法庭上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为评判标准,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依法秉公办案;遵守审判机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遵守人民法院各项纪律和规章制度,认真履行陪审员职责,不得无故拒绝到庭参加审判;严格遵守执行回避等有关规定,等等。故意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要受到法律的追究。要真正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制度,使陪审员在审判中的权利义务相对应,还应该增设人民陪审员的错案追究制度。
3.提高陪审员待遇。
目前,立法上对陪审员的权责缺乏明确和统一的规定,致使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常常出现责、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时,应有权利获得与其劳动相当的物质上的补助。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作为专款由同级政府统一拨给人民法院,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
4.完备人民陪审制度的具体操作。
首先,数量落实、结构优化。建立起适合我国的陪审员遴选制度,在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设立专门的陪审员遴选机构 (比如在各级人大设立陪审员遴选委员会或在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中设立陪审员遴选委员会),参照人民代表的选举办法,确立陪审员的具体化标准,完善陪审员遴选机制。其次,随机抽取、健全陪审员退出机制。建立起陪审员任期制度,尽可能不规定“任期”,杜绝无限期连选连任,消除“专职陪审员”现象,实行“一任一选”和“一案一选”,真正实现陪审制度的随机性和灵活性。再次,应当建立起陪审员监督、回避和过错追究制度,增强陪审人员的法律责任感和事业心,杜绝滥用职权等违法现象。最后,应当建立起陪审员培训、保障制度,全面提高陪审员的道德水准,增强法律意识,增进法律知识,发挥专业职能;同时,要适当强化陪审的物质保障,增加对陪审员的经济补偿,并强化对陪审员的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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